《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17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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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类别:国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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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 179-2016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7年06月0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6]29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2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192号)要求,由民政部组织编制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前 言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2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192号)的要求,由民政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遵循《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在全国不同地区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査研究,总结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经验教训,在科学论证与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建设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形成了送审稿,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后,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分六章和一个附录,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面积指标、建筑与建筑设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政编码:10072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本建设标准的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规划财务司负责。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主编单位:东南大学
    参编单位:南京金陵科技学院
              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编制组成员:宫蒲光 冯亚平 刘健 张晓峰 缪丽 刘伟 王进 朱雷 冷嘉伟 鲍莉 吴锦绣 刘琰 张萍 龙书芹 何永乐 侯文杰
    主要起草人:朱雷 冷嘉伟 鲍莉 吴锦绣 刘琰 张萍 龙书芹 何永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提高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本建设标准中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指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一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服务对象主要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投资决策和控制建设水平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査的基准。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基本需求出发,考虑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水平,做到适用、安全、卫生、经济。

第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并应满足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为县级辖区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其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兼顾管理需要,按照科学性、服务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条件适宜。

第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依托现有设施资源,并宜与其他社会福利、医疗、康复及教育设施相邻或合建,实现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数量确定。

第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的分类应符合表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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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本表所列床位包括儿童床位和城市特困人员床位,其中城市特困人员床位又分为非自理床位和自理床位两类。

2 接近总人口数低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对应床位数低值;接近总人口数高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对应床位数高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 总人口数超过140万人的县级城市,可为不同服务对象(孤儿、城市特困人员等)分别建设各自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下限适当增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


第十一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室外场地、建筑设备和设施构成。

第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房屋建筑包括接待登记用房、生活用房、教育活动用房、医疗康复用房、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各类用房详见附录。

第十三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室外场地包括室外活动场、绿地、道路、停车场、衣物晾晒场等。

第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设备包括给排水、暖通空调、建筑供配电、弱电系统及无障碍设施等。

第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配备生活、教育活动、医疗康复、安防等相关设施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选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应适合工程建设;
    二、交通便利,周边基础设施良好,具备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应满足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照功能要求进行总体布局,合理划分儿童区域与成年区域、自理区域与非自理区域,做到分区合理、线路通畅、互不干扰、服务方便。

第十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宜为低层或多层,布局应充分考虑日照、通风和绿色节能的要求,做到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十九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容积率宜为0.6~1.0,建筑密度不宜高于35%,机动车停车及绿地率应符合所在地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总建筑面积可按床位数乘以床均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类为35㎡/床~37㎡/床,二类为37㎡/床~39㎡/床,三类为39㎡/床~42㎡/床。总建筑面积参照表2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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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表各类规模的建筑面积,接近床位数低值的,其建筑面积宜采用对应的低值控制;接近床位数高值的,其建筑面积宜采用相应的高值控制;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比例指标可参照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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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宜分别按3.0㎡/床、3.5㎡/床和4.0㎡/床核定。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宜有围护设施或利用建筑进行围合。

第二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外观应做到色调明快、简洁大方、自然和谐。外墙不宜采用玻璃幕墙。

第二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居室应根据各类服务对象的特点及需要,按照分类供养、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设置,包括儿童居室、非自理人员居室、自理人员居室等。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餐厅与工作人员餐厅应分开设置。儿童和非自理人员应设独立的备餐及用餐区,儿童区域应配设儿童餐桌、座椅和洗漱池等。

第二十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居室和活动室的窗地比不应低于1:6。

第二十九条 服务对象生活用房应设邻近居室的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并应配备防滑设施。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做到温馨、易清洁,色彩和色调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

第三十一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其生活用房应具有热水供应系统,并配置洗涤、沐浴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具有采暖设施,夏热冬暖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宜配备降温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供电应满足照明、消防和设备需要,服务对象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宜有应急供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自理及非自理人员居室的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非自理人员居室、临终关怀室宜设医疗设备带。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不同服务对象区域分界、公共区域及婴幼儿居室应设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用房和公共区域均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六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章所列指标可根据工程实际内容及价格变化的情况,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估算指标可参照表4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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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投资估算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用。

2 投资估算不包括征地费,拆迁、青苗补偿费及院外配套、特殊场地处理、医疗设备费、办公家具、专用车辆等。

3 表中投资估算指标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2015年江苏省四季度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和相应的取费费率标准计算。

4 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规模按插值法测算。

5 投资浮动参考各地区建设当期建造环比指标进行修正。

6 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5%。


第三十九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期可按表5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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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按《建造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现浇框架结构类型、Ⅰ类地区计算。

2 表中所列工期以破土动工统计,不包括非正常停工。

3 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按插值法测算。

4 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20%。


第四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附录 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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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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