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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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7〕20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已经5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强化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指民用建筑工程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工程参建主体,在对该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对该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实施情况和节能功能进行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和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的内容进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收到施工单位建筑节能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节能专项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方案;
   (二)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7个工作日前,应当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档案技术资料及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和专项验收方案报对该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对建筑物节能性能进行检测。检测应当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本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进行检查,并提出由项目设计负责人及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的建筑节能专项质量检查报告。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保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节能要求。对在施工过程中节能设计变更是否经过重新审查进行查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进行自检,确认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经项目经理及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的建筑节能专项竣工报告。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及实施细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等的外观质量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质量证明文件、认定标识及证书进行核查,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组织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隐蔽工程和分项工程的验收,并应当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
   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对节能分部工程进行专项质量评估,并提出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的建筑节能专项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依法出具真实有效的检测报告。检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的相关性能见证取样检测;
   (二)建筑围护结构完成后,对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和外门窗的气密性进行现场实体检测。当条件具备时,也可直接对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进行检测;
   (三)建筑采暖、通风与空调、配电与照明工程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节能性能的检测。受季节影响未进行节能性能检测的项目,应当在保修期内补做。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建筑节能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建筑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文件;
   (四)已进行了相应的节能性能现场检测和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且符合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设计的情况;
   (二)建筑节能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情况;
   (三)建筑节能设计认定情况;
   (四)主要材料、设备和构件的标识认定及现场复验情况;
   (五)建筑节能分部、分项工程的实体质量;
   (六)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验收及质量控制资料;
   (七)建筑节能工程围护结构、外窗气密性和系统节能功能检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中要求的其他节能相关检查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变更文件、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二)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和技术交底;
   (三)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及实施细则;
   (四)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专项质量合格文件;
   (五)主要材料、设备、构件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质量证明文件、进场检验记录、进场核查记录、进场复验报告、见证试验报告;
   (六)建筑节能相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相关图像资料;
   (七)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
   (八)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记录(传热系数检测报告)、外窗气密性现场检测报告和系统节能性能检验报告;
   (九)风管及系统严密性检验记录、现场组装的组合式空调机组漏风量测试记录;
   (十)设备单机试运转及调试、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观感质量综合检查记录;
   (十二)建筑节能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和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建设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的情况及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二)核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单位提供的建筑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控制资料和节能性能检测、核验报告等资料,填写《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资料核查记录表》;
   (三)实地查验建筑节能工程实体质量;
   (四)根据资料核查和现场查验情况做出整体评价,形成经验收人员签署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
   (五)参与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资料核查记录表》;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节能专项验收报告应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有关节能标准情况,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实施节能工作的评价,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等内容。
   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还应当附下列文件:
   1、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2、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3、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指导与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对专项验收的程序是否合法、验收人员是否到位、验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建筑节能工程是否还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符合有关法定行为的,责令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监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本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程项目清单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资料应当单独组卷归档。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实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对没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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