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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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四条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废弃物。

第五条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对再生资源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并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审批、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协调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所需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登记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六)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九)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影响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整治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据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开展执法活动;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商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可以按照联合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活动,强化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营口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行政审批、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登记机关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和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应当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定点地址(与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一致);
  (三)经营场所产权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商务主管部门领取备案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备案材料予以审核。
  符合上述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并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工作应当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登记机关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备案证明不得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备案证明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办理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作废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备案证明的原件。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以使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替代原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督部门查询。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相关事项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登记注册地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所在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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