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河道管理办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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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能:
  (一)负责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安排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指导、检查各管理单位的日常河道管理工作。
  (三)负责涉河工程审批和查处涉河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职能:
  (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二)负责河道的清淤、清障工作。
  (三)负责规划线内建筑物的拆迁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洪工作。
  (五)负责查处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排放煤泥、乱设障以及侵占规划线行为。
  (六)负责河道建设与管理费用的支出。
  (七)负责打通、修建防汛通道。

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管理范围


第六条 河道的规划线划分
  城区石头河、前进沟两侧各15米,南山西山沟、黎明沟、兴山头道沟、兴山二道沟两侧各10米,其余河流的两侧各为8米。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区域,堤防迎水面30米,背水面20米为护堤地范围。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河流设防最高标准淹没线确定。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淹没线外留10米为规划线。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龙须沟、煤泥沟等河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管理。工农区负责辖区内黎明沟二道桥以下段、前进沟左岸、煤泥沟盖板函出口以下段;向阳区负责龙须沟运输处铁路以下右岸段;南山区负责南山西山沟左岸及右岸部分段;兴山区负责兴山头道沟、兴山二道沟;东山区负责前进沟右岸、石头河、南山西山沟右岸部分段、黎明沟二道桥以上段和龙须沟运输铁路桥以下左岸段。
  郊区梧桐河、石头河、大鹤立河、小鹤立河、鹤立河、阿陵达河。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管理;乌鸡河、小白石头河等河流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管理。
  鹤矿集团区域内所属的河道仍由鹤矿集团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河道内资源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煤泥、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发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厂房、民房等建筑物和堆放物资;不准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岸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行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章 河道工程建设及涉河工程的审批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涉河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做防洪评价,经市水务部门审批,发放施工许可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水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十五条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六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堤防背水坡脚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及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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