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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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黑安监发〔201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人才队伍建设,不断壮大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落实执业职责和权利,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安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以下简称助理注安师)是指分别取得国家和省颁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注安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人力资源部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人社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助理注安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黑龙江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资格证书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安师注册初审、助理注安师注册审批工作,具体事务由省注安师协会承担;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助理注安师注册初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协助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凡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助理工程师或助理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全省实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并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非煤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有关发证部门或机构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初始注册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经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再培训考核合格;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的,其学时可以计算为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二条 应当积极培育注安师事务所,为企业或有关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省注安师协会要积极为注安师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收费项目未经许可之前,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费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注安师注册初审和助理注安师的注册审批、颁发执业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初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章 配 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在现行规定不低于16%的基础上,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配备,按每年不少于2%递增。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人。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在现行规定不低于10%的基础上,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名注安师;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配备,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名助理注安师。企业规模在5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1名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安师执业证,安全生产专职服务人员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不少于36%,每年按不少于6%递增,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达到50%。

第十六条 二级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当有3人持注安师执业证,管理人员有3人持助理注安师职业证上岗。三级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当有2人持注安师执业证,管理人员有2人持助理注安师职业证上岗。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聘用的安全生产专家,今后应当选聘取得注安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执业证是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的有效证件。取得资格证书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取得助理注安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在中小企业中可承担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生产技术工作,也可协助注安师在大企业中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培训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
    (四)协助聘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五)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注安师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助理注安师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申请重新注册时,必须提交近3年内接受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举办的继续教育或者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由我省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五章 事务所和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注安师事务所。设立事务所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安全咨询、安全事务代理、安全生产托管、安全评估、安全审计等。注安师事务所要自觉接受全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加强注安师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协会在参谋咨询、执业交流、维护会员权益等方面的作用。省注安师协会要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同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市(地)注安师行业发展需要,积极引导发展和健全协会组织,设立各专业委员会。负责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注册登记、继续教育、安全技术服务、安全社区建设等业务,落实注安师执业职责,维护注安师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行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注安师、助理注安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和指导,对企业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注安师制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手段,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和专业服务机构按规定配备使用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

第三十二条 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用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或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延续注册,不得继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执业工作;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五条 注安师、助理注安师和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六条 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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