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城市市区地下设施检查井维修养护管理规定》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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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市区地下设施检查井维修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城市市区地下设施检查井维修养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牡丹江市城市市区地下设施检查井维修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障检查井完好,保证交通顺畅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井,是指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城市地下设施的阀门井、消防栓、雨水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等各类作业井(以下称检查井)。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的维修养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道桥管理处具体负责检查井维修养护的协调、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是检查井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检查井的维修和养护等工作,并承担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条  检查井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井盖设施应当完好,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七条  检查井建设工程安装使用的井盖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检查井井盖应当有责任单位的标识。未标明责任单位标识的井盖,由责任单位负责更换和改造。


第八条  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涉及检查井井体抬高、降低或者改造的,均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检查井施工应当达到规定标准,并与道路施工同期完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告知责任单位。

建设项目竣工后10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井设施专项交接。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交或者不接收检查井设施。


第九条  检查井维修、检查或者道路施工需调整检查井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防围、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条  建成小区内各类检查井,由各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管理,涉及维修养护的由物业企业负责协调处理。

区、乡、村自建的含检查井的道路及地下配套设施未移交给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检查井的维修养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检查井维修养护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检查井,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与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检查井,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的,由市道桥管理处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根据评审结果列支;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地下设施检查井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要建立检查井定期巡查和限时维修责任制度,每日应当对检查井进行巡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现检查井塌陷、井盖丢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设置标准制式的防围和带反光膜的警示标志,并进行维修、补装、更换。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和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检查井破损、设施丢失等问题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当及时通知市道桥管理处。

市道桥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验,确定责任主体,并协调、指导、监督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责任单位接到检查井排险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责任单位24小时内未及时排除险情的,由市道桥管理处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检查井,由市道桥管理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对无责任单位承担的废弃检查井由市道桥管理处进行回填处理,并按照标准恢复路面。

路面恢复后,责任单位重新启用检查井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检查井回填处理产生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破产或者丧失经营条件无力管护检查井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检查井管理档案,将现有检查井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检查井、废弃井等资料存档,并将检查井资料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地下设施检查井信息库。


第十七条  对盗窃、损毁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检查井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检查井设施的,由市道桥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协调执法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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