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暂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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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以下简称规划审批)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及管线工程。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开工规划放线、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是具备法定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未依法编制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予受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七条 对自有用地,且不改变用地性质或者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可直接进入下一个审批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和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三)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组织本规程实施。
   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非国有投资的建设项目出具申请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附表一);
   (三)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证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城市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资金法定证明(金额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六)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1.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还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还应当有中央军委或者其授权的军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3.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示意图。

第十一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建设项目现场踏查;
   (三)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表二)。
   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章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附表三);
   (二)立项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非国有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证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绘制在相应比例尺的城市现状地形图上);
   (五)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1.个人自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规划审批要求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设计方案图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4.需联合建设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联建协议书;
   5.改建、扩建工程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或者原规划批准文件;
   6.原址改建,且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7.市场化运营的土地,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二)规划部门现场踏查,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三)规划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限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的建设项目,还要进行7日以上的公示;
   (四)规划部门对用地审查合格而不需要进行社会公示的,或者经社会公示已通过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五)申请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进行建筑(市政)方案设计。

第四章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表四);
   (二)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
   (三)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意见;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地质勘测报告、建筑(市政)测量图、建筑(市政)设计方案(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及效果图)及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1.非国有投资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资金法定证明;
   2.个人自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施工图。

第十五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规划部门对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附表五)、《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附表六);
   (三)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附表七),修改并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

第五章 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均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规划放线、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
   需要拆迁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还需要进行拆迁范围规划核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前和开工时,申请人应当分别向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相应申请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到达现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件和三线图对建筑(市政)工程进行放线和验线。
   规划部门对验线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附表八)。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申请人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书》(附表九);
   (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表十),并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同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六章 审批时限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大城市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当自接到全部合格材料之日起分别在15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分别延长15个法定工作日。
   中、小城市规划部门依法核发上款证书的,应当分别在8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
   规划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时间及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测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技术服务时间和社会公示时间不包含在上述审批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凡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要求不应当予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别在15和8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程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下一个规划审批程序的,其相应证书自行失效;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自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在其《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审批时需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申请人自行到相关部门申请取得书面意见并向规划部门提供。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交给申请人的规划审批文件及图纸,均应当有规划部门的审查专用章或者规划部门公章及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必要的签字,否则,规划审批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适用于办理除房屋产权证书之外的其他相关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依据之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规划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当地实施细则,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雕塑、城市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和实行城市土地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办法,由当地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规划批准后的在建工程项目,需要变更申请人或者需要改变原规划批准内容的,应当按本规程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法定工作日数均指连续计算的工作天数。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垦、森工、独立工矿区系统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办法,由相应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执行,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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