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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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市区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核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面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及容积率依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试行)》计算。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城市天际线、机场净空、气象观测、微波通信、用地性质、日照、停车位、退让道路红线、退让绿地绿线、居住舒适度及地块周边环境等因素。


第五条  在确定出让土地容积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优选确定容积率指标,并应与国土、建设、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沟通,踏查现场,共同商议,确保容积率的科学性、可行性。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需符合以下调整条件之一:  

(一)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有利于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的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社会公示(听证)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审查、批准。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如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需按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地下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为3%以内,超出合理范围的,需按相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函)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国土、财政、城管等部门。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市国土和财政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持交款凭证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听证)等资料,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实行建设工程验收小组联合验收。对超容积率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核实,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许可总建筑面积在3%以内的,视为容积率合理误差范围,可准许验收,但需按实际超出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对容积率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先按违法建设依法处理。对予以保留的建筑物,还需按实际超出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以及超过容积率合理误差范围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正在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  

(二)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造成影响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改正,处违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后续相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七条  划拨用地及政府组织建设的棚改居住小区容积率的调整,地块面积较小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地块面积较大,或位置临城市主干道、临江湖、广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监管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应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其它相关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齐规联字〔2009〕2号)、《齐齐哈尔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齐规联字〔200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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