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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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负责区(县)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考核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各项节能管理工作。
  公共机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财政资金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并给予保障。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节能管理,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所在行政区域节能减排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十条 公共机构制定节能规划应当包括能源使用现状和问题、指导思想和原则、节能目标和指标、重点节能环节、节能措施、节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按照年度进行分解落实,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向本级公共机构下达节能目标和指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指标,结合本单位的用能情况,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或方案,采取有效节能措施,完成节能目标。同时,将年度节能计划或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行节能联络员(专管员)制度。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专管员),负责收集、整理、汇总节能工作信息,处理各类公共机构节能提案、议案、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费计量与监管制度。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现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市级机关办公建筑能耗分平台和建筑能耗监测区级分平台,推进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对全市公共机构能耗进行实时监测,建立健全数据管理信息分享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统计报送和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报送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机构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市级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年综合能耗超过1000吨标准煤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定期对能源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降耗政策规定情况、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属于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含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审计范围。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审计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管理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项目审批部门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运营一年后进行的节能评估未达到原设计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实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储备库制度。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结合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建立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储备库。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计划列入项目储备库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方案的前置审核。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方案应当包括用能现状分析、节能改造主要项目、节能投资收益分析、节能改造后的效益评估等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搭建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的平台,鼓励公共机构能源管理采用服务外包模式,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市场化进程。
  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不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采购节能产品和设备时,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要求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宣传、引导公共机构使用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单位的节能管理。各级公共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节能管理能力和经验的物业服务单位,并指定专人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物业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管理与服务,也可委托专业节能服务单位对本机构的用能进行节能服务外包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节能工作职能部门,设置专(兼)职的节能管理岗位,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的节能管理、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节能技改、节能宣传等工作。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本单位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保留原始凭证,建立统计台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本系统能耗统计报表。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本区域公共机构用能情况,形成能源资源消耗通报制度。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将能耗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倡导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进行公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强制或者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节能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中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积极使用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年度节能指标,该指标将作为对物业服务单位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和合同续约的重要依据。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完成年度节能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会同物业服务单位建立健全用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的操作规程,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采光,科学合理地调控室内空气环境质量;除重大活动或会议外,公共会议室、接待大厅、餐厅等区域应当严格控制空调开启及使用时间;
  (二)加强办公区域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应当及时关闭办公区域照明、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及规模,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倡以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等形式替代传统会议;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减少纸张使用;
  (四)整合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提倡集中办公,提高设施设备使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加强公务用车管理,控制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小排量、低油耗、节能型车辆。加强行车人员培训,控制用车频率,减少空驶里程;
  (六)会同物业服务单位邀请专业节能机构进行能源审计,运用办公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分析用能情况,查找用能薄弱环节,加大节能技改力度,提高设施设备使用效率,避免能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同时,充分利用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积极宣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交流先进经验,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的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节能措施的执行情况、其他公共机构应当遵守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4月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方案实施情况、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情况等进行检查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本市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本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并对相关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中,应当依法依规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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