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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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达标建设、统一管理、免费开放、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城管与执法部门是市区公厕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公厕管理。
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厕的建设管理和推广公厕绿色建筑。
规划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市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在规划实施中予以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市区公厕建设、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保障和使用监管。
发改、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环保、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厕的建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中应当统筹安排公厕的布局、数量、建设标准等事项。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管与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条 根据市区环卫设施专项规划,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交首末站、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车站、机场和港口客运站等客运交通站场;
(三)广场、公园、文体设施、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城镇商业街、文化街等人流密集的繁华地段;
(五)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公厕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公厕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和下列要求:
(一)识别性强、与城市整体环境协调;
(二)内部设施完善、功能实用;
(三)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应达到1:1.5;
(四)新建公厕的建筑类别原则上按照二类及以上设计标准执行。
提倡有条件的公厕增设母婴室、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辅助设施、卫生纸、卫生巾自动售货设备等便民设施。

第十一条 公厕建筑形式应以固定式公厕为主、活动式公厕为辅;公厕建设形式应以附属式公厕为主、独立式公厕为辅。
附属式公厕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外部场地,应当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间。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大省地、节能、节水、粪便无害化、资源化等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使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三条 已建成区域、道路(路段)的公厕设置密度或者间距未达到《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选择具备排污管网、水电接口等条件的广场、小游园,适当建设小型环保公厕。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厕,建筑类别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要求,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责成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参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新建、改造公厕的建设经费按照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分配比例由市、区共同承担。鹿城区承担60%,瓯海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承担50%。
其他自求平衡的功能区负责新建、改造公厕的建设经费由属地功能区自行承担。
市、区两级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分年度下达经审核的建设计划,资金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公厕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在15日内交付使用,并报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公厕的使用性质。
确需关闭、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重建公厕方案,明确重建时间,报经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核准。
重建公厕应当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确需先行拆除的,应当就地、就近设置临时公厕,满足公众需求。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厕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理顺体制、产权不变、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市区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市)场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市管公园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客运交通站场、停车场、加油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本条前款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公厕,由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原有产权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由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管理的公厕,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由市、区按4:6比例共同承担。其中自求平衡的功能区城管与执法部门管理的公厕,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由属地功能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公厕应当全天24小时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和宾馆饭店等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公厕日常管理应当按照城管与执法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级实施。
公厕分级管理评定,由区城管与执法部门预评后,报市城管与执法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公厕内部应当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设施完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二)公示对外开放时间、管理制度、保洁标准及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配备防臭、防蛆、防蝇等技术措施;
(四)执行城管与执法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保洁标准;
(五)根据公厕管理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四条 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确因维修、养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停用的,应当向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备案。公厕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公示临时停用期限,按时重新开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厕应当设立明显、统一、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合标准(CJJ/T125-2008)》规定的标志。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
本办法施行前未设置的,应当补设。

第二十六条 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公厕统一考核体系,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公厕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纠正。公厕分级管理考核工作纳入市对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级拨付公厕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厕。

第二十九条 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活动式公厕等设施储备,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提供公厕服务。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独立供应。供水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收取,供电价格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类别收取。

第三十一条 禁止公厕的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
公厕化粪池应当按照《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定期清掏。

第三十二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属地城管与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公厕日常管理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公厕作业与管理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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