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试行)》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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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完善我市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防)体系,提高安防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1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第12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具体包括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燃油供储场所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客运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矿山、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商业批发与零售场所、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非军事单位枪支弹药库;
  (十一)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场所。

第四条  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智能电子卡口、电子警察建设等安防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道路建设规划。
  全市中心城镇、重点集镇的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公共复杂路段的交叉路口、沿街出入口等部位必须全方位设置视频监控点,一般城镇上述路段按需求设置视频监控点。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改造时,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电子警察、智能电子卡口等安防设施。国、省、县、乡镇道路规划建设、改造时,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电子警察、智能电子卡口等安防设施。

第五条  新农村规划建设中涉及到第三条和第四条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安防工程的场所,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视频监控、智能电子卡口、入侵报警等必要的安防设施。

第六条  安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安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各类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根据其使用功能、管理要求和建设投资等因素,进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安防系统中所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第八条  安防工程招标或政府采购,应按要求合理设置安防资信等级资格条件,承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的企业应持有相应等级的安防行业资信等级资格证书。

第九条  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进行报备。建设单位应根据安防工程规模和风险等级要求,组织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视情对安防工程进行抽验。

第十条  安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根据相关规定由使用单位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保证安防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保存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三)妥善保存安防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非经同意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不得擅自改变安防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五)建立健全安防设施的日常检查、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理制度,对损坏或出现故障的安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防行业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指导落实安防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防规定的行为。
  (二)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对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督促建设单位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三)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在各类城乡建设工程、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中,督促建设单位按要求进行安防工程设计,并按设计实施到位。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及时进行安防工程竣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确保安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财税部门:负责对安防工程招标或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监督。
  (六)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在新农村规划建设时,监督建设单位同步规划、设计、建设视频监控、智能电子卡口、入侵报警等必要的安防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新农村安防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流程
  (一)项目报备
  发改委、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等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在各自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或其他项目中,对需要在特定场所设置安防设施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相关建设内容,要求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中作安防工程的专项设计并向公安部门报备。
  (二)方案论证
  建设单位按照上述审核意见选择有相应安防资信等级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安防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须组织方案论证。方案论证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主持,邀请公安部门、设计单位及一定数量的技术专家参加,对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或改进内容。
  (三)工程初验
  设计方案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有相应安防资信等级资格的施工单位按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须不少于1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验。
  (四)竣工验收
  初验合格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安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向公安部门报备,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主持,邀请公安部门、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一定数量的技术专家参加。
  (五)工程抽验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视情组织对安防工程进行抽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出台后,所有上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安防工程,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已建安防工程,各相关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防工程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督促受检单位逐步改进、完善安防设施建设,做好系统运行维护保障工作,确保安防系统发挥作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湖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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