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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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  则


1.1 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为国有土地使用和建设开发提供规划管理依据,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阜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2 适用范围

阜阳市中心城区及阜合现代产业园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程设计和建设,除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通则。


1.3 城市地域划分

旧区范围:东至沙河路、南至一道河路、西至颍西路、北至泉河;

新区范围:指城市规划区除旧区范围之外的区域。


1.4 实施管理

在通则实施过程中,为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和需要,依法进行相应的动态修订。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通则施行情况进行评估,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施行。

第2章  建设用地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规定执行。


2.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性质相容性原则,并符合“地块图则”个案性的规划管理规定。


表2-1 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

表2-1.jpg

注:①管理与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的居委会、警务室、服务中心、服务站,及配套管理用房等;

       ②小型商业服务业设施:包括小型超市、净菜市场、零售商店、会所、食堂、餐饮、娱乐、邮政网点、电信营业厅,用于培训、金融、保险、证券等的营业网点等;

       ③小型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敬老院、救助站等;

       ④一般道路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公共停车场库、天桥、地道等;

       ⑤一般市政环卫设施:包括雨水泵站、污水泵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再生资源回收点、公共厕所、环卫工人工作间等。


2.3 土地适建和使用规定

在明确土地主导属性时,土地适建比例应满足下列要求:

(1)以居住功能为主导用途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70%;

(2)以商业功能为主导用途的用地,商业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60%;

(3)一般绿地与广场用地,适建的管理用房、小型服务设施等,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4)工业、物流仓储等用地,适建用地范围及适建比例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


2.4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基地1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基地2000平方米;

(3)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基地3000平方米。


2.5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独立建设:

(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3章  建筑间


3.1 总体要求

(1)在满足日照分析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要求确定。

(2)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按相关要求提供日照分析结果,并对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日照分析规则详见附录B。


3.2 建筑日照标准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阜阳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2)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4)经规划审核的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3.3 日照分析范围

(1)拟建高层建筑北侧有现状建筑,对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1倍,最大不超过100米,具体以日照分析为准;拟建多层建筑北侧有现状建筑,对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28倍,最大不超过30米,具体以日照分析为准。

(2)拟建建筑南侧有现状建筑,对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最大不超过100米。

(3)拟建建筑东侧、西侧有现状建筑,对东侧、西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


3.4 日照分析界限划定要求

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确定的有日照要求建筑,且尚未建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拟建建筑北侧用地内的拟建建筑退地界12米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

(2)拟建建筑位于规划街巷南北两则,而街巷宽度不足日照间距的,北侧拟建建筑退街巷中心线12米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

(3)拟建建筑北侧为城市道路,道路北侧用地的退让参照多层建筑退让该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北侧多层建筑允许设置商业的,商业层高按4.5米进行模拟)。

(4)拟建建筑东侧、西侧为规划确定的有日照要求建筑,且尚未建设时,应采用镜像布置或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布置进行日照叠加分析。


3.5 考虑视觉卫生要求,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前提下,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3.5.1 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16米。

(2)朝向为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13米。


3.5.2 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13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16米控制。


3.6 考虑视觉卫生要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前提下,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3.6.1 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

A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1层以下的,间距应不小于24米;

B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1~18层的,间距应不小于30米;

C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以上的,间距应不小于40米,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5倍;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朝向为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

A 11层以下的地上建筑应不小于24米;

B 11层以上的地上建筑应不小于30米。


3.6.2 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型或┰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型或┤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6米。


3.7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3)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3.8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3.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住宅南侧,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2)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住宅北侧,多层间距不小于16米,高层间距不小于24米。


3.10 非住宅建筑间距

非住宅建筑间距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兼顾视觉卫生的要求。


3.11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时

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非住宅建筑墙面距离住宅建筑窗户8米范围内不得开窗。


3.12 其他要求

(1)受遮挡含住宅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6米。

(2)相邻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未按规定留足间距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3.13 对因特殊原因,小区内因自我遮挡,造成个别居住住宅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应严格控制总量

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不得超过2%;500—1000户的不得超过1.5%(不足10户的按10户核算);10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1%(不足15户的按15户核算)。

建设单位应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销售时要明确告知消费者。否则,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3.14 地形高差计算要求

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4章  建筑退让


4.1 总体要求

(1)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道路红线、城市蓝线、绿线、紫线等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分析、文物保护、风景区、市政管线、视觉卫生、消防、环保、交通和防灾等相关的规定、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通则相关要求。

(2)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3)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的退让,应符合相关的规范、规定及省、市相关政策要求。


4.2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

(1)建筑为南北朝向布置时,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且不小于下表的要求。


表4-1建筑退让用地边界

表4-1.jpg

备注:①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做镜像分析,满足日照间距要求。

          ②边界外侧为公园、广场、绿地、水面等开放空间,建筑物退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的使用。

          ③建筑若不开窗,南侧退让距离可适当降低。


(2)建筑为东西朝向布置时,退让南北向用地边界多层建筑6米以上,高层建筑9米以上,同时应满足日照、消防间距等要求。

(3)各类拟建建筑退让地界如因自身有特殊要求需要增退距离的,增加部分由拟建建筑单方面退让。


4.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W)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

A 临城市快速路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B 临城市道路(W≥5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

C 临城市道路(30米≤W<5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10米。

D 临城市道路(W<3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商业设施等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墙面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

(3)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表4-2  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表4-2.jpg

注:① W指道路宽度。

     ② 超高层非住宅建筑的退让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③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④ 高层建筑临城市快速路,后退红线距离不应小于30米。


(4)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10米执行。

(5)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论证后,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表4-3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表4-3.jpg


(6)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

(7)严禁建筑的基础、管线、化粪池等地下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8)在规定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台阶等零星建(构)筑物;雨篷、阳台、凸窗等可外挑,其最大出挑宽度不得超过1.8米,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


4.4 建筑退让绿地绿线

(1)除工业厂房外,建筑退让各类绿地、绿线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的绿地)。

(2)沿各类绿地、绿线一侧设置出入口时,建筑退让绿线应不小于10米,商业建筑退让绿线应不小于15米。

(3)建筑同时退让城市绿线、道路红线时,按最大值进行控制。


4.5 地下建筑退让

(1)地下建筑物后退相邻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8倍,且不少于5米。

(2)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同时向周边用地单位和利害关系人公示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3)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

(4)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5)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设置有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


4.6 建筑退让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

(1)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2)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表4-4  建筑退让电力架空线距离指标表

表4-4.jpg



(3)在城市旧区,执行上表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环保等部门核定。


4.7 建筑退让铁路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筑退让铁路线的距离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2)铁路干线两侧建设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

(3)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4)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应不大于3米。

(5)临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6)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有关规定。


4.8 围墙退让

沿城市道路不宜修建围墙,鼓励以绿化带作为隔离,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采用通透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4.9 其他设施退让遵从各行业规定。

第5章  容积率核算


5.1 住宅建筑

(1)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2米(含3.2米)。标准层层高超出3.2米的部分,按每3米为一层,采用比例折算的方法计入该层建筑面积,并按折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住宅建筑的门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和共享空间的层高不受本项前款规定限制。


5.2 商业、办公建筑

(1)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5.2米(含5.2米)、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2米(含4.2米)。标准层层高超出部分,按每3.6米为一层,采用比例折算的方法计入该层建筑面积,并按折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和共享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受本项前款规定限制。


5.3 建筑附属物

(1)阳台

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应按阳台计算的结构连板(构架)等非公共活动空间。

A阳台的顶盖不能覆盖底板的2/3,不计算建筑面积;覆盖底板超过2/3时,按实际覆盖底板的部分计算建筑面积;

B不封闭阳台顶盖高度超过1.5个层高的,视为无顶盖,不计算建筑面积;

C进深超过2.0米的不封闭阳台,2.0米以内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超出部分按投影面积全面积计算。

D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应按阳台计算的结构连板(构架)等非公共活动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房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超出部分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飘窗

飘窗应凸出主墙体之外、飘窗进深不得超过0.7米、飘窗净高不得大于2.2米、室内外高差不低于0.45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按飘窗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3)设备平台

设备平台应在主体结构之外、设备平台出挑进深不得大于0.6米、设备平台围护结构高度不得超过0.5米、设备平台长度不得超过房间开间宽度(或阳台宽度)的2/3、设备平台与室内高差不得低于0.1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按阳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4)结构连板(构架)

三面有围护结构、有顶盖(或顶部为结构连扳、构架)的结构连扳(构架),按阳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5)地台

主体结构内设置的地台,无论地台高度多少,均按地台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5.4 地下空间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得超过室外地面1.5米(含1.5米),超过1.5米的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3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5.5 地面停车库(楼)

(1)鼓励使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设施,对于已建小区、原有商业、办公等用地,增建地下车库确有困难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地面停车库(楼),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闲置土地建设地面停车库(楼),如作为对社会开放使用的公共停车库(楼),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6 不计算容积率面积范围

(1)地下空间应明确使用功能,面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2)建筑底层架空且无围护结构,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不计入容积率。其中有围合的部分按围合面积计入容积率。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做他用或出售、出租。

(3)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之外多建的教育设施、环卫设施等不计入容积率。

(4)地下室有顶棚的出入口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5)避难层不计容,设备层兼做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4.4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5.7 本条款未明确部分按“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第一单元:房产测量规定”执行


5.8 测量误差

在规划核实时,其误差范围应符合公式 360截图20181204160413644.jpg

要求。

第6章  停车配建


6.1 配建停车场(库)

(1)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的(非)机动车位停车指标按照表6-1执行;综合建筑的(非)机动车位停车指标按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2)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通则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

(3)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与其相配的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4)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按其使用功能和本通则规定的指标重新配置停车位。


表6-1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

表6-1.jpg

注:① 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

       ②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③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④旅馆配套的餐馆、娱乐、商场设施停车位另计;

       ⑤ 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6.2 停车场(库)

(1)住宅小区地面停车率不得大于20%,地面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

(2)鼓励住宅小区采取地下停车,禁止采用地下机械式停车设施。

(3)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位应单独按标准配建,并宜就近设置,避免与住宅配建车位相互干扰。

(4)停车场(库)车位尺寸,按照小汽车泊位2.4米×5.3米进行设置。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30㎡;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0~35㎡;非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1.8㎡。

(5)公共停车场的“子母式”停车泊位按一个泊位进行计算。

(6)新建住宅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的比例应达到20%以上,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停车场不低于10%。


6.3 机械式停车设施

(1)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2)商业、办公确需设置机械停车设施的,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30%。

(3)采用升降式或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1.9米。


6.4 停车场出入口设置

(1)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2)鼓励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

(2)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绿带范围内,确因场地条件限制的,需经专题论证。

第7章  绿地控制


7.1 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以下规定

(1)新区居住用地绿地率应不小于35%;

(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绿地率应不小于20%;

(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用地,绿地率不宜小于35%;

(4)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应符合省、市相关政策要求,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5)属于棚户区改造或旧区改建的项目,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上述标准的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区范围内的项目,绿地率应高于上述标准的5个百分点;

(6)小区内底层院落内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7.2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1)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100㎡)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顶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表7-1  屋顶绿化面积折算一览表

表7-1.jpg



(2)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m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7.3 鼓励生态绿化

(1)地面停车位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树阵式停车泊位应不小于地面停车泊位35%。

(2)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植草砖折算比例30%,透水式乔木停车折算比例70%。

(3)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的公共保护空间。

第8章  环境景观


8.1 总体要求

地块建设开发时,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等应与项目周边影响范围内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地形地貌、建构筑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等进行统筹分析、综合研究,并与环境相协调。


8.2 沿颍河、泉河的建筑布局管控

沿颍河、泉河宜进行建筑高度分区及视线通廊控制,宜每隔不超过66米设置一条垂直于景观资源地区的视线通廊,每条视线通廊距离地面24米以上部分的宽度不宜小于24米,在24米以下部分通透率应不低于30%。


8.3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建筑单体管控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建筑应综合考虑城市街景和单体形态,合理确定建筑形体高宽比例。

(1)居住建筑以点式为主,板式居住建筑面宽不应超过66米。

(2)高层建筑的山墙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山墙宽度和面宽比应不小于0.3。

(3)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住建筑,立面设计应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且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和外置式防盗窗。

(4)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两侧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商业设施带),大型商业设施除外。

(5)通透率的要求

沿快速路建筑界面总长度,不得大于该地块临街道路红线长度的60%;

沿主干道建筑界面总长度,不得大于该地块临街道路红线长度的70%;

沿次干道、支路建筑界面总长度,不得大于该地块临街道路红线长度的80%。


8.4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主干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机动车道不宜小于5.5米,其他级别道路的机动车道不得小于4.5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8.5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1)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阜阳市城市风貌整体控制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2)建筑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宜使用明度和饱和度过高的色彩。同一项目或单体建筑色彩不宜超过3种。

(3)沿城市主干道的商业建筑,有裙房的建筑,裙房的外墙饰面宜采用石材;无裙房的建筑,外墙石材饰面不宜小于3层。

(4)单体方案设计时应明确建筑色彩与材料,重要建筑的外墙材料应见证取样、工程竣工核实比对。

(5)城市建筑景观照明设计:不得影响建筑造型;不宜使用外溢光和杂散光,避免对室内活动干扰,减少环境光污染。


8.6 建筑室外装修的规定

(1)要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宜使用明度和饱和度过高的色彩,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不应使用刺激性色彩;

(2)不得增加使用面积,不得增设超过建筑退让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3)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4)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5)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原建筑立面协调,并按规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8.7 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定

设置雕塑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8.8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的规定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阜阳市相关政策要求,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1)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3米。

(2)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3)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4)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通行和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5)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军事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9章  配套设施


9.1 总体要求

(1)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确定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行政办公等各类设施的位置与规模。

(2)新区建设应本着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的原则按规范要求进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旧区改造必须以旧城区原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为基础,增补缺项,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应相对集中设置。居住区的商业中心、服务中心、医疗中心、文化中心和管理中心宜集中设置,形成单元的综合服务中心。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相关规范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2 教育设施

居住管理单元应配套的教育设施:幼儿园、小学、初中。非居住单元中兼有部分居住用地的,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配建相应规模的幼儿园。

(1)幼儿园配建标准

入学学生的千人指标为:40人/千人。规划独立新建幼儿园按照规范确定规模,不宜小于6班,以9~15班为宜。

(2)小学配建标准

入学学生的千人指标为:80人/千人;生均用地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

(3)初中配建标准

入学学生的千人指标为:40人/千人;生均用地不小于20平方米。


9.3 医疗卫生设施

每个居住管理单元至少设置1处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400平方米;综合医院所在管理单元内的可不必设置社区医疗服务中心。


9.4 文体设施

每个居住管理单元至少设置1 处单元文化活动中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300平方米/千人。


9.5 养老设施

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住管理单元内养老服务用房,按每千人60至90平方米配建。


9.6 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

(1)单元管理服务中心: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每个管理单元应按9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单元社区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用房。

(2)菜市场(农家超):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居住管理单元内应按9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菜市场(农家超)。

(3)物业服务用房:按相关条例执行。


9.7 市政公用设施

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环卫等设施应按照规范、相关专业规划以及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


9.8 公共安全设施

人防、抗震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应依据《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范设置防护设施。

第10章  四线控制


10.1 城市绿线

10.1.1 绿线的管控

管理单元中,应明确绿地类型、界线(实线)、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地界线(实线)的具体坐标,保证管理单元范围内的绿地总量。


10.1.2 公共绿地的建设

(1)按照300米见绿地、500米见公(游)园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园绿地,加快形成功能完善、布局均衡的公园绿地系统。阜阳市旧区公园(街头游园)绿地控制在0.2-0.5公顷/处,新区公园(街头游园)绿地不小于0.5-2公顷/处。

(2)新建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比例、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02年版)》等规范与标准的控制要求。

(3)城市公共绿地应严格管控,不应挪作他用,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10.1.3 绿线的调整

(1)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符合《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2)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10.2 城市黄线

10.2.1 黄线的管控

城市黄线线形廊道的位置、宽度和沿线的防护距离等为强制性内容。非线性设施的数量和用地面积为强制性内容,位置和用地边界可以作为强制性内容,也可以作为引导性内容。当作为引导性内容时,其位置只允许在管理单元内合理调整,且应符合合理的服务半径要求和相应的建设要求。


10.2.2 黄线的调整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确需调整的,应符合《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10.3 城市蓝线控制

10.3.1 蓝线的划定

城市地表水体的位置、面积、水位(内河)控制标高、断面形式、护坡(驳岸)形式为强制性内容,规划新增景观水体的边界可以作为引导性内容,其他水体的边界为强制性内容。


10.3.2 蓝线的管控

(1)颍河、泉河蓝线单独划定,根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颍河蓝线控制范围为河道堤防背水侧坡脚外20米,泉河为10米。

(2)阜阳市河道等级按三级进行管控,其中颍河、泉河为一级。


10.3.3 蓝线的调整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符合《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10.4 城市紫线

10.4.1 紫线的划定

管理单元中,应标出城市紫线的具体界线,明确相关控制要求,作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10.4.2 紫线的管控

阜阳市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有资福寺、文峰塔、奎星楼、刘公祠、东岳庙-相让台、会老堂、城隍庙、古城墙、金种子酿酒古窖池群、等,其文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符合阜阳市相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城市风貌等管控要求。


10.4.3 紫线的调整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11章  单元控制


11.1 管理单元划分

阜阳市中心城区主要由河西片区、颍南片区、城南片区、阜合片区、泉北片区、河东片区等6个分区构成,共划分为94个管理单元,其中:河西片区20个管理单元、颍南片区12个管理单元、城南片区13个管理单元、阜合片区8个管理单元、泉北片区10个管理单元、河东片区31个管理单元(见附录C)。


11.2 开发强度分区

阜阳市规划居住用地平均容积率为2.1—2.2,城市居住用地共分为三级开发强度分区,分别为:低强度区(1.0<容积率≤2.0)、中强度区(2.0<容积率≤2.4)、高强度区(2.4<容积率≤2.8)。


11.3基本控制内容

(1)主导属性

指管理单元主导功能的概括与描述,是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功能在管理单元上的落实和体现,作为确定用地兼容性的依据之一。

(2)建筑容量控制

指管理单元内各地块开发建设的建筑容量的控制,作为核算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容量的基础。

在规划执行过程中,前期开发地块建设量突破或少于规划图则规定时,应对后期开发地块建设量进行调整,须使该管理单元建筑总量控制在规划图则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建筑总量的动态平衡。


表11-1 主要建筑容量指标控制表

表11-1.jpg

注:①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②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幼托、各项市政设施以及特殊用地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③ 对于城中村、棚户区、旧区更新等改造地区,应进行专题研究,在充分考虑拆迁安置、补偿合理、居民意愿、经济相对平衡等因素基础上,综合研究确定容积率。


(3)人口容量控制

人口容量是管理单元规划居住人口的上限值,是城市总人口在管理单元上的分解和落实,是管理单元内落实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模的依据,规划确定的管理单元的居住人口规模原则上不应突破或较大幅度减少。

在开发过程中,管理单元内某地块的人口规模突破或少于规划图则规定时,应对管理单元内其他地块的人口规模进行调整,须使该管理单元人口总量控制在规划图则规定的范围内,实行人口总量的动态平衡。


(4) 配套设施

管理单元内应布置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其数量与规模为强制性内容,其位置与用地边界既可以为强制性内容,也可以为引导性内容,但其位置只可在管理单元内调整,用地边界应考虑相应设施经济合理的建设要求和使用要求。

第12章监督检查


12.1 加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建设行为,严格执行各阶段验收规定


12.2 规划核实阶段有关情况的处理

(1) 建设工程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可不按违法建设处理,应补交相关费用(擅自修改建筑设计方案的除外)。

(2)建设工程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外,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法建设,没收违法所得。

(3) 建设单位在已批准地下停车库面积少建的部分,应由市容局按相关规定征收异地建设费。


12.3 简化审批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审批需要,对建设单位、工程测绘单位、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的报建材料,委托第三方有技术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复核。


12.4 加强部门联动,强化城市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通则和控规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出具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规划条件规定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并把超容积率建设没收非法所得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条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房产预售环节管理,合理设置预售门槛,适当预留预售房屋面积;产权登记部门在做产权确权登记时,应按房产测量规范及本通则中容积率核算相关规定执行;行政执法部门应按本通则要求,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


12.5 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规划设计、工程测绘等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建设单位,需对提供的技术成果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逐步建立技术中介机构信誉档案和黑名单制度,规范中介服务。

第13章  附则


13.1 通则适时性

(1)如本通则所依据的国家或省、市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应按新标准执行;

(2)已核发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3)已编、在编的地块控规与本通则不符的,以本通则为准;

(4)未编制控规的地块,可以依据本通则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5)已核发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确需调整容积率的,须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并符合本通则相关规定(已审批的方案除外)。


13.2 解释权属

本通则由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13.3 生效日期

本通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通则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执行”或“应符合……规定”。


3.本通则中所称“大于”、“以上”,均包含本数;“小于”、“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附录A:名词解释


A1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A2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A3绿地率: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A4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


A5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m,不高于24m的建筑。


A6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A7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


A8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A9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A10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A11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A12大型商业设施:指单层商业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或总商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A13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A14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可按单元式出租、出售的公寓,满足公共建筑的消防要求,允许少量(30%以内)单元降低日照要求,按居住建筑处理。


A15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A16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标注。也称建筑控制线。


A17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A18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A19主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A20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且除地下车库的情形外只能通过垂直交通(电梯、楼梯、台阶)进入室内的为地下室。


A21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为半地下室。


A22日照标准: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大小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A23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A24室内净高: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吊顶或楼盖、屋盖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


A25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A26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OOm 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A27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A28采光:为保证人们生活、工作或生产活动具有适宜的光环境,使建筑物内部使用空间取得的天然光照度满足使用、安全、舒适、美观等要求的技术。


A29通风:为保证人们生活、工作或生产活动具有适宜的空气环境,采用自然或机械方法,对建筑物内部使用空间进行换气,使空气质量满足卫生、安全、舒适等要求的技术。


A30开放空间: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等)。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进行预留、设置;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4)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5)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附录B: 日照分析规则


B1 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高度、室内地面高度、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B2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具备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B3 日照分析适用于住宅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等建筑(以下简称文教卫生建筑)。


B4 日照分析应当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窗户的日照标准,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休(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和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的教室,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朝向的窗户。


B5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

(1)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2)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B6 相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1)拟建高层建筑北侧有现状建筑,对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1倍,最大不超过100米;拟建多层建筑北侧有现状建筑,对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28倍,最大不超过30米。(见下图):


附录B.jpg


(2)拟建建筑南侧有现状建筑,对南侧的日照分析界线最大不超过100米。

(3)拟建建筑东侧、西侧有现状建筑,对东侧、西侧的日照分析界线为拟建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

(4)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确定的有日照要求建筑,且尚未建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拟建建筑北侧用地内的拟建建筑退地界12米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

——拟建建筑位于规划街巷南北两则,而街巷宽度不足日照间距的,北侧拟建建筑退街巷中心线12米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

——拟建建筑北侧为城市道路,道路北侧用地的退让参照多层建筑退让该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作为日照分析的界线,满足其日照要求。(北侧多层建筑允许设施商业的、商业层高按4.5米进行模拟)。

——拟建建筑东侧、西侧为规划确定的有日照要求建筑,且尚未建设时,应采用镜像布置或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布置进行日照叠加分析。


B7 建模的有关规定

(1)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主体框架。其屋顶的附属构筑物如构架、挑檐、屋顶电梯机房(长×宽小于8×8米、高度在6米以内)、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等均不参与建模。

(2)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3)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4)违法建设、临时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5)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6)现状已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无须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

(7)日照分析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不足0.9米的按0.9米计算。规划设计中一般取1.35米,建筑设计中按实际发生值计算。

(8)日照分析时间统计方式:日照时间可分段累计,时间间隔为1分钟。

(9)室外地形高差: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10)日照分析技术误差在6分钟以内视为合理误差。


B8 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遮挡、被遮挡建筑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CAD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遮挡、被遮挡建筑的平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0标高、各层层高等。


B9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名称等)。

(2)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3)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

(4)日照计算方法、各种参数、软件名称及其版本,主要依据。


B10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结果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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