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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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管理工作,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开展与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铜陵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铜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坐标系统与国家规定的高程系统。

第五条城乡规划、设计、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开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队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第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进,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东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侧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则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织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种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场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辆小汽车位30平方米计,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种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3、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管理工作的统称。

  4、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6、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7、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8、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9、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檐高的比值。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建筑层数为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公建及综合楼)的建筑,层数为四层到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公建及综合楼)的建筑,层数七层以上。其中居住建筑七层至九层称为中高层。

  13、公共绿地
  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14、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15、城市绿线
  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16、居住区
  城市中由城市主要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对独立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7、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被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7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集聚地。

  18、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有关数据的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和屋顶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ˊ=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一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一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高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二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加上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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