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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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停车需求,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场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城市道路设置的,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在内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停车场运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经营备案、日常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验收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验收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和停车场停放收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贵池区政府和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人防、工商质监、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或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培育和扶持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前提下,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建立公共停车综合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借助“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运用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滚动编制或修订本市主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及经营者。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进行设计。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建设单位应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停车场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车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新能源汽车的充电设施,并与停车场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贵池区政府和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主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其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并自行组织经营或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对外开展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地下人防工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配建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其所有人或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材料;
(三)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备变更信息。
经营性停车场因故确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设施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设施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四)使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对进出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
(五)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和交通安全;
(六)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工作人员佩带服务牌证;
(十)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需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市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按照“起步要低、重在引导”的原则合理确定;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组织经营或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制定颁布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标准。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应满足承载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二条  已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做好明码标价公示工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价格由政府与投资方协商确定。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价格的制定,应按照“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的原则,区别不同时段、不同性质,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
(二)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
(三)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而未办理,擅自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用的;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市发展改革(物价)、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入经营性停车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恶意拖欠停车费的,可以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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