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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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与各项建设活动。各县(区)、乡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各县宜参照本规定,根据各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相关规划技术规定。

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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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根据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详见表2-1、表2-2。

 

表2-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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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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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表2-3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凡下表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等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表2-3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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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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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允许建设;○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统筹考虑规划范围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资源、环境承载力。各类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2-4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应符合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对于两种及以上不同用地性质混合用地的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上限的确定,应根据表2-4规定的相关指标上限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得出。

商住混合用地商住用地比例的确定,由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用地及周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及环境承载能力、城市交通等情况提出整个区域的控制性意见;在具体地块提出规划条件时,具体比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表2-4 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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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因特殊项目建设需要,按照表2-4相关指标难以实施的,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基础设施承载力评价分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对于区域条件好、建筑密度大、容积率较高的棚户区项目,在改造过程中按照表2-4相关指标难以实施的,在满足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绿化、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开发强度。具体指标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改造方案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2-5规定的下限面积。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5规定的下限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表2-5 各类单独开发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下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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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项目选址

 

第十条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用设施用地,可依据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城乡规划布局的要求,应符合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

(二)应与城乡交通、环保、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相衔接;

(三)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应与城乡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向衔接;

(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其他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经论证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用地进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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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满足消防、日照、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且必须符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开敞空间等方面的退让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除连接市政管网的管线外,用地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不应逾越用地界线;建筑物基底不应逾越建筑控制线。

 

第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同时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需要。

地下部分因特殊情况退让确有困难的,应进行必要的规划论证,同时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边坡与基坑工程专家评审报告、设计方案复核证明,以及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边坡或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3米。

 

第十七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在符合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表3-1执行。

 

表3-1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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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相关规划特殊要求地区,或周边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上、地下建筑的退界距离。

        2、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建筑联体建造时,连接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前提下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音乐厅、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且其主要疏散方向的退界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3-2的要求。特殊项目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功能、形态、体量合理确定。

 

表3-2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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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一般建筑物退让绿线、蓝线距离在符合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表3-3执行。特殊项目退让绿线、蓝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功能、形态、体量合理确定。

 

表3-3 建筑退让绿线、蓝线的最小距离(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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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沿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39号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 千伏     10米

110—33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30米

注:1、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3、变电站应按电力行业有关部门规范留足安全防护距离。

 

(二)架空电力线路接近或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距离按表3-4、表3-5控制。

 

表3-4  1~330KV架空线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表(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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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5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表(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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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按表3-6、表3-7控制。

 

表3-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距离表(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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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的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表3-7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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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防灾、消防、环保、国家安全、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以及空间环境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保证受遮挡住宅至少需获得日照的居住空间,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8时至16时)内的满窗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住宅底层窗台面。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小时)的要求。

老年人居住用房,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中小学的南向的普通教室应符合冬至日不小于2h(小时)的日照标准。

旧城区改造项目不得降低或恶化周边用地建筑物原有合法权益范围内的日照标准;旧城区改造项目内部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的建筑,其间距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注:新建项目周边原合法居住建筑日照条件高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2小时的,新建项目应保证受影响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满足2小时的合法权益;新建项目周边原合法居住建筑日照条件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2小时的,新建项目应保证受影响居住建筑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再减少。

 

第二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按照相关规范执行并符合表3-12要求:

 

表3-12 特殊建筑日照间距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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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地形为阳坡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高度减去地形相对高差;其余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均应将地形相对高差加入处于较高位置的建筑高度,按前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节  建筑高度

 

第二十七条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建筑物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含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体现城市风貌和地方文化特征,建筑风格及色彩应满足《驻马店市总体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其总平面图设计应反映地块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和相邻建筑与建设条件,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重视规划平面布局和景观设计,并与相邻建筑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临次干道以上等级两侧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工业项目根据工艺流程需要,确需设置相关附属设施,应专项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并宜采用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第三十六条  建筑的夜景设计应符合《驻马店市城市夜景照明设计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实体围墙,宜透空透绿。

 

第三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造的,改造建筑的造型、色彩应符合城市设计,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临街多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90米,高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70米。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  驻马店市公共服务设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共7类。

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周边宜规划布置停车场地。学校运动场地与邻近住宅要保持一定距离。

 

第四十二条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按以下标准配建:

人口规模在500户—1000户的居住小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人口规模在1000户—1500户的居住小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人口规模在1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市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可设置在适宜的公共绿地中,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室外,其室外用地面积与室内建筑面积应符合《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商业配套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布局宜集中分布,宜建设居住区商业内街,减少沿街商业的设置,小区沿街商业长度不得超过小区临街总长度的二分之一,并不得临道路交叉口禁开路段设置商业门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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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四十五条  交通规划应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第四十六条  快速路应中央分隔,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主干路应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应以交通功能为主。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

支路宜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解决局部地区交通,应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四十七条 支路网密度应与地块开发强度相匹配,并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进行绿化。

 

第四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需进行交通影响分析,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范围

1、新增、调整或改建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2、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大于2.8的居住类项目,容积率大于4.0的商业开发项目。

3、其它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1、建筑规模超过3万㎡的大型公建项目(如商场、市场、物流中心、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会议中心、旅馆餐饮、医院、学校等)以及超过8万㎡的居住类项目。

2、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  交叉口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必须根据交通组织、交通流特征及相交道路断面形式等进行渠化规划设计;近期无法进行渠化的应控制交叉口用地。

 

第五十条   城市立体交通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1、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交叉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2、快速路与快速路交叉,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快速路与主干路交叉,应采用立体交叉;

3、进入主干路与主干路交叉口现有交通量超过4000—6000pcu/h,相交道路为四车道以上时,且对平面交叉口采取改善措施、调整交通组织均难以收效时,可设置立体交叉,并妥善解决设置立体交叉后对邻近平面交叉口的影响;

4、两条主干道交叉或主干路与其它道路交叉,当地形适宜修建立体交叉,经技术经济分析比较确为合理时,可设置立体交叉。

 

第五十一条  立体交叉口形式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速路与快速路相交时,郊区宜采用部分互通立交菱形交叉形式或完全互通立交喇叭形、苜蓿叶形等形式;市区宜采用部分互通立交部分苜蓿叶形式;

2、快速路与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相交时,宜采用部分互通立交部分定向交叉形式或环形立交二层式;

3、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时,宜采用环形三层式;

 

第五十二条  对立体交叉口用地在城市建设中应予以预留,具体参照以下规模确定:

1、部分互通立交菱形交叉形式不宜小于2.5公顷;

2、完全互通立交喇叭形交叉形式不宜小于3.5公顷;

3、完全互通立交苜蓿叶形交叉形式不宜小于7.0公顷;

4、部分互通立交部分苜蓿叶形交叉形式不宜小于3.5公顷;

5、部分互通立交部分定向交叉形式不宜小于2.5公顷;

6、环形立交二层、三层式交叉形式不宜小于2.5公顷;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平面交叉口路缘石部位应作弧线处理,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道路红线应作切角处理,常规丁字、十字交叉口的路缘石转角半径和红线切角长度应符合表5-1的要求。

 

表5-1  交叉口转角半径

表5-1.jpg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道路交叉口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车流量较大的改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道路交叉口,应予以拓宽渠化,与支路相交的任何交叉口不进行拓宽。

道路交叉口两侧红线拓宽渠化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交叉口拓宽渠化长度主干路沿道路红线切角端点向后展宽80米,次干路沿道路红线切角端点向后展宽60米,渐变段取30米。

 

第五十五条  次干道以上等级的道路交叉口周边临路均应控制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绿地或开敞空间场地。

第三节  出入口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并留出不少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五十七条  单位及小区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出入口,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出入口时,应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二)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叉点向后起,距主干路交叉口不小于7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最远端;距次干路交叉口不小于5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的最远端;在支路上,距离支路与次干路交叉口不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三)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应在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上开设出入口。确需开口的,须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方式通过辅道与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连接。

(四)城市干路以上出入口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第四节  公共交通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综合车场和轨道交通相关设施等。

 

第五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次干路以上等级的道路应设置公交港湾停靠站。公交港湾停靠站设置在主次干路上展宽长度不得小于30m,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m,一个展宽车道宽度应为3m,公交港湾与路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满足第55条路口渠化要求的同时,展宽长度另加30m。新建的六车道以上(含六车道)城市主次干道有条件的区域可考虑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六十条  公共(电)汽车交通应结合轨道交通站点、对外交通枢纽等交通集散点设站,城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500—800m,郊区视具体情况定。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

 

第六十一条    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每线用地面积可按1000~1400㎡计算。

在居住小区、市级医疗设施、学校、大型综合商业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周边,宜规划布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的公交中途站。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线路(含出入段线),中线两侧各30m内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轨道车站设计要充分考虑乘客安全、保卫措施、人流及时疏散要求,满足相关消防要求,同时兼顾行人过街功能,应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m,有条件的应与人防系统相衔接。车站出入口应建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出入口宜设置自动扶梯。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应当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节  停车场

 

第六十四条   商服建筑机动车停车原则采用地下及室内停车方式。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大于总户数的10%,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地下停车库不宜超过两层,因地质、周边环境等原因无法规划地下两层停车库时,可采用地下一层立体机械停车方式;地下两层停车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采取部分地下机械停车方式解决停车问题。

鼓励立体停车,地上停车楼在不影响整体居住环境条件下,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其基地面积计入建筑密度。

 

第六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商业区、体育中心、甲级医院及主要交通枢纽周围等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应有良好的通视条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的障碍物应清除。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置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远离交叉口。出入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离人行道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起止线应大于50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表5-2的规定。

本规定中的停车位指标系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数。

 

第七十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平面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园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其宽度应采用双车道;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距离应大于20m, 其宽度应采用双车道。停车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其宽度应采用双车道。双向通行停车场进出口净宽不应小于7米。

停车场出入口原则上不得正对城市主干道及以上道路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其与城市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7.5米,且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

 

第七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不宜少于2 个。出入口宽度宜为2.5米~3.5米。场内停车区应分组安排,每组场地长度宜为15米~20米。大型体育设施和大型文娱设施的自行车停车场放机动车停车场应分组布置,其停车场出入口的自行车和机动车的流线不交叉,并应与城市道路顺向衔接。

 

第七十三条 标准车辆停车泊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车位

非机动车露天停车场1.5-1.8㎡/车位

非机动车室内停车场1.8-2.0㎡/车位

非机动车路边停车带1.0-1.2㎡/车位

交通量换算应采用小客车为标准车型,各种车辆换算系数为:小客车:1.0,大型客车2.0, 大型货车2.5,铰接车3.0。

 

表5-2 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表5-2.jpg

注:1.本表中的停车位指标系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数;

     2.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客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章  绿  地

 

第七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七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须满足表6-1对绿地率的要求。

 

表6-1 绿地率一览表

表6-1.jpg

注:属于棚户区改造的,经核准可对表6-1规定的绿地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十六条   用地面积3公顷及以上的居住区内应规划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集中公共绿地。

 

第七十七条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棚户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折算成绿地面积(有效折算系数见表6-2), 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

 

表6-2 棚户区屋面地栽绿化有效折算系数一览表

表6-2.jpg

第七十八条  草坪砖停车场按照表6-3折算绿地面积。

 

表6-3 草坪砖停车场绿化有效系数一览表

表6-3.jpg

 

第七十九条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商业步行街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开敞空间面积的70%折算绿地率,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4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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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第八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分为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应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划分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防治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城市水厂、水源井、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规模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表7-1  水厂用地指标表

表7-1.jpg

注:规模小于5万m³/日或大于50万m³/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

 

表7-2  泵站用地指标表

表7-2.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规模小于5万m³/日或大于50万m³/日的泵站宜参照执行。

 

第八十二条  长距离输水干管一般不宜少于两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一条。

输水干管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10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输水干管按照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八十三条  城市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城市配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储水池。

第八十四条  城市供水干管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西侧、北侧。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八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带。

 

第八十六条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不小于10米的防护间距。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八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同步规划建设再生水管线。

 

第八十八条  人行道、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宜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住宅小区等规划设计时,宜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蓄和初期雨水处理设施。

第三节 电力电信

 

第八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布置形式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布置,原有户外式布置的变电站应逐步改造。在繁华地区及受场地限制时,可以与其它建筑结合建设;

2.中心城区范围外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有条件宜采用户内式布置或半户外式布置,各项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控制要求。

 

表7-3  35-110kV变电所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表7-3.jpg

 

表7-4  220-500kV变电所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表7-4.jpg

 

第九十条  新建10千伏开闭所、配电所、环网柜等供配电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10千伏开闭所、公用配电所宜建设在负荷中心区且便于进出线的地方,或建设在两座变电站之间以便于加强配电网的联络和提高供电可靠性,其建设地址的选择应结合居民小区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2.城市建成区及高负荷密度区10 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宜大于2千米,城市建成区外10 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宜大于5千米。

3.一般应在地面上建设独立的开闭所、配电所、环网柜;地面上确无位置的,可设置在建筑物地下一层或地上一层。

4.独立建设的供配电设施应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

5.供配电设施的选址应考虑到设备运输和进出线方便,并须留有消防通道,设计时应满足防火、防水、通风、防潮、防尘、防小动物等要求。

 

第九十一条  35KV及以下电力线路均应采用电缆敷设,35KV以上架空线路需符合以下要求:

1.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同塔多回架设。

2.架空电力线路宜沿道路、河道绿化带架设。

3.架空电力线路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或者存有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和仓库。

4.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表一规定。

 

表7-5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单位:m)  

表7-5.jpg

注: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同塔架设时以防护距离最大值确定走廊控制指标。

 

第九十二条  电力线路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东侧、南侧。

 

第九十三条  电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按终期需求同期规划,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

 

第九十四条  电信线路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西侧、北侧。

第四节 供热工程

 

第九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城市集中供热。

供热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120米。

 

第九十六条  热力站供热规模及位置,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新建居住区热力站最大服务范围不宜越过周边城市道路。

2.对需改造采暖系统的居住区,在不增加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3.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城市区域环绕噪声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规定。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九十七条  供热管线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西侧、北侧。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九十八条  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次高压、中压、低压三级系统。燃气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新建道路、小区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120米。

 

第九十九条  燃气管线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东侧、南侧。

第六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条  市政工程管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照道路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有条件的,应配套建设城市综合管廊。具体要求如下:

1.各类管线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7-6规定。

 

表7-6 市政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注:*按照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标准执行)

表7-6.jpg

表7-6..jpg

 

2.市政工程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铁路、道路、河道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宜小于45度,且其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7-7的规定。当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下列规定处理:临时性的管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流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表7-7  市政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表7-7.jpg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3.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还应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污水管线。

4.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给水等工程管线应尽可能布置于道路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建设于机动车道下的雨水、污水等工程管线其检查井应结合交通组织设置,避免影响交通。

5.电信工程管线应同沟共井埋设。

6.路灯高压电缆应敷设在电力排管内,路灯低压电缆应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

7.市政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其它管线交叉等因素确定。但其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7-8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或对管线加固处理。

 

表7-8  市政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表7-8.jpg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 m。

 

9.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1、2、7、8项的规定时,经与相关部门协商,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第一百零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应当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带的,可以在绿化带内敷设。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宜敷设工程管线。新设各种箱式变、电信交接箱等设施,宜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照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配套建设。

新建的各种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外1米以上。

 

第一百零四条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或预留管线通道,以确保管线顺利通过。

第七节 环卫、消防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城市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按1.0~1.3公斤/日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应当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设置垃圾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

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采用非机动车收运的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一般不应大于800m,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垃圾转运站周边应设置3m绿化隔离带,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m。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

 

第一百零七条 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也称为二次垃圾转运站,其各项标准应符合表7-9的规定。

 

表7-9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表 表6.7.3

表7-9.jpg

注:垃圾转运站和再生资源回收站合并设置时,用地面积可增加1000~1500㎡。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宜以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为主,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附建式公共厕所应临街设置,并应有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室。小型垃圾转运站应同步附建公厕。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且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中表3.2.2的相关标准执行。新规划建设的独立式公共厕所每座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带宽度大于20m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m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m。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m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时, 应设置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高层建筑消防车道距建筑外墙宜大于5m,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m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m,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m×18m,以满足大型消防车使用。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一百一十条  消防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

(二)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三)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m。

(四)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消防站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表7-10的规定。

 

表7-10 各级消防站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表

表7-10.jpg

注:1.消防站车库的车位数含1个备用车位,每个车库面积为90㎡。

2.上述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消防站建筑面积大小合理确定,面积大者取高限,面积小者取低限。

3.上述指标未包含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4.消防站建设用地紧张时,可结合本地实际,集中建设训练场地或训练基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m,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m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应大于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以上规定与国家相关规范相抵触时,以国家相关规范为准。

附录A   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驻马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具体包括:中心城区的各街道办、水屯镇、诸市乡、朱古洞乡、胡庙乡、古城乡、关王庙乡、老河乡、沙河店镇、蚁蜂镇;确山县的竹沟镇、石滚河镇、瓦岗镇、任店镇;遂平县的石寨铺乡(部分)、花庄乡、嵖岈山镇;泌阳县的板桥镇、下碑寺乡、春水镇、付庄乡、贾楼乡、象河乡以及汝南县的罗店镇,总面积约3009平方公里。

 

2.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3.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4.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住宅为一至三层。

 

5.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

 

6.中高层住宅:层数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7.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住宅为九层(不含九层)以上。

 

8.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不大于24m。

 

9.高层塔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不大于40m,次要朝向宽度大于等于16m,且宽长比大于0.4小于0.8的高层住宅建筑。

 

10.高层板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大于40m次要朝向宽度小于16m的高层住宅。

 

11.大型商业建筑:单层建筑面积5000㎡及以上或总营业建筑面积15000㎡及以上的商业建筑。

 

12.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13.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14.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15.建筑高度:建筑室外地坪以上主体建筑的高度。

 

16.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附录B。

 

17.后退地界距离:离界距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参照建筑间距的计算方法。

 

18.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参照建筑间距的计算方法。

 

20.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1.快速路:为跨区域、长距离的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一般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割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22.主干路:为城市组团间交通服务的道路。

 

23.次干路:为城市组团内部交通服务的道路,同时也是组团之间联系的辅助道路。

 

24.支 路:为组团内部短距离交通服务的道路。

附录B  计算规则

 

1.建筑高度:建筑基地抬高(架空)后,小区内部建筑高度按小区整体地坪为基准,小区外围临路建筑高度以城市道路面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

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建筑间距: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m长(含3m)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m,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附录C  本规定用词说明

 

执行本技术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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