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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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政发[2016]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4日


1 总则


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规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长沙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室内装修工程等不适用本规定。

1.3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长沙市已审批的法定规划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长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长沙市的城市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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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设用地分类和容量指标


2.1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2.1.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2.1.2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个部分,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级分类体系。

2.1.3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下表2.1.3的规定:

    表2.1.3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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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3小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下表2.1.4的规定:

表2.1.4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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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对于用地分类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等按程序具体核定。

2.1.6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用地调查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的已按规划建成的城市道路边线(含绿线),或划至用地周边未建成的规划城市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

2.1.7建设用地未达到下表2.1.7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的,原则上不能单独建设;

表2.1.7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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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筑工程除满足可建最小净用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2.不规则用地的可建最小净用地面积除符合上表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2.1.8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表2.1.7中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建设;

2.1.8.1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2.1.8.2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1.8.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2 建设用地容量指标


2.2.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和建筑高度等,下同)应按本规定执行。

2.2.2本规定中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指标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2.2.3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类型分类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其相应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设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4建设用地容量强度分区: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建设用地共划分为三级强度分区:

表2.2.4长沙市建设强度分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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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一般地区常用建设用地容量控制:

表2.2.5常用建设用地容量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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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F为容积率,D为建筑密度(%),G为绿地率(%);其中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地率为下限值;
2.各类用地中如无超高层项则按高层项执行;
3.公寓(含酒店式公寓;学校用地内的学生公寓除外)建设用地按二类居住用地控制;
4.除控规中已有商住混合用地、高强度开大区域和已批商住混合用地外,不再布置或增加商住混合用地;商住混合用地中商业建筑的用地和建筑面积比例按规中未规定的均应不低于该建设项目总用地和总建筑面积的30%。

2.2.6工业用地原则上应在长沙市各类产业园区布局,园区以外不宜布置工业用地,强度二区(西二环、北二环、星沙联络线、京港澳高速、南绕城线、坪塘大道围合的城市主体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增工业用地。

2.2.7高强度开发地区的控制范围主要依托各个城市重点地段已建、在建或已经通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而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进行控制,站点周边控制范围以站点几何中心作为计算基点,其中换乘站和枢纽站规定半径为300米,其他站规定半径为200米,具体控制边界以控规或规划依据图确定的地块边界为准。

2.2.8高强度开发地区的商业用地、商务用地、以商业为主的商住混合用地客积率按下表确定,其中商住混合用地内的居住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0%。

表2.2.8高强度开发地区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商住混合用地容积率控制上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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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依建设用地所在强度分区按表2.2.5中的对应类别进行控制。


2.2.9除在高强度开发地区范围内可适当布置商住混合用地(B+R)外,其他区域不应再增加或布置商住混合用地。

2.2.10高强度开发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将轨道站点在该项目一侧的交通设施纳入其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包括直接接驳的公交换乘站、出租车站、人行出入口、人行过街通道和配套的公共停车场(按该站点每日设计人流量0.2台/100人设置)等设施。

2.2.11 对建筑高度、容量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如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危险品仓库等,应结合专业要求确定地块建设容量控制指标。

2.2.12 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配置不足,且确实无法解决的区域,应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地区基本配套要求。

2.2.13 原有建筑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规中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毗邻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设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将对城市形象、空间和环境带来较大不利影响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2.2.14 同一建设单位的同一建设项目,在进行整体规划时,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的建设容量指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相同性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总量平衡,不同性质建设用地上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但该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必须整体一次性审批,总量平衡时转移的容积率不得超过被转移地块容积率的50%,平衡后各地块的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符合本规定表2.2.5常用建设用地容量控制表的要求,且按地块权重计算后不得超过原建设容量指标。平衡后建设用地在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该项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

2.2.15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商住混合用地在总建设容量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住宅建筑比例而提高商业建筑比例,但增加的商业建筑的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其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该项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

2.2.16 控规修改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原则上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或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容积率低的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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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筑工程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中的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要求,并符合本规定,但与临时建筑、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的间距不适用本规定。

3.1.2 依据长沙市的历史沿革、建设情况和城市形态等因素,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按主城间距区和其他间距区两个区域进行控制,其中主城间距区是指以东二环(东)、南二环(南)、湘江(西)和浏阳河(北)围合的城市主体区域,其他间距区为主城间距区以外的城区。

3.1.3 规定中的遮挡建筑,系指与方位角≤30°的建筑相邻布置的正南向建筑,或与方位角>30°建筑的长边方向(当短边总长度>18米时亦视作长边,短边长度计算方法同表3.1.5.2中注2)相邻布置的东向、南向、西向建筑;当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方位角都>60°,该两栋建筑均视作遮挡建筑,其最小间距按建筑高度较高者进行计算(符合本规定第3.1.13条者按该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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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建筑最小间距计算与建筑的方位角无关,亦不考虑地形高差因素。

3.1.5 居住建筑(含公寓)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表3.1.5.1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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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建筑物相邻布置其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5.2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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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最外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5.3 居住建筑夹角为30°<a≤60°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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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a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表3.1.5.4 塔式住宅与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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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塔式住宅是指以电梯和疏散楼梯为核心布置的单个多户住户住宅;
3.塔式住宅最小间距计算不考虑相邻建筑之间的夹角因素。

表3.1.5.5 住宅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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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住宅建筑的山墙一般指其短轴方向或非主要朝向两端的外墙;
2.若住宅建筑山墙宽度>18米(计算方法同表3.1.5.2中注2),则当建筑物方位角≤30°时,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表确定,当方位角>30°时,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则按第3.1.5条中其他的最小间距表控制间距;山墙宽度≤18米时则不受此限制。

3.1.6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相对时任何一面山墙上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山墙问距应在上表3.1.5.5数值的基础上增加2米。

3.1.7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仍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3.1.8 住区内按规定间距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一般不得插建除设备用房之外的任何建筑,但临路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布置商业配套用房。

3.1.9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3.1.9.1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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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9.2 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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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与非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最外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9.3 非居住建筑夹角为30°<a≤60°时最小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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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a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表3.1.9.4  非住宅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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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筑物的山墙一般指其短轴方向或非主要朝向两端的外墙;

2.若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18米(计算方法同表3.l.5.2中注2),则当建筑物方位角≤30°时,非住宅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表确定,当方位角>30°时,住宅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则第3-l-9条中其他的最小间距表控制问距;山墙宽度≤18米时则不受此限制。


3.1.10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其建筑最小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即按本规定第3.1.5条执行。


3.1.11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的山墙间距应按照表3.1.9.4的规定控制。


3.1.1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红线外遮挡建筑的间距,须在本规定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的基础上提高20%并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3.1.13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被遮裆建筑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时,其最小间距按遮挡与被遮挡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各自间距的一半之和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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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A1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A2为高层建筑。

2.L为相邻布置的建筑的最小间距;S1为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S2为依据高层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3.1.14 非民用建筑的问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3.1.14.1 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应按民用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进行控制。


3.1.14.2 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应依据被遮挡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中相应的最小间距表计算间距。


3.1.14.3 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3.1.15 在长沙老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按本规定执行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在本规定的最小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3.2 建筑日照


3.2.1 长沙市位于第Ⅲ类建筑气候区内,属于大型城市级,其日照标准原则是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有效时间范围内,以建筑底层外墙窗台面(按室内地坪以上0.9米高计算)的位置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3.2.2 用于建筑日照分析的软件必须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应通过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检测。日照分析实施细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2.3 日照分析对象:

3.2.3.1 住宅建筑。


3.2.3.2 有日照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包括中、小学校的普通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楼的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等。


3.2.4 日照分析标准:


3.2.4.1 住宅建筑(指套型住宅,下同)中的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室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其中居室系指客厅和卧室(含书房等)。


3.2.4.2 复式住宅(含跃层式住宅)、城乡个人住宅(含别墅、联排住宅、低多层安置房等,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除外)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室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3.2.4.3 在日照分析范围内应参与日照分析的建筑,当其本身原已不满足日照标准时,按不低于该建筑原有日照时间进行控制。



3.2.4.4 主城间距区内的拟建住宅自身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3.2.4.5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分析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3.2.5 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3.2.5.1 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根据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遮挡分析范围分开划定。


3.2.5.2 当拟建高层建筑H≤45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半径为50米作出的近似扇形区域;当拟建高层建筑H>45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其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半径150米的近似扇形区域(如下图所示)。


3.2.5.3.jpg

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


3.2.5.3 建设项目内有多栋建筑,其遮挡分析范围为所有建筑遮挡分析范围的集合。


3.2.5.4 建设项目自身需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其被遮挡分析范围的确定按以上原则进行反向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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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建建筑的被遮挡分析范围


3.2.6 日照分析基本原则:


3.2.6.1 拟建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得将相邻已建、在建和拟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


3.2.6.2 在建筑遮挡分析范围内的拟建、在建和已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均应作为被遮挡建筑纳入日照分析范围,其中,已建的多层建筑和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高层建筑还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加分析。


3.2.6.3 在建筑被遮挡分析范围内,高层建筑均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而多、低层建筑不作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3.2.6.4 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与日照分析范围线相交,应整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已建、在建和拟建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日照计算。


3.2.6.5 日照计算仅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线内的建筑叠加影响,当拟建高层建筑自身无日照要求时,考虑其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只需划其遮挡分析范围。


3.2.6.6 日照分析范围线内有日照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遮挡建筑需结合相邻高层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来确定。


3.2.6.7 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3.2.6.8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及形态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3.2.7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且负责协调处理:


3.2.7.1 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


3.2.7.2 无法来取改正措施又尚未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3.2.7.3 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3.2.7.4 在满足规定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非套型居住建筑以及套内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可不考虑相邻建筑对其产生的日照影响。

3.3 建筑离界距离


3.3.1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当用地边界有建构筑物或障碍设施等使得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3.3.2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离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3.3.2.1 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按其自身建筑性质确定的最小间距(见笫3.1条)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表3.3.2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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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其临用地红线一侧的建筑顶板标高高出该侧室外地坪标高>1.5米者按本表控制离界距离。


3.3.2.2 建设用地界外有邻近建筑的除须符合第3.3.2.1条离界距离的规定外,新建建筑应同时符合本规定中其他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3.3.2.3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而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如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项目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3.3.2.4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3.3.2.5 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东西向按次要朝向控制。


3.3.2.6 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


3.3.2.7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在符合日照规定要求和自身离界距离的前提下,其间的建筑间距在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相邻建筑不足的离界距离的一半减少其间的建筑间距。


3.3.2.8 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3.3.2.9 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有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3.4 建筑退让距离


3.4.1 沿城市道路或其他城市基础设施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且应符合本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表3.4.1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等设施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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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H指建筑高度;W指道路宽度;退让距离按至建(构)筑物外墙轴线计算;

2.当建筑物的道路退让与用地离界距离重叠时,按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和与城市道路中心线的离界距离较大者进行控制;当退让道路与上表其他退让距离重叠时,按退让距离较大者进行控制;

3.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楼部分的退让,其裙房为低多层建筑时按低多层建筑退让;

4.建筑物高出要求退让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地下室按本表迸行退让;

5.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6.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7.建筑高度超过300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在上表H>100米数据的基础上增加10米的退让距离。


3.4.2 临城市道路布置的低、多层商业建筑(含商业铺面、高层建筑的裙房),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4米。


3.4.3 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大型商业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含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医院、博览建筑或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的星级酒店、行政办公楼)等和其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建设项目,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5米。


3.4.4 临两条路幅宽度均均≥36米城市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商业建筑和高层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5米(自城市道路缘石转弯曲线切点算起)。


3.4.5 建筑物自身的功能性建筑空间和设施(如阳台、空中花园、飘窗、有柱雨棚、自动扶梯、自动步道、观光电梯等)的退让距离应符合表3.4.1的规定。


3.4.6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无柱雨棚、管线等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大于其埋深的30%,且不得小于3米。


3.4.7 一般建设项目的传达室、门卫室、大门、进出闸口等退让城市道路边线的距离不应少于6米,退让绿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各类垃圾站、中学和小学的校门退让城市道路边线的距离不应少于10米,退让绿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


3.4.8 构筑物的退让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建筑的退让距离要求执行。


3.4.9 沿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布置的货运车辆装卸泊位边线应按退让城市道路红线≥3米设置,当无法满足退让要求时,应设于建筑物内部。


3.4.10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3.5 建筑设计的相关规定


3.5.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3.5.1.1 飞机场的限高要求。


3.5.1.2 文物保护单位、地面卫星接收站、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限高要求。


3.5.1.3 旧城区到湘江、桔子洲、岳麓山的通视走廊,包括天心阁至岳麓山北端和南端围合的扇形区域的限高要求。


3.5.1.4 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其他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3.5.1.5 在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3.5.2 各类住宅建筑和高度为50米以下的非住宅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70米,高度为50米以上的非住宅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60米;确因造型、功能等原因超过规定面宽的

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另行确定其面宽。


3.5.3 高层建筑设置电梯应满足如下要求:


3.5.3.1 12层及12层以上(不包括11层复式住宅)的高层住宅每单元的电梯设置数量不得少于2台,且平均每台电梯的服务户数不得超过60户。


3.5.3.2 建筑高度≤50米的非住宅高层民用建筑电梯设置数量一般不得少于2台,建筑高度>50米的一般不得少于4台,建筑高度>100米的一般不得少于6台,且非住宅高层民用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至少设置一台电梯。


3.5.4 居住建筑一般应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居室朝向不宜超出南偏东40°至南偏西30°的范围。


3.5.5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


3.5.6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等类似形状的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亦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3.5.7 住宅建筑任意一个方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和离界距离,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3.5.8 住宅建筑飘窗出挑宽度超过0.6米时,其任意一个方向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否则按外凸的飘窗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当出挑宽度超过0.6米的飘窗与阳台同设时,其合计总长度也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3.5.9 重要地段及临路幅宽度≥36米的城市道路布置的居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3.5.10 有关商业建筑设计的规定:


3.5.10.1 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6米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路幅宽度<26米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当建设用地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且其中至少一条路幅宽度<26米时,可将商业建筑集中设置在临较窄的城市道路一侧;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与道路不平行布置的商业建筑,建筑长度按其在道路边线上的投影长度进行计算。政府另行批准的大型商业步行街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3.5.10.2 居住用地内配套的商业服务性建筑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另有政策规定的项目按相关文件执行),且原则上应集中独立设置,其集中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且不超过60米;大型居住项目配套的商业服务性建筑可按城市道路分割的地块分别集中独立设置并满足上述规定。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原则上不设置商业铺面,确需配套的商业无独立设置条件须在临城市道路住宅建筑底层配置的,其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3.5.10.3 临12米以上城市道路布置的商业铺面应在主体建筑(含裙房)正投影范围内设置宽度≥3米、层高≥3.6米的骑楼,且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库)。


3.5.11 工业、仓储建筑设计的规定


3.5.11.1 工业用地内只能建设从事生产用的厂房类建筑,其配套的办公、研发、展销、倒班宿舍、运动、休闲、食堂、小卖部等建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的7%。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办公、生活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的10%。

经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地产项目,其办公、生活等配套设施用地不超过项目总净用地面积的7%,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工业用地内一般不得建设与生产无关的总部经济、宾馆、招待所、专家楼、公寓、会所等建筑。


3.5.11.2 物流仓储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配送等用途的仓库建筑,除少量值班用房外,一般不得建设其他任何与仓储无关的建筑。


3.5.11.3 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工业、仓储建筑除厂、库区大门和必须的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再开设其他任何通向城市道路的大门或出入口,其退让距离内应布置成绿化带与城市道路进行隔离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


3.5.11.4 厂、库区内道路应进行分级设置,货运车道的宽度和转弯半径等数值需符合货运车辆的行驶要求。


3.5.11.5 单栋厂房(单层厂房除外)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00平方米;如采用单元组合式厂房形式,当独个单元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时,须用功能房间和走道与其他单元每层相连。


3.5.11.6 厂房内应采用公用卫生间的布置形式,一般不得设置独立卫生间。


3.5.11.7 工业、仓储建筑不得设置阳台、飘窗。


3.5.12 建筑色彩应符合《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整体风格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应符合长沙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并按《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要求另行报审。


3.5.13 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的悬挂必须统一隐蔽处理,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逾越建筑退让线;临街商业铺面严禁来用封闭式卷闸门。

3.6 指标计算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但在下列情况时按本规定执行:


3.6.1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


3.6.1.1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的停车库和必须的设备用房(报审图纸应进行详细布置和标注,且出具相应的专业设计图纸)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其他用房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2 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且顶板标高平均高出邻近的城市道路、小区道路或消防车道(没有道路则按周边地坪计算)≤0.3米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指停车库、设备用房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只能通过该建筑的室内垂直交通(电梯、楼梯等)进入的,不计算建筑密度,可通过其他方式进入的则须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3.6.1.3 不符合上述第3.6.1.2条要求但利用地形设置且有不少于1/4连续周长完全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3.6.1.4 不符合上述第3.6.1.2条和第3.6.1.3条要求的地下和半地下建筑空间均计入地上层,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5 上述情况中的建筑密度计算均不包含上部塔楼部分,如该部分投影与上部塔楼重合,则按该建筑物的最大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3.6.2 架空层

建筑底层层高≥3.6米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包括利用地形高差或裙房屋顶设置的塔楼底层架空开放空间)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3.6.3 地上室内集中式停车库:

建设项目在设置的地下车库停车位达到本规定停车配置数量90%的前提下,另行在地面以上建设的室内集中式停车库,在建筑结构净高≤3.0米,出入口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必须开设的出入口外没有再开设其他出入口的,该停车库和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但建筑密度等其他指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3.6.4 建筑物顶部:

3.6.4.1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超过1/8则将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的部分)。


3.6.4.2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不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


3.6.4.3 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他斜面结构),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3.6.5 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设备层的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换层的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参与容积率计算,用作为其他用途(如楼梯

间、电梯井、其他功能用房等)的则须计算容积率。


3.6.6 保温层

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有外墙保温层须提供保温层的结构详图。


3.6.7 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正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15%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3.6.8 阳台、套内花园、共享空中花园


3.6.8.1 居住建筑的外挑式阳台(如凸阳台)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其他形式的阳台(如凹阳台、有承重结构的阳台)均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半凸半凹阳台,凸出部分参照凸阳台计算规则,凹进部分参照凹阳台计算规则;封闭阳台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8.2 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规则。


3.6.8.3 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投影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2%,超过2%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8.4 在建筑楼层靠外墙设置且与公共交通直接相连而挑高的开敞式(没有封闭)共享空中花园,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时,空中花园按其正投影面积计算一层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构,则该空中花园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9 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0.3米且不得与楼板相连,同时飘窗宽度不应与房间等宽。当飘窗的窗台高度≥0.45米、出挑宽度≤0.6米或窗台高度≥0.3米且<0.45米、窗高≤2.1米、出挑宽度≤0.6米时可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以上规定时则按飘窗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10. 空调搁板


3.6.10.1 当居住建筑中每套住宅或每间公寓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的数量不超过居室(公寓)数量,且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时,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空调搁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共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3.6.10.2 当每套住宅(公寓)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且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10.3 非居住建筑中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且不与建筑空间相连通,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0.4 非居住建筑用于放置模块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应集中设置,其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该层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按1000平方米计,大于1000平方米时按每200平方米为单位同比例增加设备平台面积),且设备平台最大总面积不得

超过5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或其他形式的中央空调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11 骑楼、过街楼、消防通道、人行通道


3.6.11.1 骑楼指建筑物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空间。按本规定笫3.5.10.3条要求必须设置的在建筑主体(含裙房)正投影范围内且宽度≥3米且≤5米、层高≥3.6米的骑楼底层不计算容积率,但建筑密度等其他指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他骑楼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1.2 过街楼指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物,过街楼下面的室外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1.3 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为解决消防疏散问题而设置的穿过建筑物底层且面向社会24小时开放的公共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2 走廊、连廊、檐廊、挑廊


3.6.12.1 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2.2 住宅10层(含10层)以上的交通、消防连廊,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有围护结构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2.3 建筑物内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3 雨篷

雨篷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遮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本条仅限于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出入口的雨篷。

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挑出宽度在2.10米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4 自动扶梯(斜步道滚梯)、自动步道(水平滚梯)

位于建筑室内或建筑主体结构以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参照电梯间或楼梯间的计算规则,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位于建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参照室外楼梯的计算规则,并入所依附建筑物的自然层,按水平投影的1/2计算建筑面积;无顶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上层的扶梯视为下层扶梯的顶盖)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5 建筑楼层内镂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除内天井等因设计需要而设置的镂空空间外,无功能用途的镂空空间应计算建设容量指标。建筑楼层内镂空处于主体结构以内且位于户型之内,临建筑物外侧为墙、窗、结构梁、柱等时,该镂空空间均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镂空部分位于公共位置时,有围护结构的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无围护结构则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6 采光井:

地下、半地下室等无法直接侧向采光的空间设置的有顶盖的采光井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几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3.6.17 其他情况:

3.6.17.1 建筑楼层内的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7.2 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般住宅的套型建筑面积仅包括住宅套内面积和该层的公共分摊面积,不含该栋住宅的入口大堂、架空层、消防避难层、电梯机房、出屋面楼梯间等附属用房和设施的面积。


3.6.18 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8.1 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3.6.18.2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3.6.18.3 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3.6.18.4 地下层中的水池。


3.6.19 绿地率的计算:


3.6.19.1 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宽度>1.5米的园路、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3.6.19.2 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3.6.19.3 利用地形高差实施并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建筑屋顶,符合本规定第3.6.1.2条或第3.6.1.3条要求时,不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表4.1.4进行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


3.6.19.4 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实施为植草砖的场地按40%计入绿地面积;人行通道、集散广场、人行出入口等场地不得布置植草砖。


3.6.19.5 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广场需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须达到广场面积的60%以上方可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3.6.19.6 植草的足球场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3.6.20 建筑层数的计算:


3.6.20.1 夹层、假层、附层、插层等,如果结构层高≥2.2米无论是否计算面积,均按自然层计入建筑总层数;若其结构层高<2.1米则不计入建筑总层数。


3.6.20.2 坡屋顶住宅顶层楼面至檐口的高度如≥1.2米,视为一个自然层;如<1.2米按0.5层计算相关指标。


3.6.21 建筑层高

3.6.21.1 建筑层高原则上按建筑使用性质控制,但同层中除主要功能空间外的其他配套用房可按该层主要使用性质控制(如商场中的配套办公用房按商业功能控制)。


3.6.21.2 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2.8米,且不宜超过3.6米,当超过3.6米时则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7.2米以上时则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他同类型住宅的门厅、客厅、餐厅挑空部分层高不宜超过7.2米,且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否则超过部分均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3 各类商业铺面的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4 普通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层高不宜超过5.4米,当超过5.4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10.8米以上时则按层高5.4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的电影院、溜冰场、大型商业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3.6.21.5 小开间单元式设计的酒店类等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6 普通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如阶梯教室、大型会议室等)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3.7 竖向设计


3.7.1 竖向设计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3.7.2 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摸的填挖方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当建设用地场地标高已超过周边城市道路标高时,不得再进行大面积人工填土。


3.7.3 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原有山体景观,丘陵地段的建筑应结合地形地势布局,尽可能采用放坡的方式而避免砌筑挡土墙,保护山体和丘陵的自然轮廓线,加强山体在城市中的景观性与视觉识别性。


3.7.4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建设场地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并用植被遮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均应不小于3.0米。


3.7.5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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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4.1 绿化用地


4.1.1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应严格按批准的建筑项目附属绿化设计方案图实施,其修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4.1.2 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化用地,是指可通过各级道路直接到达、地下没有建筑物或有建筑物但建筑物顶板外表面标高(覆土

厚度不计入)高出周边道路或地坪的平均高度≤0.3米的绿地,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单块最小宽度≥3米、面积≥50平方米的条状和面积≥50平方米的块状零星绿地;绿地内宜多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乔木。


4.1.3 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不小于规定绿地总面积的30%,单独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8米。集中绿地应以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乔木为主,减少单纯草地面积。


4.1.4 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面能够通过公用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种植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F=M×N

公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系数(见下表)。


表4.1.4 绿化面积折算有效系数表

4.1.4.jpg

注:高差一定的情况下,折算系数按最小覆土厚度相对应的数值取值;最小覆土厚度确定时,折算系数则按高差相对应的数值取值。


4.1.5 面积超过0.5公顷的水面应予以保护,可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对岸线进行微调,但不得减少水面面积,面积小于0.5公顷的水面应尽量予以保留和利用。


4.1.6 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城市公共绿地的地面、地上和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


4.1.7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地面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

4.2 广场


4.2.1 高层建筑(住宅建筑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和其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地段,必须在临建设用地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最小宽度应满足在表3.4.1中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边线距离的基础上增加5米以上且≥15米,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表4.2.1 建设项目广场设置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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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建设工程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2.如建设工程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B,即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4.2.2 建设项目按规定设置的广场应保证其形状的规则、完整和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广场其长宽比应篷≤2:1,临交叉口设

置的广场形状宜为扇形、圆形、方形或其他形状规整的类似多边形。当所需配件广场总面积≥2000平方米时可分散设置,但每个分散设置的广场最小面积应≥1000平方米。


4.2.3 公共活动广场和建设项目广场周边宜种植具有地方特点的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绿地率不低于40%,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配置宜疏朗通透,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绿地率不低于30%;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绿化广场和休闲

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40%,绿地率不应小于60%,植物宜种植高大乔木。


4.2.4 与相邻城市道路或建筑室外地坪高差超过1.5米的下沉式广场不属于按规定必须配置的建设项目广场。


4.2.5 建设项目广场在满足广场宽度要求(参见4.2.1)的前提下,超出广场最小宽度要求的部分可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其结构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该部分在计入广场面积时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4.2.6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计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广场面积。

4.3 配套设施


4.3.1 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部分一般不得修建围墙,鼓励采用绿地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要求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4.3.1.1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线须全部设置为绿化带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


4.3.1.2 围墙应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采用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4.3.2 主城间距区建设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其他间距区用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新建居住项目所在社区没有办公用房或办公用房面积未达标的,须由建设单位按标准配建社区办公用房。社区办公用房配建标准为:主城间距区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其他间距区建筑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社区用房原则上应集中设置且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社区用房不计算容积率。


4.3.3 新建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包含地上和地下建筑,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按50%计算,下同)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除按照20方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设置位置宜在项目中心或出入口附近且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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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


5.1 道路


5.1.1 道路红线宜在设计道路中心线两侧等距布置,道路平面设计标准由设计道路中心线控制。


5.1.2 建设用地中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应为3~3.5米/条;货运车道宽度为3.5~4米/条;非机动车道第一条车道宽度为1.5米,增加的车道每条宽度为1米;人行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5.1.3 道路纵坡度宜采用0.3%~6%,道路交叉口纵坡不应超过2.5%。


5.1.4 道路出入口的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5.1.4.1 快速路沿线禁止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5.1.4.2 城市主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5.1.4.3 建设项目仅邻一条城市道路时,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建设用地面积≤2公顷时,亦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且应开向最低一级城市道路,建设用地面积>2公顷时,经批准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5.1.4.4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处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离城市道路交叉路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须大于80米,且出入口须开设在城市道路展宽段以外;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不小于30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其出入口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边界处设置。


5.1.4.5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5.1.4.6 建设用地对城市道路开设的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规划道路红线以外,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7米,大客车(货车)出入口不大于10米。

5.2 轨道交通


5.2.1 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30米;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20米;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


5.2.2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轨道中心线起两侧各30米划定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中心线起两侧各60米划定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场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不少于10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照结构外边线不少于15米)划定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车站不设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规划另有要求的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5.2.3 轨道交通的风亭周边用地尚未建设的,风亭原则上应建在城市道路的退让线之外;已经建设的,则风亭应建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并尽量远离红线;风亭应当与邻近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如无条件,则距相邻建筑物的最小距离应≥10米,在绿地、广场上建风亭,最高点原则上不超过1.2米。


5.2.4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周边用地尚未建设的,出入口原则上应建在城市道路的退让线之外;已经建设的,则出入口应建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并尽量远离红线;有条件的地方应与人行过街通道相结合,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宜与建筑物结合,出入口应设置自动扶梯和无障碍通道设施。

5.3 交通影响评价


5.3.1 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在达到下表规定时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表5.3.1 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启动阈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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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5.3.2 轨道交通、城际铁路、城市交通场站、主要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桥梁、交通枢纽、停车设施等交通类项目均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5.3.3 符合下列条件之时的其他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5.3.3.1 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达100个以上。


5.3.3.2 混合类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5.3.3.3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以及其他类建设项目。

5.4 停车场配建规定


5.4.1 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该建设项目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5.4.2 本规定将长沙市划分为两类分区,并依此将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设置为两项指标,该分区和建筑间距分区一致,即主城间距区和其他间距区。


5.4.3 新建、拟建建筑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结合建筑退让距离设置地面停车位。


5.4.4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50%予以补建。


5.4.5 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面和地上空间设置停车设施,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在经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地下社会停车库并对外开放。


5.4.6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和被城市道路分割的建设用地,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按城市道路划分)的停车位配建数量,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的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因为建设用地或容量指标等问题确实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时,经相关部门批准,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在满足本规定配建停车位数量80%的前提下,其余20%的配建停车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在相邻用地内总量平衡布局。


5.4.7 居住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9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的改、扩建建筑除外),民用非居住建筑和工业用地内的办公楼、研发楼等类型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80%,厂房仓储类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含货运车辆和装卸车位)的70%。


5.4.8 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5.4.9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5.4.10 各类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停车场(库)需要办理车辆出入手续的,其出入口应设候车道,候车道长度不应少于15米。鼓励非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


5.4.11 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5.4.12 各类建筑应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5.4.13 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


5.4.14 装卸车位尺寸不得小于3.5×7.0米,不得占用内部环通道路。


5.4.15 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5.4.16 本标准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5.4.17 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表 5.4.17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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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新建幼儿园、小学应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设置不少于200平方米、中学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并对外开放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的配建要求;

2.工厂和仓储用地中的办公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厂房和仓储停车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办公类配建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3.医院中的科研、办公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医院停车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办公类配建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4.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5. 综合性交通枢纽根据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但取值不得低于本规定。


5.4.18 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表 5.4.18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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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出入口集中的商业区和步行街等禁止驶入区域,可在区域出入口集中布设出租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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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6.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框架


6.1.1 市域层次:

保护市域范围内自然生态环境、生态水系、山体公园等。重点保护好市域范围内基于“三山九水”自然生态环境下的名城、名镇、名村及古遗址(古墓葬)、郊野公园、森林公园等。

““三山、九水”主要包括大围山山系、沩山山系、道吾山山系等,水系指湘江、浏阳河、捞刀河、圭塘河、沩水、八曲河、马桥河、龙王港、靳江河等9条河流。

“名城”重点指长沙城区。

“名镇名村”指以下9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即靖港镇、铜官镇、文家市镇、大围山镇、沙田镇、巷子口镇、黄材镇、彩陶源村、新开村。

“古遗址(古墓葬)”指长沙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遗址(墓葬),包括炭河里考古遗址公园、铜官窑考古遗址公园、汉长沙王陵考古遗址公园、明王陵景区等。


6.1.2 中心城区层次:

在市域总体保护空间框架基础下,中心城区范围内主要突出山、水、洲等自然要素,展现“一江四河一港群山多洲”的自然形态格局。

“一江四河一港”指湘江、浏阳河、捞刀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群山”指岳麓山、桃花岭、谷山、莲花山、嵇枷山、乌山、鹅羊山、书堂山、黑糜峰等;“多洲”指橘子洲、冯家洲、蔡家洲、香炉洲、许家洲、巴溪洲、宝塔洲等。

6.2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6.2.1 历史城区保护:

长沙历史城区范围为北至湘春路、东南到芙蓉路、建湘路、白沙路、西至湘江,总用地面积为5.6平方公里,为明清长沙老城范围。


6.2.2 山水洲格局保护:

保护城市轴线、天心阁望岳麓山扇形视线区域,形成河西岳麓山历史文化风貌区为代表的自然景观与河东古城历史文化风貌区为代表的人文景观交相呼应的山水洲城格局,保护传统历史街巷格局、建筑形态肌理、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的高度。


6.2.2.1 岳麓山历史文化风貌区:

岳麓山历史文化风貌区位于湘江西岸,东至桔子洲、南至麓山南路、阜埠河路、西至环线、北至枫林路,总用地面积为15.43平方公里。核心区为两片,即橘子洲片、大学城片,核心区面积为4.73平方公里。

重点保护湖南大学、中南大学等大学校园早期建筑群风貌,对风貌区内开发建设进行合理控制,建筑高度按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行控制。


6.2.2.2 古城历史文化风貌区:

古城历史文化风貌区北至五一西路,东南至白沙路、人民路、建湘路,西临湘江大道,用地面积为3.15平方公里。核心区北至人民西路,南达劳动西路,东至黄兴路、人民路、白沙路、城南路,西临湘江大道,用地面积为1.25平方公里。保护长沙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扇形区域,扇形区域内建筑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对扇形区内现有高层建筑逐步分期整改拆除。


6.2.3 一江两岸风貌保护:

保护城市空间形象,控制湘江两岸天际轮廓线,形成长沙历史文化脉络风貌带。湘江西岸以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及大学校园风貌营造为主要特色;湘江东岸以历史城区及古城历史文化风貌区为核心。

保护浏阳河两岸风貌景观,与湘江两岸共同构建长沙最为重要的滨水景观风貌。

6.3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6.3.1 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

西至湘江大道,东起三泰街,北至五一路,南到解放西路,面积约15.94公顷。核心保护区范围为沿太平街、西牌楼、马家巷、孚嘉巷、金线街、太傅里两侧,用地面积为5.07公顷。建控地带面积为10.87公顷,环境协调区面积为7.98公顷。重点保护“五街三片一点”,“五街”是指太平街传统商业街、金线街传统风貌街、西牌楼传统餐饮街、马家巷和孚嘉巷传统居住巷;“三片”是指马家巷孚嘉巷传统居住街坊、三泰街传统居住街坊、太傅里传统居住街坊。“一点”是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贾谊故居。


6.3.2 潮宗街历史文化街区:

北起潮宗街,南至连升街、三贵街,东起潮宗街东口和永清巷,西至潮宗街西口和福庆街北段,面积为8.67公顷。核心保护区为潮宗街和连升街,以及联接两街的众多曲折小巷,如梓园、九如里、群胜里、楠木厅等,核心区面积为4.96公顷。建控地带面积3.71公顷,环境协调区面积16.11公顷。

保护城市肌理和历史街巷,包括潮宗街、连升街、福庆街、永清巷和三贵街等,保护街区整体风貌,保护极具长沙特色的历史旧宅、历史街巷等。


6.3.3 历史街巷的保护:

保护化龙池、白果园、大古道巷、小古道巷、磨盘湾—南倒脱靴—一步两搭桥、天心街、西文庙坪、潮宗街(含九如里、梓园)、吉样巷(含同仁里)、连升街、古潭街、赐闲湖等12条历史街巷。

6.4 历史地段的保护


6.4.1 西文庙坪历史地段:

西文庙坪历史地段东起成仁街、师敬湾、学院巷,西至唐家湾,北至人民路,南到城南路,面积为14.59公顷。核心区为古潭街及西文庙坪巷及周边传统院落形成的“人”字形格局,总面积约2.67公顷。


6.4.2 开福寺历史地段:

开福寺历史地段北至319国道,南达毛家桥路,西临湘江大道,东到黄兴北路,用地面积为21.95公顷。其中核心区北至319国道,西临湘江大道,东到黄兴北路,南达开福寺路,包括太平路东寺大门南轴线两侧各25米范围,用地面积为13.66公顷。


6.4.3 化龙池历史地段:

化龙池历史地段北至苏家巷,南至晏家塘;东抵乐嘉巷,西达黄兴南路、大小古道巷,用地面积为10.21公顷。核心区为化龙池、白果园、大小古道巷等历史街巷两厢主要区域,核心区面积5.5公顷。

重点保护白果园、化龙池、大古道巷、小古道巷、南倒脱靴、磨盘湾、一步两搭桥、程潜公馆、《湘江评论》印刷处、八大公沟遗迹、善化县学官照壁、善化县学宫围墙及拱门、甘露井、予园公馆等历史文化资源。


6.4.4 湖南省立一师范历史地段:

湖南省立一师范历史地段东南起白沙路,西至湘江大道、书院路,北至劳动路,用地面积为27.18公顷。核心区为湖南省立一师范学校旧址及赵汝愚墓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形成的区域,总面积约15.37公顷。

6.5 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


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包括埋藏在城市地面之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井等。市区文物埋藏区第一批有45处,笫二批为23处,市内五区均有分布。

6.6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长沙市域范围内目前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346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5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6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25处(其中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81处待公布)。

6.7 历史建筑的保护


长沙市已公布的近现代历史建筑共两批,其中第一批35处(其中保护地段2处:金线街、潮宗街),第二批21处;公布的历史旧宅有23处。二者加上文物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均做为历史建筑实行严格保护。

6.8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


九个历史文化村镇为:靖港镇、铜官镇、文家市镇、大围山镇、沙田镇、巷子口镇、黄材镇、彩陶源村、新开村。

6.9 城市风貌特色的保护


6.9.1 市域范围重点保护自然生态基地,尊重环境特征,突显山水城市风貌特征:以湘江风光带、浏阳河风光带为城市生态轴,打造靳江河、捞刀河、沩水河、龙王港等四条江河风光带;保护解放垸、苏托垸、洋瑚垸等湿地景观资源;重点保护岳麓山、天马山、后湖、桔子洲、鹅羊山一带自然植被风貌界面。


6.9.2 都市区内突出“山水洲城、一江两岸”的城市总体形象,构筑“一轴两带多片”的城市形象骨架。“一轴”为湘江景观轴;“两带”即为横贯长沙市东西的湘府路、三一大道;“多片”是指多个现代都市风貌和历史风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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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城市防灾减灾


7.1 基本准则


7.1.1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防止产生人为的易灾区,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7.1.2 城市规划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以实现较优系统防灾环境。可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和组团布局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每个防灾分区划分为若干防灾单元。防灾单元宜以街道、防灾绿地、高压走廊和水体、山体等自然界限作为分界,并考虑高速公路、铁路和城市主干路等的分割作用以及事权分级管理的要求。


7.1.3 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由救灾主干道、防灾疏散主通道和其他防灾疏散通道组成。每个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每个防灾单元应至少保证有两条不同方向的防灾疏散通道。


7.1.4 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每个防灾分区和防灾单元应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规模应满足人员应急避难需求。

7.2 城市消防


7.2.1 城市消防站的分类应符合以下要求:

城市消防站分为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和航空消防站。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其中普通消防站分为标准消防站和小型消防站两种。


7.2.2 城市消防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7.2.2.1 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车速度下5分钟内可以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标准消防站。


7.2.2.2 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船速度下20分钟可以到达其服务水域边缘为原则确定,水上消防站至其服务水域边缘的距离不应大于30公里。


7.2.2.3 消防站应设置在辖区内交通方便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


7.2.2.4 城市建成区内除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小型消防站外,必须设置标准消防站。当消防站确实难以安排独立用地时,可将消防站附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但应有独立的功能分区和出入口,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7.2.2.5 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7. 2. 2 消防站设施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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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半地下停车的建筑面积。

7.3 城市人民防空


7.3.1 人民防空遵守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7.3.2 长沙是国家一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7.3.3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 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口指挥工程、 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 目标区域设置, 急救站及其他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 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7.3.4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规划利用地下空间时,应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7.4 城市防震减灾


7.4.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7.4.2 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7.5 地质灾害防治


7.5.1 地质灾害防止应遵守下列基本准则:


7.5.1.1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应避开活动断层、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7.5.1.2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法定图则、发展单元规划、详细蓝图和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7.5.2 应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在岩溶塌陷地质灾害易发区应严格实施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其他地段应采用增加城市建设区透水地面面积、人工回灌等方式补充地下水,促进地下水补、径、排达到平衡。

7.6 城市防洪


7.6.1 城市防洪应满足下列要求:


7.6.1.1 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7.6.1.2 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和航运布局紧密结合。


7.6.1.3 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宜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7.6.2 河道、水域堤岸管理与保护应满足下列要求:


7.6.2.1 河道、水域等堤岸管理与保护应符合长沙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7.6.2.2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和堤防以及自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延20米宽的地域。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道上口线两侧外廷各30米宽的地域。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7.6.2.3 长沙市防洪标准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7.6.2 长沙市防洪标准

7.6.2.jpg

注:河洪系指湘江,中心城区内的浏阳河、捞刀河等河段参照湘江防洪标准,其他河流参照山洪标准。

7.7 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


7.7.1 重大危险设施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7.7.1.1 重大危险设施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用地选址在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等方面须满足建设要求,与周边工程设施的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须符合国家规范。


7.7.1.2 大型油气仓储区、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他危险品仓储区应相对集中布局,远离城市建成区,宜利用山体形成夭然的安全屏障,并充分考虑输运的安全和便利。


7.7.1.3 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选址应以安全为首要原则,远离人员密集区域,运行压力4.0兆帕以上油气管道不应穿越城市建设区。


7.7.2 重大危险设施应单独划分防灾单元,并在防灾单元周边设置防止灾害蔓廷空间分割带。重大危险设施周边应设置消防供水、应急救援行动支援场地、救援疏散通道、疏散人员临时安置场地等设施。


7.7.3 大型油气仓储区、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他危险品仓储区、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规划建设时应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城市橙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7.8 应急避难场所


7.8.1 室外避难场所适用于地震及其他需要室外避难的突发事件,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个等级。


7.8.2 室外避难场所主要利用公园、绿地、体育场、广场、学校操场、停车场和空地等室外场地进行设置,中小学校、体育场、社区公园宜作为紧急避难场所。


7.8.3 室外避难场所选址应避让地震断裂带、水库泄洪区、蓄滞洪区、难以整治的地址灾害隐患点、高压走廊,以及高压以上燃气管道、成品油输送管道、大型油气及其他危险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等危险设施的影响范围和高层建筑物、高耸构筑物的垮塌范围。


7.8.4 室外避难场所服务半径和有效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7. 8. 4 室外避难场所服务半径和有效用地面积标准

7. 8. 4.jpg


7.8.5 紧急避难场所应考虑市民的昼夜活动规律,按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昼夜最大人口配置;固定避难场所按避难人员不低于规划居住人口的20%~30%进行配置,中心地区还应适当考虑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难以归宅的人口。结合城市防灾分区,每50万人~150万人宜设置1个中心避难场所。

8 附则


8.1 长沙市建设项目坐标采用长沙市直角坐标系,标高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


8.2 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导致设计极度困难,或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专家评审会通过,并组织进行公示且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8.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中已约定的内容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


8.4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6日印发的《〈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2〕3号)同时废止。

9 术语


9.1 老城区:

指由建湘路、芙蓉路、湘春路、湘江大道、西湖路和城南路围合的区域,亦即原长沙城墙围合的范围。


9.2 主城间距区:

指以东二环 (东)、甫二环(南)、湘江(西)和浏阳河(北)围合的城市主体区域。


9.3 其他间距区:

指主城间距区以外的城区。


9.4 调查蓝线: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等所划定的调查和勘测范围。


9.5 总用地面积:

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9.6 净用地面积(或基地面积):

总用地面积减去总用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红线和绿线、蓝线内面积后的用地面积总和;一般与国土部门的用地有效面积一致。


9.7 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地上与地下建筑面积(本规定中不计算建筑面积者除外)之和。


9.8 容积率:

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面积 (本规定中不计算容积率者除外) 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9.9 建筑密度(%):

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主体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突出建筑物的无柱雨棚,飘板等不计入基底面积。


9.10 绿地率(%):

建设净用地范围内按本规定可计算绿地率的所有绿化用地和折算绿化面积的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9.11 建筑高度:

平屋顶建筑为建筑物主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坡屋面建筑为建筑物主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


9.12 建筑控高:

一般同建筑高度。


9.13 建筑限高

建筑限高包括屋顶的附属物如电梯机房、水箱、烟囱等的高度,含微波天线、旗杆、避雷针等。


9.14 低层建筑:

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的非住宅建筑,或层数不超过三层的住宅建筑。


9.15 多层建筑:

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9.16 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超过100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9.17 超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


9.18 地下层(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9.19 半地下层(半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9.20 架空层:

架空层是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9.21 商业建筑:

各类综合商店、商场、超市、市场,经营各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商铺,以及包含餐饮、娱乐、康体、酒吧、会所等各类服务业建筑。


9.22 商业铺面:

设置在建筑物各层或首层及二层相连(含临内庭院或外廊、利用地形高差、跨多层的楼梯等设置在建筑物各层的情况),每个分隔单元的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9.23 公共建筑:

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讯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9.24 综合楼:

由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组成的建筑物。


9.25 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9.26 大型公共建筑: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9.27 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商场):

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单栋商业建筑或大型综合体中的集中商业建筑(一般指裙房部分)。


9.28 大型城市综合体:

建筑面积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单栋或紧密相连为建筑群的综合楼建筑。


9.29 建筑间距:

建筑主体外墙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轴线的最近距离。


9.30 建筑朝向:

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短轴方向为主要朝向,长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短边总长度(含各种凹口和缺口)大于18米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


9.31 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出挑宽度不超过0.6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小于0.3米且没有与楼板相连的窗户。


9.32 结构净高:

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下表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9.33 轨道换乘站和枢纽站:

轨道换乘站为两条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轨道枢纽站指3条及3条以上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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