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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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住宅与工业等有混合交叉,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其中: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中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的详细规划,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规划控制Ⅰ、Ⅱ、Ⅲ类区交界地段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取平均值)。

第十七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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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①规划控制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原则上不得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确因公共交通需要进行架设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离界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宜南北向布置,其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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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13M;

④一类居住用地中的高尚住宅与相邻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3倍,低层建筑高度的1.5倍。


(二)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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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9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不大于13M;山墙宽度大于13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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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  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  最小距离为10M。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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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13米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10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①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4m。
    ②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m。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五)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六)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多层建筑的离界距离以相邻现状建筑为标准,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建筑间距的1/2;相邻无现状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的1/2控制。
    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其离界距离为规定建筑间距S—11米(S为高层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不得小于其规定建筑间距的1/2。
   (二)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山墙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规定间距的1/2,同时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0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的相关离界控制:
    1、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
    2、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与永久建筑物的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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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②高层建筑裙楼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折减20%。
        ③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④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⑤桃花仑路以及南扩高新区34米以上道路按主干路控制。
        ⑥益阳大道两厢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按经批准的《益阳大道两厢街景详细规划》执行。
        ⑦人流、物流较大的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⑧山墙临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核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包括右转弯车道),规划控制Ⅰ、Ⅱ类地区多层建筑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高层建筑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

第三十二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景观地区、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和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医院、学校、行政办公、工业厂房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地、建筑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污水池、化粪池、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四)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立面原则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烟囱、垃圾道等户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防盗铁栅的设置,主次干道不得突出外窗面,其它不得突出外墙面。
   (五)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等应统一定位布置,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必须设在室外时,只能统一集中在非临街次要立面并尽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板式卷闸门,其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七)主次干道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应作亮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用地规模规划控制Ⅰ、Ⅱ类地区为3公顷,规划控制Ⅲ类地区为2公顷。
   (二)成片高层住宅区,为丰富城市景观,应采用点式与板式相结合的平面布局形式。
   (三)新建低、多层住宅采用坡顶屋面。同一街区内屋顶色彩要求统一。
   (四)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组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五)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液化气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但不得临街布置线状的小开间门面;
   (六)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七)改变现状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八)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城市主、次干路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学校除外)、写字楼、商业中心等一律不得修建围墙。
   (二)体育设施、影剧院、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四)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高度不得超过2.2米;
    监狱、看守所的围墙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主次干路不小于2米,其它道路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
   (六)建设工地必须设置艺术围墙,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不得利用围墙搭建临时工棚,工程竣工后应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五)外装修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提倡使用环保建筑涂料,尽量使用哑光材料。如使用玻璃幕墙,其面积不得超过主立面面积的30%,如使用不锈钢光带则其面积不得超过主立面面积的10%。

第四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确保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在有建筑高度控制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超出建筑屋顶轮廓线。
   (二)户外广告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光污染。
   (三)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规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S—沿路建筑的退让距离。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紧邻公园、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 沿主干路的单栋建筑物高度不低于20米,临街界面长度须大于40米;沿次干路的建筑物高度不低于15米,临街界面长度须大于35米。
    高层板式住宅长度不得大于70米。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主干路的建筑物高度,必须符合城市防灾专项规划的有关建筑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益阳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满足附表二中绿地率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的零星绿地面积。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宜保留和利用用地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的公共绿地,根据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及其他公共绿地。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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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得少于70%;
   (三)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四)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五)组团绿地面积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在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可根据以上指标酌情调整,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用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六条 位于规划控制Ⅲ类地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补偿措施(补偿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亦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所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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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高压走廊、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等对周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在其用地周边设置防护隔离带。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下表执行,其中室外停车场(包括机动车、自行车)的车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3。

    各类建筑工程配修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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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占用、停用,住宅建筑架空层为停车场(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场(库)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六十条 地下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中,应该与人防设施相结合。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市政管线,包括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力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河道、码头及其附属设施。
   (五)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六)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七)无线电台塔。
   (八)公厕、垃圾中转站。

第六十二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北京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第六十三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绿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五)道路绿地包含在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两个相邻单位原则上共一个机动车道口,基地沿路长度超过80米的,可单独设置。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

第六十六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并取得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通讯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的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道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通讯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45米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第六十八条 新建电力线原则上都应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六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00KV 20米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七十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路两侧、车站、码头、大型公共建筑内部及附近。
   (二)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库)、体育场(馆)内部及附近和其它公共场所。
   (三)市区旧居民区改造,原有的公共厕所必须按原有规模、结合改造重新安置。
   (四)新建住宅区,应按规范规定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附建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

第七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在进行规划建设时应设置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以下简称转运站)。转运站的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卫生规划的要求。其规模应根据各区域内垃圾高产月份平均日产量的实际数据确定,或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确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内的转运站,应符合防火、卫生规范及各种安全要求,应设置在交通方便,较为隐蔽的地方。其建筑装修应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
   (二)单独设置的大、中转运站,应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少于5m。
   (三)转运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封闭式的建筑形式,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是实施《益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益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益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益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益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特殊情况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能满足本技术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题会进行研究后,可作适当调整。
    村民拆迁安置房和廉租房的建筑间距原则上不超过10米。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百分比表示)。

3、绿地率
   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4、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5、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

6、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

7、超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

8、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9、一般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0、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1、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2、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4、规划控制类区范围划分(详见附录四规划控制类区范围示意图)
   ①规划控制Ⅰ类地区:指环境景观要求较高地区,如资江两岸地带、梓山湖、秀峰湖、鹅羊池、会龙山公园周边地区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指定地区。
   ②规划控制Ⅱ类地区,除规划控制Ⅰ类,Ⅲ类地区外,城市规划区范围。
   ③规划控制Ⅲ类地区:
   桥北:马良路以东,资江防洪大堤以北100米,白马山路以西,金花湖路以南;
   马良路以西,资江西路以北,长春路以南。
   桥南:资江防洪大堤以南100米,金山路以东,益阳大道以北100米,银城大道以西;
   会龙片区。
注:1、上述范围内未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块除外。
   2、资江防洪大堤以南、以北100米的控制为原则性数据,具体以道路围合的街区面积大小为准。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c、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边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

5、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一)居住建筑阳台长度累计超过外墙长度的3/5时,间距从阳台外边量算;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从相邻建筑外墙最凸出部分外边线量算;
  (三)建筑间距计算应考虑地形因素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坡地建筑间距控制示意见附录二图九);
  (四)计算距离为相邻建筑的最近距离。

6、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当建筑处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航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有净空控制区域,其高度计算按有关要求进行控制。

7、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1)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5(W+S)
  (2)沿路高层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六、七)
   A≤L(W+S)

8、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的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且其视角不小于60度。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八)。

附录三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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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   沿路高层建筑高度的控制(轴测图)


a、A≤L(L+S)图中斜线A为1:1.5(即56.3°)高度角的投影面积。

H1、H2、H3位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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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七   沿路高层建筑高度的控制(平面图)


b、在实际应用中,为了简化作图和计算方法,也可采用下列演化而来的算式和图七的作图方法控制建筑高度。

A´≤1.5L(W+S)

式中A´为沿路线建筑以1:1(即45º)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面积。L、W、S意义同前。

图中斜线部分A´为沿路建筑以1:1(即45º)高度角的投影面积;H1、H2、H3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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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 建筑间距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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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建筑间距图例


建筑间距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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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规划控制Ⅰ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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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规划控制Ⅱ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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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规划控制Ⅲ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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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附表三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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