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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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建规〔2015〕42号

各市州、县市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 根据《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省厅组织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制定了《湖南省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技术规定》是城乡规划管理重要的技术支撑,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对推动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规范化以及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作用。省厅在制定《技术规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我省实际情况,吸取其他省份先进经验,多次征求相关领域专家、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县意见,既有强制性内容要求,又留有余地,可操作性强。各地要准确领会和把握《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灵活运用,努力提升城乡规划建设的品位和水平。 二、已经制定本地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市(县城),应根据《技术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修订本地区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适当提高规划建设标准,各项指标不宜低于《技术规定》确定的标准。目前还没有编制本地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县市,可参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三、《技术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具体解释等工作由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联系电话:0731—84186582。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城、乡镇以及村庄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其中,前十章适用范围为城市、县城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参考第十一章执行。在上述范围内制定与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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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

第三条 城市用地分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第二节 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四条 用地兼容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录4《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五条 用地功能混合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用地兼容性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原则要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指标按照表2.1 规定执行。 城市特定保护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应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城市特定保护地区主要指历史文化风貌区、大型景观用地及绿地周边、特殊地段(政府及军事用地)周边、滨水景观形象控制区。城市重点开发地区主要指城市中心地区和其它重点开发地区。 第七条 容积率管理

表2.1 各类建筑基地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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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旧区”和“新区”范围在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中确定。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及非住宅建筑分类标准详见附录2名词解释。 3、幼托、中小学校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同时,应满足国家相关建筑规范要求。 4、工业建筑类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5、超高层建筑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以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 6、容积率的详细计算规则见附录3。

第四节 建筑基地控制

第八条 基地面积下限 最小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表2.2的规定:

表2.2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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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特殊情况 建设用地不满足表2.2 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编制建筑设计方案以及日照影响分析,并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的,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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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十条 建筑布局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在城市主导风向上,应对建筑物的密度和高度进行控制,以便于城市风道的引入。 第十一条 建筑风格 建筑设计应因地制宜,可适当加入当地传统建筑元素,建筑风格宜体现当地的地域特色。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十二条 日照管理 为保障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日照影响分析应纳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管理。 日照影响分析内容由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日照分析 (1)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学生宿舍、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其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2)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内住宅建筑的日照控制要求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其它区域内住宅建筑的日照控制要求按第十四条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日照时间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应满足:大城市大寒日日照2小时、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 (2)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室外活动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活动场地面积冬至日日照不少于连续2小时。 (4)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与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5)休(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住院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五条 日照计算范围 日照计算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 50974-2014)的相关要求。

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六条 原则要求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地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低、多、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1控制:

表3.1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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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2)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2控制:

表3.2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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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4、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米,超过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3)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3控制:

表3.3 住宅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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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建筑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4)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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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2、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3、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5控制:

表3.5 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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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由各市县城乡规划局确定。 4、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2)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0.6S(S为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进行控制,并不得小于13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表3.6的要求:

表3.6 高层居住建筑非垂直非平行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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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2、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3、当a≤3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旧区、新区分别不得小于21米、24米。 当30°< a <6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旧区、新区分别不得小于18米、21米。 当a≥6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旧区、新区分别不得小于15米、18米。 (4)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向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3.5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向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3.1的相关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13米。 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2)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按表3.7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表3.7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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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2、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建筑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低、多、中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3.3的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3.6的要求进行控制。 (4)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3.8控制:

表3.8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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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旧区、新区分别为18米、20米。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旧区、新区分别为15米、18米。 4、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5)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业仓储建筑之间间距 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幼托教学建筑之间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原则要求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离界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表3.9规定的最小距离。

表3.9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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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中“低层”非居住建筑指1-3层非居住建筑。 当相邻建设项目尚未确定时,建筑退让控制应考虑相邻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开发时序,各地应根据公平性原则,制定在此情况下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距离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1)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10控制。

表3.10 建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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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前款表3.10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4)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设施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物流中心等,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并结合交通影响分析确定。 (5)如建设用地一侧存在绿线,则该侧退让绿化带距离统一为4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公路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不少于30米,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铁路、轨道 (1)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见表3.11,有关要求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430号令)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见表3.12,有关要求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0号令)执行。

表3.11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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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2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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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铁路运营无关的新建建筑退让最近一道铁轨的距离除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退让距离应符合:高速铁路不少于50 米,磁悬浮线路轨道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少于30米,铁路支线不少于15米。

第五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 原则要求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定地区建筑高度要求 各城市特定地区内建筑高度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进行控制。

第六节 超高层建筑与综合体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原则要求 超高层建筑的建筑间距、退用地边界、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河道、城市轨道、铁路等距离,应当在制定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时根据其区位、功能等因素研究确定,必要时应当在高层建筑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建筑间距和退让距离,并对周边的交通状况作专题分析。 第三十二条 综合体选址及规模要求 特大城市与大城市要积极引导城市综合体项目的选址与建设,按照公交导向发展理念,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形态,促进城市由均质化、扁平化的城市形态向簇群式、廊道式的新型空间格局转变。 (1)城市综合体项目是指以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商业、办公、酒店、会议会展、文化娱乐、体育等城市功能)为主导,由三种或三种以上的城市功能组成,以交通节点为支撑,最终形成的一个由建筑空间、内部功能、交通流线相互有机结合的具备较大建设规模的建筑单体或建筑群。 (2)规划选址应同时符合如下要求: 1)应临近主要公共交通站点。例如轨道交通站点、公交枢纽站等。 2)应临两条(含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临两条道路时,其中至少一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40米(含40米)以上;临三条道路时,其中至少两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25米(含25米)以上;临四条(含四条)以上道路时,其中至少一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25米(含25米)以上; (3)除住宅外,应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城市功能作为项目的主导城市功能,形成具有特色的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如商业综合体、酒店综合体、会展综合体等;主导城市功能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5%。 (4)规划用地性质应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总建筑面积的30%。

第七节 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第三十三条 节能设计标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应进行严格的节能计算,降低建筑总能耗,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节能设计标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进行节能设计。 (2)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多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集体宿舍、托幼、旅馆、商住楼(居住部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建筑,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湖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3003-2010)进行节能设计。 第三十四条 建筑节能设计 建筑的规划设计是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时,应通过对建筑朝向的合理布置、合理配置树种、控制合理的窗墙比、加强屋面绿化、减少无功能性的建筑构架等被动式节能措施达到建筑节能的目的。 第三十五条 能源结构优化 城市规划中鼓励积极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改变能源结构,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量,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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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绿地与景观

 

第一节 城市绿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地分类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 第三十七条 原则要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的性质、规模、用地、空间布局等总体要求,分别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位置、性质、规模、功能要求、用地布局、主要出入口设置方位及其边界控制线,以及对周边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等各类市政设施的配套要求。 第三十八条 绿线管控 城市绿线由各市、县规划、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划定为绿线的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绿地 (1)城市公园绿地应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和发展需要,并按照适宜服务半径分类均衡布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的选址,应有利于方便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使用需求,并创造特色城市景观。 (2)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 5公顷。 (3)社区公园应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应满足 300-500米的服务半径, 其单个面积不应小于0.3公顷。 (4)带状公园宜选择滨水、生活性道路、沿山林、沿城垣遗址(迹)等资源丰富的地区进行建设,带状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04公顷,宽度不宜小于8米。 (5)街旁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宜大于0.1公顷,绿地率应大于等于65%。 第四十条 防护绿地 (1)城市道路的绿化带控制 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防护绿化带,其宽度应分别为:城市主干道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区不宜小于10米,旧区不宜小于5米,快速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区不宜小于20米,建成区不宜小于10米。 (2)公路的绿化带控制 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不宜小于25米,国道不宜小于20米,省道不宜小于10米,县(乡)道不宜小于5米。 (3)立体交叉口的绿化带控制 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4)相关设施的绿化带控制 城区铁路沿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 30米,专用铁路线防护绿带单侧不应小于 10米。 水源地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查规范》(DZ 44-86)的规定。 水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的规定。 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138-2000)的规定。 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的规定。 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第四十一条 道路广场绿地 (1)道路广场绿地是城市附属绿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重要的绿化景观骨架,是体现城市风貌、绿化水平的主要组成部分,分为景观道路绿化、一般道路绿化、高架桥绿化、立交和互通的绿化等。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要求。 (2)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 红线宽度大于 50米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 红线宽度在 40-50米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 红线宽度小于 40米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 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3)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 (4)鼓励林荫景观道路的建设,林荫景观道路是具有高绿化覆盖率的城市景观路,道路绿地率应满足40%,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绿化覆盖率应达到90%。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上,林荫景观道路可结合设置城市慢行系统,步行道、自行车道与机动车道平交的街道路口宜采用地道、天桥或信号灯控制的方式,形成安全的城市慢行系统。 第四十二条 附属绿地 (1)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提倡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2)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1)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2)居住用地的绿地率达到:新区建设应≥30%,旧区改造宜≥25%;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70%。 3)居住绿地设计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年版)和《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2006)的要求。 4)居住小区内应当设置集中绿地,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标准日照阴影线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5)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3)公共设施用地附属绿地 具体不同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2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教育(含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科研设计、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35%。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地设计应符合用地功能的属性要求,体现安全、美观、实用的目标,不同性质的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应满足该用地类型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工业用地附属绿地 工业用地的绿地率,一般不大于20%。有特殊绿化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节 城市景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景观规划 (1)城市在规划管理和建设中应加强城市景观规划与城市设计, 注重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体现时代特征。 (2)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制定详细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等提供指导,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城市规划应加强江、河、湖泊等自然水体、滨水自然岸线、沿江湿地、自然山体等自然景观要素的保护与利用,营造良好的自然环境。 城市其他地区,也应该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在提供规划条件和技术审查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把关。 (4)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有条件的市、县(市)应当积极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5)各市、县(市)应当加强城市色彩管理,积极编制城市色彩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6)各市、县(市)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规格以及景观、安全要求。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筑景观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2)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3)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4) 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四十五条 道路界面景观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2)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3)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4)建筑沿街立面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料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5)沿城市道路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一般应建通透式围墙,围墙上宜作适当的亮化设计,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6)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1)设置城市雕塑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雕塑选址应方便公众观赏,不影响城市交通。 (2)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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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城乡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社会福利设施七类。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五级配置。其中,市与区的规模按各自相应行政区范围确定,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1.5万人,居住组团1000-3000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 年版)。

第二节 城市市级、区级公共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其设置水平应与人口规模、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 -2008)的要求。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城市公共设施的综合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5.1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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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行政办公设施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布局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以利提高效率。 第五十二条 商业金融设施 (1)商业金融设施宜按市级、区级和地区级分级设置,形成相应等级和规模的商业金融中心。 (2)商业金融中心应以人口规模为依据合理配置,市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100万人,服务半径不宜超过8km;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4km;地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1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5km。 第五十三条 文化娱乐设施 市、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宜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区级文化中心。市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5千米,区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2千米。 第五十四条 体育设施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形成市、区级体育中心。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规划布局应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并考虑服务半径,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必须按相关规范留有足够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五十六条 教育科研设施 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等,其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宜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设施、残疾人康复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八条 设施分类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第五十九条 配建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项目设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 年版)的要求。 第六十条 中小学配建 中、小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70生的标准。旧城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2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5平方米/人;新城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6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22平方米/人。 第六十一条 社区用房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 年)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机构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5‰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间数不得小于2个自然间;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10万平方米的5‰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3‰的比例配置;社区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5‰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应满足使用要求,且不能布置在地下,其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六十二条 社区商业与综合服务设施配建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网点建设需求,做好与商业网点规划的相互衔接。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包含前款社区用房配建面积)。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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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综合交通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六十四条 道路分级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级公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其布局和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五条 道路网规划指标 城市道路规划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表6.1 大、中、小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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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特大城市指城区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城区人口在100万-5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下的城市。 第六十六条 道路用地 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0.0%-25.0%,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平方米/人。其中,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当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8%-15%,对于规划人口在200万以上的大城市,宜为15%-20%。规划城市人口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为7-15平方米。 第六十七条 道路间距 快速路按城市功能的需要进行设置,快速路应与其他干路构成系统,与城市对外公路有便捷的联系; 主干路与主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500-1000米,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300-500米,支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150-300米。 第六十八条 道路断面 道路横断面宜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特殊断面还可包括应急车道、路肩和排水沟等。 第六十九条 车道宽度 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快速路宜按3.5~3.75米设置, 主、次干路宜按3.25~3.5米设置。 渠化交叉口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出口车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车道宽度,一般为3.25~3.5米。 第七十条 道路交叉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城市新建主、 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宜进行交叉口渠化,应根据车流量、 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不应小于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 50~80 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30~60 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设置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建筑的机动车出入口与一般平面交叉路口的距离,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从道路红线转角切点起算,应当大于80米; (2)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与平面交叉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10米; (3)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从道路红线转角切点起算,应当大于80米; (4)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第七十二条 公交优先 城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力促进公共交通引导城市发展。有条件的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应当逐步推进轨道交通、快速公共交通、常规公共交通、出租车、公共自行车的公交系统建设,并鼓励从立法、规划、路权、财政、政策、服务等多个方面推进公交优先战略,创造良好的公交出行环境。 规划城市人口规模超过150 万人的城市,应控制预留轨道交通用地。 第七十三条 常规公交线网 公交线路的设置应与城市道路功能相协调。快速路、交通性主干路沿线宜开辟大站快线公交;生活性主干路宜设置或预留公交专用车道,以支持两侧用地的较高强度开发;次干路和支路应满足公交线路运行条件。 第七十四条 快速公共交通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当道路高峰小时单向公交客运量达到0.8-1万人次时可建设快速公共汽车交通,快速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设置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的城市道路车道数应达到双向6车道以上;交叉口单向进口道车道数不低于4条,单向出口道不低于3条。 快速公交专用车道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设计规范》(CJJ136)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常规公交专用道 道路设计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常规公交专用车道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城市主干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1)路段单向机动车道4 车道以上(含4 车道),断面单向公交车流量大于90 辆/高峰小时; (2)路段单向机动车3 车道,单向公交客运量大于4000 人次/高峰小时,且断面单向公交车流量大于100 辆/高峰小时; (3)路段单向机动车2 车道,单向公交客运量大于6000 人次/高峰小时,且断面单向公交车流量大于150 辆/高峰小时。 (4)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形式的选择应综合道路建设条件、交通状况以及沿线用地布局等因素,在道路规划设计中合理确定。 第七十六条 公交车站 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公交停靠站应结合常规公交规划、沿线交通需求及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站点设置。城区停靠站间距宜为300-500米,郊区停靠站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以3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50%;以5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90%。 (3)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4)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公交停靠站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离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大于100米。 (5)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10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 (6)居住人口达到2~3 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上,每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应严格用地控制。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第七十七条 公共换乘枢纽 公共交通站点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常规公交站点应统筹考虑与轨道交通、快速公共交通、常规公交、出租车、非机动车停车等不同交通方式站点设施的同址合建,形成公交换乘枢纽。公交枢纽站可分为小型枢纽站、中型枢纽站、大型枢纽站、综合枢纽站,公交枢纽站应结合城市中心体系和用地布局,依据每个枢纽站的功能定位、服务范围及交通要素,综合确定位置与设施布局。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七十八条 慢行交通构成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非机动车交通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非机动车系统、绿道系统。 行人及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应与道路沿线的居住区、商业区、城市广场、交通枢纽等内部的相关设施紧密结合,构成完整的慢行交通系统。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和步行道 城市主、次干路以及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应不小于3.5米,城市干道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 米,双向不应小于3.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2.0 米。 人行道宽度应当按照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不小于1.5米,且应当符合无障碍交通《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的要求。 第八十条 行人过街设施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 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 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 500~800 米,主、次干路宜为 250~300 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当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八十一条 人行天桥与地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 18000 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 5000 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 1200 标准车/小时; (2)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 (3) 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1200 标准车/小时, 或过街行人超过 5000人/小时; (4)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其他设置条件应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城市绿道 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鼓励各地城市大力开展绿道规划建设,遵循生态性、连通性、便利性、安全性、多样性、可行性的原则,充分依托和利用现有设施,有效结合农林水利、环境治理、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等工程,大力开展绿道建设,构建以区域绿道、城市绿道、社区绿道为主体的绿道网络,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民生、经济等功能。

第四节 停车设施

第八十三条 原则要求 交通枢纽、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应根据停车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为停车换乘提供良好条件。 第八十四条 停车方式 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 第八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三类,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平方米计算,其中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宜为80%-90%,自行车停车场的用地宜为10%-20%。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结合交通枢纽点、公共交通场(站)、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广场、公园、游园及对外交通干道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附近设置,规划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鼓励结合外围轨道站点,建设P&R停车换乘设施。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米,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米;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宜为50-100米,并不得大于200米。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同时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根据实际需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划定,同时应符合《湖南省停车管理办法》(2013)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停车配建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库) 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下表规定。 各地城市可根据地方实际制定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指标不应低于下表规定。

表6.2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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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 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2]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3]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4]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5]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6]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7]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自行车停车 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居住区、公共设施区要为自行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自行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要通过建设自行车公共停车场,解决居民自行车停车问题。 鼓励发展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必须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也应尽可能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并为自行车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基本要求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型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并按照现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的规定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项目区域周边道路新生成交通需求、交通环境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出具规划条件前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规定。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交通影响评价标准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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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用设施

 

第一节 给水

第八十九条 水源保护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的地段,并应实施水源环境保护。城市水源必须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和《湖南省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范、规划的保护要求。 第九十条 给水方式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和多水源供水。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及环境用水等宜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 第九十一条 管网布局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有序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有条件的村镇应纳入城市管网统一供水。 第九十二条 水厂 水厂选址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的规定。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7.1执行,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表7.1 净(配)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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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第九十三条 加压泵站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7.2执行。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表7.2 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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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泵站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第九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 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示范区和缺水城市新区应充分利用再生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的原则,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设施建设。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应按规划期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7.3执行。

第二节 排水防涝

第九十五条 排水体制 除降雨量少的干旱地区外,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按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条件与旧城区改建,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提高截流倍数,加强降雨初期的污染防治。 第九十六条 排放要求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的要求执行,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其中,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的要求。在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湘江流域范围内的污水排放还应按《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和《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的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7.3执行;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表7.3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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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二级处理 (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 (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 表中深度处理的用地面积是在污水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的用地;深度处理工艺按提升泵房、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送水泵房等常规流程考虑;当二级污水厂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或仅需其中几个净化单元时,深度处理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降低。 第九十八条 污水泵站 新建污水泵站用地指标宜按表7.4执行,污水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并满足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要求。

表7.4 污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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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第九十九条 城市防涝 城市防涝应与城市防洪规划相协调,应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排蓄结合,优先从源头处理,合理划分排涝区,保护地表行洪通道。城镇内涝防治应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结合的综合控制措施。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城镇类型、积水影响程度和内河水位变化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按表7.5的规定取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经济条件较好,且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的城市,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2)目前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分期达到标准; (3)当地面积水不满足表7.5的要求时,应采取渗透、调蓄、设置雨洪行泄通道和内河整治等措施; (4)对超过内涝设计重现期的暴雨,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

表7.5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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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按表中所列重现期设计暴雨强度公式时,均采用年最大值法。 2 特大城市指市区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人口在100万~5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指市区人口在100万以下的城市。 第一百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 雨水设计流量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的规定计算,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按表7.6 的规定取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经济条件较好,且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的城镇,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2)新建地区应按本规定执行,既有地区应结合地区改建、道路建设等更新排水系统,并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的规定执行; (3)同一排水系统可采用不同的设计重现期。

表7.6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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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按表中所列重现期设计暴雨强度公式时,均采用年最大值法; 2 雨水管渠应按重力流、满管流计算; 3 特大城市指市区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人口在100万~5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指市区人口在100万以下的城市。 第一百零一条 雨水泵站 雨水泵站用地指标宜按表7.7执行。

表7.7 雨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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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第一百零二条 雨水利用 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滞渗、雨水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雨水利用规划应以雨水收集回用、雨水入渗、调蓄排放等为重点。

第三节 电力

第一百零三条 电源选址 城市电源(发电厂和电源变电所)选址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规定。火力发电厂选址应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其设计应符合《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2011)的规定。热电厂宜靠近热负荷中心,供热半径一般不超过12公里。 水电站一般选择在便于拦河筑坝的河流狭窄处,或水库水流下游处,地质条件好,交通便利。 核电站站址宜靠近区域负荷中心,布置在人口密度较低的地段,应取水方便,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并有利于防灾。此外还应符合《核电厂厂址选择基本程序》(EJ/T 1127—2001)、《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 0100[91])及与之配套的整套核安全导则(HAF0101[1] ~HAF 0113)等有关的标准和法规。 第一百零四条 变电站 城市变电站电压等级分为500kV、220 kV、110 kV、35 kV、10 kV五级。 变电站的选址应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避开易燃、易爆、污染严重的地区,充分考虑对军事、通讯、机场等设施的影响和协调,且应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和《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GB50613-2010)的相关规定执行。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 J143-90)的规定。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规划预留,新建35-500kV变电所用地面积应按表7.8、7.9执行,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市区边缘或郊区、县的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表7.8 35~11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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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9 220~50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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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敷设 城市中心区、高层建筑群区、繁华街区、重要风景旅游景区等地区新建35kV及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中心城区的中、低压配电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郊区、一般城区和其他无条件采用电缆的地段可采用架空线路。除上述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外,220kV及以上输电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架空电线原则要求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高压电力架空线时,应合理选择杆塔选型,减少线路走廊占地面积。 市区35kV以上架空线路还应按《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790-2013)、《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665—201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高压走廊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保护通道。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按表7.10执行。

表7.10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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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通信

第一百零八条 电信局站 (1)原则要求 电信局站应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按全业务要求统筹规划,并应满足多家运营企业共建共享的要求,且符合《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 50853-2013)的要求。 (2)二类局站 城市二类局站包括电信枢纽楼、电信生产楼等,规划用地应符合表7.11规定,在用户密集区的覆盖半径不宜超过3KM,非密集区的覆盖半径不宜超过5KM。

表7.11 城市主要二类局站规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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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表中局所用地面积包括同时设置其兼营业点的用地; 2、表中电信用户规模为固定宽带用户、移动电话用户、固定电话用户之和。 (3)移动通信基站 城市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布局应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避开幼儿园、医院等敏感场所,并应符合与城市历史街区保护、城市景观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无线通信 (1)无线发射台、站 城市无线台站的布局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布局相协调,各类无线发射台、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 8702)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 9175)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 (2)微波通道 城市微波通道设置应结合城市发展需求,严格控制进入大城市、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微波通道数量,公用网和专用网微波宜纳入公用通道,并应共用天线塔。 (3)无线广播设施 规划新建、改建或迁建的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广播电视监测站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址标准》(GY 5069)和《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8)等广播电视工程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邮政通信 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用地应按《邮件处理中心工程设计规范》(YD 5013)的有关要求执行。邮政局所设置应按《邮政普通服务标准》(YZ/T 0129)的有关规定,其服务半径或服务人口宜符合表7.12的规定。邮政支局的用地面积可按1000㎡~2000㎡,邮政所应设于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可按100㎡~300㎡。

表7.12 邮政局所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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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广播电视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总前端规划建设用地可按表7.13规定,分前端规划建设用地可按表7.14规定。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一级机房宜设于公共建筑底层,建筑面积宜为300㎡~800㎡。

表7.13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总前端规划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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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规划用地不包括卫星接收天线场地; 2、表中括号规划用地含呼叫中心、数据中心用地。

表7.14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前端规划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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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规划用地不包括卫星接收天线场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通信管道 通信管道应满足全社会通信城域网传输线路的敷设要求,统一规划,线路短捷,统筹多方共享使用需求,管道宜建于光缆、电缆集中的路由上,电信、广电光电缆宜同沟建设,节约地下空间,并宜与相关市政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留有余量。 城市通信管道与其他市政管线及建筑物的最小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气方式 城市燃气供应系统应具备稳定可靠的气源和保证安全供气的必要设施以及合理的供气参数,宜采取管道供气,并对现有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进行逐步改造。 第一百一十四条 燃气设施选址 城市燃气设施选址应遵循节约用地、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的原则,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燃气门站和燃气储配站等大型燃气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良好的地质条件,少占农田,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其中,门站站址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根据输配系统具体情况,储配站与门站可合建。门站、储配站、调压站等其他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 城市加油加气站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的地区,建设标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的规定。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汽车充电站 有条件的城市应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电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和交通繁忙路段附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宜布置在供气区域的中心附近,靠近道路,每1万人服务人口宜设置一个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城区Ⅰ、 Ⅱ级液化石油气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7.15的规定。

表7.15 Ⅰ、Ⅱ级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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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网布局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燃气干管宜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2)燃气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3)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地上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5)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敷设,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规定;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2003)的规定。 (6)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基础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环卫设施布局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第一百二十条 公共厕所 城市中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市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 城市公共厕所设置密度宜符合表7.16的规定,设置间距宜符合表7.17的规定。城市新建、改建区域的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的有关规定。

表7.16公共厕所设置密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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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城市用地类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的规定。 2 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等级根据现场用地情况、人流量和区域重要性确定。 3 交通设施用地指标不含城市道路用地(S1)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S2)。

表7.17公共厕所设置间距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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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公共厕所沿城镇道路设置的,应根据道路性质选择公共厕所设置密度: ①商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50%以上; ②生活性道路: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15%~50%; ③交通性道路:沿街商业型建筑物在15%以下。 2 路边公共厕所宜与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合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方便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的用地应当满足城市垃圾分类转运的要求。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米。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7.18的规定。

表7.18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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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在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 距大、中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千米,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千米,距居民点应大于500米。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宜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设计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布置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焚烧厂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焚烧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300米。用地标准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再利用 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积极推进资源回收和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

第七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模式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次序。市政公用管线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规划建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地下铁道、地下道路、立体交叉等建设工程地段; (2)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多种工程管线的道路; (5)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6)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综合管廊内宜敷设信息电(光)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等公用管线。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不得同电力电缆同舱敷设。与综合管廊相关的其他技术规定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 50838-2012)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线布置要求 (1)工程管线沿城市道路、铁路、公路敷设时应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线路平行,不宜横穿线路,但必须横穿线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线路垂直敷设。主干管应靠近分支管线多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2)工程管线应优先布置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下。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机动车道下,地下管线布置次序(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3)应尽量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其他管线布置方式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线避让原则 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小覆土深度 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宜按表7.19的规定执行。

表7.19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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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工程管线交叉最小垂直净距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重力流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7.20的规定。

表7.20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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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7.21的规定。 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表7.21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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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原图请戳,格式较大☆

注: *见表7.22。

第一百三十二条 架空杆线布置要求 电力架空杆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同一性质的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架空线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架空线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其他架空杆线布置方式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架空管线最小水平净距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7.22的规定。

表7.22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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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架空管线最小垂直净距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7.23的规定。

表7.23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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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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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一节 城市抗震防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编制 依据建设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抗震防灾标准 城市应依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重点设防。 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必须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震次生灾害防治 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防灾规划应根据地震断裂带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应避让的范围; 城市建设应考虑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避震疏散场所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1)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l平方米,作为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 2)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 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0.1公顷,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1公顷,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50公顷。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米,步行大约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3公里,步行大约1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第一百三十九条 避震疏散通道 避震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人防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进出口,防灾据点至少应有一个进口与一个出口。其他固定避难疏散场所至少应有两个进口和两个出口。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米。 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米。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四十条 消防站选址与规模 消防站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 的规定。 消防站的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级普通消防站 2700平方米~4000平方米,二级普通消防站 1800平方米~2700平方米,特勤消防站 4000平方米~5600平方米,战勤保障消防站 4800平方米~7200平方米。 第一百四十一条 消防通道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1)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 (2)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米。 (3)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 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 米;道路宽度超过60 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 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第三节 城市人防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市人防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现行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 居住区人防工程 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参照《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参照《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四节 城市防洪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防洪工程等级 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对城市防洪工程等别进行划分。

表8.1 城市防洪工程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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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防洪保护区人口指城市防洪工程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

第一百四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应根据防洪工程等别、灾害类型,符合《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

表8.2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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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根据受灾后的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抢险难易程度以及资金筹措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 2、洪水、山洪的设计标准指洪水、山洪的重现期。 3、涝水的设计标准指相应暴雨的重现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其他设施防洪标准 220千伏枢纽变电站及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其他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 其他设施的防洪标准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1-94)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截洪沟 截洪沟的设计标准应与保护地区的山洪防治治理标准一致,设计洪峰流量可采用小流域洪水的计算方法推求。截流沟宜沿保护地区上部边缘等高线布置,并应选择较短路线或利用天然河道就近导入承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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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空域保护范围 为保护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包含空域保护的相关内容;编制涉及有净空保护要求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建筑高度、空中通道及其他空域保护和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 项目建设要求 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微波站址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 公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净空区控制 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经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审批,应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体要求 鼓励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设市城市应根据《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开展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城可参照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开发利用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功能引导 在市级商业中心、市级商业功能区及主要的交通枢纽地区,形成综合功能为主的地下空间开发区域。综合功能地区地下空间开发以地下公共服务、地下停车、地下商业、地下交通为主,突出地下步行系统建设,强化各地下空间之间的联系和贯通,形成开放的地下综合体。 在区级商业中心、区级商业功能区以及轨道交通枢纽站点以外的其他站点周边地区,形成以混合功能为主的地下空间开发区域。混合功能地区地下空间开发以地下商业、地下公共设施、地下停车为主,强调多种功能的混合开发,鼓励各地下空间的衔接和贯通。 在行政办公区、居住区等地区以及城市道路下方,按照片区定位和功能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地下停车场(库)、地下市政设施、地下管线等单一功能的地下空间开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要求 城市道路、非道路、绿地、广场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参照《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开展建设。

表9.1 道路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模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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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2 非道路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模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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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3 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模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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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4 城市广场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模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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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地下设施防护要求 地下城市交通、输油(气)管道、危险品仓库等地下设施及周边用地的开发利用必须重视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满足相关防护距离要求。

第十章 竣工验收

第一百六十条 原则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分为建筑工程、管线工程、道路工程及市政设施工程。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技术内容参考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所应核查的技术内容参考《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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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镇用地分类 (1)镇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绿地、水域和其他用地9大类、30小类。 (2)镇用地的类别应采用字母与数字结合的代号,适用于规划文件的编制和用地的统计工作。 (3)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表4.1.3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镇用地原则 坚持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资源的原则。镇区(集镇)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推进镇的集约建设,建设紧凑型镇区(集镇)。 第一百六十四条 镇用地选择 (1)建设用地的选择应根据区位和自然条件、占地的数量和质量、现有建筑和工程设施的拆迁和利用、交通运输条件、建设投资和经营费用、环境质量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发展余地等因素,经过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 (2)建设用地宜选在生产作业区附近,并应充分利用原有用地调整挖潜,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需要扩大用地规模时,宜选择非耕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和牧草地。 (3)建设用地宜选在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便于排水、通风和地质条件适宜的地段。 (4)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 (5)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 (6)建设用地应避免被铁路、重要公路、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线和输气管线等所穿越。 (7)位于或邻近各类保护区的镇区,宜通过规划,减少对保护区的干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郊村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第一百六十六条 村庄用地选择 村庄建设用地宜选在农业生产作业区附近,并应充分利用原有用地调整挖潜,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当需要扩大用地规模时,宜选择非耕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和人工牧场。 村庄建设用地宜选在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便于排水,通风向阳和地质条件适宜的地段。 村庄建设用地应避开山洪、风口、滑坡、泥石流、洪水淹没、发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自然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

第二节 建筑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镇居住建筑布局 居住建筑的布局、朝向、形态等,应充分考虑节能的要求,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第一百六十八条 镇建筑容量控制 (1)镇区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6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 (2)镇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11层,建筑密度不大于50%。 (注:特殊区域,如镇区核心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镇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可参考城市相关标准执行。 当建筑层数为1-6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按1.2H(H为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6米;次要朝向建筑间距≥6米; 当建筑层数为大于6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按1.1H(H为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6米;次要朝向建筑间距≥6米。 第一百七十条 镇建筑退界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大于等于9米的道路,不宜小于3米 ;退让小于9米的巷道、村道不宜小于1.5米。 各类建筑后退绿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1)纯居住建筑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3.0米; (2)其它建筑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5.0米。 第一百七十一条 村庄建筑管理 村庄建筑管理可参照镇建筑管理相关条款,也可根据各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镇区公共服务设施 (1)镇(乡)公共设施按其使用性质分为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商业金融和集贸市场六类,其项目的配置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与《湖南省集镇建设标准》的规定。 (2)教育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独立选址,其他公共设施宜相对集中布置,形成公共活动中心。 (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地,应设在阳光充足、环境安静、远离污染和不危及学生、儿童安全的地段,距离铁路干线应大于300米,主要出入口不应开向公路。 (4)医院、卫生院、防疫站的选址,应方便使用和避开人流和车流大的地段,并应满足突发灾害事件的应急要求。 (5)集贸市场用地的选址应有利于人流和商品的集散,并不得占用公路、主要干路、车站、码头、桥头等交通量大的地段;不应布置在文体、教育、医疗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出入口附近和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地段;影响镇容环境和易燃易爆的商品市场,应设在集镇的边缘,并应符合卫生、安全防护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村庄公共服务设施 (1)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2)村庄公共建筑用地,除学校和卫生院以外,宜集中布置在位置适中、内外联系方便的地段。商业金融机构和集贸设施宜设在村庄人口附近或交通方便的地段。

第四节 道路交通

第一百七十四条 镇区道路交通 (1)道路交通规划应根据村镇之间的联系和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 (2)镇区的道路应分为主干路、干路、支路、巷路四级。镇区道路应当路网合理、主次分明,道路纵坡度应控制在0.3%-3.5%之间。山区特殊路段纵坡度大于3.5%时,宜采取相应的防滑设施。 (3)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 (4)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 (5)镇区公路建设应执行国家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中二、三、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并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与《湖南省集镇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村庄道路交通 村庄道路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村庄公路建设应执行国家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中二、三、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并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与《湖南省集镇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五节 公用设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给水 (1)给水方式 在城镇供水服务半径内的村镇应优先采用管网延伸供水,然后再选择集中供水,当条件受限制时,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散供水。 (2)水厂选址 水厂宜选择靠近取水点和主要用水区,并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地表水水厂的选址应根据供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靠近取水点、供水半径合理、交通方便、供电安全、生产废水处置方便、周围无污染企业、不形成内涝的地方;地下水水厂的选址应根据水源地的地点和不同的取水方式确定,宜选择在取水构筑物附近。 (3)水源选择与保护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当采用地下水为水源时应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的规定;当采用地表水为水源时,设计枯水流量的年保证率不得低于90%,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中的II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的规定;当采用湖泊或水库为水源时,应符合现行的《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32—2011)的规定。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水源保护应符合《镇(乡)村给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23—2008)和《湖南省镇区(集镇)供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设计技术导引》的规定。 (4)配水管网选线与布置 配水管网宜布局合理,线路尽量短,沿现有道路或规划道路布局,尽量少穿越交通主干道、铁路、公路,干管的走向应与给水的主要流向一致,并以最短距离向用水大户送水。管线在道路中的埋设位置应符合现行的《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1998)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排水 (1)排水体制 镇区(集镇)的新建区应采用雨污分流制。老镇区(集镇)现有合流制近期可保留截流式合流制,远期应逐步改造成分流制并完善排水设施。根据湖南的地形特征,村落排水宜采用分流制,雨水可采用明渠收集排放。此外,村镇排水规划还应符合《镇(乡)村排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24—2008)的规定。 (2)排放要求 镇区应建立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处理水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雨水宜由管渠收集后自流排出。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需满足国家或地方排放要求,粪便污水不得直排。 (3)排水沟渠布置原则 雨水应就近排入水体。污水管道系统应统一布置,分期建设,污水应全收集、全输送、全处理。 (4)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采用集中处理时,污水处理厂选址应符合镇区(集镇)规划的要求,少拆迁、不占或少占耕地,在镇区(集镇)水体的下游和在镇区(集镇)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靠近受纳水体或农田灌溉区。排水泵站应单独设置,周边设置不少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应符合《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建标148-2010)的有关规定。 根据湖南的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村,污水预处理技术可采用化粪池或厌氧生物膜技术;二级处理可采用生物接触氧化法、氧化沟活性污泥法、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地渗滤和生物浮岛等技术,并符合《村庄污水处理设施技术规程》(CJJ/T 163—2011)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电力 变电所的选址应方便线路进出和接近负荷中心。变电所用地指标和供电线路布置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的要求规定。 重要工程设施、医疗单位、用电大户和救灾中心应设专用线路供电,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通信 镇区通信线路宜采用埋地管道敷设,应避开易受洪水淹没、河岸塌陷、土坡塌方以及有严重污染的地区。 邮政局(所)址的选择应利于邮件运输、方便用户使用。广播、电视线路应与电信线路统筹规划。 第一百八十条 燃气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站址应选择在地势平坦开阔和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应避开地震带和雷区等地段。瓶装供应站一般供应5000~7000户,不宜超过10000户。供应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的位置与镇区各项用地和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选用沼气或农作物秸秆制气应做好沼水、沼渣的综合利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环境卫生 村镇环境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村镇规划卫生标准》(GB l8055)的有关规定。 镇区垃圾应逐步实现分类收集、封闭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垃圾转运站宜设置在靠近服务区域的中心或垃圾产量集中和交通方便的地方。 镇区应设置环卫站,并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设施以及市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人群密集场所宜设置节水型公共厕所。 村庄垃圾应分类收集,并合理布置垃圾收集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工程管线综合 镇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综合防灾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防 特大、大型镇区消防站选址应以接到报警5分钟内达到为准,并应设在辖区适中位置和便于进出的地段;消防站的用地指标应按《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消防站的主体建筑应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的主要疏散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尚不具备设立消防站时,可设置消防值班室。镇区应设置火警电话。 镇区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 第一百八十四条 防洪 防洪标准应按《防洪标准》(GB50201)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 50)的有关规定。 村镇修建围埝、安全台、避水台等就地避洪安全设施时,其位置应避开分洪口、主流顶冲和深水区,其安全超高值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的规定。易受内涝灾害的镇,其排涝工程应与排水工程统一规划。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震防灾 村镇抗震防灾标准应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的有关规定。 在生命线工程和重要设施规划设计时,道路、供水、供电等工程应采取环网布置方式,人员密集的地段应设置不同方向的四个出入口,抗震防灾指挥机构应设置备用电源。 生产和贮存具有发生地震的次生灾害源的村镇应采取防止灾害蔓延的措施,人员密集活动区不得建有次生灾害源的工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定使用 本规定可直接作为城市、县或本镇村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和设区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解释。

附录1 标准用词说明

1、 “必须” 、 “严禁”表示很严格; 2、 “应” 、 “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 “宜” 、 “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4、“可”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

附录2 名词解释

1、容积率:一般情况下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面积的比值。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需要将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算作计容面积。 2、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应扣除用地范围内规划道路红线面积和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河道蓝线内面积。 3、建筑密度: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4、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退让: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6、建筑间距: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 7、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8、住宅建筑:建筑项目中作为住宅功能使用的建筑物。 9、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10、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11、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2、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13、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4、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15、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 16、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其中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 17、中等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 18、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万的城市,其中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小城市,2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小城市。

附录3 计算规则

1、容积率计算 (1)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设施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商业用房等)均应折半计入容积率指标。 (2)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且不超过屋面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2、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基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可实施开发建设部分的面积,一般与用地红线的有效用地面积一致。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应计入。 3、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出(局部凸出的结构柱除外)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2)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凸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出挑(凸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4、建筑的高度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类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非前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建筑面积计算 在进行进行建筑面积计算时,应参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的相关规定执行。 6、绿地面积的计算: (1)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 (2)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3)利用地形高差实施的绿地,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4)水面、水景、绿化休闲广场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5)植草的消防通道计入绿地面积,植草的停车场按40%计入绿地面积。

附录4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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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5 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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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6 参考法律、法规及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3.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4. 《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50974-2014) 5.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430号令) 6.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0号令) 7. 《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 8. 《湖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3003-2010) 9.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0. 《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查规范》(DZ44—86) 11.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12.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13. 《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2006) 14.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 15. 《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设计规范》(CJJ136) 16. 《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 17.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 18. 《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 19. 《湖南省停车管理办法》(2013) 20.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 2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2. 《湖南省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23.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24.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5.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 26.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 27.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2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30.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 31.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32. 《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2011) 33. 《核电厂厂址选择基本程序》(EJ/T1127—2001) 34.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0100[91]) 35. 《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GB50613-2010) 36. 《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 37. 《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 38. 《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 39. 《±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790-2013) 40. 《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665—2011) 41. 《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2013) 42.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 43. 《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 44. 《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址标准》(GY5069) 45. 《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5068) 46. 《邮件处理中心工程设计规范》(YD5013) 47. 《邮政普通服务标准》(YZ/T0129) 4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49. 《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2) 50.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51.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 52. 《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03) 53.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55. 《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 56.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 57.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58.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 59.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 60.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 61.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 62.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63.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64.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 65. 《防洪标准》(GB50201-94) 66. 《湖南省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 67. 《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68.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69. 《湖南省集镇建设标准》 70.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 71.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72.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 73.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74.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75. 《镇(乡)村给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23—2008) 76. 《湖南省镇区(集镇)供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设计技术导引》 77. 《镇(乡)村排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24—2008) 78. 《村庄污水处理设施技术规程》(CJJ/T163—2011) 79. 《村镇规划卫生标准》(GB1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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