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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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版)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二〇一六年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惠城、惠阳—大亚湾和仲恺三大组团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须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的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三大组团以外的县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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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乡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依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惠州市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第四条 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土地使用兼容性,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兼容的原则,结合对周边用地影响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确定。


第五条 计算指标用地面积计算

临城市道路的用地算至道路红线,其他按用地划分边界线计算。


第六条 开发强度控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单独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居住用地

(1)规模大于或等于居住组团的住宅用地的开发强度应符合表2.1的规定。


表2.1   住宅用地开发强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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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2、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2)零散用地开发强度

零散用地是指计算指标用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或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小区或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零散居住用地应根据该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停车位配建要求,合理确定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宜小于20%。

计算指标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

(3)旧城改造用地开发强度

旧城改造用地规模宜不小于10000平方米,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可不受此规模限制。

旧城改造用地原则上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一致,未编制控规地区或需调整的用地开发强度应通过旧城改造专项研究进行确定并按程序上报审批,但改造后的绿地率不低于25%。

(二)工业用地

(1)逐步实现城市重要地区的独立工业入园,工业园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0公顷。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应符合表2.2的规定。


表2.2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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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有特殊生产工艺流程要求的企业用地参照相关行业规范。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3)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企业和危险品仓库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物流仓储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的开发强度及配套设施规模均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执行。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和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同时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第二节 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第七条 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文化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八类。


第八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五级配置。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户数或人口规模应符合表2.3的规定。


表2.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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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标准详见表2.5的规定。

(1)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

(2)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

(3)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设施的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10000户(或居住人口3万人/住宅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须单独配建中学;3000户~5000户(或居住人口1~1.5万人/住宅建筑面积30~5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须配建小学;城市更新时应提前规划学校用地,旧城区改造时应优先预留老学校的扩展用地。

②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无偿移交当地政府;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应当在首期安排建设。

③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的办公室、公共服务站、文体活动中心、家庭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站)、综合信访维稳工作站、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警务室、社区工作室、志愿者服务站等社区组织、机构使用和管理的室内场所(统称社区用房),以及社区居民使用的室外活动场所(包括小广场、小公园、文体活动场地和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等)。

④社区用房按《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和《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⑤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独立占地的农副产品市场(如肉菜市场、小贩中心)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表2.4  公共设施及公用设施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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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2)区级是指以镇(街道)行政管辖范围为基础划定的规划片区,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1.5万人,居住组团人口规模为0.1~0.3万人。

(3)公共设施的用地面积特指净用地面积。

第三节 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三种类型。


第十条 公园绿地

全市城市建成区绿地率应不小于35%,绿化覆盖率应不小于40%,人均公园绿地不小于11平方米。


第十一条 防护绿地

(1)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应小于50米;

(2)城市内河、非城市水源的天然湖泊等水体四周不宜少于30米;

(3)排洪渠两侧防护绿地宜不少于10米,由于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时,控制宽度应满足水利部门施工要求。

(4)高速公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林带,每侧的宽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十二条 附属绿地

(1)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提倡建造屋顶花园,并与主体建筑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2)屋顶、平台等平台绿化形式,其绿地面积计算可按表2.5的规定执行。


表2. 5 平台绿化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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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停车场绿化分为周界绿化、车位间绿化和地面绿化。满足表2.6相应设计要求时,可将停车场面积部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平衡。


表2.6  绿化停车场折算绿地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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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建筑控制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

(1)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指建[构]筑物临道路一侧的外墙面距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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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属于城市公共开敞空间,禁止用于商业用途。

(3)高层建筑主体外墙临36米及以下宽度的城市道路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除必须符合表3.1的规定外,应视建筑使用性质加退建筑红线距离,至少加退5米。超高层建筑的退让应综合考虑交通影响及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专项研究确定。

(4)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5)临宽度在18米及以下的步行街或风貌街,临街建筑规划要求修建骑楼,如骑楼人行道净宽不小于3.5米,净高不低于4.0米时可不退道路红线。

(6)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须满足城市绿地和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确定的沿道路控制宽度规定,若两者不一致时,则择宽退让。

(7)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应与建设用地同时设计和建设,不得修建围墙、门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8)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的使用应服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该部分用地属于城市公共开敞空间,不得用于经营性用途。

(9)临时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与永久性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相同。

第十四条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控制

(1)低层、多层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中高层、高层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2)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步行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要求前提下可零退线。


第十五条 建筑层高控制

(1)城市居住建筑层高不应大于3.6米,当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等于5.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1.5倍计算;超过5米的建筑面积按2.0倍计算。

(2)城市商业建筑层高不宜大于6.0米,商务办公等综合性建筑以及居住建筑底层用于配套商业的建筑层高不应大于5.0米。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及面宽控制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整体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主要江、河、湖、海沿岸的滨水建筑,应当保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营造富有层次感的城市天际线。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应大于100米,其中滨海建筑不宜大于80米,滨河(湖)建筑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应大于80米,其中滨海建筑不宜大于60米,滨河(湖)建筑不宜大于50米。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3)滨水地块的建筑间口率(建筑总面宽/基地滨水面宽)宜控制在50%以下。

(4)邻山和城市公园等重要景观节点地块应进行城市设计,保护景观视线通廊,显山露水。

第二节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第十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多层(小于大于27米)居住建筑间距:在新区平行布置的建筑朝向(含南北、东西朝向)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1.0倍;在旧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 (含南北、东西朝向);当南侧建筑为5层以上(含5层)的点式住宅且面宽小于24米时,可按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控制;5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0倍,最小净间距不少于9米。

(2)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25米为基数,当建筑高度大于25米且小于或等于49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增加不足3米,按3米对待;当建筑高度大于49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增加不足4米时,按4米对待。

(3)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南北向的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旧区不应小于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新区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在旧区不应小于0.6倍。当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侧面宽度大于24米时,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控制。

(4)多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应按垂直的住宅间距控制。

(5)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高层位于多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应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层住宅北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旧区不小于17米。

(6)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

(7)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高层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8)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9)当居住建筑不是正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也可采用表3.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2居住建筑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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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10)居住建筑相邻布置,相邻建筑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时,其间距按建筑垂直布局的间距要求控制。


表3.3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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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

(1)居住建筑挑出梯间、阳台、厨房、厕所等时,如梯间挑出不大于1.3米,厨房、厕所挑出不大于0.9米,挑出部分可不计入间距范围;如阳台挑出长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应另外加阳台挑出平均宽度的一半计算。

(2)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如大于24米或有居室窗户且仅靠该窗户采光时,视其山墙面为主立面,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3)北侧居住建筑底层如作为停车库、商铺或全部架空时,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减去北侧建筑底层层高。

(4)建筑室外地坪高差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5)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住宅裙房屋顶算起。

第三节 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条 民用非居住建筑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3.4的规定。


表3.4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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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除以上所列以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2)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非住宅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3米;多层非住宅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四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1)居住功能类建设项目;

(2)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教育设施;

(3)污染环境和劳动密集型的工业项目;

(4)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地下室控制

(1)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应分别退后用地界线和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原则上,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的建筑控制红线距离宜与地块的建筑红线一致。

(2)局部地块由于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时,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缩减,但地下室建(构)筑物外伸的边缘距用地界线(不包括临城市道路一侧)最窄处不应小于5米。

(3)新建区地下室建(构)筑物外伸的顶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少于2米,同时满足市政管网和绿化的要求,旧区建设保护城市各管线安全施工为主。

(4)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了满足管道和绿化要求外,超出建筑范围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应不小于0.6米;位于集中绿地范围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5米,且其建筑外缘边线距用地红线不得小于2米。

第五节 奖励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满足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的前提下,除按规定配建外,提供直接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公益设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开放空间的容积率计算

能全天开放供公众使用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建筑空间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其建筑面积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

(1)建筑物底层架空,用作绿化以及公众休息交往活动的部分。

(2)提供对外开放空间的全天候步行建筑空间通道和将周边建筑物联系在一起的城市公共通道。

(3)公共开放性骑楼建筑密度的计算方法

①奖励条件

a.该地块的建筑设计需满足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

b.骑楼底层廊道应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并承诺无条件地、永久提供作公众交通、休息、活动之用。

②奖励办法

a.骑楼超出建筑主体部分为单层,给予骑楼投影面积(超出主体建筑部分)不计入建筑密度计算的奖励;

b.骑楼超出建筑主体部分为2层,且主体建筑高于2层,给予骑楼投影面积(超出主体建筑部分)按百分之五十计入建筑密度计算的奖励;

c.骑楼超出建筑主体部分为3层,且主体建筑高于3层,给予骑楼投影面积(超出主体建筑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计入建筑密度计算的奖励;

d.骑楼超出建筑主体部分为4层或以上,骑楼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建筑密度计算;

e.兼具以上不同类型的,各类型的骑楼投影面积分别按照对应的方式计算后,累计计入建筑密度计算;

f.奖励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原批准建筑密度基数的百分之十五。

③位于旧城保护区域内或有特殊要求的骑楼,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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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桥西片区(原惠州府城)、桥东片区(原归善县城)和东江、西枝江等水系围成的城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东江、西枝江自然水系;西湖历史景观格局;一街挑两城的古城格局;惠州府城、归善县城旧城肌理;文笔塔—泗洲塔等景观视线通廊;横水渡码头等历史遗存与周边水域环境的协调等。


第三十条 惠州市有北门直街、金带街、水东街、铁炉湖和淡水老城五个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其历史文化格局和历史风貌。

(1)北门直街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桥西片区北侧,西起北门直街二巷,东至滨江西路,南起中山公园,北至康帝酒店。

(2)金带街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桥西片区中部,北起秀水湖,南至塘尾街,西起环城西路,东至水门路。

(3)水东街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桥东片区西北部,北起滨江东路,南至上塘街、西起新建路、东至东江沙路。

(4)铁炉湖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桥东片区北部,西起和平横街,东至和平直街,南起铁炉湖,北至滨江东路。

(5)淡水老城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北起东门街,南至崇雅学校,西起淡水桥头市场,东至白云五路。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管理与控制

(1)历史文化街区以保持历史风貌的完整性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完好性为目标,以该区域详细规划为依据,确定重点保护对象及其保护区域和保护措施,调整与保护目标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等。

(2)历史文化街区内传统商业骑楼街、商业街市、老字号店铺等现有建筑应加以保护,原则上不进行改建、扩建,可进行维修加固。有倒塌危险的建筑,按传统特色形式恢复,但应保持原有外观形式不变。

(3)建筑高度控制

①历史城区新建、改建建筑高度应与历史传统风貌相协调。

②桥西和桥东片区的建筑高度应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③各级文保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高度按照各级政府公布的具体控制要求执行。

④视线通廊内的建筑以观景点的视线分析为依据,规定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在不改变外观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按以下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1)主要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特色装饰、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不得改变。

(2)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得改变。

第二节 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规划范围与外围保护地带

(1)规划范围

东起环城西路,至下角东路交叉口处向北至东江堤、从惠州大桥向西南沿慈云路、含现中医院用地,沿菱湖二路及三路外侧25米,含太保山东麓;西以城市西三环和铁路为界,绕古榕山、紫薇山、小鳄湖;沿新联路、含高榜山、石芽山等红花湖外围山体、绕螺山至花岛;沿鹅岭北路、南湖南岸道路、含飞鹅岭;沿南湖横路,含市一中第二操场至南湖路、环城西路,总用地面积20.91平方公里。

(2)外围保护地带

东起滨江广场、数码街,至东江南岸;北部以规划的梅湖、都田、游塘森林公园及其相关山体为界,西部以火车站西区西侧主干道为界;南部与风景区范围线重合;东部以规划的南山、托盆山、古塘坳、红旗森林公园为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39.98平方公里。


第三十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的建设应符合规划要求并与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只能点缀湖山,从属于湖山,密度宜疏不宜密,体量宜小不宜大。除风景园林中塔、阁等建筑外,建筑物的高度不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造型要与景观相协调,以坡屋顶为宜,色彩宜淡雅。保护西湖同城市相融、精致和谐的景观特色,严格控制湖滨地区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要求体量小巧、色彩清雅,与环湖景观相协调。建筑物应有适宜的高度和良好的造型,组成平缓、柔和的轮廊线,与自然山际线相呼应;建筑色彩注意避免使用大面积实墙面和反光墙面。


第三十五条 西湖岸线外50米范围内原则上禁止建设与景区无关的任何建筑,沿湖第一排新建建筑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10米。


第三十六条 城市景观控制要求

(1)两个景观扇面

背景山体界面:以平湖门至拱北桥一带为主要视线起点,分别以高榜山、沙帽岭为目标端点连接所形成的扇面。在这个扇面内禁止由非景观建筑暴露在视域内,已有的非景观建筑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扇面内的新增或改造建筑高度不应超过遮蔽该建筑的山体高度的2/3。

城市景观界面:以泗洲塔为视线起点,分别以飞鹅岭、惠州大桥、紫薇山为目标端点连接所形成的扇面。在该扇面内的新增或改造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西山泗洲塔脚的高度,即30米。

(2)五条视线走廊

①高榜山——西山泗洲塔与孤山——惠州大桥;

②西枝江桥——下埔滨江公园——水门桥——金带街——泗洲塔——准提阁——丰山——沙帽岭;

③飞鹅岭——花岛——泗洲塔;

④螺山——泗洲塔——惠州大桥;

⑤泗洲塔——中山公园;

以上视廊两侧各控制100米,在视廊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低于16米。

第三节 山水城市特色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整体设计遵循“显山、亲湖、见城、滨江”的城市风貌特色要求。


第三十八条 山体保护与利用

(1)应严格保护规划区自然山体地貌和森林植被,严禁开山、炸石、采砂、取土、毁林垦植;不得任意将其夷为平地,改变其地貌特征。为创造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规划可视其规模、特色、区位等条件,将其拟建成城市公园绿地和其它绿地,美化城市环境,并纳入城区统一管理。

(2)背景山体除环城四周自然山体外,还包含位于城区三大组团之间的红花嶂、白云嶂、铁炉峰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东江、西枝江两岸的自然山体,均应严格保护山体地貌和森林植被的完整性及生物群落的多样性。凡未经批准,严禁在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挖树木花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在保护的前提下,对可综合利用的自然山体资源,在规划的指导下,可拟建规模容量不一、性质有别的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为市民提供更多的郊外游憩环境。

(3)自然山体因城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局部动用自然山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应规范对该地段的施工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人工湿地、滞洪区等城市河流水系和水利工程的保护与控制的地域界线,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河道生态景观建设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建设区界线应符合《惠州市区蓝线规划》

第四条 水体保护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不应覆盖自然水体,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第四十条 水源地和河流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地表区域。

东江、西枝江、淡水河、潼湖湿地、淡水河湿地和其他规划保留的水体及水岸保护区所在地的水域保护范围及陆域保护范围应按最新的惠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方案进行控制。


第四十一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应根据《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要求划定护堤地。

(1)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

(2)捍卫1万至5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

(3)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

(4)惠城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堤防,堤防内侧护堤地从内坡堤脚算起10米,外侧护堤地从外坡堤脚算起30米。

(5)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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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市道路交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阶段编制交通影响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应与路段的通行能力相匹配,宜预留展宽带的用地。


第四十五 城市道路交叉口采用圆角进行控制。


表5.1  城市道路红线圆角值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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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仅适用于平交口。特殊平交口及平交口交角小于60°时要做特殊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叉口起止线一定范围内开设小区机动车出入通道应进行严格控制,原则上各级道路交叉口处禁止开口线长度控制要求如下:


表5.2  道路交叉口处禁止开口线长度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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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

(1)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5.3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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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每万人1000~1200平方米配备公交首末站用地。每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城市非机动车交通

(1)主干路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当次干路设计速度大于或等于40km/h时,非机动车道宜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支路宜采用非连续物理隔离。

(2)非机动车道宜独立设置,尽量避免与人行道共板;若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树池或绿化带进行分离,且人行道宜在非机动车道外侧。

(3)非机动车道独立设置时,宽度宜按单向单车道不小于1.5米,单向双车道不小于2米,双向不小于2.5米布置;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时,宽度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并建时,并建后宽度不宜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城市行人交通

(1)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m时,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2.0m,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1.5m。

(2)人行横道的宽度应根据过街行人数量及信号控制方案确定,主干路的人行横道宽度不宜小于5m,其他等级道路的人行横道宽度不宜小于3m,宜采用1m为单位增减。

(3)对视距受限制的路段和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以及车行道宽度渐变路段,不应设置人行横道。


第五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

(1)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分为公共停车场(库)和配建停车场(库),设计标准按现行国家规范执行。

(2)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5.4   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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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客运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商场、酒店、大型居住区及交通严格管制路段等地区,应设置2个以上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一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二节 城市供水工程


第五十二条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面积应按照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


第五十三条 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


第五十四条 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毫米。管径大于等于800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第三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要建设截流干管,适当加大截流倍数。


第五十六条 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般地区重现期宜采用2~3年,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年。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根据环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若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在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同时,设置不少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五十八条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毫米,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宜小于600毫米。


第五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创新规划理念与方法,将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作为新型城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应开展低影响开发专题研究,结合城市生态保护、土地利用、水系、绿地系统、市政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因地制宜地确定城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及其对应的设计降雨量目标,制定城市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实施策略、原则和重点实施区域,并将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城市水系、排水防涝、绿地系统、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十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低影响开发控制目标与指标,因地制宜,落实涉及雨水渗、滞、蓄、净、用、排等用途的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并结合用地功能和布局,分解和明确各地块单位面积控制容积、下沉式绿地率及其下沉深度、透水铺装率、绿色屋顶率等低影响开发主要控制指标,指导下层级规划设计或地块出让与开发。


第六十一条 大力推进“海绵城市”和“海绵社区”建设。结合新区建设和旧区更新改造、道路建设、绿地建设等项目,倡导建设城市人工湿地、下沉式绿地透水性广场植草沟和可渗透地面等透水项目,提高城市蓄水、滞水和渗水能力。

第四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六十二条 城市变电站

(1)市郊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或半户外式结构;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

(2)变电站主变及用地指标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5.5  变电站主变及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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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高压走廊

(1)城市中心区110千伏及以下线路应采用埋地敷设,220千伏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

(2)现状110千伏、220千伏架空线路,在条件具备时应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

(3)高压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5.6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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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城市通信工程


第六十四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设置标准按照表2.4《公共设施及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汇总》执行。


第六十五条 微波站站址及微波通道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在详细规划阶段,应对各部门的综合传输通道进行核对校验,提出控制高度、宽度要求。除改建外应严格控制新建微波通道。

第六节 城市燃气工程


第六十六条 城市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居民生活耗热量指标是2600兆焦/人·年。


第六十七条 天然气场站包括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必须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5.7的规定。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表5.7  天然气站场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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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垃圾转运站的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按照表2.3《公共设施及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设置公共厕所。

(1)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应小于5m,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m的绿化带。

(2)道路两侧规划绿化带宽度大于20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3)附属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八节 城市管线综合


第七十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中心区不宜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下地。


第七十一条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十二条 综合管廊

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政公用管线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规划建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道、地下道路、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2)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5)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6)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综合管廊系统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并应考虑远景发展的需要,综合管廊平面中心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并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2)》。


表5.8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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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应急避护场所规划


第七十三条 可能影响我市的突发事件主要有4类。其中需要重点提供避护场所的有高温、寒冷、台风、暴雨、洪(潮)涝灾、地质灾害、火灾、重大危险源事故、地震、海啸等,其余突发事件可以兼顾考虑。惠城区按地震基本烈度VI度设防,惠阳区和大亚湾区按地震基本烈度Ⅵ-Ⅶ度设防。建(构)筑物及设施需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进行抗震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类应急避护场所的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有效用地面积和人均有效用地(建筑)面积指标如下:

(1)室外应急避护场所

①紧急应急避护场所:按照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昼夜最大峰值人口进行设置。服务半径不宜超过500米,有效用地面积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避护人员人均有效用地面积不宜低于1平方米。对于商业办公区等以疏散为主、不需临时安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人均有效用地面积指标,但不应低于0.5平方米。

②固定应急避护场所:以防灾避护单元为单位,应急避护场所容纳人数原则上按照规划城镇常住人口的20%-30%进行配置。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0米,有效用地面积不宜小于0.5公顷,避护人员人均有效用地面积宜为2-4平方米,其中人均居住面积为1.5-2平方米。

③中心应急避护场所:大城市按每50-150万人设置1处,每县(市、区)按1处-2处原则设置。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公里,有效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0公顷,用地条件紧张地区不应小于5公顷,避护人员人均有效用地面积宜为9平方米,其中人均居住面积为3平方米。

(2)室内应急避护场所

室内应急避护场所容纳人口按照规划人口的3%-5%,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0米,避护人员人均建筑面积宜为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第二节 城市消防规划


第七十五条 消防站的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在满足业务训练需要的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队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一般每4-7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消防站。

(2)在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港区,应布置水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船接到报警20分钟内到达责任边缘为准则。

(3)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5)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6)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l5m。

(7)消防站设施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6.1 消防站设施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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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

(1)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但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设置市政消火栓, 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间距不应大于12米。

(3)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


七十七条 消防通道

(1)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或大型公共建筑的外墙宜大于5m。供消防救援的建筑立面一侧不应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高压电线、树木等。

(2)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3)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进深大于4m的裙房,该范围内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登高车操作场地,且两块场地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宜超过40m。

(4)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置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该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第三节 人民防空规划


第七十八条 惠州市为国家二类重点人民防空设防城市。


第七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并按国防用地性质处理;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八十条 居住区人防工程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居住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面积、数量应按人防部门确定的战时留城人口计算。

(3)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大于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小区总建筑面积大于2.5万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都应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4%修建防空地下室。

(4)居住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5)人员掩蔽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米。使用面积标准宜为留城人员每人1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规划预留位置,战前增建。

(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第四节 防洪排涝规划


第八十一条 城市用地布局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域,遵循“高地高用、低地低用”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中心区、居住区、重要的工业仓储区及其他重要设施应布置在城市防洪安全性较高的区域;

(2)城市易渍水低洼地带、河海滩地,宜布置成生态湿地、公园绿地、广场、运动场等城市开敞空间。

(3)当城市建设用地难以避开低洼区域时,应根据用地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洪安全措施。

(4)城市用地布局应确保城市重要公用设施防洪安全。

(5)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过洪滩地、排洪河渠用地、河道整治用地应划定为规划限建区,规划限建区内不得建设影响防洪安全的设施,确需开发利用的用地和建设的设施必须进行防洪安全影响评价。


第八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惠州市区蓝线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范围;破坏河流水系与水体、水利工程;从事与防洪排涝、水利工程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3)影响蓝线保护范围内设施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活动;

(4)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水利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5)其它对城市蓝线保护与控制构成破坏的活动。

(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第八十四条 在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2)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3)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4)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5)其他妨碍蓝线管理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惠州市防洪、防潮标准按照《广东省防洪(潮)标准和治涝标准》(粤水电总字〔1995〕4号)规定,惠州大堤南堤和北堤按100年一遇的城市防洪标准达标加固建设。


第八十六条 城区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24小时暴雨所产生的径流量1天排干;城镇及菜地按1天排干设计;农田按3天排干设计。


第八十七条 堤防

(1)堤线选择应结合现有堤防设施,综合地形、地质、洪水流向、防汛抢险、维护管理等因素确定,并与沿江(河)市政设施相协调。

(2)防洪堤可采用土堤、土石混合堤或石堤。堤防两侧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

(3)土堤和土石混合堤,堤顶宽度应满足堤身稳定和防洪抢险的要求,并应大于4.0米。堤后坡脚外应设置不小于8米的防洪抢险通道。


第八十八条 山洪防治

(1)山洪防治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坡面汇水区应以生物措施为主,沟壑治理应以工程措施为主。

(2)排洪渠道平面布置应保持自然河道走向,确有困难时,可采取工程措施,就近直接排入城市下游河道。

(3)泥石流防治应采取防治结合、以防为主,拦排结合、以排为主的方针,并采用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及管理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节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与国土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相关规划进行对接。


第九十条 地质灾害防护工程应控制在用地红线内。


第九十一条 山地开发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取得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报告、环境影响报告等方面具体意见和要求的基础上,作出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结论,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的措施与建议;开发时序应优先选择坡度较小,面积较大,交通条件良好的可建设山地,注重弹性理念和留有发展余地,减小开发的风险。


第九十二条 山地开发应减少开挖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量,尽量采用自然护坡,挡土墙的高度须小于2.5米。受本片区工程地质条件和降雨量较大的现实影响,宜采用砌筑型护坡,且坡比值不应小于1:1;与山地相邻建设用地开发,其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应控制在15-30米。


第九十三条 山地开发应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增强城市景观效果。原则上,坡度大于25度的山体禁止开挖。

附录A: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与准则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1.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1.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本《技术规定》指明应按照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或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录B:名词术语解释


1.     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的属性。


2.     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3.     城市建成区

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4.     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     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6.     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7.     修建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8.     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9.     旧城改造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10.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1.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2. 绿地率

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3. 土地使用兼容性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混合使用,对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包括单一用地性质或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与使用的建筑用途、设施类别做出的控制要求。


14. 用地红线

建设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15. 建筑红线

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超越的控制线,又称建筑红线。建(构)筑物的主体是指不包括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如外伸台阶、步级、外挑阳台及构件等)的建筑部分。


16. 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17. 建筑高度

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18.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19. 骑楼

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20. 城市地下空间

城市地面建筑以下可供利用的空间。


21. 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 者,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5米。


22. 日照标准

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需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


23. 历史地段

城市中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或地段。


24. 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5. 城市道路网密度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26. 步行街

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27. 竖向规划

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28. 城市给水

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29. 城市用水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30. 城市排水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31. 城市污水

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污水的统称。


32. 城市供电电源

为城市各种用户提供电能的城市发电厂,或从区域性电力系统接受电能的电源变电站(所)。


33. 城市用电负荷

城市市域或局部地区内,所在用户在某一时刻实际耗用的有功功率。


34. 高压线走廊

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行经的专用通道。


35. 城市通信

城市范围内、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各种信息的传输和交换。


36. 城市燃气

供城市生产和生活作燃料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的统称。


37. 城市防灾

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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