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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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山 市 规 划 局

201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实现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城市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更好地发挥城市的综合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准则。


1.2 在中山市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按照本准则执行。我市现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本准则未作规定的,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1.3 本准则由中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1.4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中府办[2004]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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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用地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


表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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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2.2.2 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2.2.3 中心城区与镇中心区总体规划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按 105~120㎡/人控制。                     


2.2.4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表2.2.4的规定。


表2.2.4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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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2.2.5的规定。


表2.2.5 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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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平衡表应采用表2.2.6的内容和格式。


  表2.2.6 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平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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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用地汇总表宜采用表2.2.7格式:


表2.2.7 城市用地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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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住用地


3.1 各项居住用地比例


3.1.1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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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摘自国标GB50180-93  3.0.2.2条

3.2 居住用地控制指标


3.2.1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1


表3.2.1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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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②摘自国标GB50180-93。


3.2.2  居住用地的公建配套项目应按居住用地的规模及地段要求进行配置,并应符合本准则和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3.2.3 居住用地规划应按表3.2.3格式进行统计。


表3.2.3 居住用地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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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居住用地是居住区用地或小区用地、组团用地的总称。

[2] 居住用地的统计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市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

[3] 住宅用地(R)应分别注明住宅用地类别R1、R2、R3或R4。


3.2.4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3.2.4要求。


表3.2.4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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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总建筑面积——--居住用地界线以内所有建筑面积的总和。

   [2] 其它建筑面积——指市级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建筑以及其它非居住区级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表内各项指标均不包括此项面积)

   [3] 居住户数——----按住宅设计总套数计。

   [4] 居住人口——---按住宅设计总套数的3.2倍计。

   [5] 建筑密度——---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居住用地面积的比例。

   [6] 建筑容积率——-居住区建筑总面积与居住用地面积的比值。

   [7] 绿地率——-----居住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居住用地面积的比例。

    [8] 公共绿地——---居住区内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游憩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它带状绿地。不包括住宅旁绿地。

   [9] 停车位——汽车停车位按本准则10.7.6表中的户型分类进行统计。

3.3     居住建筑


3.3.1 居住建筑包括普通住宅、集体宿舍、自建住宅、别墅、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等,应符合批准的小区规划或建筑总平面要求,并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3.3.2 七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居住建筑必须设置电梯;宿舍最高居住层的楼地面距入口层地面的高度大于20米时,应设电梯;居住建筑顶层为跃层时,总层数不超过7层且跃层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面积的三分之二时,可不设电梯,否则应设置电梯。


3.3.3 居住小区与组团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绿地率应符合3.6.1条的规定。


3.3.4 居住建筑布局须满足日照要求。

3.3.4.1 自建住宅、别墅、普通住宅每套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旧城区统一规划的新建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3.3.4.2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3.4.3 集体宿舍至少有一半房间的日照标准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3.4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3.4.1 托儿所

3.4.1.1 中心城区按20座/千人计算,每0.5-0.8万人设一处,每处一般设3-4班,每班25座,建筑面积6-8平方米/座;镇中心区可适当低于中心城区设置标准,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其下限值。

3.4.1.2 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于其他建筑,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儿所用地应独立设置。单独的托儿所规模以不超过5个班为宜。


3.4.2  幼儿园

3.4.2.1 中心城区按45座/千人计算,每0.6-0.8万人设一处,标准规模为9班或12班,每班30座,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座,用地面积10-14平方米/座;镇中心区可适当低于中心城区设置标准,建筑和用地面积指标可采用其下限值。

3.4.2.2 幼儿园应有全园共用的室外游戏场地,其面积(平方米)=180+20(N-1),N为班数。同时必须设置各班专用的室外游戏场地,每个专用游戏场地不应小于60平方米。各游戏场地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

3.4.2.3 托儿所、幼儿园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层数不能高于3层。


3.4.3 小学

3.4.3.1 中心城区按100座/千人计算,学校标准规模为18班或24班,每班45座,建筑面积6-8平方米/座,用地面积14-17平方米/座。在不足1.5万人的独立地区宜设置18班小学。镇中心区按110座/千人计算,参照中心城区建设标准下限值执行。

3.4.3.2 小学服务的半径不宜大于500米,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3.4.3.3 选址及总平面布局要求同表6.3。

3.4.3.4 校内运动场地全校应设不小于2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60m的直跑道)。同时每六个班应有一个篮球场或排球场。

3.4.3.5 18班、24班学校用地应保证至少有一个边长不小于55m,30班学校用地应保证至少有一个边长不小于65m。


3.4.4 社区门诊所

3.4.4.1 中心城区和镇中心区,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60-120平方米;独立地段少于0.6万人也应设一处。

3.4.4.2 可结合居委会设置,也可设在小区其他建筑物内,但不可与肉、菜副食及饮食业铺位相邻。


3.4.5 社区活动中心

3.4.5.1 中心城区和镇中心区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  400-600平方米。


3.4.6 居委会

3.4.6.1中心城区和镇中心区按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3.4.7 物业管理

3.4.7.1 中心城区和镇中心区按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

3.5 住宅小区、居住组团内道路


3.5.1 住宅小区道路分为: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路,其道路控制要求如 下:

⑴小区路:道路断面宽度不低于15米。

⑵组团路:路面宽4-5米。

⑶宅间路:不宜小于2.5米。


3.5.2       居住区内道路路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3.5.2。


表3.5.2 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m)  

3.5.2.jpg

注:摘自国标GB 50180-93 第8.0.5.8条。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3.5.3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要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要在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3.5.4 住宅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端头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3.5.5 住宅小区内道路纵坡超过10%以上且长度超过30米时,应设步行梯道。


3.5.6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供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3.6 居住小区绿地


3.6.1 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小于表3.6.1的规定。


表3.6.1居住小区绿地率低限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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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人。


3.6.3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小游园和组团绿地,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3.6.4 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3.6.4-1 小区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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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表3.6.4-1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2) 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 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 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利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他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

(5) 组团绿地面积应至少有1/3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6) 绿地面积计算中,其起止界的确定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第7.0.4.2条规定。


3.6.5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400平方米的要求。小于上述标准的绿地不能计为公共绿地,可计入绿地率。

3.7  居民自建住宅


3.7.1 本准则的居民自建住宅管辖范围适用于中山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各镇区可参照执行。在此范围内不论村民自建住宅和城市居民自建住宅,本准则统称其为“自建住宅”。凡自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遵守本准则。


3.7.2 本准则指的自建住宅是指私人居住用房,不包括自建旅舍、公寓和单身宿舍。


3.7.3 成片的自建住宅用地应该按市规划局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没有做详细规划的自建住宅用地,村民委员会应负责委托进行规划。


3.7.4 凡位于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自建住宅用地,居民自建住宅,不须再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可依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进行方案设计及办理报建手续。


3.7.5 凡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自建住宅用地,居民自建住宅,不论新建、扩建、改建,均须向市规划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3.7.6 所有自建住宅修建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按室外地坪至女儿墙压顶计),允许楼梯间及辅助用房超出屋面,其面积不得超过第三层面积的50%,高度不得超过3米(有自建住宅规划的除外)。地下室的标高一般不超过-5米。


3.7.7 建成区内临道路的自建住宅,如道路红线宽度等于或小于9米,则其建筑红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2米;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9米,则其建筑红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本准则第四章执行。


3.7.8   除旧城风貌保护区外,未有宅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宅基地住宅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结合地块的大小,现状建设情况,统筹考虑与周边环境协调而定,具体标准为:

            居住建筑主入口方向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2米;

            居住建筑侧面退让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但不得开窗:

            地块宽度小于或等于5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0.3米;

            地块宽度大于5米但小于或等于10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0.5米;

            地块宽度大于10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1米。

            居住建筑背面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地块长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0.3米;

            地块长度大于10米但小于或等于15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0.5米; 地块长度大于15米的,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1米。


3.7.9 旧城风貌保护区内居民自建住宅的建设详见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3.7.10 自建住宅开窗墙面退后用地界线不得小于2米(临4米以上宽度的道路除外)。


3.7.11 自建住宅建筑物主入口方向允许檐口和雨蓬挑出建筑红线,但挑出长度不得超过1.2米。长度不得超出墙面宽的1/2,建筑物的其它三面,檐口不得超出自身退让用地界限的二分之一。


3.7.12 凡沿城市24米及其以上宽度的道路两旁,私人自建住宅,如确因城市景观等需要,确须突破本技术标准与准则时,其层数与高度可适当提高,但必须对城市街道景观进行统一立面设计,并按规划局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3.7.13 自建住宅,不论新建、扩建、改建,当房屋用地全部或部分位于规划的道路、公建、市政、公共绿地等的用地范围内时,在其建筑红线退足相应设施的用地界线及退让距离时,允许按准则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否则只允许进行解危加固或维修或政府统筹解决。


3.7.14 危房拆建后,若按批准图纸施工的,可申领新的房产契证。若有违法加建的,不得办理规划验收。


3.7.15 有统一规划已建成的住宅小区,若低层住宅拆建、重建时,原则不得超出原建筑距离用地线最近的外墙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保持与周边建筑的景观协调,并须向规划局提交进行公示的方案。


3.7.16 已审批的自建住宅小区规划修改,须向规划局提交规划修改的公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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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间距、退让及公共开放空间


4.1  居住建筑间距


4.1.1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和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此外还应符合本准则。


4.1.2 建筑间距是建筑物外墙皮之间的最近距离。


4.1.3 建筑高度:

(1)平顶房屋建筑高度,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女儿墙高度计算。

(2)坡顶房屋建筑高度,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3)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且高度不超过4米的不计入高度之内。


4.1.4 居住建筑间距的限值根据建筑高度分别规定。本准则将居住建筑按

高度划分为以下类型:

(1)低层——指居住建筑3层及3层以下,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2米;

(2)多层——指居住建筑4层至6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0米。

(3)中高层——指居住建筑7层至9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30米。

(4)高层——指居住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


表4.1.4

4.1.4.1.jpg

4.1.4.2.jpg

注:表中图例的长边为建筑主立面,短边为建筑侧立面


4.1.5  两相邻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表4.1.4的规定外,当北侧建筑高于南侧建筑时,其间距按南侧建筑应取间距值加上建筑高度差的0.3倍取值。


4.1.6 集体宿舍按表4.1.4应取值的0.9倍计,但不得低于最小间距控制。


4.1.7 非居住的其它民用建筑处于居住建筑北面且正面相邻时,如北侧建筑高于南侧建筑,按4.1.5条执行,否则按表4.1.4第5列执行,处于其它方位时,视其为居住建筑退让。


4.1.8 当互相平行的居住建筑不是正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按表4.1.4规定的间距乘以表4.1.8规定的折减系数。


表4.1.8

4.1.8.jpg


4.1.9 居住建筑相邻布置,相邻建筑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时,其间距按建筑垂直布局的间距要求控制。


4.1.10 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

4.1.10.1 居住建筑挑出檐口、梯间、厨房、厕所等时,如梯间挑出不大于1.3米,厨房、厕所挑出不大于0.9米,且不大于居住建筑面宽1/3时,挑出部分可不计入间距范围;如阳台宽度超过建筑面宽的二分之一或挑出长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应另外加阳台挑出平均长度的一半计算。

4.1.10.2 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如大于18米或有居室窗户且仅靠该窗户采光时,视其山墙面为主立面,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4.1.10.3 北侧居住建筑底层如作为停车库、商铺或全部架空时,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减去北侧建筑底层层高。

4.2 非居住建筑间距


4.2.1 本条款适用于民用非居住建筑,但当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时,其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2.2 商业建筑相互之间以及其他非居住建筑相互之间最小间距不得小于防火间距。


4.2.3 办公建筑相互之间、办公建筑与商业建筑之间、办公建筑与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为相同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0.8倍。


4.2.4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取值。


4.2.5 商业及办公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如其相邻地块为非商业、办公建筑或空地时,视其为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退让方法相同。


4.2.6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2.6规定。


表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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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要求执行。


4.2.8 其它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4.2.8.1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4.2.8.2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4.2.5.3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0米;

4.2.8.4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6米;

4.2.8.5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4.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退让轨道交通线


4.3.1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要求外,还须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4.3.2 建筑退让距离要满足各种退让要求,退让距离要求不相同时,择宽退让。


4.3.3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不少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地块建筑之间应取间距的一半。


4.3.4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论层数高低,必须满足与相邻地块现有建筑之间或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间距要求,并符合4.2.3条的规定。


4.3.5 相邻地块如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则假定相邻地块为20米高的居住建筑并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按此假定计算退让距离。


4.3.6 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距离须满足管线要求及技术安全要求,且不小于3米。

4.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退让轨道交通线


4.4.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指建[构]筑物临道路一侧的外墙面距道路红线的距离)须符合表4.4.1的规定。


表4.4.1

4.4.1.jpg

注:临15米(含15米)以上道路,如建筑底层布置商业,应在表列标准基础上加退道路红线,加退部分可作为停车位并计入停车指标,其中:

①按表列退线后余下建设用地进深大于15米的,加退6米;

②按表列退线后余下建设用地进深小于15米的,加退3米;


4.4.2 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4.4.2.1 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其它高度≥24米的民用建筑)外墙面临道路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除必须符合表4.4.1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表4.4.2.1的规定。


表4.4.2.1

4.4.2.1.jpg


4.4.2.2 高层建筑带有裙房时:高层部分的退让距离按高层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计;裙房按表4.4.1所列值加6米计,裙房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   层标准退让。


4.4.3 临宽度在15米以下的步行街或风貌街,临街建筑规划要求修建骑楼,如骑楼部份人行道净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3.6米时,可不退道路红线。


4.4.4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需满足城市绿化和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确定的沿道路控制宽度,若两者不一致时,则择宽退让。


4.4.5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部分应以与自身建设用地同时设计和建设,且须遵守以下规定:

4.4.5.1 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用地内除规划允许建设绿化小品外,不得作停车场、门房以及任何建、构筑物,如需临街布置停车位,应在该道路整体规划设计的基础上建设,且不计入配建停车位指标。

4.4.5.2 如需建设围墙,围墙线按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控制。


4.4.6 道路在交叉口处当道路局部放宽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原道路等级确定。


4.4.7 重要道路交叉口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设计及交通规划、详细规划等另行确定。


4.4.8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踏步、台阶、花池、化粪池、大门等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相同。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需符合以下规定:

1)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2)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3)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应有牢固的结合。
4)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摘自《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


4.4.9 临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与永久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相同。


4.4.10 建筑退让轨道交通线,须符合以下规定:

4.4.10.1 轨道交通两侧建筑退让自身用地界线的距离,须不少于自身建筑高度计算间距的一半。

4.4.10.2 轨道交通两侧为学校、医院用地,其主要建筑(教学楼、住院楼等)退让自身用地界线不少于8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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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5.1 居住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标准


5.1.1 中心城区居住小区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按不同地段分别确定。地段  的划分为Ⅰ级地段指华柏路、岐关西路、博爱路、起湾道、孙文东路围合而成的区域;Ⅱ级地段为除Ⅰ级地段和旧城区以外的中心城区其它区域;旧城区范围与第八章8.1.1条一致。


5.1.2 居住小区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限值见表5.1.2。居住小区限值指标表      


表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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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居住小区指标只适用于指导面积在2000㎡以上的居住用地(商住用地),具体规划条件须由所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确定。

(2)本指标不包括集体住宅用地和私人自建住宅用地。

(3)风貌保护区和风景旅游区控制地段内的居住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确定。


5.1.3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适当提高(见表5.1.3)。本条所指的单体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较小,但已具备居住用地(商住用地)、商业用地国土使用权证,并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建筑:

(1) 整体为一幢的建筑。

(2) 用地面积不超过2000㎡的多幢建筑。

(3) 用地面积超过2000㎡,不超过5000㎡,裙房联通,上为多幢塔楼的建筑。


    表5.1.3 单体建筑指标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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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居住建筑密度及容积率的计算


5.2.1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5.2.1.1    计算超容积率补地价及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用时,以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标准计算。

5.2.1.2    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5.2.1.3    地下室建筑面积均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下室的顶面覆盖面层最高处不得超过室外地面1.5米,超过时计入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5.2.1.4    居住用地中为本小区配套的配套设施及公用市政设施中,属按规定无偿提供给市政府的部分,以及按规划提供给城市作为公共停车场的室内停车场,在计算超容积率时,不计入该项目容积率指标。


5.2.2      建筑密度是指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建筑密度时,规划用地范围须与计算容积率的规划用地范围一致。

5.2.2.1    属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连廊面积等不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5.2.3      居住用地中住宅建筑和配套商业建筑混合设计时,按居住小区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配套商业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基准比例为15%。如符合表5.1.3的建筑其配套商业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基准比例为25%。

5.3 公共开放空间的容积率计算


5.3.1 能全天开放供公众使用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建筑空间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建筑面积:

(1)建筑物底层架空,用作绿化以及公众休息交往活动的部分。

(2)净宽在2.5米以上,净空高度在4米以上不占人行道的骑楼。

(3) 提供对外开放空间的全天候步行建筑空间通道和将周边建筑物联系在一起的城市公共通道。

5.4 商业及办公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5.4.1 商业及办公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规划控制指标按表5.4.1执行。

本准则指的商业建筑是指一般经营性建筑;本准则指的办公建筑包括各级政府行政办公、各类商业办公建筑、写字楼,企(事)业业务楼等。


表 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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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当商业及办公建筑符合5.1.3条关于“单体建筑”界定时,以上表为基准,容积率加0.2,建筑密度加2%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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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共设施


6.1 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6.1.1     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八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8)市政公用设施。


6.1.2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四大组团)、居住地区(镇级)、居住区和居住小区五级配置。居住地区的人口规模为15~20万人,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4~6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2万人。

6.2 市级、区级和居住地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6.2.1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 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6.2.2 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6.2.3 市级、区级和居住地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6.2.4 市级、区级和居住地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6.2.5 市级、区级和居住地区级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6.2.6 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6.2.7 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6.3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6.3.1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照表4.3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4.3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区与居住小区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6.3.2     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地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表4.3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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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市政公用设施除表4.3中所列项目以外,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广电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卫设施等的规划标准请参见本准则第10~11章的有关规定。

2.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3.农村地区可参考《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建标10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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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工业、仓储


7.1 工业用地


7.1.1 工业用地布局

7.1.1.1 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不同类型工业在城市中合理布局;应有能够满足未来发展需要的用地,工业用地应具有良好工程地质条件、排水条件,应有方便的对内、对外交通货运的联系。

7.1.1.2 在规划中应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集中布置,避免工厂分散建设,还应注意节约用地。

7.1.1.3 有气体污染物和烟尘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有对水体有污染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的上游地区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7.1.1.4 应有良好、可靠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废物处理和燃料供应设施。

7.1.1.5 一类工业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用地和住宅区之间不须设置缓冲带隔离。一类工业包括软件开发、电气配件、电子与通讯器材制造等。

7.1.1.6 二类工业用地必须单独布置,不得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他功能区相混合;并应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符合相关的卫生防护距离规定和标准。二类工业用地上布置的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达到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二类工业需要有较好的道路交通条件,集装箱车通道应布置在疏运方便的地方。

7.1.1.7 三类工业用地应远离城市单独布置,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须保

持一定距离,符合相关的卫生防护距离规定和标准。

7.1.1.8 三类工业用地应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三类工业园区内选址,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7.1.1.9 高新技术园区是以高科技产品开发为主,兼具科、工、贸性质的综合性产业功能区。

7.1.1.10 高新技术园区用地应有良好的基础设施、高质量的生活工作环境和高效的通信设施。

7.1.1.11 高新技术园区可安排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业办公用地以及单身宿舍用地等,不应布置三类工业用地。

7.2 工业用地规划控制规定


7.2.1 工业用地内建筑规划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集约利用。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


7.2.2 备用地不得参与总用地平衡。


7.2.3 工业用地容积率的规定

7.2.3.1 工业用地基准容积率为1.5;

7.2.3.2 工业用地最低容积率不得小于0.8(特殊工业用地除外),一、二类工业用地一般不大于2.5,三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大于2.0,鼓励建设多层厂房,节约用地。


7.2.4 工业用地绿地率的规定

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在工业区(工业园区)内须合理布置公共绿地外,工业项目绿地率控制在15%~20%内。

7.2.4.1 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在工业区(工业园区)内除合理布置公共绿地外,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7.2.4.2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类、二类工业用地绿地率为15%-20%,三类工业用地绿地率为20%;

7.2.4.3  镇区范围内对一类、二类工业用地内的绿地率为10%-15%,三类工业用地绿地率须≥15%;

7.2.4.4 在工业用地总平面布局中,绿地要有明确的界线,经批准后的总平面图不得改变。


7.2.5  一、二类工业用地建筑密度不得小于35%,三类工业用地建筑密度不得小于30%,不大于40%。


7.2.6 工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四章有关条款执行。


7.2.7 工业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规定

7.2.7.1 当工业建筑与工业用地相邻时,其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自身消防间距的一半,且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10米。

7.2.7.2 当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相邻时,则视工业建筑为居住建筑,按本准则第四章有关条款退让用地红线;

7.2.7.3 当工业建筑相邻地块使用性质不能确定时,则视其相邻地块为居住用地,按本准则第四章有关条款退让用地红线。

7.2.7.4 工业用地相邻,用地之间无规划道路,用地双方协商后可在用地界线上建设共用围墙。


7.2.8 工业厂区内建筑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7.2.9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集体宿舍除外)、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内的生产辅助建筑的总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7%,其中以本企业产品维修、展销、社会服务设施为主的建筑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其用地仍为工业用地,不得转功能为其他用地;


7.2.10 一类、二类工业用地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工人宿舍,但其建筑面积计入工业用地内的生产辅助建筑面积,其用地仍为工业用地;宿舍建筑与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须按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即应符合7.2.6的规定;三类工业用地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7.2.11 工业用地开发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7.3 工业区


7.3.1 工业区是指相对集中布置若干工业企业群,并具有较大用地规模的地域范围,包括工业园区、产业积聚区等。


7.3.2  工业区选址要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工业区宜成片开发,每个镇的工业园区的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3公顷,市级工业园区的用地规模不宜小于200公顷;


7.3.3 在镇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工业区须按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7.3.4 工业区应有良好的对外交通条件,应有不少于两个和城市主干道联系的出入口;


7.3.5 工业区内用地构成应符合表7.3.5的规定:


表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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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工业区内部道路分级设置,其宽度应满足表7.3.6要求:


表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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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工业区内应设公共停车场。每一公顷用地不少于3个大货车停车位。

7.4 仓储用地


7.4.1 普通仓储用地

7.4.1.1 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7.4.1.2 属国家储备仓储用地应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保障;

7.4.1.3 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其选址不应靠近居民密集的住宅区,附近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工矿企业,以及会对储存商品造成污染或产生腐蚀的工矿企业。


7.4.2 普通仓储用地技术规定

7.4.2.1 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的距离应符合表7.4.2.1的规定:


表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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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2 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得少于上述规定值的1.5倍。

7.4.2.3 对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做强制要求。

7.4.2.4 仓储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为1.5,最低容积率不得低于0.8(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7.4.2.5 仓储用地内可布置少量为仓库管理服务的办公、宿舍等配套设施,但其总建筑面积不得大于仓储用地内总建筑面积的7%;


7.4.3 危险品仓储用地规定

7.4.3.1 危险品仓储用地是指用于储存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炸药、雷管、化学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等具有危险性物体的用地;

7.4.3.2 危险品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远离城镇,并应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     

7.4.3.3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范。

7.4.3.4 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有关规定。

7.4.3.5 严禁在危险品仓储用地上布置与危险品仓储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7.4.3.6 危险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7.4.4 特殊仓库用地的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或郊区;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7.4.5 堆场用地应布置在城市的边缘、远离水源地,且不得布置在居住区或建成区的上风向。

7.5 物流园区和物流业用地


7.5.1 物流园区是一家或多家物流(配送)企业在空间集中布局的场所,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集结点。物流园区应布局在市中心区边缘或市区边缘、交通条件较好、用地充足的地方。


7.5.2 物流园区含商业物流用地及工业物流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商业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在不影响周边用地使用的前提下可作为物流用地。

7.5.2.1 物流业用地如为商业流通服务为主的,按商业用地批准控制,

7.5.2.2 物流业用地如为工业设施配套服务、工业产品流通服务的,按工业用地性质控制。

7.5.2.3  物流业用地作为工业用地性质的,按一、二类工业用地指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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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旧城区改建


8.1 旧城区改建区域划分及改造办法


8.1.1 旧城区的范围由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

中心城区的旧城区范围是东起华柏路、莲塘路;西到岐江河,南至中山二路,北至莲员路。


8.1.2 旧城区改建按区域分为旧城风貌保护区和旧城改造区。


8.1.3 中心城区旧城风貌保护区的范围是以孙文西路为中心东至民生路,北至光明路,西到石岐河,南到泰安路及逢源路,总面积共约0.7平方公里。

旧城区范围内除风貌区外,其余区域属旧城改造区。


8.1.4 旧城风貌保护区的规划原则是严格保护、积极维修、合理改建、风貌不变;严格保护市级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


8.1.5 旧城风貌保护区的改造一律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8.1.6 旧城风貌保护区的改造规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1保护传统建筑风貌,对持有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出具有效的危房鉴定书的自建住宅,可以改建或拆建,但须维持原层数、符合风貌保护区的建筑风貌要求。

2严格控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增加公共绿地;

3基本不破坏原有的道路系统;

4成片改造除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外,还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8.1.7 旧城改造区的改造原则是统一规划、合理利用、注意维修、逐步改造、分期实施,逐步改善旧城区内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完善城市的综合功能。


8.1.8 旧城成片改造区范围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街区为依据,用地规模不低于1公顷。


8.1.9 旧城改造区有传统骑楼的街道,不得拆建。


8.1.10 旧城改造区的改建应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污染工业应限期改造,逐步进行搬迁或转产。

8.2 文物、古建筑与传统风貌保护


8.2.1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应予以妥善保护,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8.2.1.1 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例执行。

8.2.1.2 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须依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城市紫线,依法实施管理。

8.2.1.3 在风景名胜保护区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8.2.1.4 被保护对象有破损的,应有计划进行恢复并按原状修复。


8.2.2 旧城风貌保护区内以保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街区和民居的居住环境空间为目的。应确定重点保护对象及其保护区域和保护措施,调整与保护目的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等。

8.2.2.1 传统商业骑楼街,商业街市老字号店铺等,现有建筑应加以保护,原则上不进行改建、扩建,可进行维修加固。有倒塌危险的建筑,按传统特色形式恢复,但应保持原有外观形式不变。按规划要求必须新建的建筑,层数限制在2-3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1米。

8.2.2.2 旧街区内新建项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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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市绿地


9.1 城市绿地分类


9.1.1  城市绿地可分为公共绿地、住宅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六类。要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绿线”。


9.1.2 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率指标为:中心城区不低于40%,旧城区不低于25%,镇区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2㎡/人。

9.2 城市公共绿地


9.2.1 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镇级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9.2.2 公园规模应根据其内容、性质确定。综合性公园面积宜大于20公顷;儿童公园宜大于2公顷;动物园(市级)宜大于20公顷;植物园(市级)宜大于40公顷;专类植物园、盆景园和其他专类公园的面积宜大于2公顷。


9.2.3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公园内非种植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相加,不得超过公园用地的30%,并应符合国家CJJ48-98《公园设计规范》。

9.3  居住区公共绿地


9.3.1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9.3.2 居住区级公园绿地列入城市公共绿地;其它居住区公共绿地列入居住用地。


9.3.3 居住区公园的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设置内容包括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及铺装地面等。


9.3.4 居住区公园布局的其它要求详见第三章3.6.4条中(2)(3)(4)(6)条。

9.4 道路广场绿化


9.4.1 城市道路绿地率的计算按《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规划设计。道路绿地率的计算按规范要求采用简化方式,即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道路总宽度的百分比,近似道路绿地面积与道路总面积的百分比。各类道路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30%;

            3、红线宽度40 —50米的道路绿地率≥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20%。


9.4.2  两侧分车绿带绿化应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功能。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以种植乔木为主,宜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


9.4.3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


9.4.4 停车场周边应种植高大庇荫乔木,并宜种植隔离防护绿带,在停车  场内宜结合停车间隔带种植高大庇荫乔木。

9.5 古树名木的保护


9.5.1 古树名木是一个地区的社会、文化、城市与自然环境演变发展的标志与见证,应当把古树名木作为特殊文物进行保护。在有古树名木的区域进行建设时,规划要求在距古树名木树基外侧3—5米范围内不得搞任何设施或堆放杂物,规划前应先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高大古树名木应安装避雷针;在距树冠边缘8米范围内不得安置炉灶、烟囱等热源;在古树名木的枝、干上,除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进行架设、缠绳、搭附他物或其他任何有损于古树名木生长的任何活动。

9.6 生产、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9.6.1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2%,应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皮。


9.6.2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少于50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防护需要设置林带。


9.6.3 城市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9.6.4 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林带,宽度30~50米。


9.6.5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为300~8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9.6.6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一级宽度为200米,二级为2000米(含一级200米宽度),准保护区包括流域内其他地区。


9.6.7 城市各组团之间应有不小于400米宽组团隔离绿带,组团隔离绿带绿化应以规划建设生态林为主。绿带用地内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筑外,不得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组团隔离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


9.6.8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


9.5.9 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应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9.7 绿地率


9.7.1 绿地率应符合以下规定:


9.7.2 城市建设区绿地覆盖率不得低于50%,绿地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9.7.3 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9.7.4 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它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9.7.5 商业、宾馆、体育场等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 时不得低于2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及其以下时不得低于25%。


9.7.6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仓库等不得低于15%。


9.7.7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9.7.8 住宅小区的绿地率详见本准则第三章3.6.1条。

9.8 居住区绿地面积的量算


9.8.1 居住用地范围内扣除建筑物及构筑物用地、停车场用地、大面积的硬质地面、以及宽度4米及4米以上的道路用地以外,用于种植的用地(含水面)计为绿地。


9.8.2 停车场绿地包括停车场周边绿地和停车场内绿地,停车场内绿地类别及计算方法如下:

           ①停车场内的绿化按块状或条状布置时绿化用地按实际的绿地种植面积计算;

           ②停车场内的绿化为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③停车场内移栽的独立乔木大树(树径大于10厘米)按每棵2.5㎡计为绿化用地;

           ④成排栽种乔木的按总长度乘1.5米宽的计算方法计。


9.8.3 半地下室屋顶上的绿化,覆土厚度要求大于30厘米,非地面的绿化面积部分折算为绿地的规定如下:

①半地下建筑屋顶覆土面最高处不超出地面1.5米时,可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的50%折算绿地面积;

②半地下室屋顶超过1.5米,若有可达设施的可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50%折算,若无可达设施的,按25%折算。


9.8.4 在计算居住区绿地率时露天全地下室顶面绿地面积的确认和折算方法:

地下室顶板结构面层标高低于该建筑物或临近建筑物室外地面高度时,方可按以下条件计为绿地面积,否则按半地下室屋顶绿化计算:

①   覆土厚度最薄处大于20厘米时按60%折算绿地面积;

②   覆土厚度最薄处大于30厘米时按80%折算绿地面积。


9.8.5 在计算居住区绿地率时对建筑底层架空用作绿化用地时,该用地可按实际绿化用地大小按比例折算为绿地面积:当底层净空(包括建筑净空及外墙开口净空的最小值)大于6米时按80%计;当底层净空大于4米时按40%计;当底层净空小于4米时按10%计。


9.8.6 室内绿化、阳台绿化、建筑物外墙及盆栽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9.8.7 独立住宅及村民宅基地中的庭园绿化,绿地面积按实际绿化面积计算。未有绿化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的独立住宅,绿地面积可按宅基地中去掉建筑基底面积后,剩余用地面积的1/2折算;村民宅基地中的绿地面积可按宅基地中去掉建筑基底面积后,剩余用地面积的1/3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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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城市道路交通


10.1 城市道路


10.1.1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地下工程管线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10.1.2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片区间的交通性干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辅道出入;进入快速路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公里;快速道路与高速公路或其它道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0.1.3 城市主干路是城市各区或组团间的交通性干路,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分隔带;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10.1.4 城市支路以服务功能为主,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并为次干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支路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如果需要联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


10.1.5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10.1.6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按道路红线计)按下列标准控制:

主干道:     20米~30米;

次干道:     15米~20米;

非主次道路: 10米~20米。

机动车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应大于50米。

居住区道路红线转弯半径不得小于6米,工业区不小于9米,有消防功能的道路,最小转弯半径为12米。


10.1.9 小区级主要道路出入口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不少于80米,次干道不少于70米。(按两条交叉道路的道路红线的延长线交点计)。

10.2 城市道路交叉口


10.2.1 道路平面交叉口:

10.2.1.1 当主干道与主干道及主干道与次干道相交时,相交道路的红线宽度要相应增加一个等级,其加宽范围从道路中心交叉点为起点200米~250米。

10.2.1.2 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米~20米,中心岛直径取30米~50米;当交叉口交通量超过2000辆/小时当量小汽车时,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


10.2.2 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视距三角形切除退让:

10.2.2.1 红线宽度大于9米且小于15米的道路相交时,切除宽度为建筑退让窄道路红线距离的1.5倍。

10.2.2.2  红线宽度大于15米(含15米)的道路相交时,切除宽度H(详附图10.2.2)为较窄道路建筑退让红线距离d的3.5倍,最小不得小于较宽道路建筑退让红线距离的宽度D。


附图10.2.2.jpg


10.2.3 主干道与主干道及主干道与次干道的平交路口,应根据交通流量、流向的情况,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实现渠化交通。


10.2.4 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路口,其用地范围须严格按照审定的立交方案控制;没有立交方案时,其建筑线最小控制半径为100米,快速道路与主要交通干线需控制半径为350米

10.3 城市广场


10.3.1 全市车站、码头的交通集散广场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07~0.10平方米予以控制,集散广场的规模由聚集人流量决定,其人流密度为1.0~1.4人/㎡。


10.3.2 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用地的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13~0.40㎡控制,其规模不宜太大。市级广场每处宜为4~10公顷;区级广场每处宜为1~3公顷。

10.4 城市公共交通


10.4.1 公共交通车站:

10.4.1.1 公共汽车停靠站站距市区线500~800米,郊区线800~1000米。

10.4.1.2 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红线宽大于或等于24米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不少于2台车位的长度。

10.4.1.3 公共汽车首末站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用地上,每处用地面积可 按1000~1400㎡计算。

10.5 公共汽车场站用地


10.5.1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平方米/标车)应符合表10.5.1的规定。


表10.5.1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指标  单位:(平方米/标车)

10.5.1.jpg

    注:标准车以车的长度为单位,长度为9.0米时系数为1。

10.6 城市停车场


10.6.1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纳入规划指定的对外提供停车服务,停车泊位在50个以上的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数的分布:在 市中心和分区中心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50%~70%;在城市对外道路的出入口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5%~10%;在城市其他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25%~40%。


110.6.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宜采用大于等于7m;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且相距应大于20 米。


110.6.3 停车位面积应根据车辆类型、停放方式、车辆进出、乘客上下所需的纵向与横向净距的要求确定。车辆停放的纵、横向净距见表10.6.4。

有残疾人使用停车场时,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 50)进行设计。


表10.6.4 车辆停放纵、横向净距(m)

10.6.4.jpg


注:停车场内背对停车,两车间植树时,车间尾距为1.5m


10.5.1 停车场车辆停放方式按汽车纵轴线与通道的夹角关系,有平行式、斜列式(与通道成30°、45°、60°角停放)、垂直式三种,见图10.6.5。
按车辆停发方式的不同,有前进停车、前进发车;前进停车、后退发车;后退停车、前进发车等三种。
停车场所需通道宽度、单位停车面积及有关尺寸见表10.6.5。
停车场总面积除应满足停车需要外,还应包括绿化及附属设施等所需的面积。


图10.6.5  停车场车位布置方式图

平行式.jpg


斜列式.jpg


垂直式.jpg


10.6.1 配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其建设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10.6.5的规定。


表10.6.5 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

10.6.5.1.jpg

10.6.5.2.jpg

②其它未涉及的大型配建停车,表中无参照标准的应专题研究确定

③教育只考虑自身用车,不包括家长接送停车。

10. 7 公共加油站


10.7.1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位于车辆出入便捷的地方,其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隧道、堤防等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10.7.2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2500-3000米。


10.7.3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0.7.3的规定。


表10.7.3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10.7.3.jpg


10.7.4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及《中山市汽车加油站规划》有关规定。


10.7.5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10.7.6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设建筑面积不小于60㎡的公共厕所。

10.8 机动车燃气加气站


10.8.1 机动车燃气加气站选址及规模,按《中山市汽车加油站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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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


11.1 城市给水系统工程

            

11.1.1 城市给水管网上的最小水头,在城区最不利点处,以国家85高程2.0米处计,水压为0.28MPa。对于个别地势较高或要求高水压的用户可采用自行加压满足需要,对于成片的高层建筑,可以另建一个高压系统供水。


11.1.2 水源枯水期流量保证率应达到97%。


11.1.3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中对水源水质的要求。


11.1.4 生活饮用水水源应编制水源地保护规划,建设项目应符合该规划要求及《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要求。


11.1.5 市政15m及以上道路上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mm, 24m及以上道路一般不小于200mm。


11.1.6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用水标准及水量应符合表11.1.7的规定。


表11.1.6 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用水标准(最高日)

11.1.6.jpg

注:1. 人口:暂住人口按50%计。

2.以上数据根据已批准的《中山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2006-2020》(修编)规划确定,如规划调整,以上数据随之调整。


11.1.7 水厂占地面积可按表11.1.7进行估算。


表11.1.7 水厂占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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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11.1.8 市政道路上的给水管要按规划设置预留口。如未编制控规的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200m-400 m,预留口管径一般不小于150mm。


11.1.9 管径大于或等于800mm的给水管上不宜设消火栓。


11.1.10 有消防给水任务的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mm。

11.2 城市排水系统和防洪工程


11.2.1 排水体制:中心城区新建区排水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及现状合流制区域先改造成截流式合流制,其中有条件者可逐步改造为分流制。


11.2.2 设计暴雨强度按中山市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0.1.jpg

式中   q:暴雨强度(L/S·ha)

t :降雨历时(min)

t = t1+mt2

t1 :地面集水时间(min),视距离长短、地形坡度和地面铺盖情况而定,一般采用5—15min。

t2:管渠内雨水流行时间(min)

p:设计重现期(年)

m :折减系数,暗管折减系数m=2,明渠折减系数m=1.2,在陡坡地区,采用暗管时折减系数m=1.2-2.0。管在淹没状态,m=0。


11.2.3 市政道路上的排水管道要设预留口,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50-90m。 污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300mm,雨水管预留口管 径不宜小于400mm。


11.2.4 污水量

11.2.4.1 总规及分区规划污水量取平均日用水量的80%。

11.2.4.2 小区生活污水量、商业服务、行政办公、宾馆酒店污水量取用水量80-85%;其它污水量取其它用水量的50%。

11.2.4.3 工业污水量取工业厂房用水量的85%。

11.2.4.4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11.2.4.4规定执行。


表11.2.4.4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

11.2.4.4.jpg


11.2.5 明渠转弯处,其中心线的弯曲半径一般不宜小于设计水面宽度的5  倍;盖板渠和铺砌明渠可采用不小于设计水面宽度的2.5倍。


11.2.6 泵站占地面积见表11.2.6。


表11.2.6 各种泵站不同流量占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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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表中占地面积主要指泵站围墙以内的面积。从进水井到出水,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构筑物以及生活用地、内部道路及庭院绿化等面积。

② 表内占地面积系指有集水池的情况,对于中途加压泵站,若吸水管直接与上游出水压力管连接时,则占地面积尚可相应减小。

③ 污水处理厂内的泵房占地面积,由污水处理厂平面布置决定。

④ 单独设置的排水泵站,应结合周围环境条件,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距离,并设置绿化带。污水泵站、合流泵站绿化带不应小于20米,雨水泵站不应小于10米。


11.2.7 泵站一般设计成独立的院落。为防噪音和污染,应用绿化带与居住房屋和公共建筑物隔离,隔离带宽度,应根据气候、风向、地形特征等因素确定,并应考虑泵站性质。规模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不小于30m。城市土地紧张不能达到最小要求时,可考虑采用地下式泵站。


11.2.8 特殊情况下排水泵站可与公共建筑合建,面积按工艺设计确定。采取工程措施解决噪音和污染问题,并有单独的门通向室外道路。


11.2.9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及其设置要求可按表11.2.9进行估算。


表11.2.9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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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污水处理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带。


11.2.10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

11.2.10.1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分为二、三、四、五类水环境功能区,保护

目标分别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Ⅱ、Ⅲ、Ⅳ、Ⅴ类标值。(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按市政府颁布的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执行。)

11.2.10.2 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交叉执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11.2.10.3 工业污水排放应执行广东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一级标准。


11.2.11  河涌规划设计除考虑防洪因素外,尚应考虑景观因素。河涌设计排洪标准由总体规划确定。河涌整治中原则上不得缩小现状河涌宽度。

11.2.12 河涌原则上不得覆盖,确需覆盖的应按控规实施,河道景观设计或改造、整治,要保留生态河岸,原生态功能已被破坏的,要在改造、整治中恢复其生态功能;村镇河网区、农田区的河涌岸底、岸边不得全面水泥硬化。

11.2.13 为保证排洪渠道安全、便于维护、整修,建(构)筑物线退河涌边线最小距离为:

8米以下渠:退5m

8-15米渠:退8m

15米以上渠:退10m

重要及较大河涌的退让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不低于上述标准。

11.2.14 临水渠用地征地须到规划水渠边线,建设单位须负责该侧水渠岸线整治及退缩线内的绿化配套。

11.2.15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设置任何与供水无关项目,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1.3 城市供电系统工程


11.3.1 负荷标准(以2010年为目标年)

①人均综合用电量 (kWh/人·年)  6800-7800。

②分类用地负荷密度 (kW/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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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单位建筑面积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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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 城市变电站

11.3.3 110kV变电站布置在负荷中心,220kV变电站布置在城区边缘距负荷中心的最近区,500kV变电站布置在郊区。

11.3.4 市区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其建筑结构与外形与周围环境协调。

11.3.5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其最终规模一次规划预留。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可参考表11.3.5。


表11.3.5 110-50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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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 电力线路敷设原则

11.3.6.1 10kV 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地下电缆。

11.3.6.2 规划区内110kV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

11.3.6.3 架空线路应沿公用走廊集中架设。

11.3.6.4 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照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用地和定线。

11.3.6.5 同一路段上的电缆线路,宜同沟敷设。

11.3.6.6 电力电缆通道一般沿道路东、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下敷设。

11.3.6.7 电力电缆沟须采用隐蔽式电缆沟。

11.3.6.8 在负荷大、电力电缆条数较多的城市中心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11.3.6.9  架空线路路径选择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沿道路、河渠、绿化带、山体架设。路径选择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铁路的交叉。

11.3.6.10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风景旅游区。

11.3.6.11 架空电力线路不宜沿山脊线架设。

11.3.6.12 架空线路须避开爆炸危险区及腐蚀性工业区。


11.3.7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

11.3.7.1 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如表11.3.7.1。

对现状市区内110-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为采用《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上限值,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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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指单塔单回水平排列或单塔多回垂直排列。

对新规划的110-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以下标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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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表指单塔单回水平排列或单塔多回垂直排列。


110kv及以上埋地电缆通道的控制宽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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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米)


11.3.8 架空线路与各种易燃、易爆建、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距离不得小于杆高度的1.5倍。


11.3.9 小区供电与用电

11.3.9.1 小区配电网的建设,应预先作好规划,配合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电缆沟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敷设。

11.3.9.2  小区10kV供电系统一般采用环网供电。

11.3.9.3 当10kV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10kV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宜规划建设开关站。

11.3.9.4 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联体建设。

11.3.9.5 配电所选址应符合小区详细规划要求。

11.3.9.6 配电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配电所应附设于多层建筑物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室且宜设置  

在首层,并应考虑楼层净高满足设备高度以及防火、通风的要求。

② 无条件的旧区,可设置独立建筑物作配电所,但建筑物外观

应与相邻环境协调。

③ 公用配电房的建筑面积:

设置一台变压器时为40m2,最小宽度为4.5m;

设置两台变压器时为60-70m2,最小宽度为4.5m。

11.3.9.7 城市道路照明宜采用专用户外箱式变电站供电,每座箱式变电站容量宜 为100kVA左右。

11.3.9.8 城市道路的照明光源宜采用透雾性强的高压钠灯或高压钠灯与高压汞灯的混光照明。

11.4 城市通信系统工程


11.4.1 预测标准(2020年为目标年)

总体发展目标(单位:线/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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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单位用地面积主线密度(单位:线/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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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按各种建筑功能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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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     电信机楼用地标准不宜超过表11.4.2的规定


表11.4.2 电信局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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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邮政支局用地标准不宜超过表11.4.3的规定


表11.4.3 邮政支局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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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电信公司营业部及业务用房或邮政物流公司营业部及业务用房布置应符合当地总体规划的要求。同一区域应考虑布置多家电信运营商的营业部及业务用房的需要。


11.4.5     公用信息管线建设:

① 电信电缆信息管线一般要集约建设、同沟共井,采用管道或通道敷设。信息管线管道或通道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网总体规划的要求及《中山市信息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

②公用信息管线一般布置在道路的西侧和北侧的人行道或绿化下。

③ 新建公用信息管线必须沿已有电信管道,并紧贴原管道同沟集中布置。

④ 一条路原则上开挖一次布置公用信息管线后五年内不再批准开挖建设公用信息管线。


11.4.6 不同单位设置的微波通道和微波中转站应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11.4.7 微波通道位置宽度和高度按规划控制,微波中转站应设在城市高地或者高楼上。


11.4.8 电信设备房和交接箱:

①电信设备房的布置应统一规划布置。

② 电信设备房的面积和净高由电信部门确定,并应反映在规划图纸上。

③电信交接箱尽量放在室内,无条件者布置在路边。


11.4.9  移动基站:

电信运营商须编制移动基站年度规划,并根据年度规划进行建设:

①移动基站的布置须考虑到多家电信运营商的经营需要。

②移动基站布置须充分考虑城市景观因素,采取多种形式,与周围景观协调。

③建筑物顶层建设塔杆的,不宜选在住宅楼上,并不宜在24M以上道路的临街建筑物顶层加建。

④建设地面天线杆,必须距离用地界限不小于10米,否则应

征求相邻用地单位的意见。如相邻用地规划为绿化、河涌等,则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⑤不宜设在易燃、易爆仓库和材料堆场及易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工业和企业附近。

⑥基站的选址应符合基站总体规划和每年的年度规划。

11.5 燃气工程


11.5.1 详细规划阶段用气量定额参照如下:

职工食堂                   1884-2303        MJ/人· 年

饮 食 业                   7955-9211        MJ/人· 年

托 儿 所(全托)           1884-2512        MJ/人· 年

幼 儿 园(半托)           1256-1675        MJ/人· 年

医   院                   2931-4187      MJ/床位· 年

一般旅业                   3350-5024      MJ/床位·年

高级宾馆                   8374-10467     MJ/床位· 年

学校:小学                 628-1884         MJ/人· 年

中学                       837-1884        MJ/人· 年

大中专院校                 2764            MJ/人· 年


11.5.2 气源选择:近期城区管道燃气以代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气)为主,远期转换为天然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为辅。


11.5.3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11.5.4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管道燃气设施。


11.5.5 以液化石油气为气源和代天然气为气源的燃气管网一般采用中压B级一级管网系统。


11.5.6  燃气管道的设计和施工应结合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同步进行。对于现有道路,管道应安排在人行道中,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且应布置在道路的西、北侧,与电力电缆分开布置。


11.5.7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应尽量避开交通干线和繁华街道,禁止沿高压线走廊、电缆沟道和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11.5.8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取土、采石、顶进作业,修渠、建造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量物资,种植深根植物,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压力(0.4MPa—2.5MPa)的石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压力(1.6MPa—2.5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压力(2.5MPa—10MPa)的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设施企业与水利、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设置安全标志。


11.5.9 禁止在高压天然气管道中心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11.5.10 架空敷设时,管底至人行道路面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2m,至汽车道路面的垂直净距不小于5.5m。


11.5.11 燃气门站的占地面积为30000-40000㎡。宜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


11.5.12 调压站

11.5.12.1 调压站宜布置在负荷中心或接近用气大户,远期天然气调压站设在

城市边缘。

11.5.12.2 调压站尽可能避开繁华地段,一般设置在地上单独建筑物内。

11.5.12.3 调压站占地面积应根据调压室的建筑面积和安全距离的要求来确定。用地面积为300-500㎡。建筑面积20-50㎡。

11.5.12.4 调压站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最小距离应满足表11.5.10.4的要求:


表11.5.10.4 调压站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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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3 液化石油气汽化站和混气站:

11.5.13.1 站的周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m的非燃烧实体围墙,小区气化站用地面积3000-5000m2。建筑面积300-500㎡。

11.5.13.2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贮罐与明火、散发火花地  点和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见表11.5.11.2。


表11.5.11.2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11.5.11.2.jpg


11.5.14 瓶组站

11.5.14.1 气瓶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11.5.14.2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小于1m3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贴邻建造的附属的瓶组间或专用房间内。

11.5.14.3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容积超过1m³时,应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独立瓶组间内。

11.5.14.4   独立瓶组间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5.12.4的规定:


表11.5.12.4 独立瓶组间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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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4.5   独立瓶组间用地面积400-600㎡。建筑面积20-50㎡。

11.6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11.6.1 城市工程管线应结合城市道路网规划。在城市干道以及商住区内各种工程管线应地下敷设;在工业区内各种工业、生活等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


11.6.2 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11.6.3 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当现状工程管线不能满足城市发展需要时,才考虑废弃或抽换。


11.6.4 在城市道路下的工程管线,首先应布置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下,其次才将检修次数较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


11.6.5 各种地下工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向两侧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遵循下列排列次序:

①道路西、北侧为:污水排水、雨水排水、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给水配水、信息管线。

②道路东、南侧为:雨水排水、给水配水、电力电缆。

③道路路幅超过40m时,管线可考虑双侧布置相同管线。

④24m路以上可考虑双侧布置雨水管及给水管。

⑤ 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其位置时,须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


11.6.6 工程管线在庭院内建筑线向外方向平等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信、排水、燃气、给水。当燃气管线可在建筑物两侧中任一侧引入均满足要求时,燃气管线应布置在管线较少的一侧。


11.6.7 敷设规划道路下面的工程管线应与铁路、公路线平行,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特殊情况满足不了垂直交叉时其交叉角宜为45°,最小不得小于30°。


11.6.8 各管线的间距要满足《城市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见表11.6.8)。


表11.6.8 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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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I 名词解释


I.0.1 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I.0.2   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I.0.3   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I.0.4   住宅区规划

对城市住宅区的住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室外环境、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所进行的综合性具体安排。


I.0.5   居住小区

城市中由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I.0.6   居住组团

城市中一般被居住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I.0.7   城市绿化

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I.0.8   公共绿地

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I.0.9   公园

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配套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I.0.10  绿带

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I.0.11  容积率

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毛容积率=住宅建筑总面积/规划用地面积

住宅面积毛容积率=住宅建筑总面积/规划建设用地

综合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总面积/规划建设用地

毛容积率>住宅面积毛容积率>综合容积率


I.0.11  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面积(不包括商业用途)+架空建筑面积


I.0.12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I.0.13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I.0.14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I.0.15  人口毛密度

单位面积的居住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I.0.16  人口净密度

单位面积的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I.0.17  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I.0.18  低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I.0.19  多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I.0.20   中高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I.0.21   高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I.0.22   低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I.0.23   多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I.0.24   高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I.0.25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I.0.26   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I.0.27   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者,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I.0.28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I.0.29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I.0.30   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I.0.31   商住综合建筑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I.0.32  商办综合建筑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I.0.33  建筑间距

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I.0.34  日照标准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I.0.35  城市给水

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I.0.36  城市用水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I.0.37  给水工程

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陬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项工程设施。


I.0.38  供水水源

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I.0.39  水源保护

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I.0.40  城市排水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I.0.41  城市污水

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污水的统称。


I.0.42  生活污水

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I.0.43  城市污水系统

城市污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I.0.44  排水工程

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I.0.45  污水处理

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I.0.46  高压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I.0.47   城市道路系统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I.0.48   城市道路网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I.0.49   城市道路网密度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I.0.50   城市道路面积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I.0.51   高速公路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I.0.52   快速路

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I.0.53 主干路

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I.0.54  次干路

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I.0.55  支路

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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