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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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2009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安顺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管理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条  凡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并符合“安顺市城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见附录表八),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由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规定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楼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对单个工业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24号)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一》二环线及与内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四条《附表一》内环线以外的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或拆迁量较大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一》中内环线以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 平方米、高层住宅建筑建设用地小于2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六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鼓励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参与项目容积率的计算,但需核定地下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若为商业用途的应函告国土等相关部门完善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同时满足本章其它相关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附表三《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建筑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承担拆迁量较大的老城改造地区,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小于0.8L。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六)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七)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之间和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南北向布置,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30米;东西向布置,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
2、面宽大于50米的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南北向布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老城区0.4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老城区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与其北侧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不小于30米,南侧不小于24米。2、东西向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与其东(西)侧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的山墙与高层、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和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 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
(三) 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其他非住宅建筑以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附表五《建筑退用地边界控制指标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 用地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退让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 用地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让距离按本条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控制;
(四) 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六《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三十条  规划宽度24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三十一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破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低层、多层3米、中高层5米、高层10米进行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贯城河干流(合和桥-南门桥-供电局城南变-新七眼桥)、贯城河东支流(虹山水库-合和桥)、贯城河西支流(娄家坡水库-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控制;
(二)贯城河南支流(娄家坡水库-供电局城南变、牛山-太平村)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米控制;
(三)挑水河、小屯河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控制;     
(四)小屯河杨家桥水库上游河渠、洞口河流、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米控制;(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现在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新建住宅区供电、电讯、路灯等工程管线应地下敷设,住宅出入口处应设置信报箱或信报间、信报柜。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住宅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阳台及窗的防护设施应内设;建筑物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监测设施、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需保护的历史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 :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就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二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应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城市排水工程规范》(GB50318-2000)、《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028-9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三)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通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四)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五)规划4车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六)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主次干道公交车站按港湾式停靠站设置。
    (七)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确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车行道宽不应小于规划的车行道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五十条  对居住用地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
(五)为满足今后停车位拓展的需要,地下停车场(库)设一层的净高不小于4米;
(六)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用地规划与设计按《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五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80%。

第五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绿地率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 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0%;
(二) 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 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 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第五十七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小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组团以上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化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以植物群落为主,乔木、灌木和草坪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多种植物配置形式,满足绿地中乔木、灌木的种植面积比例不低于70%,非林下草坪、地被植物种植面积比例不高于30%。

第五十九条  建筑用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建筑高度低于24米裙楼的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屋面绿地面积按浮土深度折算,其折算公式: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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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2009年5月1日至本规定实施之日期间核发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或在实施之日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2003版)执行,其余的建设项目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施行。2003年4月26日公布施行的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安顺市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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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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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内环线以内地区包括西水路、塔山西路、塔山东路、虹山湖路所围合的范围;二环线与内环线地区包括二环线、黄果树大街所围合的范围。

2、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并需在满足各种退让要求下采用。

3、100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4、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一《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5、商住综合楼、办公住宅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建筑密度指标按商业(办公)和居住分别计算,其商业(办公)部分按照附表一中商业、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执行,居住部分按居住建筑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执行。
6、中高层以上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且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能同时满足要求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7、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指标可按附表一中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

附表三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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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附表四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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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安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附表五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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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高层居住建筑退用地边界在老城区按建筑物高度的0.2倍执行。

2、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45度内(不含45度)】。

附表六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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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计算。

3、在市区旧区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却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附表七  停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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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低层建筑:指檐口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指檐口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高层住宅: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
7、高层建筑:指檐口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8、超高层建筑:指檐口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9、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线与相临城市道路、相临建筑间距的控制指标,又称建筑控制线。
10、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性。
11、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横断面的二条控制性。
12、绿线:绿化用地控制性。
13、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坪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具体计算如下:
(1)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2)坡屋面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屋檐口。坡檐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坡檐顶面。
(3)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其他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14、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
15、建筑层数: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屋顶。层高2.2米以下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度等于或大于2.2米得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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