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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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2018)


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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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西昌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划分为古城区、风景区、生态田园区、旧区和新区五个城市规划管理分区。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城市规划管理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具体范围详见附图《西昌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第四条 生态田园区、旧区和新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用地兼容性、建筑容量、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建筑形态和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城市设计要求进一步优化本规定涉及的各项规划管理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条 古城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强调以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在编制保护专项规划时,应进一步优化本规定涉及的各项规划管理内容;当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必须按保护专项规划执行。

第六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进一步优化本规定涉及的各项规划管理内容;当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必须按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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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建设用地性质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用地分类以小类为主、中类为辅,特殊需要时可采用大类。

第八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2.1的规定或规划专项论证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分类划定土地使用性质,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混合用地,各类性质的用地范围可不单独划分,但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允许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功能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确定混合用地性质,以及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规划许可时,混合用地的用地性质(用地性质一般采用中类,特殊需要时可采大类)之间用“+”连接,排列顺序应按照建筑规模对应的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混合用地的地块填充颜色按照排在最前的用地性质颜色表达,用地统计按照排在最前的用地性质分类汇总。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一条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的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二执行。

第十二条 为鼓励先进建筑抗震技术在本市的应用,提高本市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商业、办公、酒店、住宅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的上部,按以下奖励规定计算容积率:
(一) 当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内额外为城市提供无偿使用的,紧临市政道路(含道路红线外侧的带状公共绿地)一侧、面积大于或等于400平方米且小于1000平方米、长宽比不大于2的开敞绿地时,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8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80米且小于等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三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建设项目根据本项规定新增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开敞绿地面积的10倍,超过的新增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 当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内额外为城市提供无偿使用的,紧临市政道路(含道路红线外侧的带状公共绿地)一侧、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长宽比不大于3的开敞绿地,且此开敞绿地符合《四川省城市防灾避险绿地规划导则》中关于紧急避险绿地的平面布局与功能分区要求和设施要求时,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8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80米且小于等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三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建设项目根据本项规定新增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开敞绿地面积的10倍且不得超过容积率核定建筑面积的25%,超过的新增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 建设用地内为城市提供的无偿使用的开敞绿地,不得有围墙、栏杆等任何妨碍市民自由出入的构筑物和绿化种植形式。

第十三条 当建(构)筑物的屋顶绿化形成面积大于40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覆土底部距建筑室外地坪高度不大于15米时,按以下标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率计算。在计算建筑密度时按此绿地面积同值在建筑物的总基底面积内扣减。
(一) 覆土厚度大于等于0.3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30%折算;
(二) 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0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65%折算;
(三) 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5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100%计算。

表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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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 10%;◎兼容比例不超过 50%;●兼容比例 100%;
②本表中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田园区、旧区和新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规划管理,应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当生态田园区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旧区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和用地兼容性;当生态田园区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旧区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在中心城区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应按照方案合理性科学确定,不宜直接套用本规定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内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2.2及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表2.2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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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本表中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②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中的商业建筑宜集中布置,不宜采用底商形式。


建设用地根据所在管理分区的基准容积率,结合表2.3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容积率,再根据容积率计算结果按表2.4的规定选取建筑密度(若无对应的容积率则选取比该容积率高的相邻容积率对应的建筑密度);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按表2.4的规定选取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且选取的容积率不得高于按表2.3进行折算的容积率。


表2.3 建设项目容积率折算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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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总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 1 位(按 4舍 5入法)

表2.4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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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规划地块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建筑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时,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最大增加值不超过5%。

原有建设用地的指标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符合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建筑密度不得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容积率不得超过最高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


第十七条 征收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旧区不大于4.2,新区不大于3.0。

具体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 容积率大于2.5且不大于4.2时,建筑密度不大于25%; 容积率不大于2.5时,建筑密度不大于30%;

(二) 绿地率不小于30%。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安置房是指基于征收行为而引发的,由政府出资或政府主导、社会出资建设的,用以保障失地农民和城镇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的社会保障房。


第十八条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5执行。

表2.5 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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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②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50平方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250平方米;

③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50%。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2.6执行。


表2.6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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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规划要求的公建配套建筑面积均为套内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商业、商务用地(不含批发市场用地B12)和行政办公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根据所在管理分区按表2.7执行。
(一) 批发市场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小于1.5且不大于3.0,总建筑密度不大于50%。
(二) 其它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主要指娱乐康体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表2.7 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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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15米时,容积率≤1.5,建筑密度≤50%。


第二十一条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8执行。

表2.8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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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 15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第二十二条 科研教育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其中中学建筑密度不得大于25%,小学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0%。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其中:
(一) 新建、迁建医院的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改扩建医院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二)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除市级体育中心外,其余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100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3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的服务设施。
(三)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2.0,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2.9执行。
(一) 工业建筑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的7%;
(二) 物流仓储用地是指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流的项目用地,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仓储用地。

表2.9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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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除特殊要求外,工业、物流仓储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 8米,当层高超过 8.0米,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 5%。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输变电工程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旧区内建设净用地面积不到3000平方米,新区和生态田园区内建设净用地面积不到500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建设。
建筑净用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隔离,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 社区配套用房、市政公用设施等涉及社会公益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在规划审批管理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邻用地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 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 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四) 相邻地块之间因功能需求或公共交通需求,在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市政道路的地上廊道。地上廊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市政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定,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面宽不小于20.0米。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配建一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旧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新区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一)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二)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米)、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三)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 30万平米),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900平方米;
(四)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
(五)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三十一条 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符合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配建地下蓄水池,用以调节极端天气下的雨水流出量、防涝及雨水资源再生利用。地下蓄水池的配建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 每100平方米建设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地下蓄水池;
(二) 每100平方米建设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4立方米容积的地下蓄水池。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表2.10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10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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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设置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含有住宅的建设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净用地内不宜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如需设置的,则计入停车位指标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个数不得超过停车位指标的10%;不含住宅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净用地内,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20%,但旧区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不含住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不配建停车场(库),但不配建停车场(库)的项目需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在地面设置残疾人助力车停车位,且不少于0.25辆/100m2建筑面积;
④含有住宅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m2控制;
⑤含有住宅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其柱网轴线距离按以下要求执行:a、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两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5.7米。 b、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三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8.1米。 c、两个柱子之间设置四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10.5米。
⑥含有住宅的建设项目中,旧区内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10%,旧区以外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0% ;其它不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中,旧区内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50%,旧区以外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平面布局的子母停车位,当长度超过10米且为住宅建筑配建时可折算为2个停车位。但这种子母停车位所折算的停车位数量与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之和,旧区不得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10%,旧区以外不得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0%;
⑦含住宅的建设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非机动车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1.5㎡控制;
⑧设置充电桩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机动和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10%;
⑨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建设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⑩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要求为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应不大于 8.0米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内的公园绿地内可修筑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公厕,但不宜配建管理用房;
(二)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可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游憩设施和配套设施;各类设施应分散布置且每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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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符合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规定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六。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相关规范的规定外,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农村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 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五) 当建筑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六) 日照计算必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控制;

表3.1.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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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二)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2控制;

表3.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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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α指两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三)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3控制。

表3.3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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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符合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 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控制;
(二) 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4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 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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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5控制;

表3.5 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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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α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三)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6控制。

表3.6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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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L为最小间距,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四十四条 工业建筑中,非生产性工业用房建筑间距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生产性工业用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生产性工业用房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二) 与生产性工业用房相邻时,应符合消防规范的相关规定;
(三) 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 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符合相应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 建筑退界



第四十五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道路、绿地、河道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7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表3.7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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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


(二)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三)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四)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须符合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临绿地布置时,在符合本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后退的最小距离按表3.8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表3.8 各类建筑后退绿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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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新增绿地(含第十二条内的开敞绿地),建筑后退该绿地不小于5.0米;
(二)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第四十八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表3.9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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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批发市场用地(B12)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②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文化设施用地(A2)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一)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宽度20米以上道路(不含20米)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3米,其余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二)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范围内不应高出地面设置自有的设备管道井(包含但不限于风井、烟道、电井),且场地竖向应与周边城市道路平顺相接。
(三)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进出口处应设置反坡段,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差不应小于 0.2米;
(四)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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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旧区和古城区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五十条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建设项目与建设项目之间的新建住宅,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二)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 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五) 如旧区内新建建筑界外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达不到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要求,新建建筑不得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并取得相邻住宅相关权益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符合本章第五十条规定的基础上,住宅建筑之间或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表4.1.建筑间距最小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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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建筑24米以下不开窗的部分,建筑间距不作限制。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需符合消防要求。

第五十三条 古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按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二节 建筑退界


第五十四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多、低层5.0米,高层主要朝向不小于13.0米,次要朝向不小于9.0米;
(二) 步行街区内,建筑高度24米以下不开窗的部分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不作限制。建筑高度24米以下开窗的部分不小于5.0米,高层建筑不小于9.0米;
(三) 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四)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
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4.2及以下规定控制:

表4.2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4.2.jpg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一) 建筑底层后退规划步行街红线3.0米,二层及二层以上裙房外墙可出挑,出挑距离(包括外墙的装饰材料及附属物等)不大于2.0米;沿街底层退让部分形成公共空间,公共空间净高不小于4.0米,净宽不小于2.0米,公共空间地面与步行街地坪之间平顺连接;
(二) 建筑因造型、风格、景观的需要,在外立面上有凹凸变化的,凸出部分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且距室外地坪的高度不少于6.0—9.0米;

第五十六条 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地上廊道式和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廊道宽度宜为3.5米至4.5米,地上廊道跨越步行街时,步行街红线内禁止落柱;
(二)为提倡坡道共享,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7.0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应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间,且保证地下连接通道上顶板距规划地面标高的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五十七条 古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后退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五章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五十八条 为一步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建筑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相关规范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高度限制要求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视线走廊等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中图示 2-1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第六十一条 除规划确定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外,生态田园区航天大道东延线以南至邛海-螺髻山风景名胜区界线的区域内,建筑高度不得大于24米;沿邛海-螺髻山风景名胜区界线至城市规划区进深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大于9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2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临道路侧宜直接落地。

第六十三条 临山体一侧布置的建筑主体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50%。临邛海一侧布置的建筑主体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湖一侧面宽的50%。
临规划宽度20米以上道路(不含20米)和主要河道(东河、西河、海河、安宁河)的地块内建筑,其建筑主楼面宽应符合一下规定:
(一) 建筑高度不大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临街临河的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5.1)
(二)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投影面宽执行。

图5.1.jpg

图5.1 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示意

注:①.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②.H≤24.0米,L≤80.0米;
③.24.0米< H ≤60.0米,L≤60.0米;
④.60.0米<H,L≤40.0米。

第六十四条 多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应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住宅的退台部分可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六十五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应作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第六十六条 高层建筑屋顶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第六十七条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第六十八条 建筑外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建筑的底商部分应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第六十九条 住宅建筑空调室外机位和空调管线宜全遮挡处理。

第七十条 临规划宽度20米(不含2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按公建化设计规定执行:
(一) 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应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二) 所有空调室外机位和空调管线必须全遮挡处理;
(三) 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四) 底商部分应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五)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七十一条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空调外机位及各种管道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预留位置。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 2.5米以上。

第七十二条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可落柱),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 4.5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地面与人行道平顺连接。

第七十三条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临道路侧宜直接落地。

第七十五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一) 临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宜设置近人尺度的骑楼、檐廊、挑檐、挑廊等人性化过渡空间。
(二) 公建项目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三) 商业建筑项目临规划商业街不应设置围墙,商务建筑(办公楼、酒店等)临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通透式围墙等形式。
(四) 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第七十六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二) 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无枯、死、残缺植物;
(三) 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 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七十七条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宜采用疏林草坪。

第七十八条 商业(不含酒店)、办公类项目不应采用住宅套型式布局设计,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

第七十九条 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 3.6米。套型总建筑面积 144平方米以上的跃层式住宅,其起居室(厅)的层高为户内通高时除外;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第八十条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9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八十一条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八十二条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18%;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超出部分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阳台、花池、花架、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三面及以上围合空间等相关尺寸 1800mm 以内的空间计算半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大于1800mm 的空间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八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 0.6米;
(二) 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 1.5米。

第八十四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垃圾用房、蓄水池等。

第八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

第六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第八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八十八条 建筑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实际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计容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2014年7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的,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二) 2014年7月1日(含7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小于等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实际计容面积大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八十九条 建筑平面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扣除装饰层后,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小于等于5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二) 扣除装饰层后,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大于5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九十条 建筑平面尺寸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小于等于10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二)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10厘米,但符合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和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三)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10厘米,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九十一条 实际建筑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实际建筑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15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二) 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15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九十二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室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但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第九十三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室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涉及位置调整的,调整后的施工图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建筑面积、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地面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符合规划许可停车位数量的前提下,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二)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等于规划许可面积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三)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面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时,对于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一次申请”的原则,确需分期竣工规划核实的,其容积率待项目全面竣工后予以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执行。本规定如果与国家新颁布的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按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执行。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表述与理解不一致时,由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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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西昌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各类与市政工程有关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湖水系工程及雨水、污水、再生水、给水、燃气、输油、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应根据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四条 除大型跨省域、市域的市政工程外,本市域内的市政工程建设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西昌市独立城建坐标系统,高程系统采用采用国家高程系统。

第五条 一般市政建设工程按国家基本地震烈度标准设防。重要的城市桥梁、立交、隧道等交通设施,重要的给水、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以及燃气生产储存单位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要求和设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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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六条 城市道路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各类城市道路的红线宽度及设计行车速度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中支路红线宽度不低于12米。

第七条 城市非机动车道路网可由城市主、次干路两侧的非机动车道、城市支路、居住区道路、自行车专用道和绿道组成。其中兼容消防等特种机动车通行的景区绿道、田园绿道和城市绿道的红线宽度不低于5米

第八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近远期统筹考虑,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预留管线位置。
(四) 各类城市道路横断面分幅型式一般按表 2.1.1的规定确定。

表2.1.1 城市道路推荐横断面分幅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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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条件受限设置的单幅主干路或三幅快速路,必须采取防眩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②特殊情况下,主干路和次干路横断面可考虑按两幅型式设置。
(五) 机动车车道宽度可按表 2.1.2 的规定确定。

表2.1.2 城市机动车道最小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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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满足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旧区道路改建的机动车道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5米。


(六) 城市道路分隔带最小宽度可按表 2.1.3 的规定确定。


表2.1.3 城市道路分隔带最小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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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旧区道路改建中,个别指标受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近期工程可做合理变动,逐步改造后达到规定要求。

(七) 人行道宽度由人行通道和设施带(包括公共设施带和道路绿化设施带)组成,其中设施带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应规范要求。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安全顺畅通过的要求,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人行道宽度规定见表 2.1.4。各级道路人行道应连续贯通,在路侧若有宽度≥8 米的规划绿化带时,人行道可结合绿化带统筹布置。

表2.1.4 人行道宽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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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旧区道路改建中,受特殊条件限制,人行道最小宽度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可采用极限值 2.0 米。


第九条 道路绿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40米及以上宽度规划道路两侧应控制不小于10米宽的绿化带(防护绿地或公园绿地),并结合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临街集中布置绿地,形成公共开敞空间。
(二) 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应起阻挡眩光的作用,两侧分隔带绿化应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功能。人行道绿带应以种植行道树为主并与地被植物相结合,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庇荫和美化街景。
(三) 滨临水体的路侧绿化带应结合地形和岸线进行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滨水绿带的绿化设计应在道路和水体之间留出透景区域,使水体、绿化和街景相互融合而成为有机整体。
(四)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交通结合,设置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和可达性。
(五) 各类城市防护绿地、公园绿地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形成完善的慢行交通系统。
(六) 25米及以上宽度规划道路路侧绿化带在道路交叉口相交时,应在道路交叉口切角处设置切边绿带,其宽度不小于较宽一条道路绿化带的宽度(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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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道路切边绿带图示


第十条 旧区道路改造时,除考虑道路交通的功能需要外,还应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印记;在城市建设中,对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

定的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妥善保护;对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只能原址保护的,应及时调整原规划或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竖向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道路竖向控制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应统筹考虑道路平面线形、已建道路、沿线建筑、河道防洪等多种因素。

(二) 道路竖向控制应综合考虑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管线埋设覆土等要求。

第二节 城市铁路、桥梁、隧道


第十二条 铁路两侧应设置单侧不小于30米的绿化保护带。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体交叉。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市政管网相交时,应同步实施或预留实施空间。

第十三条 与铁路、河道相交的桥梁,桥梁中线与铁路、河道中线的夹角不得小于45°。各种桥梁的平面布局应与城市规划道路平顺连接,有利于行车及行人安全。

第十四条 跨河桥在不通航河流上,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洪水位加上安全超高控制桥下净空;邛泸景区、海河、安宁河、东河、西河等涉及旅游船只通行的水体,跨河桥下游船航道净空应不小于3.5米,净宽不小于5米。跨线桥、下穿隧道净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83 )和《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中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桥梁、下穿隧道横断面型式应与所连接的城市规划道路的横断面型式协调。

第十六条 桥上或地下通道内的管线敷设应符合《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的规定,桥上路缘石高度原则上不大于 0.5 米。

第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桥面纵坡与道路纵坡一致。当中小桥设计纵坡大于等于3%时,桥上可不设排水口,但应在桥头引道两侧设置雨水口,桥梁落水管应与桥墩结构融合处理。

第三节 道路交通工程


第十八条 道路交叉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见表 2.3.1:

表2.3.1 各级道路交叉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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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A 立体交叉口;B 信号灯控制交叉口;C 无信号灯控制交叉口;D 右进右出 T 型路口。


(二)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形式应根据周边用地、相交道路性质、交通流特性、地形地貌、环境特点等因素确定。立交用地应预留远期实施需求。
(三) 立体交叉主线平面、纵断面与横断面设计标准应与路段标准一致。
(四)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立交匝道、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在穿越住宅区时,应根据相关环评结论设置相应的防噪隔音设施,其边缘与现有住宅建筑水平间距 L<10 米时,应设置防噪隔音设施; 10≤L<20米时,宜设置防噪隔音设施。
(五) 在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弯处,当道路红线切角值 Q<12.5米时,宜采用一次转弯;当道路红线切角值 Q≥12.5 米时,应采用两次转弯(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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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道路红线切角转弯图示


第十九条 慢行交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城市地面快速路宜设过街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且满足非机动车通行需要;
(二) 城市主干路当灯控路口间距大于800米、过街行人高峰小时流量大于5000 人/小时、机动车断面流量大于3000辆(当量)/小时同时具备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且满足非机动车通行需求;
(三) 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人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15分钟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第二十条 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当快速路需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需求时,应设置辅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进出快速路辅道。通过辅道进出快速路主车道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设置进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加速车道,设置出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减速车道。
(二)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 2.3.2 的规定。

表2.3.2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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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交通分析论证后可做合理调整。


(三)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 2.3.3 的规定。


表2.3.3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之间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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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交通分析论证后可做合理调整。


(四) 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一般不大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宜大于7米,开口宽度最大不应大于12米。
(五) 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到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不小于7.5米,有条件时车库应尽量将匝机设置在地下车库内,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六) 机非分隔带(即两侧分隔带)原则上不设开口,确需开口的按专项论证的结论确定,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七) 加油站、加气站一般设置一个入口和一个出口;特殊情况,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可设一个出入口;在保证加油站、加气站内部通行和不影响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增设一个入口或一个出口。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在公交线路条数达到一定标准时,宜设城市地面公交优先道或地面公交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宜小于 3.2 米。
(二)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置,主干路及以上道路设置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站台可设置在两侧分车带上或人行道侧,至少有2~4台车位的长度。
(三) 公交站台站距要合理选择,平均站距宜在400~800m。市核心地区站距宜选择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和郊区的站距宜选择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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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二十三条 广场、绿地地表以上,全部符合以下条件的覆土建筑按城市地下空间管理:
(一) 屋面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且屋面覆土面积不小于屋面平面投影面积的85%的;
(二) 不小于建筑外缘(不含内天井)边线总长85%的建筑外缘,由坡度不大于35º的连接地面和屋顶的覆土绿化坡面完全覆盖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形式包括地下街、地下人行通道、地下公共停车库、地下综合管廊和地下人防设施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具体项目应作专项论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基础上应遵循保护空间资源,市政设施、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建(构)筑造物(不包括隧道等地下交通性专用通道),其顶板上方覆土深度不应小于2米,同时应满足有关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第二十八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地下街


第二十九条 地下街应与地下人行通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
电力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街应按其长度每500米(整除余数不足 500 米的按 500 米计算)配建一处综合管理用房,作为公共治安、卫生等功能使用,每处综合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地下街商业设施(包括文娱、办公、展览等设施)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时,应结合地下设施配建一处4~6个蹲位公共厕所,面积不应小于 30平方米。公共厕所蹲位数按每2000平方米为单位递增,配建公共厕所可分开设置,但每处面积不应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地下街长度超过200米时,其地下设施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设备,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第三十四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得小于5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地下街宜按保证行人过街的最短距离布置行人过街通道。

第三十五条 地下街应按规划要求配套非机动车地下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库宜布置在人行通道及商业设施的下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下街应设置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节 地下人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地下人行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出入口布置应结合附近主要交通站点布设。

第三十九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净宽度应根据设计年限内高峰小时人流量及设计通行能力计算,且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地下人行通道最小净高2.5米。

第四十条 地下人行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殊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

第四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出入口梯道的最小净宽为1.8米。出入口应有比原地面高出0.15米以上的阻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时,宜将地面部分公共服务设施(备)置于地下通道内。

第四节 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三条 综合管廊等级应根据敷设管线的等级和数量分为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及电缆沟。

第四十四条 综合管廊覆土深度应根据地下设施竖向综合规划、绿化种植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十五条 综合管廊平面中心线宜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不宜从规划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综合管廊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条件受限时,可倾斜交叉布置,交角不宜小于60º。

第四十六条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小于表 3.4.1 规定的数值。

表3.4.1 干、支线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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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设置有综合管廊的区域,通讯电(光)缆、电力电缆、热力管道、给水管道等市政管线宜纳入综合管廊内。在特殊情况下,雨水管和污水管可纳入综合管廊。燃气管和其它输送易燃介质管道纳入管廊尚应符合相应的专项技术要求。

第四十八条 综合管廊内相互无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廊的同一个舱,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廊的不同空间。综合管廊内设置市政管线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通讯电缆与高压电缆应分开设置;
(二) 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不得同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三) 排水管道入廊时,排水管道应设置在管廊底部。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廊预留地块出线井间距一般不大于150米。综合管廊人员逃生孔间距不宜大于200米,投料口间距不宜于大于400米。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通风口间距不宜大于200米。

第五十条 干线综合管廊的内部净高不宜小于2.1米;支线综合管廊的内部净高不宜小于1.9米;支线综合管廊与其他地下构筑物交叉时,局部区段的净高不应小于1.4米,当不能满足最小净空要求时,可改为排管连接。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区域,综合管廊宜结合地下建(构)筑物统一规划设计。

第五节 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地下人防工程应编制人防专项规划,与周边地下空间合理衔接。地下人防设施功能应考虑平战结合,战时作为人防设施,平时优先满足交通设施需求。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需兼顾人民防空需求,并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等规定协调实施。城市地下空间应与附近人防工程和人防干支道相连通,暂时不能连通时,应根据人民防空规划预留连通口。

第五十四条 人防工程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离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五十五条 人防工程每个防护单元不应少于两个出入口(不包括竖井式出入口、防护单元之间的连通口),并应有不少于一个直通室外地面的战时主要出入口。每个防护单元通风口不应少于两个。

第六节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第五十六条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出入口及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五十七条 地下公共停车库机动车进出口坡道宜结合相邻地块建筑物地下室共享设置,条件受限时,可按规划要求在公园绿地、广场内设置,但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坡道起坡点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八条 地下街、地下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出入口不宜占用人行道空间,特殊困难确需占用时,应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且出入口外应有客流集散用地,不对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除出入口外的其他附属建筑(风亭、冷却塔等)原则上不能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

第五十九条 地下街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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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市政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规模应按远期用量规划设计,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和防灾备用需求。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给水、电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的厂、站、局布置位置应在规划编制中优先安排,其选址应满足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具有良好的地形、工程地质、安全防护和市政基础设施接入条件。其建(构)筑物外围应控制 30~50 米的救灾工作场所,以及从不同方向进入现场的不少于2条双向2车道的救援疏散通道。

第六十二条 市政管线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状地面及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一) 市政管线与铁路、河道、道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在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宜大于45°,不得小于30°。
(二) 河底敷设的市政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市政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在河道下面敷设,应在规划河底设计高程1米以下。

第六十三条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化带。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为在本市旧区内120 米,旧区外不大于150米。当管线沿道路单侧布置时,应适当增加过街支管。

第六十四条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敞空间应有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市政管线预留支管的接入。

第六十五条 市政管线须充分考虑防灾要求,合理选择管材,管线管段间、进出检查井接口等宜采用柔性接口,穿越河道、沟渠、铁路、建(构)筑物等障碍物时应采取相应的加强保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第六十八条
(一) 不得在桥上敷设污水管、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和其他可燃、有毒或腐蚀性的液体、气体管。当条件许可时,可在桥上敷设通讯电缆、热力管、给水管、电压不高于10kV配电电缆、压力不大于0.4MPa的燃气管,但必须按国家有关现行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 严禁在隧道内敷设电压高于10kV配电电缆、燃气管及其他可燃、有毒或腐蚀性液体、气体管。

第六十九条 邛海湖盆等地势低洼,场地土质松软,以及部分需水下敷设的地段,污水管道不得使用混凝土管。鼓励选用HDPE管、UPVC管等密封性、伸缩性好的管材作为污水管道。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七十条 给水管线分为输水管线和配水管线,输配水管线按环状管网沿城市道路布置。输水干管建设应编制专项规划,其路径和规模根据专项规划确定。配水管管径不得小于300毫米,地块预留支管管径不得小于150毫米。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消防栓一般情况下按地上式设置,特殊地段按地下式设置。

第七十一条 管径小于等于300毫米的配水管一般设在人行道下,300毫米及以上的输水管一般设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但应尽量避免设置在高级道路和重要道路下。

第七十二条 道路下同时建设一条输水管和一条配水管时,输水管和配水管宜分开双侧布置。道路红线宽度为 30 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一般应布置一条输水管和两条配水管,两条配水管应于道路双侧布置。

第七十三条 当输配水管道系统需较大压力调节时,宜设有调压装置。

第七十四条 给水管网严禁与再生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

第七十五条 给水管线穿越铁路时应按《铁路工程技术规范》规定执行,在取得铁路管理部门同意后,尽可能与铁路建设同步实施。穿越位置应尽量利用现有铁路桥涵,在桥涵内敷设管道。必须直接穿越铁路路基时可采用顶管方法,并在顶管内敷设给水管线。

第七十六条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的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大于400毫米,管道前后端应设置伸缩设施。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宜隐蔽设置,不应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七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改造的建成区应采用合流截流式改造。

第七十九条 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第八十条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计算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道路下的污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500毫米,道路下的雨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600毫米。

第八十一条 规划沟渠两侧各宜设宽度不小于5米的防护绿带。

第八十二条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污水处理后的尾水宜加以利用。

第八十三条 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中有害物质在线监测装置。

第八十四条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先在其内部实行雨污分流,难以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城市雨排水系统未覆盖的片区,排水户应分期实施雨水排水系统,近期就近排入现状雨排水管或沟渠,远期排入城市雨水系统。

第八十五条 雨水贮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大于5米。

第八十六条 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时,严禁雨、污水管渠混接。在旧城改造中,当上游排水系统为雨污分流制,下游排水系统为雨污合流制时,可允许上游分流制系统排水接入下游合流制排水系统中,但排水高程须满足重力流排放。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排水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小区内出户井应设置在地块范围内。立体交叉地道应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

第八十八条 在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车道及人行道的面层和基层等根据地质情况按可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蓄、利用等系统。

第八十九条 雨水排放采用就近排入规划排洪河道的原则,雨水出水管可穿越河岸侧规划绿地。

第四节 电力工程


第九十条 城市建设区范围内各级变电站采用户内式、地下式两种结构型式。城市核心区(城市商业、文化、行政中心和邛泸景区)可根据情况建设地下站,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新建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在城市核心区(城市商业、文化、行政中心和邛泸景区),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
缆敷设。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经方案论证后可采用临时架空线路。

第九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不跨越建筑物。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区域,并应避开爆炸危险区。在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横过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第九十三条 地下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隧道、浅沟或排管实施。
(一) 110kV及以上等级输电线路地下电缆通道以电力隧道为主,电力浅沟、排管作为补充形式。
(二) 电力管沟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宜采用排管方式。
(三)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但输电电缆线路与配网电缆线路可沿不同通道分开敷设。

第九十四条 电力浅沟及排管设置规模、形式、位置一般按表4.4.1中的规定执行。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

表4.4.4 电力浅沟、排管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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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预制U型槽尺寸为B×H。旧区等条件限制区域,16米以下道路预制U型槽可采用0.6 m×0.6m规模。


第九十五条 新建小区的配电网应配合小区建设同步进行,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敷设。

第九十六条 在规划有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隧道应结合综合管廊统筹布置,综合管廊内电力通道的断面尺寸不得小于敷设同等等级、同等数量电缆电力隧道的断面尺寸。

第九十七条 电力隧道过河应从河底穿越,埋设深度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电力隧道安全的原则确定,并应征求水务等相关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九十八条 电力隧道风孔、人行出入口等高出地面附属设施原则上不设置于规划道路红线内。若必须设置在规划道路红线内,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九十九条 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同侧预留5~10 米宽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第五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条 电信线路均应下地敷设,并应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

第一百〇一条 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他通信业务的要求。电信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备用管孔。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电信管道设置规模、形式、位置按表4.5.1中的规定执行。

表4.5.1 电信管道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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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工业集中(园)区内道路可适当减少配建电信管道建设规模,管道规模可按表中相应值减少3孔(单侧3孔,双侧各3孔)。




第一百〇二条 电信管道建设规模较大的道路,在穿过桥梁、涵洞等障碍处,可采用新型材料管道(蜂窝管、栅格管),以适当减少管群规模,但须保证相应的使用功能。

第一百〇三条 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的电信枢纽一侧的通信管道建设规模应根据电信枢纽容量大小确定建设规模,一般采用不大于60孔电信管道的规格。

第一百〇四条 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每条路路口下必须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〇五条 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第一百〇六条 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绿化带,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〇七条 沿道路设置的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应小于DN100毫米。

第一百〇八条 利用市政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〇九条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电力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一十条 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安全美观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宜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新建建筑项目室内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一十二条 30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规划宽度为24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设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综合管沟(共同沟)
(一) 一般每条道路建一条综合管沟,也可按强弱电分离原则建多条综合管沟,管沟内宜有足够的空间,便于人员、设备进入其中增容敷设管线设施和维修管线。
(二) 相互无干扰的市政管线可在综合管沟内同仓(室)设置;相互有干扰的市政管线应分别在不同综合管沟内或在同一管沟的不同仓(室)内设置。综合管沟设置市政管线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高压输电管线与电信管线必须分开,宜单独设置;
(2)燃气管线应单独设置;
(3)重力管线(如排水管线)确需进沟的,其管线应设置在管沟最底部。

综合管沟规划设计的参考断面图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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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综合管廊参考断面图


(三) 综合管沟宜设置在人行道或绿化分隔带下,也可设置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四)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综合管沟内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位置宜统一设置,间距为不大于120米。
(五) 综合管沟检修口(下料口)设置间距一般不大于200米。
(六) 综合管沟内应根据是否人员进入设置安全检测系统,若需人员进入的综合管沟应设置消防、监控、通风、照明等安全检测系统。
(七) 在城市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区域,综合管沟宜结合地下建(构)筑物统一规划设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线分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分别敷设的各种地下工程管线,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宜按下列排列次序:
(1)道路西(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2)道路东(北)侧为:燃气、电信、污水;
(3)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5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二) 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三) 各种工程管线(含检查井等附属设施)顺道路方向不得彼此占用管线规划位置。
(四) 管线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五)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市政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规模点位参照下列规定:
(一) 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二) 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三) 电力电器设备平面布局方式组合参考图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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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广告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设施距离其它与排水无关建(构)筑物不得小于5米。

第六章 防洪与内涝防治工程


第一百二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东河、西河、海河、安宁河城区段按100年一遇设防,其余河段按10-20年一遇防洪标准设防。邛海结合景观建设的需要,防洪标准按20年一遇设防。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流域规划相互协调。采取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分期实施的方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河道治理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河道规划应处理好与交通设施的关系,其平面位置不宜设置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应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避免破坏自然地形地貌。

第七章 市政项目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内容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包括证后经规划许可的变更设计及相关要求)为准,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一) 道路、桥梁、河道、轨道等工程的平面位置、宽度、高程、横断面型式及各部尺寸、桥梁净空、桥梁立面等;
(二) 配套市政管线同步建设情况;
(三) 雨污分流情况、管线中线位置、主要控制点高程、建设规模、支管预留等;
(四) 无障碍设施、文物古迹及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应在施工工期内专项安排竣工测量时间,道路、桥梁、河道、地面轨道等工程竣工后以及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三日应由建设单位委托(通知)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相关的技术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测定道路、桥梁、河道、轨道、管线等设施的起终点、转折点以及管线的三通、四通、弯头、变径等点和附属物的坐标、高程等规划核实要求的数据,记录管线的材质、管径、埋设时间和权属单位等,其成果数据应符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入库技术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审查工程竣工内容符合规划审批内容及要求,道路、桥梁、河道、轨道、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位置、高程在允许误差值范围内,且符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入库技术要求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的方案若需调整,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执行。本规定如果与国家新颁布的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按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执行。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表述与理解不一致时,由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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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统一全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加快推进市域城镇及村庄在空间、形态、生态和管理等方面的转型升级,特制定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适用于除中心城区以外的西昌市市域范围。包括乡镇、农村新型社区二个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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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与土地使用兼容性


第三条 乡镇建设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采用大类、中类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9大类、13中类。除水域和其他用地外,其余八类性质用地均作为建设用地计算。
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建设用地分类及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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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住用地不应与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内的教育机构用地不应与其他用地兼容;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不应与其他用地兼容。

第二节 用地标准


第五条 规划期内,乡镇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80-100平方米/人执行,发展建设用地偏紧的地区,可按60-80平方米/人执行。山区、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确定旅游业为主的乡镇,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可根据已确定的标准上浮,上浮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六条 镇区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中的公园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表1.2执行。

表1.2 建设用地比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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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新型社区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型社区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一) 农村新型社区一般规模宜控制在300户左右,组团宜控制在20-30户,组团间距至少控制在30米。
(二) 农村新型社区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确定旅游业为主的农村新型社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可根据已确定的标准上浮,上浮比例不超过50%。改、扩建型农村新型社区,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三) 人均农房宅基地一般不宜超过30平方米。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四) 进入城镇的新型社区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第八条 农村新型社区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乡镇标准执行。

第三节 建设用地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乡镇镇区和农村新型社区应以组团式布局为主,通过绿廊、水系、地形的分割控制组团规模大小,并充分与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乡镇镇区和农村新型社区平面布局上应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整体结构体系,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十条 山地丘陵型乡镇和农村新型社区应结合地形布置,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第十一条 乡镇镇区布局不宜跨越公路建设或以公路作为镇区内部道路;镇区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高速路及快速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不少于5米。

农村新型社区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社区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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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和形态管理


第一节 建筑高度、密度


第十二条 乡镇镇区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环境协调、文物保护等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一) 镇区新建住宅建筑应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不宜大于7层,檐口高度不宜超过24米,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0%。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宜大于4层,建筑密度不宜大于50% (注:特殊区域,如镇区核心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准)。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然后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 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及规划确定的城市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区内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建筑层数不应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应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高度不应大于12米。

第二节 建筑界面


第十四条 临河第一排建筑应以低层建筑为主,后排建筑高度应自河道向外依次递增,呈“V”字形布局;临河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40米。

第十五条 临农田、公共开敞空间周边地区宜保持与农田、公共开敞空间的视线通透,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40米。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按下表2. 1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表2.1 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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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第四节 建筑退界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建筑退界应按本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二节执行。

第十八条 除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外,建筑退让镇、乡或村规划道路红线要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9米的,不宜小于3米;道路红线宽度小于9米的,不宜小于1.5米。除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外,建筑后退绿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纯住宅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3.0 米;
(二) 其它建筑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 5.0 米。

第十九条 生产建筑除满足第十六、十八条规定外,建筑退界应满足以下
要求:
(一) 与住宅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其建筑高度一半退让;
(二) 与生产性用地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五节 风貌和公共开敞空间


第二十条 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低楼层、紧凑型、川南汉村彝寨式”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第二十一条 乡镇镇区和农村新型社区应在明显的高地或核心地区布置地标,地标应为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当地显著风貌特征的构筑物,如:桥、戏台、塔楼、牌坊、古树等。

第二十二条 以旅游商贸业为主的乡镇镇区和农村新型社区,应充分保护和利用其具有历史传统风貌的建筑,并至少设置1条特色步行商业街,商业街道路红线宽度<12米,临商业街建筑高度控制在7米,2层以下。

第二十三条 乡镇的绿地体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建制镇镇区宜设1-2条生态廊道,其中一条宽度宜控制在15-30米。
(二) 至少设置一处镇区公园,形成镇区公园+社区绿地的绿地体系。镇区建设用地内公园绿地面积的5%—10%宜以镇区公园的形式集中设置。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不低于8平方米/人。
(三) 500米范围内应集中设置一处社区绿地,社区绿地硬化占地比例应不小于35%。
(四) 规划绿道应将各级公园及滨河绿地、外围生态开敞空间串联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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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乡镇镇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镇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相邻镇共享、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表3.1和3.2进行配置

表3.1 镇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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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 综合文化活动站配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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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镇区综合文化活动站、卫生服务站、农贸市场、托老所宜与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绿地等集中设置形成社区综合体。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根据镇域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情况统筹进行安排,生均用地不低于13 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8平方米,要求独立占地且必须设置幼儿室外活动场地。

第二十七条 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应设置公共厕所,并保证对外使用开放。

第二节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配套设施以“1+21”的标准为基础,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村和规模在300户以上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按“1+21”标准进行配置,300户以下的应参照“1+21”标准,与相邻区域内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设施实现共享(以覆盖半径1.5公里或步行时间15分钟为标准)。具体指标见表3.3:

表3.3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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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村新型社区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第三十一条 位于旅游区的新型社区应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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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乡镇


第三十二条 镇区道路规划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镇区内部干路路网密度不应低于11千米/平方公里;
(二) 镇区组团路网布局应保证通过性和开放性,宜采用小格网式、街巷式的支路路网体系;
(三) 镇区道路纵坡需大于0.5%;山地丘陵型城镇镇区道路纵坡宜控制在5%左右,最大不超过8%
(四) 位于山地丘陵地区的镇区道路布线应满足以下要求:地形坡度<10%,可均匀坡度上爬或绕山上爬;地形坡度 10—15%,可均匀蛇形上爬;地形坡度>25%,需设置回头曲线,并满足转弯半径及加宽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应按满足以下要求:
(一) 每3-5万人配置公交首末站1座,相邻场镇可共享。
(二) 镇区有条件的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应在800 米—1,000 米之间;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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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湾式停靠站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应按满足以下要求:
(一) 宜采用公共停车场与路边停车相结合的方式,在主要道路的镇区入口、公共中心和商业中心设置公共停车场,与沿街停车结合使用。
(二) 确定旅游业为主的镇,需结合旅游集散中心布置集中式停车,形成明显标志。
(三) 住宅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7个车位/100平方米。

第二节 农村新型社区


第三十五条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居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三十六条 村庄道路根据使用特点、功能以及住区规模,分为村通路、村干路、入户巷路、绿道等类型:
(一) 村通路:由农村新型社区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宜小于30米,最小纵坡不宜小于0.3%,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农村新型社区内村通路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型社区村通路道路宽度宜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二) 村干路是农村新型社区内部连接各个聚落的主要交通(含管线)通道,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宜小于15米,交叉口转弯半径不小于6米,最小纵坡不宜小于0.3%。农业地区新型社区道路宽度宜为2.5~3.0米;旅游区新型社区道路宽度宜为4.5~6米。
(三) 农村新型社区范围内有规划绿道网络经过时,应按照上位规划确定的绿道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得用村干路代替。

第三十七条 桥梁宜尽量顺接两侧引道,当桥梁与两侧道路夹角大于60度小于120度时,桥梁宽度可适当加宽1~2米。特殊条件地段可设置漫水桥。

第三十八条 农村新型社区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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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一节 给水设施


第四十条 乡镇镇区应建设集中供水系统,自来水普及率应达到100%,镇区人均日给水量应达到200升。

第四十一条 独立供水的农村新型社区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一) 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的规定。
(二)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的规定。

第二节 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及处理技术模式的选取应符合《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20号)的规定。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集中处理应逐步达到80%。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级别应根据污水水质、受纳水体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以及水体的类别和使用功能等因素,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同时,为了更有效的利用水资源,污水处理站出水还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第四十三条 位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的,应合并建设污水处理站,处理站应设置在水系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且设置在建设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

第四十四条 农村新型社区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二) 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四十五条 雨水排放宜遵循“排渗结合”的方式,建设区雨水可利用透水铺装地面、渗沟、渗井等渗透设施和生物滞留设施;绿地雨水宜采用渗入地下形式,可依据绿地土壤与地质地形条件,结合景观要求采取整体下凹式绿地、局部下凹式绿地,必要时可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入渗槽、渗井等渗透设施。

第三节 防灾设施


第四十六条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第四十七条 乡镇镇区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火分区宜按30—50户的要求进行,丘陵山地地区,应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墙修建应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

第四十九条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第五十条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第五十一条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执行。本规定如果与国家新颁布的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按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表述与理解不一致时,由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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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用词说明和名词解释


一、 用词说明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规定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二、 名词解释


1.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西昌市中心城区。

2. 城市规划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西昌市中心城区。

3. 古城区:指北环路、滨河路一段、上西街、下西街、老西门街围合的区域。

4. 风景区:指邛海-螺髻山风景名胜区界线内的区域。

5. 生态田园区:指城市主要建设用地与城市外围生态环境之间的缓冲区域,由川兴、大兴、太和和安宁河东区四个生态田园区组成。

6. 旧区:指西昌市建昌东路-一环路-三岔口南路以西、海河以北、三丫口以东扣除古城区的区域;

7. 新区:指扣除古城区、风景区、生态田园区和旧区以外的中心城区。

8.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9.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用房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10.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11.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 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
(2)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1.0米且不大于24.0米的非住宅建筑(含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1.0米且不大于27.0米的住宅建筑为多层建筑;
(3)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非住宅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7.0米的住宅建筑为高层建筑;

12.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13.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14.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1米者为地下室。(图示1-1)

15.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米者为半地下室。(图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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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 1-1

注:H1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

H2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

a为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b为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


16.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施工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7.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8.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用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9.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20.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1.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2.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3.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4.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5.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建设单位不应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26.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不含点式高层住宅)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7.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8.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住宅。


29.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8.0米的山墙面。


30.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8.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 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31.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32.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3.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4.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5.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6.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7.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 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38.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9.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40.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41.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42.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43.高等学校校区建筑:指在高等学校用地上直接符合高等学校教学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生活福利及其他附属用房等。

44.平面布局的子母停车位:指长度超过10米,可以前后停下两部车的车位。

45.生产性工业用房:指生产产品的车间。

46.非生产性工业用房:指工业生产的配套用房,如仓库、食堂、办公室、展示厅、宿舍等。

47. 道路中线:一般指道路路幅的中心线。规划道路断面的中心线称为道路规划中线。

48. 计算行车速度(设计车速):道路几何设计(包括平曲线半径、纵坡、视距等)所采用的行车速度。

49.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50. 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道路。

51. 城市主干路: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52. 城市次干路: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53. 城市支路: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54. .中间分隔带:指沿道路纵向设置的分隔车行道用的带状设施,位于道路中线位置上。


55. 两侧分隔带:指沿道路纵向设置的分隔车行道用的带状设施,位于道路中线两侧即主车道与辅道之间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

56. 路缘石:设在路面边缘的界石,简称缘石。

57. 车道宽度:道路上供一列车辆安全顺适行驶所需要的宽度,包括设计车辆的外廓宽度和错车、超车或并列行驶所必需的余宽等。

58. 人行道:道路中用路缘石或护栏及其他类似设施加以分隔的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59. 纵坡:路线纵断面上同一坡段两点间的高差与其水平距离之比,以百分率表示

60. 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为设置城市市政公共设施而专门预留的用地或建筑区域。

61. 管线综合:确定在道路范围内各种管线的布设位置与道路平面和竖向高程相协调的工作。

62. 综合管沟:指在不能反复开挖的路段或地方,为在一个较小的空间里敷设各种专业管线而预先埋设的管廊。

63. 最小管径:各种专业管线在规划、设计、施工时的管道最小内径。

64. 竖向规划: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石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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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 容积率计算规则


1.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 计算规则
建筑面积的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下简称《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1) 住宅建筑层高介于3.6米—4.6米之间时,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4.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3倍计算。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2)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4.9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3) 商业用房层高大于6.1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10.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除外。
(4)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该层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值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 进深大于1.8米的阳台或半径大于1.8米的圆弧形阳台视为预留房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6) 花池、花架等三面围合空间、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等(进深、开间)相关尺寸1.8米以内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算半面积,大于1.8米的空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3. 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 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商业、办公、酒店、住宅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的上部,按以下规定计算容积率:
1 当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内额外为城市提供无偿使用的,紧临市政道路(含道路红线外侧的带状公共绿地)一侧、面积大于或等于400平方米且小于1000平方米、长宽比不大于2的开敞绿地时,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8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80米且小于等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三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建设项目根据本项规定新增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开敞绿地面积的10倍,超过的新增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 当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内额外为城市提供无偿使用的,紧临市政道路(含道路红线外侧的带状公共绿地)一侧、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长宽比不大于3的开敞绿地,且此开敞绿地符合《四川省城市防灾避险绿地规划导则》中关于紧急避险绿地的平面布局与功能分区要求和设施要求时,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其高度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8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80米且小于等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三不计入容积率;其高度大于100米的上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建设项目根据本项规定新增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开敞绿地面积的10倍且不得超过容积率核定建筑面积的25%,超过的新增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 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地下室顶层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1.5米时除外;
(3) 半地下室中除商业、办公、酒店、住宅外的其他各类建筑面积。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1.5米时除外。
(4) 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5) 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库(场)的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和市政专用停车场除外);
(6) 垃圾用房。

二、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有裙楼的建筑计算主楼的基底面积时,可将裙楼屋面视为地面。

2. 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 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 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 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 垃圾用房。
(4) 当建(构)筑物的屋顶绿化形成面积大于40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覆土底部距建筑室外地坪高度不大于15米时,按相应标准折算为绿地面积。在计算建筑密度时按此绿地面积同值在建筑物的总基底面积内扣减。

三、 绿地率计算规则


1.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 计算规则

(1) 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3 距建筑物外墙脚1.0米。无排水暗沟的建筑,距建筑物外墙脚0.3米;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宜大于绿地面积的30%。

(2) 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4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3) 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 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0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5) 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1.0米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6) 当建(构)筑物的屋顶绿化形成面积大于40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覆土底部距建筑室外地坪高度不大于15米时,按以下标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率计算。在计算建筑密度时按此绿地面积同值在建筑物的总基底面积内扣减。

①覆土厚度大于等于0.3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30%折算;

②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0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65%折算;

③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5米时,绿地面积按覆土总面积的100%计算。

四、 建设用地面积


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五、 建筑朝向


按《四川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51/5025-2012执行。

六、 建筑高度的计算


1.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见下图)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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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七、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 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0H。(详见图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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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 2-1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八、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定位轴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 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定位轴线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7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九、 层数计算


1. 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执行,设备层结构层高≥2.2M计入层数;


2. 架空层计入层数。

十、 高层主体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高层主体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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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B:指多、低层山墙面宽或高层次要朝向;
2、L:指建筑最小间距。

附录四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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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1. 为加强对西昌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及工业建筑(房屋部分)工程设计。

二、内容要求


(一) 总说明部分
1. 图纸说明中除各设计单位自行规定的内容外,尚须明确以下内容:
(1)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名称;
(2) 项目编号;
(3) 规划条件的核发时间;
(4) 项目用地界址测绘成果的工程编号。
(5) 项目名称
(6) 建设地址
2. 需按以下要求的标准格式标注建筑色彩符号及数值。
(1) 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l6—1517.1—2002》。
(2) 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调、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 HV/C(色相明度/彩度),无彩色 N V(中性色明度)。
(3) 建筑渲染图和总平图说明书上,应注明主色调色号并附色卡。 色彩报批采用建筑渲染图,图面右下角为建筑色彩标注符号:HV/C(色相明度/彩度)如2.5P7/2;N为无彩色 NV(中性色明度)如N6。
(二)总图图纸部分
1. 总平面图设计应采用西昌市独立城建坐标系统。
2. 除特大规模的建设项目可采用1:1000或1:2000的绘制比例外,总平面图应采用1:500的比例绘制。
3. 需注明图名,绘制区位示意图、指北针及风玫瑰图、比例尺,并注明图纸比例、尺寸单位。
4. 总平面图中应表达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中所包含的各类规划线,明确绘制出项目用地机动车交通出入口的位置、宽度,并以文字注明。5. 总平面图中需标明场地室外地坪、道路的控制标高,明确标注各规划建筑室内±0.00标高的绝对海拔高程以及规划建筑(含所有建、构筑物及设施)最高处的绝对海拔高程。
6. 建设用地范围内要保留的现状建筑应明确标注且纳入指标计算,同时总平面图中应正确表达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中所包含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信息。总平面图审查时对用地范围内未标注的现状建筑视为将被拆除,不纳入指标计算。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自行拆除。
7. 用地范围内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编号、建筑性质、层数、高度。涉及不同性质、不同层数、不同高度的建筑,应分别标注相应的性质、层数、高度。
8. 地下室、水池、油库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并在图中引注说明。
9. 须明确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互尺寸关系,及其与各类规划控制线控制点的最小距离。
10. 建筑之间、建筑与各类控制线之间成夹角关系时,须标注夹角的角度,并根据技术规定计算间距。
11. 须标注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阳台、落地凸窗、雨棚、楼层出挑、室外楼梯、踏步等)与各类控制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12. 如有公寓,则应明确公寓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公寓的楼层、套数。
13. 须在总平面图上明确规划要求的各类配套设施(包含但不限于物业管理用房、垃圾用房、蓄水池、公共厕所、门卫、社区居委会、开闭所、变电站、市政设施点位、文化活动中心、邮政、非机动车停车位等)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准确标注其面积、楼层、用途等相关信息。
14. 总平面图中应明确架空部分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其用途及面积。
15. 报建总平面图中不表达环境景观设计(包含但不限于广场、泳池、体育休闲设施、小品、绿化景观等)的具体方案。
16. 总平面图中应注明用地四邻原有及规划河道、防护绿地、街头绿地等的位置及范围、宽度等。
17. 总平面图中应采用图例或文字标注方式明确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各块绿地。
18. 须明确集中绿地(含临街集中绿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面积。
19. 如有全民健身用地,则须明确全民健身用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名称和面积。
20. 如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存等需加以注明,并明确其保护范围控制线。

21. 需表达用地周边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名称、宽度。
22. 图中需标注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
标注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处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程。
23. 如设置有地面机动车位的,应进行车位编号并标明面积。

(三)、综合技术经济指标部分
具体要求详附录四。

三、其它要求


1. 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总图,并对总平面图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 项目设计平、立、剖图纸须与总平面图表达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

3. 报建总平面图的蓝图上须加盖设计单位的出图章、注册建筑师执业章。如为拼建、联建以及涉及两家及两家以上建设单位的,还需加盖相关建设单位公章。

4. 设计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增添必要的内容。

5. 设计单位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加相应的图例。

6. 因各类需明确的规划设施在空间叠加,导致在总平面图中采用填充图案表达可能影响图纸清晰度时,可在总平面图中另绘制小比例的说明性图文。

7. 总平面图的编制还应符合《总图制图标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8.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电子图形数据标准按《西昌市建设项目建筑规划设计电子图形数据标准》执行。

9.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附录六 西昌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

一、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修订版)和《西昌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西昌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西昌市中心城区。

三、 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1.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2. 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复核单位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结果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四、 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 旧区和农村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建设项目与建设项目之间的新建住宅,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3.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小时。
4.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日照不得低于3小时。
5. 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得低于 3小时。
6. 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得低于 2小时。
7. 如旧区内新建建筑界外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增加新建建筑后不得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并取得相邻住宅相关权益人同意。
8. 须符合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符合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9.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得大于10.0米。

五、 日照复核软件
天正日照分析软件 Tsun7.5及其以上版本。

六、 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 西昌市经纬度:东经 102°15′,北纬27°53′。
2. 有效时间:大寒日 8:00-16:00,冬至日 9:00-15:00。
3. 时间计算精度:5分钟。
4. 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 15分钟的时间段。
5. 采样点间距:1米。
6. 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七、 计算规则
1. 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2. 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 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4. 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 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必须纳入计算。

八、 日照分析成果
1. 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1:500)。在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中,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必须标明建筑位置、轮廓和表明建筑内部各房间窗户设置的各层平面图。
2. 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九、 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成果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成果不准确、不真实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附录七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分类


一、 为符合土地使用的规划编制、用地统计、用地管理等工作需求,西昌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 中类,42 小类。

二、 城市建设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三、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四、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五、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5的规定。

六、 西昌市中心城区的镇建设用地、乡建设用地和村庄建设用地适用本分类和代号。

表5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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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八 西昌市建设项目建筑规划设计电子图形数 据标准


一、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设计图电子图形的术语、数据标准和注意事项。
本标准适用于西昌市辖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的电子图形文档。

二、 术语
1.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表达在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构筑物、绿化、道路等的总平面布置图(包括总平面图、竖向、道路、绿化布置等)。
2. 建筑单体设计图
建筑单体设计图:对每栋建筑的底层平面、地上各分层、地下各分层以及所包含的各类图形元素进行表达的图。

三、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要求
1.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必须在合法的用地红线图上进行设计,并不得修改现状地形、地物的坐标位置。长度单位采用1个绘图单位代表1m。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坐标必须采用西昌市独立城建坐标系统。
2. 采用R14以上版本的AutoCAD软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保存为AutoCAD2000或R14以上的DWG格式。
3. 绘制的各类线型图形元素,线型应采用AutoCAD自带线型类型“acadiso.lin”。如果AutoCAD自带线型类型无法符合图形表达的,可采用自定义线型,但必须在成果光盘中用一级目录(目录名为“所需线型文件”)附上所需线型文件。图形元素自身的节点和线段严禁重叠、自交叉,线宽可自行定义。
4. 图形文件中的各类图形元素应采用点、线、多义线、圆弧、圆、椭圆、简单文字表示。用地红线、分期用地界限、地下建筑轮廓线、计入指标绿地、水体、建筑物轮廓线必须闭合。涉及填充的对象必须具备闭合的填充边线。
5.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图形要求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分层见表1

表1 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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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除规定的分层外,其余辅助图层可根据需要增减。辅助图层的命名方式应采用中文方式,图层名应清晰明确。

四、 建筑单体设计图要求
1. 建筑单体设计图长度单位采用mm制,建筑面积以m2为计算单位,计算过程保留小数点后2位,结果取小数点后1位。每栋建筑的各层平面图必须位于同一个单体设计DWG文件中。
2. 采用R14以上版本的AutoCAD软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保存为AutoCAD2000或R14以上的DWG格式。
3. 绘制的各类线型图形元素,线型应采用AutoCAD自带线型类型“acadiso.lin”。如果AutoCAD自带线型类型无法符合图形表达的,可采用自定义线型,但必须在成果光盘中用一级目录(目录名为“所需线型文件”)附上所需线型文件。图形元素自身的节点和线段严禁重叠、自交叉,线宽可自行定义。
4. 图形文件中的各类图形元素应采用点、线、多义线、圆弧、圆、椭圆、简单文字表示。
5. 建筑单体设计图分层、建筑单体设计图图形元素颜色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建筑单体设计图分层图形要求见表2

表2 建筑单体设计图分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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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单体设计图图形元素颜色要求见表3

表3 建筑单体设计图图形元素颜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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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制图注意事项
(1)其他各类不参与面积计算的图形元素(包括多义线、线、圆弧、圆、椭圆、简单文字等)严禁使用本标准表3规定的CAD颜色号。
(2)设有围护结构不垂直水平面而超出底板外沿的建筑层,按其底板面绘制分层轮廓线。坡屋顶和场馆看台,必须在2.1m处和1.2m处分别绘制水平截面轮廓线。以上情况实际的外围水平投影线可采用本标准规定颜色外的其他颜色绘制。
(3)设有结构层的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按结构层绘制分层轮廓线。室外建筑物,包括门斗、眺望间、观望电梯间、阳台(无论凹凸)、橱窗、挑廊、走廊、室外楼梯(含疏散楼梯)、车棚、货棚、站台、雨棚、走廊、檐廊、架空通廊等,必须单独绘制轮廓线,分层及底层平面建筑轮廓线不包括上述室外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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