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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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互相无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附表1、附表2)。

第四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距离、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以及其他要求。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 建筑规划控制


第六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 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 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控制。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并符合其他相关要求(附表5)。
    (一)各侧面宽小于等于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点式),与其他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建筑位于北侧的按第十条垂直布置进行控制。
    (二)面宽大于25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时,与北侧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24)的计算值。公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米)。
        东西向布置时,与东西侧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24),且不小于18米。公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与南侧多层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面宽大于25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大面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高层建筑短边、多低层建筑山墙在北侧的,按南侧高层建筑面宽分类控制;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进行控制;面宽大于40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间距按不小于公式D=13+0.7(M-40)计算值控制。公式中,D为间距(米),M为南侧高层建筑面宽(米)。其中北侧垂直布置建筑位于南侧高层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附图1)的,按第八条进行控制;高层建筑短边、多低层建筑山墙在南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8米控制;在东西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大面垂直布置:高层建筑短边在北侧的,与南侧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短边在南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8米控制,高层建筑短边在东西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控制(附表6)。

第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对短边,南北向布置且北侧建筑短边有采光需求的,按不小于15米控制;南北向布置北侧建筑短边无采光需求的和东西向布置的按不小于13米控制;高层建筑短边对多、低层建筑山墙的,按不小于13米控制。(附表7)

第十二条 面宽大于60米的高层建筑,或有两幢和两幢以上(含已建建筑)高层建筑对第三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或存在其他特殊日照情况,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计算确定控制间距。
    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对所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

第十三条 受遮挡建筑被确定为违法或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 托幼、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建筑、疗养院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1.3倍。

第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相关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南北朝向布置)或较高建筑(东西朝向布置)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及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退让用地边界,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两建筑相邻时,以用地界线起算,较低一方建筑退让本建筑对等情况下计算间距的一半,其余不足部分由较高建筑一方退让。
    (二)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建设情况不明确的,按另一侧为18米高的多层居住建筑大面进行计算。
    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小于等于30°的,按平行布置间距退让;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大于等于60°的,按垂直布置间距退让;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大于30°且小于60°的,按同等方位下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退让。

第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让用地红线及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地下机动车停车场进出口面向城市道路时, 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第十九条 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县市技术规定或规划管理规定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1、现状确定为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两侧各不小于30米。
        2、现状确定为国道的,两侧各不小于20米。
        3、省道两侧各不小于15米。
        4、县道两侧各不小于10米。
        5、乡(镇)道两侧各不小于5米。
    (二)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距离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退让铁路间距要求: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不小于30米,准轨支线和专用线不小于20米。
    (二)透空围栏(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退让铁路间距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退湖泊、河道及饮用水源的距离按相关规划、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附表8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给水管、雨水管、强弱电管、污水管等各类市政管线,住宅项目的道路及出入口设置,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及支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三)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按较低建筑物的连续面宽控制。
    (五)标志性公共建筑和特殊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
    (六)临湖、临河、临山体、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应留有一定的开敞空间。

第二十六条 为集约、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在老城区改造、临街建筑和居民自建住宅中,相邻建筑双方有建筑退让间距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审查审批。

第四章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机动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必须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点、户外健身场所、信报箱群(间)。其它公共服务设施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分级配建。

第二十八条 每个居住组团(1000-3000人)至少配建一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男女各不少于6个坑位)。如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大于5米,其它情况的间距应大于4米。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米。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污水回收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它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内环路(单向行驶)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泊位,是指在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内提供本建设项目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设项目为目的的来访办事车辆停放的专用设施。严禁占用规划批准的绿地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用地设置机动车泊位。按比例折算参与项目绿地率平衡的生态停车场,只能作为公共停车位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的数量,按建设项目建筑所属类别的配建指标和规模(不含机动车停车库、楼的自身建筑面积)计算确定,统一安排、合理布置。计算出的车位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泊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大型车泊位的换算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小型车泊位尺寸不宜小于2.5米(宽)×6米(长)的标准尺寸。

第三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不低于《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表》(附表9)规定的标准。
    停车场应按停车泊位的规模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规模为50-300个的应设置2个,规模为300-500个的应设置4个,规模大于500个的应按总数的1%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中小学、幼儿园宜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并设置学校出入口处的行人集散和车辆接送空间。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设置1个救护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设计标准和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同时应尽量减少地面停车泊位比例。
    停车泊位在51-500辆的大中型地下汽车库,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停车泊位大于500辆的特大型地下汽车库,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各汽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米。出入口的宽度,双向行驶的不应小于7米,单向行驶的不应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按规划指标配建的机动车泊位,应当与该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表》(附表9)未列出的其它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五章 绿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配建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各县市可依据创园目标,提高绿地率指标)。
    (一)新建工业企业、市场、仓储不得低于10%,同时也不得高于20%。
    (二)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三)新建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公共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文教卫生设施、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0%;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的不低于25%。
    (六)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七)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15米。

第四十条 居住区绿地应当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建筑外墙周围,在处理好室外排水等设施,不影响建筑使用的情况下,可设置绿地并列入绿地计算,设置建筑散水和排水明沟的,扣除建筑散水和排水沟面积。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雕塑、假山石、园林步道(路宽≤1.5米)、景观性休闲活动场等,占地面积不大于项目应配建绿地面积35%的可计为绿地面积,超过35%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居住区建设项目中与绿地结合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儿童娱乐设施,可计算为绿地面积。
    居住区内独立设置的体育场地,可按该体育场地面积的50%作为绿地计入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四十二条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从地面有道路可方便进入,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8米的,按实际屋顶绿地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下沉式广场的绿地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0.8米,且绿地面积大于50平方米,便于人们使用,并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屋顶绿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四层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屋顶绿地面积的10%计入绿地;六层以上或距地面20米以上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以上计入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项目应配建绿地面积的10%。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地,底层高不小于2.8米,且至少有两个面敞开,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0.8米的,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

第四十五条 以树坛形式种植的零星乔木,必须设不小于1米×1米的树坛,绿地面积按树坛面积计算,有二级绿化的按二级绿地面积计算。行道树按零星乔木进行计算,种植二级绿化带的按绿化带面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以嵌草砖或中间留绿带方式种植设置的生态停车场,按停车场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要求每间隔两个停车位之间留0.5米宽绿化带并种植2棵乔木。

第四十七条 庭院式住宅小区的绿地,其庭院以外公共部分的绿地不得小于总绿地面积的30%,并设置相应的小区集中绿地。
    庭院绿地计算:通透式围墙庭院的绿地面积(有停车位的,扣除停车位面积),按85%计入绿地率,以实体围墙封闭的庭院绿地,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计算为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用地。
    (一)阳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悬挂花台、盆栽。
    (二)小区和组团道路、宅旁道路、消防通道。
    (三)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可以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六章  计算规则


第五十条 建筑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二)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楼梯间、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凸窗以及总长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连续长度超过10米的开敞阳台,从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第五十一条 计算相邻建筑物建筑遮挡间距,建筑高度按以下计算:
    (一)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途的,在计算遮挡建筑高度时,可扣除该部分建筑的高度。
    (二)平屋顶建筑: 自建筑物室外地面算至实体女儿墙顶部;屋面有挑檐且挑檐出挑深度大于0.6米,自室外地面算至其实体女儿墙顶部,再加上檐口出挑深度。
    (三)坡屋顶建筑:按室外地面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四)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五)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间距分台计算。
    (六)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不在同一平面的,以最低点为起算面。

第五十二条 建筑朝向的确定:
    南北向指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

第五十三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住宅建筑面积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
    (二)住宅、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8米,建筑面积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在此基础上层高每增加2.2米,建筑面积增加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1.0倍;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4米,建筑面积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在此基础上层高每增加2.2米,建筑面积增加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1.0倍。
    (三)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等建筑,其建筑面积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按一层计算;住宅建筑中设置局部中空的,其中空部分建筑面积按一层进行计算;局部中空部分如包含室内楼梯,局部中空扣除楼梯板面水平投影面积后按一层计算,楼梯仍按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电梯井、观光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等,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

第五十四条 计算建筑密度时,建筑物基底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柱门厅、连廊、挑廊、阳台等均应按其外围垂直投影计算基底面积。
    (二)各类独立设置的地下空间室外地坪以上部分高度大于等于1.5米的,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三)过街楼、骑楼应按其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第五十五条 计算容积率时,下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一)超出室外地坪高度小于1.5米的各类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二)用作公共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等永久开敞的公共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
    (三)居住区、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
    (四)居住建筑底层作为公共停车场(库)以及为设置人车分流而设计的顶板式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
    (五)居住区建设项目内独立设置的立体(机械)停车库、室内体育馆建筑面积。
    各类独立住宅、联排住宅、多低层叠加住宅底层设置的非公共停车库,不适用于该条款,建筑面积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五十六条 商业建筑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五十七条 在坡地上利用自然地形建设的建筑物,以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最低点为起算面。地下空间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的,作为一层建筑计算。
地下室、半地下室层高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2.2米以下的,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绿地率满足规划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为城市提供常年开放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供市民自由使用的临街广场、绿地(按规划设计条件,退道路红线部分除外),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计算容积率时,新城区每提供1平方米临街广场、绿地扣除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旧城区每提供1平方米临街广场、绿地扣除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主要用于明确项目规划审批管理中的技术问题,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内容,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六十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下辖的12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古街区、历史建筑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严格按保护规划和控制规划实施;没有相关规划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等可根据空间格局、传统风貌、村规民约进行控制。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定规划、规范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形象设计的有关规定。
    山地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体现大理州《山地建筑规划设计导则》的指导性要求,必须进行专项绿化景观设计,对主景观面进行视觉分析,在规划布局中要强化前沿空间的绿化景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县市的技术规定或规划管理规定。有关技术标准可高于本规定,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低于本规定要求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特殊地区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特殊情况制定相关规定,报经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规划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大理白族自治州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2、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3、绿地率
    一定地块内,按相关法规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4、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平方米。


5、建筑物基底面积
    建筑底层外墙(柱)勒脚以上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6、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
    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7、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按高度分类
    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8、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依据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 者为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附表1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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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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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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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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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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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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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短边是指面宽小于等于25米的边)

附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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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短边是指面宽小于等于25米的边)

附表8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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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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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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