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8年

【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8年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规范
资源ID:8867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青海省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青海省地方法律法规>>
3.青海省招标信息>>
4.《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8年>>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8年

青建规〔2018〕29号


西宁市、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组织修订了《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形成《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经2017年第13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下发各地执行。
请各地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的要求,认真做好规划管理工作。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原《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月23日



前言



2014 年 12 月,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青建规〔2014〕600 号)。结合国家新形势下的工作新要求,本次将《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更名为《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并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增加建筑后退公路、铁路的距离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的规定,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配置规定,污水处理厂的规定,公共厕所的规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以及海绵城市、综合管廊、绿色建筑、城市设计、城市双修、绿色城市、智慧城市、森林城市等规定。并在社区快递、社区养老、高层住宅日照间距、生活垃圾再利用、地下空间利用、立体停车场等。
修改后《青海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共 15 章 188 条。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切实加强全省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实现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本省辖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及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都应当遵守本导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覆盖地区且已批准的,其建筑容量指标应严格按照已批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

2.2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局图;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局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 2.1 规定。混合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相关指标应满足该建设用地主要使用性质的指标要求。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2.1《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表2.1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2.1.jpg

注:●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〇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1.1.jpg


1.2.jpg


2.3 除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外,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 500 ㎡的不得独立建设,应与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分期建设。

2.4 居住用地(含新区及旧区)住宅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得超过表 2.2规定。

表2.2 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2.jpg


2.5 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2.6 居住用地开发建设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范规定配套建设幼儿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含社区足球场等)、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含物流—快递、社区养老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等相关设施。

2.7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含新区及旧区)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得超过表 2.3 规定。

表2.3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3.jpg


2.8 商业服务设施(含新区及旧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表 2.5 规定。

表2.5 商业服务设施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2.5.jpg


2.9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10%,工业项目建筑系数30%—60%,绿地率≤20%。各类工业项目容积率按《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 号)进行控制。

2.10 物流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表 2.6 控制。

表2.6 物流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6.jpg


2.11 易燃易爆仓库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按照相关规范执行。

2.12 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表 2.7 规定。

表2.7 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防护距离控制表

2.7.jpg


.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3.1.2 刚察、天峻、兴海、同德、贵南、泽库、河南、玛沁、甘德、久治、班玛、达日、玛多、玉树、称多、囊谦、杂多、治多、曲麻莱县的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不低于冬至日连续日照 2 小时的标准,全省其他地区的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不低于冬至日连续日照 1 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段满足 9:00——15:00。

3.1.3 全省地区的旧区改造项目住宅的日照标准执行 3.1.2 规定。

3.1.4 幼儿园和托儿所生活用房的日照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小学和中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的日照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 1/2 的活动面积在遮挡建筑冬至日 3 小时日照阴影线之外。

3.1.5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公式 L=i×(H-h)×R 计算,同时应进行日照采光分析,满足 3.1.2、3.1.3、3.1.4 规定(式中:L=建筑日照间距,i=日照间距系数,H=遮挡建筑高度,h=被遮挡建筑居住窗台距室外地面高度,R=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
日照间距系数按表 3.1.5 执行。

表3.1.5 日照间距系数表

3.1.5.1.jpg

3.1.5.5.jpg

3.1.5.6.jpg


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需进行日照采光分析,日照标准满足 3.1.2规定,同时满足消防、防火、视觉卫生、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3.1.7 日照采光分析应单独出具报告,且日照分析软件采用国家认证的软件,参数设置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的规定。

3.1.8 建筑之间有采光要求的,按照日照间距控制,无采光要求的,按消防间距、防火间距控制。

3.1.9 居住区内的组团绿地应满足有不小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3.2 建筑退让


3.2.1 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防火间距时,应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
各类建筑的退界距离,按建筑物日照间距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表 3.2.1规定的最小距离。

表3.2.1 各类建筑退界距离表

3.2.1 各类.jpg


相邻地块居住建筑已建或者已批准定位的,应根据日照分析确定退让距离。
配建住宅的综合楼退界:应根据临近地面居住楼层的日照要求退界,同时应满足该综合楼日照、消防、防火等方面的要求。
当临街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毗邻建设时(仅限于次要朝向),可不按表 3.2.1 控制退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3.2.2 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以及建筑突出物,包括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活动遮阳、雨篷、挑檐等,均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

3.2.3 地下建筑物距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均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5m。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

3.2.4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均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

3.2.5 沿城镇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多层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表 3.2.2 所示。

表3.2.2 低、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表

3.2.2.jpg

注:城市人口为规划人口。


3.2.6 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表 3.2.6 所示:

表3.2.6 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表

.2.6.1.jpg

.2.6.2.jpg

注:城市人口为规划人口


3.2.7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道路主、次、支等级分别不小于 15m、10m、8m,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3.2.8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2.5—3.2.7条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同时应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9 沿规划高架路(桥)、匝道、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边线的距离如表 3.2.9 所示。同时,应满足城市轨道交通的有关技术规定。

表3.2.9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轨道交通的最小距离控制表

3.2.9.jpg

注:本条不适用于已建建筑与新建高架、匝道和轨道交通之间的间距控制。


3.2.10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按表3.2.10 控制。

表3.2.10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表

3.2.10.jpg


3.2.11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蓝线的最小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没有规划的,不得小于 10m。

3.2.12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用地两侧外缘的距离标准为高速公路不少于 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 15m;县道不少于不少于 5m。

3.2.13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国道、省道不少于 50m;县道、乡道不少于 20m。

3.2.14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后退铁路的距离应符合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规定,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 10m,其他铁路为8m;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 12m,其他铁路为 10m;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 15m,其他铁路为 12m;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 20m,其他铁路为 15m。

3.2.15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H≤1.5(W+S)。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A-建筑以 1:1.5 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建筑后退距离。

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4.1 城市主干道的红线宽度(含绿化带),小城市不得超过 40m,中等城市不得超过 55m,大城市不得超过 70m。

4.2 城市道路间距宜符合表 5.2 规定。

表4.2 城市道路间距控制表

4.2.jpg


4.3 基地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与城市道路交接时,交角不宜小于 75°;
距相临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从道路红线交叉点起算,距主干道路不宜小于 80m,距次干道路不宜小于 70m,距支路不宜小于 50m;与平面扩大路口展
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 10m;地块沿道路长度不能满足出入口控制要求的,出入口应设置在长边段;
距轨道交通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边缘不小于 30m。
距公交站边缘不小于 15m;
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小于 20m。

4.4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宜设置不小于 200 ㎡的交通集散场地。

4.5 公交首末站应独立设置,一般每条线路安排 4—5 个停车位,一条线路使用的末站占地面积约 1000 ㎡左右,三条线路共同使用的首末站占地约 3000㎡。同时,首末站内应按照工勤人员的 30%设置私家车停车位,每个停车位面积不宜小于 25 ㎡。

4.6 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活动场所、人行地下通道及过街天桥必须设置无障碍设施,在人行步道设台阶,应同时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4.7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5.7 的规定。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表4.7 各类建筑停车位指标控制

4.7 .1.jpg

2.jpg


4.8 在停车位紧缺的城市重要公共活动场所、老旧居住小区等区域应逐步建设立体停车场。

4.9 城市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并按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4.10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出具规划条件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西宁、海东市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建筑面积大于 8 万㎡,其余地区建筑面积大于 5 万㎡;重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类项目;重要交通类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4.11 设市城市应优先发展快速公共交通,组成公共交通、个体交通优势互补的多种方式客运网络,减少市民出行时耗。

4.12 随着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发展,汽车充电桩的配套建设标准为: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公共设施应按停车位的数量配套充电桩,居住类建筑应将 10%以上的配建机动车停车位作为电动车停车位。

第五章 城市绿地和广场


5.1 因青海地域广阔,气候条件特殊,适宜乔、灌木生长的地区按以下标准执行,不适宜乔、灌木生长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5.2 公园绿地
5.2.1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hm²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 5%;县城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 10hm²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 6%;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 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5.2.2 社区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社区公园必须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同时应照顾老人的游憩需要;社区公园陆地面积随居住区人口数量而定,不宜小于 1hm²;居住小区游园面积宜大于 0.5hm²。

5.2.3 带状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宽度应当大于 8m,地块面积不小于 400 ㎡;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小于75%。

5.2.4 街旁公园面积不宜小于 400 ㎡,宜绿则绿。

5.3 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建成区总面积的 2%;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条件的生产绿地可以作为公共绿地和植物园。

5.4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区按国家标准营造卫生防护带,且宽度不小于 50m;城市内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不少于 30m;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设市城市河道绿带宽度不小
于 25m,其他乡镇河道绿带宽度不小于 15m;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 90%。

5.5 附属绿地
5.5.1 建设地块内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 30%。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 400 ㎡。
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 2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 45%。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居住区绿地的 10%。

5.5.2 道路广场绿地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 5.5.2 规定:

表5.5.2 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

5.5.2.jpg


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布置成装饰绿地。

5.6 广场
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的规模,≤20 万人的城市不得超过 1hm²,20~50 万人的城市不得超过 2hm²,≥50 万人的城市不得超过 3hm²。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机场、车站应当设置交通集散广场,以交通服务功能为主,不得设置导致行人滞留的设施,且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10%。
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可用矮生常绿植物点缀交通岛。

5.7 铁路站前广场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车站专用场地最小用地面积指标,按照最高聚集人数每人一般不小于 4.5 ㎡;最高聚集人数 4000 人以上的旅客车站,应当设立体站前广场;特大型、大型车站的行包托取厅附近应当设置停放行包车辆的场地。

5.8 城市宜采用海绵型公园和绿地,绿地项目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设计及城市景观


6.1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驻地城市宜进行城市设计。

6.2 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
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6.3 全省各地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将城市设计作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篇,并应符合国家及青海省城市设计的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6.4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体育设施、影剧院、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 1.6m;
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 1.6m;
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建设工地围墙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6.5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丰富的天际线,协调沿街道立面,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丰富城市景观,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不能沿街形成“一面”墙建筑;
主干道两侧建住宅楼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沿街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建筑风格应与周边建筑风貌相协调;
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

6.6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居住院落内不得增建建筑物;
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既有住宅建筑改造加装电梯时,须满足建筑使用和景观等方面要求,并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6.8 建筑不得贪大求洋,不搞奇形怪状建筑,不得大面积使用玻璃幕墙。民族地区建筑应体现民族特色,禁止采用欧式建筑。

6.9 建筑屋面处理在结合现代化防水处理、防雷设施配套的基础上应与城市风貌特色相协调。

6.10 沿河道应鼓励生态防洪提的建设,河道两侧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沿河景观带不得损害河道的自然景观,禁止沿河道修建厕所、排污口等。

6.11 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不得破坏建(构)
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


7.1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居民点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7.1 规定。

表7.1 生活垃圾填埋场最小间距表

7.1.jpg


7.2 城市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厂、生活垃圾堆肥厂、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均应布置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其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 10m,并沿周边设置。

7.3 城市污水处理厂选址,宜根据下列因素综合确定:便于污水再生利用,并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城市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工程地质及防洪排涝条件良好的地区;有扩建的可能。

7.4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卫生防护用地,新建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在没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前,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可按表 7.2 控制。卫生防护距离内宜种植高大乔木,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表7.2 城市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

7.2.jpg


7.5 环境卫生车辆数量指标采用 2.5 辆/万人;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用地指标按 150 ㎡/辆,应设置在环境卫生车辆的服务范围内,并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

7.6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的用地应当满足城市垃圾分类转运的要求。

7.7 生活垃圾再利用: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积极推进资源回收和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

7.8 在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的设置间距宜为 300~500m,在一般街道公共厕所的设置间距以500~1000m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宜500-800m。

7.9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商服、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应设置公共厕所。

7.10 环卫工人休息室
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其间距宜为 500—800m,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6 ㎡,可独立布置,亦可结合其他建筑、街道设施布置。

第八章 综合防灾设施


8.1 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城市必须设立一级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站;城市建成区内因土地资源紧缺设置二级站确有困难的下列地区,经论证可设小型站,但小型站的辖区至少应与一个一级站、二级站或特勤站辖区相邻;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站和战勤保障站;有任务需要的城市可设水上消防站、航空消防站等专业消防站。

8.2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应小于 4m;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 5m;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 8%。

8.3 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并应配置相应的消防力量和装备,改造并完善消防通道、水源和通信等消防设施。

8.4 城市防洪堤不宜紧靠道路建设,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 10m。

8.5 当防洪堤堤身高度大于 6m 时,宜在背水坡设置戗台(马道),其宽度不小于 2m。

8.6 治涝工程布局,应充分利用现有河道、沟渠等将涝水排入承泄区,充分利用现有湖泊洼地滞蓄涝水。

8.7 抗震设防烈度为 6 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8.8 抗震设防的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

8.9 城市内抗震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 15m。

8.10 避震疏散场所可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并应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中的有关规定。

8.1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m,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 7m。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 15m,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章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9.1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9.2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应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镇、村):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 2 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9.3 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村前,应先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

9.4 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9.5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编制完成。

9.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9.7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9.8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未列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地段,可参考历史文化街区划定保护范围界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依据,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域。

9.9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9.10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9.11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章 市政设施管线


10.1 本章所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地埋电缆和架空线路)、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热力管道、燃气管道等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0.2 市政设施管线建设时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

10.3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新建道路和广场不宜采用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线路逐步改造入地。

10.4 在规划道路内敷设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同一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10.5 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10.6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公路,其车行道下不宜埋设地下管线。

10.7 各类管线直埋敷设或架设时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水平净距应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执行。

10.8 管线在城市现有桥梁上通过,应确保桥梁的安全、维修方便和不影响市容,并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10.9 市政管线跨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绿化带、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或有净空控制的设施和有净距要求的管线,应征得有关部门意见。

10.10 红线宽度不小于 30m 的城市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给水和燃气管道;红线宽度不小于 40m 的城市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排水管线。

10.11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宜建设城市综合管廊。已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的市政道路,安排进入综合管廊的市政管线不得另外安排管线空间。

10.12 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城市工程管线宜纳入综合管廊。

10.13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要依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以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为依据进行建设。

10.14 综合管廊工程可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扩、改)建,在城市高强度开发和管线密集区域建设,主要是: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城市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高铁、机场、港口等重大基础设施所在区域;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景观道路;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和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

10.15 地下管廊覆盖地区,不得重复建设地上市政管线。

10.16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与布设燃气管线最小净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的相关要求执行。

表10.1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

10.1.jpg


10.17 综合管廊应与地下交通、地下商业开发、地下人防设施及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协调。

第十一章 建筑节能及新能源利用


11.1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应进行严格的节能计算,降低建筑总能耗,符合国家和青海省的相关节能设计标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进行节能设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低层、多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集体宿舍、托幼、旅馆、商住楼(居住部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建筑,按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进行节能设计。
按照《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要求,新建住宅建筑必须全部实现供热分户计量,既有住宅建筑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11.2 城市规划中鼓励积极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改变能源结构,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量,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目标。
基于我省的气候特点,太阳能资源丰富,是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的理想地区。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利用规划设计规范》(DB63/T866—2010)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系统和太阳能光伏系统规划设计和管理。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系统和太阳能光伏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并应做到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民用建筑应设计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医院、学校、宾馆、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建筑应率先应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和我省地方标准《建筑太阳能光热系统应用技术规程》(DB63/T1595-2017)的要求。
有条件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技术的新建民用建筑,应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并应辅以辅助热源补充。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规范》(GB50495)和我省地方标准《建筑太阳能光热系统应用技术规程》(DB63/T1595-2017)的要求。
常规能源缺乏或交通运输困难的地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应优先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系统,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采用主动式太阳能供暖或被动式太阳能供暖。
在详细规划中,建筑物之间的日照间距除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 年版)要求外,应满足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电池有不少于连续 4h 有效日照时数的要求。
规划设计中太阳能集热器和太阳能电池组件安装在墙面和阳台上的建筑单体和建筑群体,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11.3 全省各地建筑设计应采用绿色建筑设计理念,符合国家及青海省相关规范、标准,并满足《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青政令〔第 116 号〕)的相关规定。

11.4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章 地下空间综合利用


12.1 地下空间利用应综合考虑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综合管廊、文物保护等。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有条件的宜进行互通、一体化设计。

12.2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12.3 地下通道的设置宜与地上、地下建筑物相结合,其出入口处的人流集散场地面积应不小于 50 ㎡。

12.4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12.5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章 其他规定


13.1 在编制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增加土地开发利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内容,并将此作为总体规划审查的内容之一。城市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应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低影响开发的相关专题研究,在绿地率、水域面积率等相关指标基础上,增加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13.2 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制定土地利用导则和城市设计导则,将总体规划中有关土壤环境质量内容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将此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划审查的内容之一。

13.3 西宁市及其他有条件地区宜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13.4 在编制城市规划及项目建设时,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建设绿色城市、智慧城市、森林城市和海绵城市。

13.5 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指标。

13.6 编制或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13.7 积极开展“城市双修”工作,开展“城市双修”的地区,应编制城市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和城市修补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城市绿地系统、水系统、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明确城市环境整治、老建筑维修加固、旧厂房改造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

13.8 城市(县)人民政府宜开展城市生态环境评估,对城市山体、水系、湿地、绿地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开展摸底调查,找出生态问题突出、亟需修复的区域。开展城市建设调查评估和规划实施评估,梳理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城市风貌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明确城市修补的重点。

第十四章 术语


14.1 低层建筑
高度≤10m 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建筑。

14.2 多层建筑
10m<高度≤24m 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4.3 中高层居住建筑
专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4.4 高层建筑
10 层及 10 层以上或房屋高度>28m 的住宅建筑以及房屋高度>24m 的其他高层民用建筑为高层建筑。

14.5 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14.6 新区
因城市发展建设需求,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未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成片开发建设的区域。

14.7 旧区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设并需改造的区域。

14.8 建筑密度、容积率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表达式为:
建筑密度=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用地面积

14.9 防火间距
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14.10 老年人居住建筑
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4.11 日照阴影范围
在日照标准日(冬至日),建筑物在规定的有效日照时段(9:00—15:00)内投射在地面的阴影范围。

14.12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14.13 用地红线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14.14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 24m,超过 24m 的,按高层建筑对待。

14.15 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有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14.16 城市紫线
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4.17 城市黄线
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4.18 历史文化名城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14.19 历史文化街区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14.20 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14.21 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区范围以外允许建设,但应严格控制其建(构)筑物的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的区域。

14.22 环境协调区
在建设控制地带之外,划定的以保护自然地形地貌为主要内容的区域。

14.23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 2 的建筑。

14.24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 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 16m。

14.25 塔式建筑指长高比小于 1 的建筑,各朝向均为长边。

14.26 河道
指河水流经的路线,通常指能通航的水路。

14.27 湿地
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淡水、半咸水、咸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m 的水域。

14.28 城市湿地公园
一种独特的公园类型,指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湿地的生态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态保护、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闲游览为主要内容的公园。

14.29 夜间景观
在夜间,通过自然光和灯光塑造的景观,简称夜景。

14.30 夜景照明
泛指除体育场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所有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景物的夜间景观的照明,亦称景观照明。

14.31 光污染
干扰光或过量的光辐射(含可见光、紫外和红外光辐射)对人、生态环境和天文观测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总称。

14.32 避震疏散场所
用作地震时受灾人员疏散的场地和建筑。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临时或就近避震疏散的场所,也是避震疏散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过渡性场所。通常可选择市内的小公园、小花园、小广场、专业绿地、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间)等。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较长时间避震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场所。通常可选择面积较大、人员容置较多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地(馆)、大型人防工程、停车场、空地、绿化隔离带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防灾据点等。
中心避震疏散场所:规模较大、功能较全、起避难中心作用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场所内一般设抢险救灾部队营地、医疗抢救中心和重伤员转运中心等。

14.33 工业项目建筑系数
指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固定堆场基地面积总和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4.34 社区公园
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14.35 综合管廊
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14.36 海绵城市
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下雨时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将蓄存的水释放并加以利用。

14.37 建筑节能
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维护过程中,在满足规定的建筑功能要求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实现降低运行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过程。

14.38 建筑能耗
指建筑使用能耗,包括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炊事、照明、家用电器等方面的能耗,属于民生能耗。

14.39 绿色建筑
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14.40 城市双修
“生态修复、城市修补”的简称。

14.41 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形和空间环境所作的天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14.42 地下空间
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14.43 智慧城市
是指运用信息和通信技术手段感测、分析、整合城市运行核心系统的各项关键信息,从而对包括民生、环保、公共安全、城市服务、工商业活动在内的各种需求做出智能响应。其实质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实现城市智慧式管理和运行,进而为城市中的人创造更美好的生活,促进城市的和谐、可持续增长。

14.44 绿色城市
即生态城市,是一种理想的城市模式,其中技术与自然充分融合,人的创造力和生产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居民的身心健康和环境质量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物质、能量、信息高效利用。当代城市观念由单纯的优美自然环境取向趋于更新的全面生态化,包括自然生态、社会经济生态和历史文化生态的平衡、协调发展。

14.45 森林城市
可以直接吸收城市中释放的碳,减缓城市热岛效应,调节城市气候,间接减少碳的排放,最终目的是为了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还城市一个清洁、健康的“肺”,仿佛人们生活在“天然氧吧”里,让居民生活在一个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生活空间。

14.46 立体停车场
利用空间资源,把车辆进行立体停放,节约土地并最大化利用的新型停车,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被称为城市空间的“节能者”。

第十五章 附则


15.1 本导则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5.2 本导则在使用过程中若有好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5.3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