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规划区统一征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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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规划区统一征地实施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经2003年1月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确保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条行,及时为各项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 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固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对规划区范围内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征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用土地工作,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商议征地价格。

第五条 在固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统一征地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项目用地,均应按照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批而不用。严禁将土地撂荒的情况发生。

第七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权限统一征用并依法出让、划拨的土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侵占。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建设单位按审批程序,向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用并出让或划拨土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加注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面年,使用期满后应无条件退交原土地使用者,并做到场地平整,使用集体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用地申请,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严禁在临时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临时用地手续的,从批准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为半年)未使用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土地使用监察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土地用途、位置、范围和数量;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点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以行政村为单位征用。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村干部,对所需土地在进行认真确定土地类别、丈量、登记造册,并经各方核实签字后作为征用土地的基数。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一征用的土地,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征用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末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子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种草)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按照固原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度的标准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十四条 征用果园地的,对果树进行核数、定产,依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土地按就近地类进行征用。
  征用林地、苗地的,进行核数后,依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土地按就近地类进行征用。

第十五条 对宅基地(房前屋后)10米以内的各种树木,一律按零星树木进行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有补偿标准的除外)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房产估价部门评估的结果执行。

第十六条 自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凡已划定征用土地内的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拆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拆迁或拖延拆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经市国土资源局在与有关乡、村商定后,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宅基地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划给每户0.4亩住宅用地,统一实施建设农民新村,由其缴纳相应的住宅用地土地征用费。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形成无地户的农户,可转为城镇户口。无地户家庭成员没有劳动能力、符合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无地户的确认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额外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报批后,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逐年向被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以及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过程中,敲诈勒索、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施工建设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费标准(略)
  固原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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