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T50466-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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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煤炭工业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heating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of coal industry
GB/T 50466-2008

主编部门:中国煤炭建设协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70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煤炭工业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 50466-2008,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2005]124号)的要求,由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在结合十年来煤炭行业的发展,并参照相关专业和国家现行标准的基础上,征求了全国煤炭行业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多次开会研究和修改,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8章,1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采暖、通风与除尘、空气调节、生活供热、井筒防冻、热源、室外供热管道等。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往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邮政编码:10001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李海芸 赵晓燕 张健 孙洪津

1 总则


1.0.1 为保证和提高设计质量,统一煤炭行业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原则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及扩建的矿井、露天矿、选煤厂及矿区辅助和附属企业的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位于湿陷性黄土、滑坡以及其他地质条件特殊地区的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

1.0.4 煤炭工业的供热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采暖


2.0.1 采暖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节能的有关规定。

2.0.2 采暖地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90d的地区应为采暖地区;
    2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89d的地区;或小于60d,但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d,应为过渡采暖地区;
    3 采暖地区或过渡采暖地区,经常有人工作、休息或生产对室温有一定要求的建筑物,均应设置集中采暖。

2.0.3 采暖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宜按当地气象站提供的近20年的气象数据采用。

2.0.4 行政福利建筑及民用建筑采暖宜采用95℃热水,工业建筑采暖宜采用110℃以上热水,采暖与供热的热媒参数应符合表2.0.4的规定。

表2.0.4 采暖与供热热媒参数
2.0.4.jpg

注:表中所列蒸汽压力为相对压力。

2.0.5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应符合表2.0.5的规定。

表2.0.5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
2.0.5.jpg


2.0.5..jpg
2.0.6 对于大空间建筑,当采用散热器布置有困难时,宜采用与暖风机采暖相结合的方式。

2.0.7 对于人均占用建筑面积超过100㎡的厂房,宜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2.0.8 位于严寒或寒冷地区的建筑,当作业人员逗留时间短,仅需保证设备、器材不冻时,应按5℃设值班采暖。

2.0.9 蒸汽采暖外网压力高于室内采暖所需压力时,应在引入口处设减压装置。对于热负荷小于100kW、蒸汽压力低于0.4MPa、压差为0.1~0.2MPa的小型系统,可采用双截止阀代替减压阀。

2.0.10 距离供热热源远且用热负荷少的建筑,单建锅炉房不经济时,宜采用电热等其他方式采暖。

2.0.11 对每天使用2h以上排风的建筑,应对补风进入的空间计算冷空气渗入的耗热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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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风与除尘


3.1 通风


3.1.1 产生余热、余湿以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或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3.1.2 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宜分别设置局部排风系统。

3.1.3 对产生有害气体的房间应设全面通风,当采用自然通风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建筑物的换气次数可按表3.1.3计算。

表3.1.3 建筑物换气次数
3.1.3.jpg

注:1 酸性开口式蓄电池室上排风应为1/3,下排风应为2/3;防酸隔爆式蓄电池室上排风应为2/3,下排风应为1/3。
        2 易燃油库宜采用下排风,排风口离地面应为300~500mm。
        3 瓦斯抽放机房排风口应高出瓦斯泵站屋顶3m以上。

3.1.4 对于排送带有蒸汽或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和风机,宜选用无机阻燃、防腐蚀产品。对于排除含有易爆物质气体的风机,应选用防爆产品。

3.1.5 输煤地道应设置机械排风、自然进风的通风系统,通风量可按换气次数15次/h计算,输煤地道断面风速应为0.3~4m/s。

3.1.6 当输煤地道有安全通道时,输煤地道的自然进风口宜利用安全通道的安全出口。

3.1.7 受煤坑内应设机械通风,通风量可按换气次数12次/h计算。

3.1.9 受煤坑及输煤地道的通风机与风管宜选用金属制品。

3.2 除尘


3.2.1 当原煤的外在水分小于7%时,对散发粉尘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环节应采取防尘、喷雾降尘或机械除尘措施。

3.2.2 当喷雾降尘措施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喷雾降尘,但喷水量不应影响煤的输送及筛分效果。

3.2.3 每路原煤输送系统宜单独设置除尘系统,当两路输送系统合用一个除尘系统时,其除尘风量应按一路输送系统运行所需风量附加15%~20%计算,此时风管上应设切换阀门。

3.2.4 排除煤尘的管道,水平管道风速不应小于13m/s,垂直管道风速不应小于15m/s。除尘器后管道的风速不宜小于8m/s。

3.2.5 除尘系统风管宜选用圆形钢制风管,钢板厚度不宜小于2mm,风管直径不宜小于120mm。

3.2.6 除尘系统风管宜明装。在风管易积尘的部位应设置密闭清扫孔。

3.2.7 生产系统除尘宜选用干式除尘方式。当选用湿式除尘方式时应设置煤泥水回收及处理设施,在寒冷地区及严寒地区还应采取防冻措施。

3.2.8 除尘器宜布置在生产设备的上方且位于除尘系统的负压段,除尘器收集的煤尘应返回到生产流程,并应防止二次起尘。

3.2.9 通风除尘装置应与工艺设备电气联锁,并应比工艺设备提前启动、滞后停止。

3.2.10 地面生产系统的筛分破碎及带式输送机的通风除尘风量,可按本规范附录A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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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气调节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物及工艺设备对室内温度、湿度及洁净度有要求,且采用采暖通风方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4.1.2 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集中控制室、电教室、网络通信中心及主副井提升机房司机操作间,应设空调设备。

4.1.3 空气调节室外气象参数,宜按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近20年的气象数据采用。

4.1.4 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除应满足人体舒适度及工艺要求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4.2 系统设计


4.2.1 空气调节系统冷热源的选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当矿井有瓦斯或有瓦斯、泥煤等发电机组余热可利用时,应选择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

4.2.2 空气调节的冷负荷应对空气调节区进行逐项逐时的计算。

4.2.3 有消声要求的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其风管内的风速宜按表4.2.3选用。

表4.2.3 风管内的风速(m/s)


    注:通风机与消声器之间的风管,其风速可采用8~10m/s。

4.2.4 舒适性空气调节冷水供回水温度应为2~12℃,热水供回水温度应为60~50℃。

4.2.5 选择冷水机组时,冷水机组台数宜为2~4台,不宜设备用。冷水机组、循环水泵、冷却水泵宜对应设置。

4.2.6 对于全年空气调节两管制的水系统,循环水泵宜按冬、夏季水量不同分别选择。

4.2.7 冷水循环泵不应少于2台,不宜设备用泵,热水循环泵不应少于2台,宜设备用泵。

4.2.8 冷、热水循环泵、补水泵宜变频控制。

4.2.9 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补水应经软化处理,仅夏季供冷的系统可采用静电除垢的水处理设施。

4.2.10 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补水,宜设在循环水泵的吸入段,补水泵流量应取补水量的2.5~5倍,扬程应附加30~50kPa,补水泵应设备用泵。

4.2.11 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补水量宜按循环水量的1%计算。

4.2.12 空气调节冷水系统的定压最低水位,应高于系统最高点0.5m以上。

5 生活供热


5.0.1 浴水热水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浴池水应为40℃;
    2 双管淋浴水应为65℃,单管淋浴水应为40℃。

5.0.2 浴水加热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浴池水应2h加热,当淋浴水加热后储存在水箱中时,淋浴水应3h加热;
    2 当浴水采用容积式热交换器换热且直流式供给时,浴池及淋浴水均应1h加热。

5.0.3 生活热水宜采用间接加热方式。热媒宜采用高温水,当热媒为蒸汽时,凝结水应回收利用。

5.0.4 洗衣房的日洗衣量应按井下工人四班总人数的125%计算,并应按每人每日洗衣一次计算。洗衣用水量应按每kg干衣80L、每套工作服干衣重1.5kg计算。

5.0.5 洗衣房应设洗衣烘于设备,设备的选择应按每日3班、4h/班计算。

5.0.6 洗衣机耗热量可按其容水量加热到50℃,加热时间可按0.25h计算。当洗衣机为1~2台时,可按1台耗热量计算,超过2台时可按2台耗热量计算。

5.0.7 井下工人开水供应按最大班每人3L计算,当采用换热方式制备时,耗热量宜按2h加热至100℃计算。

5.0.8 食堂炊事耗热及冷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的有关规定。

6 井筒防冻


6.0.1 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等于或低于—4℃地区的进风立井、等于或低于—5℃地区的进风斜井和等于或低于—6℃地区的进风平硐,当有淋帮水、排水管或排水沟时,应设置井筒防冻设施。

6.0.2 井筒防冻空气加热的室外计算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立井与斜井应取当地历年极端最低气温的平均值;
    2 平硐应取当地历年极端最低气温的平均值与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二者的平均值。

6.0.3 对于抽出式通风矿井,当进风采用冷热风在井口房混合时,宜采用无风机方式,并应采取下列措施:
    1 井口房应密闭,经常打开的大门,应及时自动关闭;
    2 空气加热系统的风流阻力,不宜大于50Pa;
    3 空气加热器上方的隔断墙,应设调节风阀。

6.0.4 当热风入井采用有风机方式时,其风机的安装位置和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离心风机宜布置在空气加热器的热风侧,轴流风机宜布置在空气加热器的冷风侧;
    2 采用轴流风机时,风机与电机宜直联传动;
    3 热风侧的离心风机,风机与风管应保温。

6.0.5 空气通过加热器后的热风计算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热风在井口房混合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压入式热风,可取30~35℃;
        2)吸入式热风,可取20~30℃。
    2 冷热风在井筒内混合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进入立井的热风,可取60~70℃;
        2)进入斜井与平硐的热风,可取40~50℃。

6.0.6 井筒防冻入井风的耗热量计算,除入井风量应由采矿确定外,其余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入井风量应按2℃时的风量计算;
    2 富余系数应取1.1;
    3 入井风混合温度应取2℃;
    4 空气的容重与比热容,应取2℃时的容重与比热容。

6.0.7 空气通过加热器的质量速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离心风机,宜采用6~10kg/㎡·s;
    2 轴流风机,宜采用4~8kg/㎡·s;
    3 无风机方式加热时,宜采用2~4kg/㎡·s。

6.0.8 空气加热系统的热媒,宜采用高温水,其供回水温度应为130~70℃或110~70℃。当采用蒸汽热媒,其压力不应低于0.3MPa。

6.0.9 选定空气加热器的散热面积的富余系数与空气加热机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绕片式空气加热器,应取1.15~1.25;
    2 串片式空气加热器,应取1.25~1.35;
    3 空气加热机组,不得少于2组,可不设备用机组。

6.0.10 蒸汽热媒的空气加热系统应符合下规定:
    1 选用的空气加热器高度不宜大于1750mm;
    2 疏水器及配管宜布置在空气加热器的热风侧;
    3 凝结水余热应回收利用。

6.0.11 空气加热器并列布置时,片与片之间的空隙应密闭。

6.0.12 空气加热器的冷热风侧、热媒管道系统应设温度或压力监测仪表。

6.0.13 有风机方式的热风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立井的热风口,宜设置在井口地面下2~3m处,并宜设置在罐道的侧面;
    2 斜井、平硐的热风口,宜设置在距井口3~4m处,并宜设置在人行道侧,热风口底缘宜靠近井筒底板。

6.0.14 空气加热室的进风百叶窗下缘距室外地面宜为1.2~1.5m,百叶窗的室内侧应设关闭门。

6.0.15 当井筒防冻采用热风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在远离主工业场地、采暖热负荷很少的进风井;
    2 应设在缺水地区或供水困难的进风井。

6.0.16 热风炉的选择及辅助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矿用型定型产品;
    2 热风炉不得少于2台,当其中1台出现故障时,其余热风炉应能满足井筒防冻需要;
    3 热风炉的燃料、灰渣运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执行。

6.0.17 热风炉房的位置和热风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风炉房距进风井口不得小于20m;
    2 热风道应采取防水和保温措施;
    3 靠近热风炉房的热风道内,应设烟气监控设施。

6.0.18 热风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应设置防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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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热 源


7.1 一般规定


7.1.1 矿井供热应根据矿区总体规划,利用附近电厂余热,选择热、电、冷联产系统,不具备以上条件时,可设计独立的锅炉房。

7.1.2 矿井有瓦斯可以利用时,应选择燃瓦斯气锅炉;有瓦斯发电站时,可利用瓦斯余热锅炉供热;当无瓦斯利用时,应采用燃煤锅炉。

7.1.3 当矿区规划中有电厂,并能提供用热负荷时,锅炉房应按临时设计,锅炉房选址应有利于电厂供热管道衔接。

7.2 锅炉选型及布置


7.2.1 锅炉选型应能适应本矿生产的燃料,应有较高的热效率,并应使锅炉的出力、台数和其他性能适应热负荷变化的需要。

7.2.2 结焦性强的烟煤,不宜采用链条炉排锅炉;低位发热量小于等于12550kJ/kg、粒度不适合层燃炉燃烧的燃料,宜选择循环流化床锅炉。

7.2.3 锅炉布置与其围护结构之间的距离,应满足操作、检修和布置辅助设备的需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锅炉房开间尺寸应按1台炉占据1个柱距设计;
    2 燃煤锅炉的前、后端及两侧与围护结构之间的净距,应符合表7.2.3的要求;
    3 锅炉最高操作点到梁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m,并应满足起吊设备操作高度的要求。当锅炉顶部不需要操作和通行时,锅炉最高操作点到梁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7m。

表7.2.3 锅炉与围护结构之间的净距(m)


注:1 需在炉前清扫烟管时,应满足清扫操作的要求。
        2 炉侧需吹灰、拨火或安装、检修螺旋出渣机时,应满足需要。
        3 当炉前设置控制室时,锅炉前端至控制室的净距可为3m。

7.2.4 锅炉房的辅助间和生活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台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为1~20t/h和单台热水锅炉额定热负荷为0.7~14MW的锅炉房,宜贴邻锅炉间固定端布置;
    2 单台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大于20t/h和单台热水锅炉额定热负荷大于14MW的锅炉房,可贴邻锅炉间固定端布置或单独布置。

7.2.5 锅炉房运煤系统的布置应使煤自固定端进入锅炉房的上煤间。

7.3 锅炉辅助设备


7.3.1 锅炉房上煤系统应根据单台锅炉容量及耗煤量确定。常用运煤系统可按表7.3.1选取。

表7.3.1 常用运煤系统
7.3.1.jpg


7.3.2 链条锅炉除渣系统,应根据单台锅炉容量确定。当单台锅炉容量为1~4t/h,锅炉台数不超过2台时,宜采用锅炉自带除渣机方式;当单台锅炉容量为6~20t/h,锅炉台数超过2台时,宜采用连续运输的联合除渣方式。

7.3.3 循环流化床锅炉除渣系统,应根据锅炉容量及渣量、渣的特性等条件确定。当炉内加石灰石进行烟气脱硫时,不宜采用水力除灰渣系统。

7.3.4 锅炉除渣应为湿式,对于缺水地区或不适于湿式除渣时,应对锅炉除渣口采取密封措施。

7.3.5 除尘器的选择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环评要求确定。

7.3.6 鼓风机、引风机风量,宜采用变频调节,出口方向及角度应顺向烟道、风道,不应反向拐弯或急拐弯。几台引风机共用烟道时,每台引风机出口应加设烟道闸门。

7.3.7 锅炉采取机械引风时,烟囱出口直径宜按锅炉额定总能力运行时烟速为12~20m/s确定,并应校核锅炉低负荷运行时的烟速,烟速宜大于当地当季的室外平均风速。

7.3.8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应只设1根烟囱,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应按表7.3.8选取。

表7.3.8 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7.3.9 当锅炉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当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

7.3.10 锅炉水处理设备的选择应根据原水水质情况确定。经处理后的锅炉给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 1576的有关规定。

7.3.11 锅炉给水泵应按锅炉工作压力与锅炉对应选配。当锅炉台数多于3台时,给水泵应统一设置。

7.3.12 循环水泵宜采用变频控制,并应减少循环水泵的台数。当设置3台或3台以下循环水泵时,应设备用泵;当设置4台以上循环水泵时,可不设备用泵。

7.4 热交换站


7.4.1 热交换站宜靠近热负荷中心布置,可单独建造,也可附在建筑物内或锅炉房内。

7.4.2 单独建造的热交换站,应根据其规模大小,设置热交换站、水处理间、控制室、化验室和工作人员必要的生活用房等。

7.4.3 热交换站的净高,应能满足安装和检修时起吊设备的需要,但最低高度不宜小于3.0m。

7.4.4 热交换器周围应有净宽不小于0.8m的通道,热交换站内各种设备的布置,应留出操作、检修和抽管所需的空间。

7.4.5 热交换站门的开启方向和安装洞预留,应与锅炉房的设计要求相同。

7.4.6 热交换站应有良好的通风,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通风排热要求时,应设置机械排风。

7.4.7 热交换器的设置不应少于2台,当其中1台停止运行时,其余热交换器的供热量,应满足总计算供热负荷75%的需要。

7.4.8 当加热的热媒为蒸汽时,换热系统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选用凝结水出水温度较低的汽-水热交换器;
    2 可串联汽-水和水-水两级换热设备,水-水热交换器后的凝结水温度不宜超过80℃,并应设置防止凝结水倒空的装置。

7.4.9 凝结水应回收利用,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宜采用凝结水罐的闭式系统;
    2 当凝结水温度确能控制在80℃以下、且无除氧要求时,宜采用开式系统。

7.4.10 热交换器一次热媒与二次热媒之间的温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汽-水热交换器不应小于5℃;
    2 水-水热交换器不应小于10℃。

8 室外供热管道


8.0.1 当采用蒸汽供热时,煤矿的浴室、井筒防冻的空气加热室宜设专管供热。

8.0.2 管道材料的选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

8.0.3 当采用不通行地沟和直埋敷设时,供热管道应采用无缝钢管;当采用架空、半通行、通行地沟敷设时,供热管道可采用无缝钢管或焊接钢管。

8.0.4 供热管道敷设方式应根据地质、地形、施工、运行、管理、经济比较等因素确定。在条件允许时,热水的供热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方式。

8.0.5 蒸汽供热管道或多于2根的热水供热管道宜采用地沟或架空的敷设方式,当采用直埋敷设方式时,应作经济比较后采用。

8.0.6 室外供热管道地下敷设且经过不允许开挖地段时,应采用通行地沟。

8.0.7 直埋敷设管道沿途宜少装阀门,当必须装设时,阀门处应装设补偿器或加固定支墩。对沿途设置的泄水阀及放气阀等各类阀门应设检查井。

8.0.8 架空热力管道可按不同情况采用低、中、高支架敷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段宜采用低支架敷设;通过人行道地段宜采用中支架敷设;在车辆通过地段宜采用高支架敷设。

8.0.9 架空供热管道与地面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支架敷设,不宜小于0.5m;
    2 中支架敷设,不宜小于2.5m;
    3 高支架敷设,穿越公路时不应小于5m,穿越铁路时不应小于5.5m。

8.0.10 半通行地沟的净高宜为1.2~1.4m,通道净宽宜为0.5~0.6m;通行地沟的净高不宜小于1.8m,通道净宽不宜小于0.7m。

8.0.11 地沟内管道的外壁与沟壁、沟底、沟顶的净距,宜符合下列规定:
    1 与沟壁净距宜为100~150mm;
    2 与沟底净距宜为100~200mm;
    3 不通行地沟与沟顶净距宜为50~100mm;半通行和通行地沟与沟顶净距宜为200~300mm。

8.0.12 地下敷设热力管道的阀门、仪表等附件处应设检查井,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检查井的大小和井内管道、附件的布置,应满足安装、操作和维修的要求,检查井净高不应小于1.8m;
    2 检查井面积大于或等于4㎡时,人孔不应少于2个,人孔直径不应小于0.7m,人孔口高出地面不应小于0.15m;
    3 检查井内应设置集水坑,集水坑尺寸不宜小于0.4m×0.4m×0.4m,并宜设置在人孔之下。

8.0.13 通行地沟的人孔间距不宜大于200m,设有蒸汽管道时,不宜大于100m;半通行地沟的人孔间距不宜大于100m,设有蒸汽管道时,不宜大于60m。人孔口高出地面不应小于0.15m。

8.0.14 直埋敷设管道宜采用无补偿敷设方式。

8.0.15 热力管道应设有不小于2‰的坡度,地沟敷设时,沟底的坡向与坡度应与管道一致,不间断运行的蒸汽管道架空敷设时,可不设坡度。

附录A 常用设备的抽风量


A.0.1 常用设备的抽风量应符合表A.0.1-1~表A.0.1-7的规定。

表A.0.1-1 颚式破碎机上部抽风量


表A.0.1-7 TD75带式输送机转载点机械除尘抽风量(m³/h)
a.0.1-7.jpg


注:表中Vj——带式输送机速度(m/s);L1——诱导风量(m³/h);L——抽风量(m³/h)。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规范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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