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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5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并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乡(镇)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乡(镇)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已纳入本市公路统计里程或者按照城乡公路规划网新建的乡(镇)公路(下称乡道)。
本暂行规定所称乡道,包括乡道上的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乡道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下称市市政局)是本市乡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乡道的行业管理机构。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道的行政管理。区(县)公路管理署(下称区(县)公路署)是所辖区域内乡道的行业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应当确定实施具体工作的乡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管)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第六条 (规划)
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乡(镇)的建设发展相适应,与区(县)公路规划相协调。
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区(县)城乡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市政局备案。
第七条 (计划)
乡道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的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并送市公路处备案。计划执行情况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市公路处。
第八条 (乡道命名和编号)
乡道名称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市政局,市市政局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道的编号依照国家《公路路线命名编号和编码规则命名和编号规则》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
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要求)
乡道的建设项目参照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项目法人负责制。
乡道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对乡道工程建设质量全面负责。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的设计、监理和施工质量。
乡道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负责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
乡道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纳入本市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
乡道竣工后应当参照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规定建立档案。乡道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资料送区(县)公路署存档。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系统数据采集)
乡道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乡道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的采集,数据采集完成后,按时送区(县)公路署。
乡道管理部门应当对路面、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更新地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五条 (养护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乡道的养护作业。
乡道的养护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执行。保持路面平整,路基、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等构筑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美观。
乡道的养护应当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树木砍伐、迁移)
乡道及乡道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更新砍伐或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标志、标线)
乡道上的公路标志、标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 (大修、改建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及时安排乡道的大修。
乡道大修、改建工程的实施参照本暂行规定第十、 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桥梁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配备桥梁养护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所管辖乡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桥梁养护检查工作制度,每月对乡道桥梁进行一次经常性检查,对其中技术状况为四类桥梁的,每半月检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桥梁检查汇总资料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署。
因不适应现有交通流量增长和荷载需要的桥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改建,提高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条 (桥梁鉴定)
桥梁技术状况的鉴定可通过专家现场调查评估、承载能力验算和荷载试验检测等方法进行。
经鉴定后乡道桥梁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限载标志。
第二十一条 (荷载试验检测)
桥梁鉴定采用荷载试验检测方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桥梁严重损坏的处置)
桥梁严重损坏且影响通行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采取封锁交通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予以配合,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遭到严重损坏的桥梁列入当年改造计划,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养护检查)
区(县)公路署应当每半年对乡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送市公路处备案。
市公路处应当将乡道纳入每年对区(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道路政管理网络,依法保障乡道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养护资金筹措)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年度预算。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从公路养路费收入中列出部分经费用于对乡道建设和养护管理的补贴,列支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
乡道补贴资金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 (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区(县)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实际,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暂行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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