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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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的报警需要,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移动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建筑物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督察落实。城建、规划、财政、通信、电业、广电、新闻、无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结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和完善防空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防空警报的发放与试鸣工作,提供安装、维护技术等;指导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督促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落实。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拟制本辖区内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及警报设施安装的选点方案;办理警报的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本辖区的防空警报试鸣和警报信号的发放,做好警报设施安装所在单位、管理人员的具体协调和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安装在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应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安装在其它位置的警报通信设备,由警报所设单位配合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做好警报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时,应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的单位或个人下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知书》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战术、技术要求,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遇有人员变动,及时告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人防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建立警报设备维护保养档案(手册);在台风、雷电、暴雨等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情况过后立即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各警报点指定的管理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因工程建设、拆迁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拆迁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结合改建工程再建。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检修时需要试鸣警报时,应采用点试方法。

第十五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共同到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之日前1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县(市)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实际和防空警设备的性能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城建规划图及规划资料。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费用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并列入年度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参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自建警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人防警报设施需报当地人防主管备案,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自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的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当发生突发事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预案要求的可先行鸣放,同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自建防空警报设施,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警报系统建设经费由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筹。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对所属警报设施指派专人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放或组织试鸣,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用人民防空名义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发放灾害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无线控制所需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无线控制的专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二十七条  电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在战时、实时应优先传递、发放、发布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公告发布与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共显示屏、音响设备的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警报信号的发放。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工作上玩忽职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
(二)在受理申请过程中,有违反细则规定的受理程序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未履行好警报设施的维护职责,影响警报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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