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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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8 版)

 

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2018 年1 月

1 总 则

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1.2 本技术规定以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并结合芜湖市实际情况制定。 1.3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定。 1.4 如本技术规定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以新的标准执行。 1.5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1.6 本技术规定自 2018 年1 月 1 日起执行。 1.7 市辖四县可参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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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城市用地

 

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2.1.3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1.5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8 大类用地。 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规定。 2.2.2 在编制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3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2.3.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2.3.2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2.3.3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2.3.4 不得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2.4 零散用地开发控制 2.4.1 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 5000m²、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2.4.2 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宜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地用地进行建设。 2.4.3 零散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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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居住用地

 

3.1 布局准则

3.1.1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3.1.1 的规定。

表3.1.1 居住用地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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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二部分第10 章的规定。

3.1.3 酒店式公寓、单身公寓等公寓性质建筑参照居住建筑标准执行。

3.2 规划标准

编制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及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要求。

3.3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3.3.1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综合配套用房面积标准除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3.3.1.1 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中商业服务控制指标进行控制。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介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配套商业规模下限按照下一级商业服务控制指标的上限控制,上限按照上一级商业服务控制指标的下限控制。 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应设置小微餐饮区域,同时接入管道燃气和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应当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10 米。 3.3.1.2 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芜湖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芜政办〔2004〕21 号)的相关规定,社区居委会用房布置需具有对小区外部出入口,面积配置应按表 3.3.1.2 执行。

表3.3.1.2 芜湖市社区居委会用房面积配置

3.3.1.2.jpg

  3.3.1.3 新建物业用房(住宅物业,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栋商住楼宇,作为独立管理区域的)都应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的相关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面积配置应按表 3.3.1.3 执行。

表3.3.1.3 芜湖市物业服务用房面积配置

3.3.1.3.jpg

 

3.3.1.4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精〔2004〕219 号)的相关规定建设,面积配置应按表 3.3.1.4 执行。

 

表3.3.1.4 芜湖市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用房面积配置

3.3.1.4.jpg

  3.3.1.5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设置与规模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芜政〔2006〕60 号)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相关规定建设,面积配置应按表 3.3.1.5 执行。

表3.3.1.5 芜湖市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用房面积配置

3.3.1.5.jpg

  3.3.1.6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配套的公共厕所、配电房、垃圾收集与处理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3.3.1.7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芜政〔2015〕77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新建的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 20平方米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不足 300 平方米按 300 平方米配套建设,且有一定的室外活动空间。 3.3.1.8 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体育设施设置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 号)的规定执行,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1 m²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 0.3 m²配套健身设施。 3.3.2 健身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3.3.3 零散居住用地参照居住组团配置公共设施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3.3.4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内教育设施应遵照以下原则建设: 配套教育用房的面积标准应按照《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相关要求执行。 3.3.5 居住区、居住小区菜场配置原则: 菜场应结合城市集贸市场布点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处菜场建筑规模宜不小于 2000 m²,层数不宜超过 2 层,宜独立布置,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3.5 居住用地绿地

3.5.1 居住用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其它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3.5.2 绿地率:新区应不小于 35%,旧城区应不小于30%。 3.5.3 公共绿地:新区应不小于 2.0 m²/人,旧城区应不小于1.5 m²/人。

4 工业用地

4.1 工业用地规划标准 4.1.1 工业用地宜集中成片布局,以利于形成各具特色的工业集中区。 4.1.2 老城区的零星工业用地应结合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调整。 4.1.3 工业区开发强度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 4.1.4 工业园区内生活配套设施需统一布局,严格控制园区内企业各自分设生活配套设施。 4.2 工业项目规划标准 4.2.1 工业项目宜按各自的产业分类进入相应的工业集中区。 4.2.2 工业项目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三部分第14 章的有关规定。  

5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5.1 商业服务业设施分类分级标准 5.1.1 商业服务业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 5 类:(1)商业设施;(2)商务设施;(3)娱乐康体设施;(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5)其它服务设施。 5.1.2 在办公建筑中,每层应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单个办公空间中不宜设置独立卫生间。

6 绿地和广场用地

6.1 公园绿地 6.1.1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6.1.2 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 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 51192-2016)》的相关要求,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 6.2 防护绿地 6.2.1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6.2.2 公共活动广场宜选择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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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城市设计与建筑控制

 

7 公共开放空间

7.1 公共开放空间 7.1.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7.1.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停车场地和城市水体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 7.2 城市广场 7.2.1 城市广场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7.2.2 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7.2.3 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 45%,绿化宜种植乔木。 7.3 城市水体 7.3.1 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防洪、排涝、景观、安全和绿化。 7.3.2 水体沿岸用地应具有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应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7.3.3 充分利用市域内水体,如江(长江、青弋江)、河(裕溪河、西河、漳河、青山河、峨溪河、扁担河)、湖(龙窝湖、南塘湖、莲花湖、镜湖、九莲塘、汀棠、银湖、莲塘、凤鸣湖、西洋湖、元亩塘、黑沙湖)、渠(保兴垾、板城垾)等,努力控制环境对水体的污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城市生态湿地或公园。 7.3.4 针对不同水体的特点,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8 建筑容量控制

8.1 原则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8.2 控制指标 8.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0000 m²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8.2.2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00 m²的开发地区,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总体规划、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9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9.1 建筑退用地界线、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线、电力线路等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9.2 地下建筑(含地下出入口坡道、闸机等)离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3 米,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含地下出入口坡道、闸机等)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 5 米且不得超过围墙控制线。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道路规划标高以下。 9.3 铁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高速铁路两侧新建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 米;铁路干线及铁路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20 米(铁路附属工程除外),新建居住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50 米。 9.4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9.4.1 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实行对等退让原则。 9.4.2 在满足相邻用地上现状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以及日照间距等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规定间距的 1/2,周边涉及居住用地等有日照要求的退让边界距离,按照现行标准进行日照分析,同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南北向边界不少于其高度的 1/4,且其最小值为 15M,退让东西向边界不少于7M。 9.4.3 北侧相邻用地为规划或待改造的居住用地时,高层建筑应按北侧受遮挡居住建筑为六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标准进行日照分析。 9.4.4 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或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及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使用。 9.4.5 沿城市道路(含控规中可变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9.4.5 所列值。

表9.4.5 道路红线退让距离

9.4.5.jpg

 

9.4.6 道路交叉口(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切点的连线算起)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应在道路退让红线基础上增加 5 米。不同红线宽度的交叉、退界,应按照较大宽度道路执行。 9.4.7 除控规中可变道路两侧围墙可沿道路边线设置外,其余围墙均应退让道路红线 5M 设置。 9.4.8 门卫、传达室等附属设施的退让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围墙退让标准,围墙外仅做绿地使用。

9.5 新建中小学、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30 米。

9.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小于 20 米,居住建筑不小于 30米;其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 15 米。

9.7 沿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建筑红线宽度应不小于100 米。

9.8 在满足防汛排涝等要求的前提下,沿水面(城市规划确定的河道、沟渠等水系)两侧进行建设的,其退让水系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特殊要求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 米。

 

9.9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距高压线中心线最小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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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10.1 一般规定 10.1.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10.1.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 2 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 小时的标准。 10.1.3 住宅建筑应保证主要朝向窗户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 10.1.4 依据民用建筑通则中的建筑分类,遮挡建筑为多、低(单)层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系数进行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分类中的中高层和超高层建筑)以及多、高层混合的,应对受遮挡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规定的其它要求确定建筑间距。日照分析应满足《芜湖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2016 版)》要求。其中架空层、跃层不计层数但应计入建筑高度。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10.1.5 采用建筑间距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被遮挡住宅底层为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 10.1.6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45°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 45°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10.1.7 平行布置时: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含45°)范围内的按南北向平行布置计算,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以上的按东西向平行布置计算。 10.1.8 高、多、低、单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10.2 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2.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 倍,且最小值为 15 米。 10.2.2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0.8倍,且应不小于 15 米。 10.3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10.3.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30 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 10.3.2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 东西向的间距,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25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 10.4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4.1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2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10.4.3 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10.5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5.1 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 6 米; 10.5.2 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 13 米。 10.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6.1 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10.6.2 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单层非住宅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 6 米; 2、建设高层非住宅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 米。 10.6.3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10.7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0.7.1 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应不小于 18 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 0.25 倍,且应不小于 13 米; 10.7.2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 米; 10.7.3 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应不小于 10 米; 10.7.4 单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单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 6 米; 10.7.5 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10.8 建筑高度为 100 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建筑间距计算中建筑高度涉及倍数控制条款时,其建筑高度按 100 米进行计算。 10.9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 2 小时。 10.10 老年人、残疾人住宅,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 2 小时。 10.11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 小时。 10.12 涉及10.9,10.10 条款时,若遮挡建筑为多层,则间距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5 倍;涉及 10.11 条款时,除满足建筑间距不少于1.5 倍外还需做日照分析。

11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11.1 一般规定 11.1.1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11.1.2 在机场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要求。 11.1.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1.1.4 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1.1.5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2 建筑物的景观控制

12.1 住宅景观控制 12.1.1 新建多、低层住宅建筑宜采用坡顶屋面。 12.1.2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各种管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位等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并注意景观要求。 12.1.3 新建住宅的太阳能设置范围和位置,按照芜湖市《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地方标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技术标准>的通知》(芜市建〔2009〕29 号)的相关内容执行。 12.1.4 新建建筑外立面应按照芜湖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执行。 12.1.5 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搁板平面位置应首先结合建筑墙体、阳台形成的凹槽、阴角等部位设置;结合阳台、外凸窗设置的,应避免挤占阳台、外凸窗的位置,阳台围合区域内不得设置空调机位;应避免在平直的外墙上独立设置,如确需独立设置应确保良好的立面效果。 空调机位尺寸应依据服务房间面积确定,长、宽、高宜采用如下净尺寸:服务房间面积 30m²内的,空调机位尺寸不小于1.2m*0.6m*1m,服务房间面积在 30-80m²的,空调机位尺寸不小于 1.2m*0.6m*1.1m,服务房间面积大于 80m²以上,空调机位尺寸不小于1.3m*0.7m*1.4m。 12.2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景观控制 12.2.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12.2.2 严格控制沿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小型商铺带(门面房),经批准设置的,其商业开间分隔不得小于 8 米。 12.2.3 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污水池、化粪池、独立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城市道路一侧建筑沿街面不得设置明装的雨水落水管,屋面雨水不得排放至人行道上。 12.2.4 沿城市道路应设置通透式围墙,围墙形式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2.2.5 沿城市道路及可变道路居住建筑的阳台原则上应封闭,其封闭要求如下图所示(粗线表示该侧阳台需封闭)。 2.jpg

 

12.3 城市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高度在50 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亮化设计,并且夜景灯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12.4 新建建筑及外立面改造应将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一并纳入建筑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13.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13.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13.1.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 13.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13.1.4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使用的通道。 13.1.5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13.2 人行地道 13.2.1 人行地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 13.2.2 人行地道的长度、防灾疏散空间、直通地面的出入口等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13.3 地下公共停车库 13.3.1 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其他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13.3.2 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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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道路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

 

14 道路交通设施

14.1 城市道路 14.1.1 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14.1.2 城市道路及广场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0%~25%。计算道路面积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道路内宽度在 8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14.2 公共交通设施 14.2.1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14.2.2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 14.2.2 的规定。

表14.2.2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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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停车场(库) 14.3.1 停车场(库)可分为机动车停车场(库)(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14.3.2 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4.3.2.1 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14.3.2.2 客运枢纽、机场、港口、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14.3.3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14.3.4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设置。 14.3.5 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14.3.6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14.3.7 公交调、停车场按照公交规划配置。 14.3.8 道路外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和立体停车。 14.3.9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4.3.9.1 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 14.3.9.2 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 50 米以外。 14.3.9.3 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符合下表规定,且当车道数量大于等于 5 且停车当量大于 3000 辆时,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经过交通模拟计算确定。 3.jpg

14.3.9.4 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14.3.10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对居住建筑,地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不得少于此项标准的90%,居住建筑的机动车停车位原则上不得建设机械式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须结合架空层或地下室设置。 对非居住建筑,地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不得少于此项标准的80%,地下非机动车位配建不得少于此标准的 20%。 地上室内停车内部不得实体分隔,其停车位纳入地下停车位配建指标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14.3.11 对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社会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按规划停车位数的 20%配建可充电停车位,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停车位数的10%配建可充电停车位。

15 市政公用设施

15.1 给水工程 15.1.1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卫生防护和取水口保护区的划定,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用水量预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15.1.2 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 15.1.3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用地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15.1.4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 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 2 米。 15.2 排水工程 15.2.1 排水体制: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污水量、雨水量预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15.2.2 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 15.2.3 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涝功能,合理布置,就近排放。 15.2.4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含泵站设施)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防护带。 15.3 电力工程 15.3.1 城市发电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程,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15.3.2 变电站的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15.3.3 在居住区规划中,应明确所需配置的开闭所及配变电所的位置及规模。每个配变电所的供电半径不宜大于 150 米;对居住区内的开闭所,面积以 200-300m²为宜。 15.3.4 在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内新建公用 10kV 变、配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当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15.3.4.1 与建筑物合建,建筑物有地下层的,应设置在地下层。无地下层或者不能设置在地下层的,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15.3.4.2 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当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应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 15.3.4.3 居住区内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采用地下方式设置。对在地下设置的应需满足电气设施运输、维护及运行条件;有多层地下室时,不应设置在地下层的最底层;地下只有一层时,应采取预防洪水、消防水或积水从其他渠道淹渍配变电所的措施。 15.3.4.4 居住区内开闭所、变配电所设置与住宅间若非隔层设置则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 米。 15.3.5 高压线路敷设方式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15.3.6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kV 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用地。 15.3.7 10kV 以上等级电力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中心城区新建 10kV 及以上等级线路应采用电缆暗敷;现状10kV 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为电缆暗敷。 15.3.8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0kV 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向外延伸 5 米,35kV-110kV 外延各 10米,220kV 外延各 15 米,500kV 外延各 2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电力电缆线路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外延 0.75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外延 10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15.4 通信工程 15.4.1 各类通信管道、基站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15.4.2 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按共建共享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结合道路新、改建同步建设。 15.4.3 通信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可以采用水下敷设。通信电缆在水下敷设的,应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15.5 燃气工程 15.5.1 调压站应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燃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 0.4MPa 的,可以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 15.5.2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站址应选择具有适宜的交通、供电、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15.5.3 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5.5.3.1 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成环状布置。 15.5.3.2 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15.5.3.3 燃气管道不得在下列场所敷设: (一)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 (二)易燃、易爆材料堆场; (三)腐蚀性液体堆场; (四)铁路车站及货场内。 15.5.3.4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15.5.4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 10 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 米。 15.6 管线综合 15.6.1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和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15.6.2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15.6.3 道路两侧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 15.6.4 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15.6.4.1 竣工 5 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 3 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15.6.4.2 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15.6.5 两条及以上的同类市政管线应同槽敷设。 15.6.6 城市中心区内新建各类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现有架空线路应与道路改造和城市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15.6.7 闸井、检查井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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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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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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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A.0.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A.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A.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A.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 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 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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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计算规则

B.0.1 建筑面积计算 一、基本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计算规则计算。 2、对结构层高在 2.2 米以下的建筑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3、对通透式架空层(无外围护结构或局部有围护结构,但其围护长度不大于周长 1/2 的),仅作为公共开敞空间或非机动车集中停放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B.0.2 容积率计算

一、避难层 一般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为避难层。避难层中作为避难空间部分(不含避难层中的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设备用房等)不计入容积率。 二、设备层、管道夹层等 设备层、设备管道夹层,结构层高(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上表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两层结构层之间的吊顶、降板、设备夹层等构件设施均不纳入结构层高计算)达到 2.2 米及以上的,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地下室 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 的房间。 半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标高不超过室外地平面 1.5M,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 1/3 且不超过 1/2的房间。 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的,以较低的标高作为该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用作公共停车、设备用房(明确设备用途)、人防等配套设施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除上述功能之外用作其它功能的,建筑面积按 50%计入容积率。 四、住宅、商业、办公 当住宅建筑结构层高大于 3.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容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大于 7.1 米(2.8×2+1.5)时,按 3 倍计算,以此类推。复式结构住宅套内客厅、餐厅设置的局部挑空空间小于套内投影面积 25%,且不超过两层的,按一层计算计容面积。 当办公建筑结构层高大于 4.5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容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大于 8.1 米(3.3×2+1.5)时,按 3 倍计算,以此类推。 当普通商业建筑结构层高大于 5.4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容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大于 8.1米(3.3×2+1.5)时,按3 倍计算,以此类推。 以上规定包含全封闭阳台部分,但住宅、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厅等局部公共部分,大型商场、超市、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其层高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顶层若为平屋面,则参照标准层执行,若为坡屋面(起坡点高度不超过标准层高 0.6 米) (1)坡屋顶下在檐口处设有水平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时,净高达到 2.1 米及以上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S1)计算容积率,如下图一所示; (2)坡屋顶下在檐口处无水平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时,以标准层层高为基准,当净高达到 2.1 米及以上部分水平投影面积(S1)小于标准层水平投影面积(S)1/2 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S1)1/2 计算容积率;反之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S1)全部计算容积率。如下图二所示; (3)屋顶设计因特殊造型需要且确为不可利用,不计入容积率。 0.1.jpg

若为复式结构,则上下结构层以上部结构层为顶层按上述规则计算。 五、挑廊、檐廊 最大进深超过 2 米的挑廊、檐廊以及进深未超 2 米但有围护设施的应按结构底板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与挑廊、檐廊相接的各类建筑外部构件,均作为挑廊、檐廊控制,并计算面积。 六、阳台、露台、空调机位、花池等 封闭阳台以及进深大于 2.0 米的不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进深不大于2.0 米的不封闭阳台按1/2计入容积率。 居住建筑每层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 15%,如超出,则全部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不应随意将住宅套内空间分隔成阳台,对于有悖正常使用功能、尺度和设置要求的,作为套内空间按楼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与阳台相连接的各类建筑外部构件,若有围护设施,则无论是否与阳台隔断,均作为阳台控制,并计入容积率。 空调外机板、花池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设施且进深小于或等于0.7 米的,不计算面积。如有围护设施或进深大于 0.7 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有永久性顶盖未全覆盖的露台,覆盖部分按阳台规则计算面积;未覆盖部分不计算面积,阳台顶盖距底板高于两层层高的(不含两层)或高度大于8米的,视为未覆盖,不计算面积。 七、飘窗 飘窗应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窗台下不得设置任何其他形式的栏板(除设置空调机位外)。飘窗窗台高度(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 0.45 米、平均进深(自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小于 0.8 米、结构净高(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小于 2.1米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反之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八、天井 天井仅为采光功能需要而设置,除此以外任何天井每层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B.0.3 建筑密度计算

1、建筑密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基底面积之和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面积之和/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有裙楼的建筑计算主楼的基底面积时,可将裙楼屋面视为地面。 2、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建筑物的内天井,其底层四周均设有围护结构的,应计入 基底面积。 4、建筑物的变形缝应计入基底面积。 5、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2.2 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B.0.4 绿地率计算

1、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应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应计算至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时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 1.5 米处;沿围墙的绿地计算至墙边。 3、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活动设施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宜大于绿地面积的30%。 4、建设用地内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5、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停车场(位)、屋顶绿化、植草的消防通道不计入绿地面积。 6、除低层住宅外,原则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院落,低层住宅若设置院落,需采用绿篱围合,围合的院落空间不纳入绿地率指标计算。

B.0.5 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主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凸出建筑物主体之外的门斗,可不纳入建筑最小间距计算;凸出建筑物主体之外的楼梯间,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3 者,可不纳入建筑最小间距计算。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 1/2 的(含 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 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39 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退让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使用权人或相关产权人协商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退让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B.0.6 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退让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按日照系数折算的高度值;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不大于 39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按日照系数折算的高度值;坡度大于 39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 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 1/4,多层北侧边长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3,不计入建筑高度。 3、利用间距系数法计算时,室内、外高差采用 0.45 米。如实际室内、外高差小于或大于 0.45 米,计算间距时应对其差值作相应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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