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用)(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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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照《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上述规划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东营市建设实际和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旧区、城市主要发展控制区及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区域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法定图则,并经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五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西安1980坐标系统和1985黄海高程系统。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六条  东营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七条  东营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城市设计的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特定地区的规划应编制带有开发控制导则的城市设计。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层次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除应符合《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之外,还应对油田生产设施的防护范围做出规定。

第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分区规划的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组团和布局结构确定,其边界线应参照河流、海域、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第十条  分区规划的内容除应符合城乡规划法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标明油田生产设施防护范围;  
2、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的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并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7、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强制性内容;
8、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可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要求细划若干部分,分阶段编制与审批,缩短编制周期。
第十四条  法定规划尤其是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应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由规划部门审核修改内容,并按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东营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非法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东营市城市非法定规划编制一般有发展战略规划、概念规划、项目策划规划研究和专业规划等。
发展战略规划是宏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全市或分区发展中具有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宏观、全局性的发展政策和设想,一般不设定具体的规划期限。
概念规划是中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城市片区或基于某种目标进行整合的地区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开发建设设想和规划设计导则。
项目策划规划研究是微观层面上的非法定规划,对近期需要建设、改造或予以保护的具体地块开发提出规划指导,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项目提出专项规划标准和策划方案。规划部门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确定项目策划规划研究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项目地块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

第十八条  东营市规划成果编制实施实行责任规划师制度,责任规划师应承担以下职责:每半年更新一次本责任区的规划总图,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提供电子文件和图纸;参与规划部门关于责任区内建设项目的会审,提供技术意见;为规划部门提供相关地块的规划指标和技术要求等规划服务。

第三章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 3级分类体系:城乡用地共分为 2 大类、9 中类、14 小类;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 8大类、35 中类、42小类。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用地类别,结合项目实际建设需求,允许在用地内适建其他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但不得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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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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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用地分类表适用于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其他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参照本表,对于城市专项规划,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等,在规划编制中可在本规定指导下采用专门标准。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的,按本规定表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三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的兼容性应符合表三的要求。

表三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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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的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广场、河道、绿化带或规划已建成地块,用地单位应将道路全部代为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征地用地面积计算。

城市主、次干道及支路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16米时,征地线至道路红线;城市主、次干道及支路道路红线小于16米时,征地线至道路中心线;有10米及10米以上绿线的征至绿线,10m以下的征至道路红线。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中心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中相关条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街道社区与基层社区行政办公设施规划建设内容与标准:
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设置标准,规划确定街道社区与基层社区的设置标准、建设内容及规划实施方案如下表:  

表四 街道社区与基层社区行政办公设施规划建设内容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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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商业设施规划按照区域的层次和不同的分级可分为市级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和社区商业三部分。
(一)市级商业中心指标控制
基本设置商业零售业态为:大型购物中心1处或百货店1~3处,以及大型超市、专业店、专卖店等;基本商业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其核心商业街长度一般在600米以上,或商业聚集在不少于20公顷的区域范围内。同时,配套餐饮旅馆、文化娱乐、金融、旅游服务、图书报刊和邮电等网点。
(1)西城市级商业中心。
重点设置业态:以专业店、专卖店为主,辅以文化娱乐网点为主; 鼓励设置业态:专业店、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 适度设置业态:超市、便利店、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 限制设置业态:购物中心,不再审批仓储式商店、农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百货店。
(2)东城市级商业中心。
重点设置业态:以大型购物中心、大型超市、专业店、专卖店为主,辅以文化娱乐网点为主;
鼓励设置业态:大型购物中心、大型超市、专业店、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 适度设置业态:百货店、超市、便利店、家具建材商店、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
限制设置业态:不再审批仓储商店、农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 (二)区域商业中心指标控制
基本设置商业零售业态为:大型综合超市或百货店1--2处,以及超市、专业店、专卖店等;基本商业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其核心商业街长度一般在300米以上,或商业聚集在不少于10公顷的区域范围内。同时,配套餐饮、文化娱乐、金融、旅游服务、图书报刊和邮电等网点。  
区域商业中心的设置宜以满足居民购物、娱乐、休闲、文化等基本生活需求为主,块状为主、条状为辅,各具特色。
鼓励设置业态:超市、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餐饮网点、文化娱乐网点; 适度设置业态:生活服务网点、商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限制设置业态:购物中心、仓储式商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商业指标控制:
参考青岛、泉州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各社区商业的经营结构,一般按照购物40%、餐饮30%和其它服务30%的比例进行设置。不同社区可根据离商业中心、专业街及大型综合超市的远近、社区的空间形态、交通网络状况以及社区居民消费层次等因素有所差异。
人口密集社区实现在步行5分钟的半径范围内,可基本满足社区居民购物、餐饮、修理、家政服务等基本生活需求,提供较为完善的社区商业服务。其它社区实现步行8分钟的半径范围内,提供较为完善的社区商业服务。
1.设置标准。以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元,结合居住区设计规范,居住小区千人拥有商业服务设施不低于150平方米,每千人拥有商业服务设施300~500平方米。
2.食杂店、超市、小型百货店、市场型商店的设置参照东营市商业零售业态分类及规模设置标准一览表 。
3.农贸市场。按照500~1000米左右的服务半径设置1处,服务人口一般为2万人。按照1000米左右的服务半径设置1处,服务人口3~5万人。

第二十八条  居住社区与基层社区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标准

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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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基于医疗卫生体系的发展趋势,结合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规划采用“医院千人床位数”、“千人建筑面积”和“千人用地面积”为基本指标,按照医疗卫生行业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城市级医院
由于城市级医院具有整个区域医疗卫生救治的功能,规划采取“医院卫生院床位数”为指标,结合城市级医院用地面积进行规划控制。
1.千人床位数指标
“医院卫生院床位数”指区域范围内各类医院拥有的正规编制床位的数量,既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床位数,也包括社区卫生院、农村卫生院及其它医院的病床数。它是衡量区域内医疗救治体系整体发展和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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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千人用地面积指标:鉴于城市级医院兼有疾病预防控制、保健、急救等功能,建议其床均建设用地为120-130平方米/床。

(二)社区级医疗卫生机构
1.千人床位数指标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中医疗卫生设施的指标,计算得出居住区中的医疗用地为160-170平方米/千人,约为1.3-1.5床/千人,结合北京、上海等城市和全国设市平均水平,建议城市社区医院床位数指标为1-2床/千人。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面积指标
按照居住区规范医疗卫生用地为160-170平方米/千人,去掉医院所占的120-130平方米/千人,考虑东营市的实际情况和社区的大小,规划为35-40平方米/千人。
3.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需在城市社区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满足社区居民“小病进社区”的需求。结合其它城市的经验和东营市的实际情况,规划确定每个城市社区规划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建议控制为20-25平方米/千人。

第三十条  结合《中心城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确定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入学率,详见表八。
旧城改造区或教育设施的整合改造:结合东营入学率高的实际情况,以国家规范标准为下限,在规范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的原则确定生均占地指标。
新建住宅区:以新的生均占地指标为下限,规划标准进一步放宽,满足现代化校园的发展建设要求。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
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应以表六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

表六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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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八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他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选确定。   

表七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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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表八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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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不得超过表九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表九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05的系数。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九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九规定执行。
各类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照表九规定执行。

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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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九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②对未列入表九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九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物的修缮改造(含外部装修),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五、六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翻建的危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历史街区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重点公共建筑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按照原式样、原材料、原色彩翻建。
3.翻建后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
4.不得影响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5.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用地规模10000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用地: 6层及6层以下住宅建筑为6000平方米; 7~18层住宅建筑为3000平方米; 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2.用地规模3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建筑)用地: 建筑高度为24米至50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已初步确定位置和性质,或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已确定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3.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小于4.5米。
4.建筑物的开放空间面积应为该层建筑面积扣除结构和垂直交通面积。
5.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十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十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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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应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其高度也应计入总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居住配套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的层高不得低于2.6米,应计算建筑面积,并应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四十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须符合地下水保护、文物保护的要求。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相邻地块地下空间的层高应保持一致,且相互之间应能够贯通联系。

第六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是指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建筑外墙的距离(见图一)。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不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见图二)。
遮挡建筑物有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且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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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四十八条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另一侧为次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第四十九条  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五十条  在计算建筑日照时,要考虑建筑周边的最小消防间距和要考虑周边建筑对建筑的遮挡。
一、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二、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面建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五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卧室和客厅等重要房间不在山墙设置窗户,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三)卧室和客厅等重要房间在山墙设置窗户,侧向间距宜在不设置窗户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五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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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非生活居住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的控制参照前款规定中,按照非生活居住建筑南北正向间的间距进行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至少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五十六条  申报项目以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第五十七条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项目建筑高度1.7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

第五十八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将建筑使用性质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低层简宜住宅;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及60度以内)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控制宽度4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与申报建筑相邻第一排生活居住类建筑以外的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控制宽度4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五十九条  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单位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乙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中的一项资质。 日照分析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应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六十条  日照分析应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如不具有日照分析资格和能力,建设申请人也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东营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报告编制单位加盖其资质证章。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日照分析报告中如有生活居住类建筑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并将相关协议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校核,出具日照分析校核报告。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对日照分析单位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初次出现问题的进行通报,再次出现问题的停收件一年。

第六十三条  对日照分析结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认定:
(一)书面申请;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复核认定申请后,指定具有日照分析资格的单位对所争议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日照分析复核决定。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六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法定图则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十六条  建筑控制线按表四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要求的,应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居住建筑,各类建筑控制线除应满足表四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相应的建筑间距要求。
5、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表十一 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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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均应在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并应满足建筑红线要求。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连接部分均不得突出建设红线。

第六十八条  邻近城市道路、绿地、水系、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围墙退让用地红线不小于0.5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5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
2、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
3、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轨道配套设施或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七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无批准规划的按表五执行。

表十二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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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建筑应后退绿线10米以上,沿路不宜设置店面。

第七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周边应留出足够的开敞空间,合理组织和渠化交通。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10米以上。

第七十五条  次干路及次干路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见右图)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十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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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三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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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七十八条  一般建设区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4.0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让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八十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的,退让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八十一条  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应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第八章  建筑高度及高层建筑面宽控制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规划部门指定的城市空间景观重点控制地带,其建筑高度必须按照相关规划执行。

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周围的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必须按保护规划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八十七条  住宅层高宜为2.8至3.3米。开间小于9米的底层独立店面层高不得高于4.5米。

第八十八条  参考《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规定》,在本市中心城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面宽,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65米。

第九章  旧区改建


第八十九条  旧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应严格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项目立项、设计、审批、建设。

第九十条  旧区改建应以城市道路为界线集中、连片、统一规划建设、禁止零星插建。拟改造用地面积不足2公顷或拟改造用地周围邻近旧住宅区,改造有可能对周围建筑产生影响的,不能单独开发建设。

第九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在降低建设强度、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的同时,应着重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十二条  旧城风貌区宜保持原有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

第十章  城市绿地


第九十三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大类。

第九十四条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五中类。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十五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应小于50米。 水库四周的绿地宽度应不小于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为80米到100米。 城市垃圾处理场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300米。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

第九十六条   计算建设用地内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和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应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能计算一次。 建设用地内位于整块绿地中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无建筑面积的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第九十七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分车绿带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作用,宽度应不小于1.5米,且主干道应不小于2.5米,植物配置满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道路绿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相邻建筑物性质进行设计并应保持路段内的连续和完整。当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性绿地,但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路侧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当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广场绿化应根据各类广场的功能、规模和周边环境进行设计。广场绿化应利于人流、车流集散。
停车场周边应种植高大庇荫乔木,并宜种植隔离防护绿带;在停车场内宜结合停车间隔带种植高大庇荫乔木。

第九十八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采矿及取土,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第九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一百条   居住区绿地按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执行。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应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小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用地内平均分布。
居住区公共绿化应适当外部化,通过小区集中绿地朝外、敞开小区出入口、底层架空等手法,达到露绿,增加城市街道空间的绿量。

第一百零一条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一百零二条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装扮城市“第五立面”,丰富城市空中俯视景观,改善城市生态。重点地段公共建筑强制要求设置屋顶绿化,其他地段根据城市设计引导设置屋顶绿化。
屋顶绿化的布局方式、覆土厚度与建设要求应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中的具体要求。

表十四 园林植种植必需的最低土层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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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五 屋顶绿化建议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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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顶绿化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与建筑环境控制及环境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空间环境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注意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风貌保护区及规划确定的有景观要求地区的建筑,其冷却塔、屋顶水箱和外立面上的空调器等,应结合建筑造型统一设计。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主干路两旁建筑物的锅炉房、烟囱、泵房、冷却塔、配电房(包括发电机房)、垃圾转运站等附属设施不得临街暴露布置。对于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其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现状已形成锅炉房、烟囱、泵房、冷却塔、配电房(包括发电机房)、垃圾转运站根据城市建设需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本规定相关要求进行外观改造或迁移。

第一百零七条  居住区规划的餐馆应集中设置,住宅楼内不得开设餐馆。

第一百零八条  建筑的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等宜统一规范设置,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应与建筑一并设计。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高度不宜超过1.6m。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
(1)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库及各类市场内;
(2)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
(3)各类公共建筑内部及附近。
一般街道应每隔500~800米设一处公共厕所;主要繁华街道、市中心区公共厕所间距宜为300-500米;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或按常住人口每3000人左右设一座。建成区内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新建建筑和营业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10~15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独立式公共厕所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以及《中心城公厕布局专项规划》设计和建造,外立面及屋顶风格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绿地率不应小于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居住区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隐蔽且交通方便的地方,建筑外立面形式应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并应与居住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的绿地率不低于用地面积的30%,并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应不小于10米。 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每0.5~1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设置一座垃圾分类收集站(清洁楼),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小于15米,绿地率不小于30%。条件受限时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确保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不得超出建筑屋顶轮廓线。
2.户外广告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光污染。
3.不得妨碍城市交通。

第十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设计行车速度应符合表六的要求。

表十六 城市道路设计行车速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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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快速路不宜大于4%。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一百二十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3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主主交叉、主次交叉、次次交叉路口均作渠化处理,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0-20米,支路5-10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2.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3.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4.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接驳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3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次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
2.一般建设项目只宜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3.电影院、剧场、文化娱乐中心、会堂、博览建筑、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出入口处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4.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距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边缘不小于30m,据公交站边缘不小于15m,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小于20m。
3.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1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7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50米(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东营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3.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不应小于15%,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应按停车方式和间距种植高大乔木,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网格式绿化铺地。
4.独立建设室内公共停车库时,绿地率不得小于25% ,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8米的绿化隔离带。
5.当室内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时,停车库面积不得小于总建筑面积的50%,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三十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2.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要求。
3.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旧城保护区的传统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2.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3.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4.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5.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河湖水系两侧,结合河湖景观宜设置自行车和人行专用道---绿道,并应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和居住区道路共同组成一个能保证自行车和行人连续通行的网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城市干路外侧应设置绿线。道路绿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1.快速路绿线宽度为规划红线外侧各20-50米;
2.城市主干路绿线宽度为道路规划红线两侧各10-30米;
3.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绿线内可以架设杆线,埋设地下管线,修建排水沟渠、服务性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简称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⑴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不宜小于80米;
⑵主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低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较宽道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
⑶主干路与次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低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主干路绿化景观带的宽度。

2.在规划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一百三十四条  10m及10m以上道路线和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的绿化计入城市公共绿地,但不计入小区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地;10m以下道路绿线且在征地范围内的可计入小区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但应设置在围墙以外并对外开敞。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铁路干线两侧的绿地根据不同地段分别控制,建成区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分别控制50米,其余区段分别控制100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河湖水系的两侧,结合绿化景观宜设置自行车和人行专用道——绿道,并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居住区内的道路共同组成一个能保证自行车和人行连续交通的网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滨河步道或林荫道的规划,应与居住步行系统、与城市广场、公园等得步行系统紧密结合,构成一个完善的城市步行系统,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2.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3.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4.商业步行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城市次干道的距离不宜大于200m,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库,其至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并不得大于200m。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一百四十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2.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城市中心地区用地条件特别困难时,可设垂直升降机取代轮椅坡道。
3.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盲道。
4.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公交停靠车站及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十三章  城市用地竖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2.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3.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防潮与排涝的要求;
4. 满足排碱绿化要求;
5. 沿城市道路50m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标高宜高于道路10-20cm。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划区内场地竖向设计采用统一的85高程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2.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块规划范围内的设计高程应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10cm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坡度小于0.2%或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防洪(潮)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潮)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防洪(潮)标准和国家现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确定。

第十四章  城市防灾


新建、改建、扩建等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防灾专项规划》、《中心城消防专项规划》及本规定中相关条目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室外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通道的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小于12米;
2.尽端式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地。多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2×12米、高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5×15米、一类高层住宅及商住楼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8×18米;建筑物的封闭内院,高层建筑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车道距高层建筑的外墙宜大于5m。
3.街区内的消防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平行消防通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沿街建筑应设有联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m,当建筑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4.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占地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乙、丙类库房,以及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食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储罐区和高层建筑(四周)应设环形消防(通)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得小于100mm,水压不低于10米水柱;城市道路上的给水管道管径不应小于200mm;城市配水管道上的检修阀门间距不应超过5个消火栓。
2.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不
得大于40m,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消火栓距储罐外壁不应小于15米。
4.当城市消火栓不能满足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流量和间距要求时,应根据所需消防用水流量和消火栓间距要求,在建筑物周边增设相应数量的室外消火栓。

第一百五十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宜燃宜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宜燃宜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级消防站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表十七的规定。

表十七 各级消防站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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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消防站车库的车位数含1个备用车位。
2、上述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消防站建筑面积大小合理确定,面积大者取高限,面积小者取低限。
3、上述指标未包含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4、消防站建设用地紧张时,可结合本地实际,集中建设训练场地或训练基地。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规划控制河流水系均为城市防洪排涝的重要功能载体,规划确定的河流水系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为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在蓝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不得进行填埋、棚盖、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等对城市水系构成破坏的建设活动。 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防涝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体岸边的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排涝功能的排水口宜集中设置,并应设置泄洪闸,以防止潮(洪)水倒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市防洪防潮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20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同时符合《东营市人防专项规划》的要求,新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专用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其附近规划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证不少于其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掩蔽人员的防空地下室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第一百六十条  防空地下室距甲类、乙类宜燃宜爆生产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离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防空地下室之间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室的每个防护单元不应少于两个出入口,其战时使用的主要出入口应直通地面,各处入口应布置在进出方便、安全和空气流通的位置,设置成不同的朝向,并宜保持最大距离;
2.直通地面出入口宜设置在附近地面建筑物倒塌范围之外;当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在倒塌范围以外时,口部应有防堵塞措施。

第十五章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具有城市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河流必须严格执行《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度假村、游乐园、疗养院及居住小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城市水源引水渠道和输水干管两侧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绿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城市水源引水渠和重要供水管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壁至渠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城市其他长距离输水干管两侧不得小于10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市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城市长距离输水管道干管不应少于两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安全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一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树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 应自行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城市自来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供水泵站,清水池外围的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10米,在绿化防护带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污水坑和污水干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新建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现状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建设时,新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引用水管网连接,严禁自备水源与城市自来水管网连接。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中水系统必须保持其系统的独立性,禁止与城市自来水系统连接,严禁使用中水的设备和器具与城市自来水管道系统连接。

第十六章  城市排水工程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内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旧城区应当结合排水设施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采用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体制。不经过处理及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优先建设城市污水收集系统,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
实行雨污分流制排水体制的地区,建筑物室内污水管道系统及阳台排水严禁与屋面雨水管道系统混接。住宅阳台,必须设置独立的洗涤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受地形条件或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或暂无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应自行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其生产、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般地区采用1年一遇;城市主干路采用2年一遇;城市快速路采用3年一遇;商业中心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广场、重要车间和重要仓库采用2~3年一遇。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卫生防护带。
环保部门审批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考虑中水处理系统用地。
城市道路建设应同步建设中水管网系统。
在城市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上仍做为河道保护带使用,并强化景观及生态绿化设计,不得影响河道防洪除涝功能。
城市中水站一般按地下式安排,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景观特别重要的地段,中水站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尽量压缩。

第一百八十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水泵站应采用独立院落,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新建排水泵站,卫生防护用地应包含在泵站用地范围内;现状排水泵站的卫生防护用地由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控制;雨水泵站宜考虑污水提升设施,适当提升初期雨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应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规划设计时,宜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

第十七章  城市供电工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机场领(导)航台等,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2.应避开宜燃、宜爆区和严重盐雾区;
3.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十八的要求:

表十八 城市变电站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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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郊变电站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2.市中心城区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可按表十九、表二十控制。

表十九 11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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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十 220-50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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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城市内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区及高负荷密度区供电半径不超过2公里,其它地区不超过5公里;
(二)与建筑物合建,可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一层;
(三)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配电所可独立建设,并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
(四)当无选址用地条件时,在满足供电要求,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配电所可采用箱体移动式结构;
(五)需设置10千伏开关站的,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110KV以下(含)电力线路应采用埋地敷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35KV及其以下等级的线路应采用埋地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埋地敷设。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宜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电力配套设施除外)。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边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区域。架空高压电力线保护控制线规划宽度按表二十一进行规划控制。

表二十一 架空高压电力线保护控制线规划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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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不宜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时,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应符合表二十二的规定。

表二十二 架空线路与建筑物最小垂直净距(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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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油井、石油天然气站场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二十三 架空电力线路与油井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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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当气井关井压力或注气井注气压力超过25MPa时,与100人以上的居住区、村镇、公共福利设施及相邻厂矿企 业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50%。
       2无自喷能力且井场没有储罐和工艺容器的油井按本表执行有困难时,防火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满足修井作业要求。

表二十四 架空电力线路与石油天然气站场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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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特殊建筑物及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二十五的要求:

表二十五 架空电力线路防护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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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二十六的要求:

表二十六 架空电力线路防护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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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架空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宜燃宜爆材料堆场以及宜燃宜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电力线架空杆线路及电力电缆敷设需符合以下原则:
(一)高压架空输电杆线路宜同塔多回敷设;
(二)电力架空杆线路宜沿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架设;
(三)电力架空杆线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不宜跨越建筑物,避免跨越存放危险品的建构筑物及堆场;
(四)城市内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电缆宜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
(五)路灯高控线应当与10千伏以及以上电力电缆同槽敷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二十七 35-500kV变电所主变压器单台(组)容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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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电信工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邮政支局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邮政服务网点不宜大于500米。邮政支局用地面积可按如下标准控制:
中心支局             4500平方米 ;
一般支局             3000平方米 ;
邮政服务网点      200平方米。

第一百九十五条  电话局用地面积可按表二十八控制:

表二十八 电话局用地标准 (单位: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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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电信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各种电话通信、数字及数据通信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应统一规划设计;
2.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3.支线管道孔数,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1-2孔作备用管孔,最少管孔数不宜少于4孔;
4.大型局(万门以上)的出局管道应至少有两个引入方向。

第十九章  燃气工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城市新建区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中压一级系统,旧城保护区宜采用中压—低压二级系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宜燃、宜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2.高压A和高压B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3.工作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道不应布置在桥梁上。
4.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二十九的要求。

表二十九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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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小于等于4.0MPa的室外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城市燃气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邻近建筑区最小风频的上风向。
2.与建筑物的净距不得小于30米。
3.与铁路干线外侧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支线或专用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4.与35KV以上室外变电站的围墙或室内变电站的外墙不得小于40米。

第二百零二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

第二百零三条  天燃气门站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门站的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5000平方米。门站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高中压燃气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600平方米。中低压燃气调压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一般为50~100平方米,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三十的规定。

表三十 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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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燃气储配站和气化站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瓶装供应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0~200平方米。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三十一的规定。

表三十一 瓶装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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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的附属间内,但应通风良好,并有直通室外的门,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第二百零八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超过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米的独立瓶组间内,其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三十二的规定。

表三十二  独立瓶组站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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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燃气管道压力大于4.0兆帕的为超高压燃气管道,管线保护带规划控制宽度不小于100米。

第二百一十条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当成环状布置;
(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宜燃宜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内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二十章  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各种市政配套设施(如开闭所、变电室、污水处理站、公厕、换热站、垃圾收集点、燃气站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百一十二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有关市政配套设施的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计说明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外部市政设施现状分析;
⑵道路竖向与交通组织分析;
⑶用水、用电、通讯、燃气、及排水设计标准与总量;
⑷市政配套设施及内部管线与城市管线接口;
⑸防洪及雨水、污水排放。

2.设计图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市政设施现状图;
⑵道路竖向与交通组织图;
⑶市政配套设施方案图;
⑷管线综合设计图。

表三十三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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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十四 地下工程管线交叉设计最小垂直净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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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0.50*表示电压≤35kV时,电力管线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为0.5m;若>35kV应为1.00m。


第二百一十四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如开闭所、变电室、蓄水池、化粪池、燃气调压器及各种地下管线等),必须在该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相邻地块的建筑工程,可以共建消防通道、出入口、开闭所、变电室、消防水池、泵房、消火栓和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相邻建筑工程共建的附属项目必须与先建的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百一十七条  当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安排有公共变电所、开闭所等市政配套设施时,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在主体建筑物内安排相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并应满足市政配套设施对建筑的有关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10KV开闭所和变电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户内式,并在主体建筑物内;
2.10KV开闭所和变电室宜安排在地下一层,应具有良好的出线通道,采取可靠的防水措施;
3.开闭所和变电室净高不宜小于3.9米,变电室的面积应能满足远期发展要求,一般为120~160平方米;
4.0.4KV公用配电室供电半径不宜大于250米;变压器台数一般为2台,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250KVA,新发展的永久性居民区应设室内变电所(街区变)供电,一般不再采用杆架式变压器或箱式变压器;
5.10KV开闭所的最大转供容量不宜大于10000KVA,且宜与10KV变配电所合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电信光接点用户接入单元(ONV)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大型公共建筑、写字楼、科研机构、大学校园、政府机构和住户超过100户的居住建筑等,应按光纤到楼(FTTB)考虑,主体建筑内应设置光接点设备间。
2.居住小区应按每1000个信息点(包括电话接口,计算机网络接口等)设置一个光接点设备间。
3.电信光接点设备间应与计算机网络接口设备、智能化接口设备等统筹考虑,光接点设备间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  
4.光交接设备间的面积一般为20~40平方米。

第二百二十条  有线电视终端容量超过500户的,应在建筑物内设置一个电视分前端室。每个小区应设置不少于一个电视分前端室。电视分前端室宜设在地面一层,可与电话光接点设备间合并,但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有线电视终端超过50户的,应设置一个放大器箱。

第二十一章  城市管线综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维修次数少或者接户支管少的,靠近道路中心线;维修次数多或者接户支管多的,远离道路中心线。
(二)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三)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四)各类通信管线(含广播电视)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给水管线、电力电缆、供热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通信(含广播电视)电缆、燃气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
(六)城市内一般不得架空新设110千伏及以下电力杆线路及其他杆线路。城市范围内现状电力架空杆线路,应结合道路建设逐步采用入地敷设。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二百二十四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应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以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下列地区设置管线,应当在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非开挖技术施工措施:
(一)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
(二)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或者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三)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二百二十六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其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污水排水管、雨水排水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电力、电信、燃气管线宜分别在道路两侧布置,电力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

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划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超过4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燃气管和污水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分别布置各种管线。新设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二百三十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50-200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尽量减少城市地下空间的占用。各种电信管线、有线电视管线和各种数字传输线路均应统一安排,同沟敷设,检修井可以错开布置。

第二百三十二条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十七的规定。当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十八的规定,但车行道下的10KV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0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当工程管线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受条件限制,可倾斜交叉布置,其最小交叉角不宜宜小于30度。
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十九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遇下列情况时,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七)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第二百三十六条  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上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可弯曲管线让不宜弯曲管线;
3.新建管线让已有管线;
4.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7.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二十二章  城市环卫工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需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在城市以外集中设置,用地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第二百三十九条  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宜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用地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站。
垃圾收集站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800米,用地面积不宜小于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应小于80平方米。垃圾收集站周边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第二百四十二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20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距离应符合建筑物消防间距的要求,且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二十三章  油田生产设施工程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类油气田工程、管道站场工程规划要划定青线控制线。包括确定各类油井、联合站场及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廊带等油田生产设施的用地控制线和油气储运站场、高压输油、输气管道等油田集输设施的用地控制线及其线路防护走廊保护线。

第二百四十六条 输油管道按照《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第4条执行;并参照《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第7.2条执行;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03)第四条:
4线路
4.1线路选择
4.1.1线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4.1.1.1线路走向应根据地形、工程地质、沿线主要进气、供气点的地理位置以及交通运输、动力等条件,经多方案对比后,确定最优线路。
4.1.1.2宜避开多年生经济作物区域和重要的农田基本建设设施。
4.1.1.3大中型河流穿(跨)越工程和压气站位置的选择,应符合线路总走向。局部走向应根据大、中型穿(跨)越工程和压气站的位置,进行调整。
4.1.1.4线路必须避开重要的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
4.1.1.5线路应避开飞机场、火车站、海(河)港码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区域。
4.1.1.6除管道专用公路的隧道、桥梁外,线路不应通过铁路或公路的隧道和桥梁。 4.1.1.7当受条件限制管道需要在第4.1.1.5款和第4.1.1.6款中所列区域内通过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4.1.2输气管道宜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地段。当避开确有困难时,对下述地段应选择合适的位置和方式通过:
4.1.2.1对规模不大的滑坡,经处理后,能保证滑坡体稳定的地段,可选择适当部位以跨越方式或浅埋通过。管道通过岩堆时,应对其稳定性作出判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4.1.2.2对沼泽或软土地段应根据其范围、土层厚度、地形、地下水位、取土等条件确定通过的地段。
4.1.2.3对泥石流地段,可采用单孔管桥架空通过。 4.1.2.4对深而窄的冲沟,宜采用跨越通过。对冲沟浅而宽,沉积物较稳定的地段,宜采用埋设方式通过。
4.1.2.5管道通过海滩、沙漠地段时,应对其稳定性进行推断,并采取相应的稳管防护措施。
4.1.2.6在地震烈度大于或等于七度的地区,管道宜从断层位移较小和较窄的地区通过,并应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管道不宜敷设在由于发生地震而可能引起滑坡、山崩、地陷、地裂、泥石流以及砂土液化等地段。

4.2地区等级划分
4.2.1输气管道通过的地区,应按沿线居民户数和(或)建筑物的密集程度,划分为四个地区等级,并依据地区等级作出相应的管道设计。

4.2.2地区等级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4.2.2.1沿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m范围内,任意划分成长度为2km并能包括最大聚居户数的若干地段,按划定地段内的户数划分为四个等级。在农村人口聚集的村庄、大院、住宅楼,应以每一独立户作为一个供人居住的建筑物计算。
(1)一级地区:户数在15户或以下的区段;
(2)二级地区:户数在15户以上、100户以下的区段;
(3)三级地区:户数在100户或以上的区段,包括市郊居住区、商业区、工业区、发展区以及不够四级地区条件的人口稠密区;
(4)四级地区:系指四层及四层以上楼房(不计地下室层数)普遍集中、交通频繁、地下设施多的区段。

4.2.2.2当划分地区等级边界线时,边界线距最近一幢建筑物外边缘应大于或等于200m。

4.2.2.3在一、二级地区内的学校、医院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的地方,应按三级地区选取设计系数。

4.2.2.4当一个地区的发展规划,足以改变该地区的现有等级时,应按发展规划划分地区等级。

4.2.3输气管道的强度设计系数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4.2.4穿越铁路、公路和人群聚集场所的管段以及输气站内管道的强度设计系数。

4.3管道敷设
4.3.1输气管道应采用埋地方式敷设,特殊地段也可采用土堤、地面等形式敷设。

4.3.2埋地管道覆土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3.2的规定。在不能满足要求的覆土厚度或外荷载过大、外部作业可能危及管道之处,均应采取保护措施。

4.3.3管沟边坡坡度应根据土壤类别和物理力学性质(如粘聚力、内摩擦角、湿度、容重等)确定。当无上述土壤的物理性质资料时,对土壤构造均匀、无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良好、深度不大于5m且不加支撑的管沟。深度超过5m的管沟,可将边坡放缓或加筑平台。

4.3.4管沟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4.3.4.1管沟深度小于或等于3m时,沟底宽度应按下式确定。

B=D+K(4.3.4)

式中B——沟底宽度(m);
D——管子外径(m);
K——沟底加宽裕量(m),按表4.3.4确定。

4.3.4.2当管沟深度大于3m且小于5m时,沟底宽度可适当加宽。当管沟需加支撑,在决定底宽时,应计入支撑结构的厚度。

4.3.4.3当管沟深度大于或等于5m时,应根据土壤类别及物理力学性质确定沟底宽度。

4.3.5岩石、砾石区的管沟,沟底应比土壤区管沟深挖0.2m,并用细土或砂将深挖部分垫平后方可下管。管沟回填时,应先用细土回填至管顶以上0.3m,方可用土、砂或粒径小于100mm碎石回填并压实。管沟回填土应高出地面0.3m。

4.3.6输气管道出土端及弯头两侧,回填时应分层夯实。

4.3.7当管沟纵坡较大时,应根据土壤性质,采取防止回填土下滑措施。

4.3.8在沼泽、水网(含水田)地区的管道,当覆土层不足以克服管子浮力时,应采取稳管措施。

4.3.9当输气管道采用土堤埋设时,土堤高度和顶部宽度,应根据地形、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土壤类别及性质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3.9.1管道在土堤中的覆土厚度不应小于0.6m;土堤顶部宽度应大于管道直径两倍且不得小于0.5m。
4.3.9.2土堤的边坡坡度,应根据土壤类别和土堤的高度确定。粘性土土堤,压实系数宜为0.94~0.97。堤高小于2m时,边坡坡度宜采用1:0.75~1:1.1;堤高为2~5m时,宜采用1:1.25~1:1.5。土堤受水浸淹没部分的边坡,宜采用1:2的坡度。
4.3.9.3位于斜坡上的土堤,应进行稳定性计算。当自然地面坡度大于20%时,应采取防止填土沿坡面滑动的措施。
4.3.9.4当土堤阻碍地表水或地下水泄流时,应设置泄水设施。泄水能力根据地形和汇水量按防洪标准重现期为25年一遇的洪水量设计;并应采取防止水流对土堤冲刷的措施。
4.3.9.5土堤的回填土,其透水性能宜相近。
4.3.9.6沿土堤基底表面的植被应清除干净。
4.3.10输气管道跨越道路、铁路的净空高度.
4.3.11当埋地输气管道与其它管道、通信电缆平行敷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钢质管道及储罐防腐蚀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4.3.12埋地输气管道与其它管道、电力、通信电缆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4.3.12.1输气管道与其它管道交叉时,其垂直净距不应小于0.3m。当小于0.3m时,两管间应设置坚固的绝缘隔离物;两条管道在交叉点两侧各延伸10m以上的管段,应采用特加强绝缘等级。
4.3.12.2管道与电力、通信电缆交叉时,其垂直净距不应小于0.5m。交叉点两侧各延伸10m以上的管段和电缆,应采用特加强绝缘等级。

4.3.13用于改变管道走向的弯头、弯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4.3.13.1弯头的曲率半径应大于或等于公称直径的5倍,并应满足清管器或检测仪器能顺利通过的要求。
4.3.13.2现场冷弯弯管的最小曲率半径。
4.3.13.3冷弯管和弯头的任何部位不得有裂纹和其它机械损伤,其两端的椭圆度应小于或等于2.0%;其它部位的椭圆度不应大于2.5%。
4.3.13.4弯管上的环向焊缝应进行x射线检查。

4.3.14输气管道采用弹性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3.14.1弹性敷设管道与相邻的反向弹性弯管之间及弹性弯管和人工弯管之间,应采用直管段连接;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管子外径值,且不应小于500mm。
4.3.14.2弹性敷设管道的曲率半径应满足管子强度要求,且不得小于钢管外直径的1000倍。垂直面上弹性敷设管道的曲率半径尚应大于管子在自重作用下产生的挠度曲线的曲率半径,其曲率半径应按下式计算:

12.jpg

式中R——管道弹性弯曲曲率半径(m);
D——管道的外径(cm);
α——管道的转角(°)。
4.3.14.3输气管道平面和竖向不宜同时发生转角。

4.3.15弯头和弯管不得使用褶皱弯或虾米弯。管子对接偏差不得大于3°。

4.3.16输气管道防腐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钢质管道及储罐防腐蚀工程设计规范》和《埋地钢质管道强制电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4.4截断阀的设置
4.4.1输气管道应设置线路截断阀。截断阀位置应选择在交通方便、地形开阔、地势较高的地方。截断阀最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在以一级地区为主的管段不大于32km; 在以二级地区为主的管段不大于24km; 在以三级地区为主的管段不大于16km; 在以四级地区为主的管段不大于8km。

4.4.2截断阀可采用自动或手动阀门,并应能通过清管器。

4.5标志
4.5.1输气管道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交叉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志。

4.5.2里程桩应沿气流前进方向左侧从管道起点至终点,每公里连续设置。阴极保护测试桩可同里程桩结合设置。

4.5.3埋地管道与公路、铁路、河流和地下构筑物的交叉处两侧应设置标志桩(牌)。

4.5.4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段,应设置警示牌,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第7.2条
7.2原油、天然气凝液集输管道
7.2.1油田内部埋地敷设的原油、稳定轻烃、20℃时饱和蒸气压力小于0.1MPa的天然气凝液、压力小于或等于0.6MPa的油田气集输管道与居民区、村镇、公共福利设施、工矿企业等的距离不宜小于10m。当管道局部管段不能满足上述距离要求时,可降低设计系数、提高局部管道的设计强度,将距离缩短到5m;地面敷设的上述管道与相应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增加50%。

7.2.2 20℃时饱和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管径小于或等于DN200的埋地天然气凝液管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中的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确定强度设计系数。管道同地面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居民区、村镇、重要公共建筑物不应小于30m;一般建(构)筑物不应小于10m。     
    2.与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平行敷设时,其管道中心线距公路用地范围边界不应小于10m,三级及以下公路不宜小于5m。
    3.与铁路平行敷设时,管道中心线距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满足本规范第7.1.6条的要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长输天然气管道按照《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94)第4条,并参照《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第7.2条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划定油井≥50米*50米的防护范围;防护中心以井口为中心,而非用地几何中心。

第二百四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站场按照《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第5.2条执行。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东营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东营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仍按原“一书两证”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3.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4.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5.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6.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7.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8.居住用地: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9.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0.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1.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2.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3.道路广场用地: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4.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5.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6.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7.保留地:城市中留待未来开发建设的或禁止开发的规划控制用地。
18.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9.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3.居住区道路用地: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小汽车、单位通勤车等停放场地。
24.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
25.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26.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27.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8.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9.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30.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31.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33.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34.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35.绿地规划绿线: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36.文物保护紫线:一般称紫线,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的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37.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38.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39.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边缘之间最窄处的距离。
40.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41.建筑退线: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42.建筑高度:建筑物最高点高出室外地面的相对高度。
43.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其他建筑。
44.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4米的其他建筑。
4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其他建筑。
46.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47.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8.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49.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50.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51.居住建筑:整幢建筑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的建筑物。
52.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53.民用综合建筑:多种功能混合的建筑。
54.旅馆建筑:指接待短期停留的旅客为主,每个客房单元不配备厨房,满足国家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可改建为住宅建筑的,按住宅建筑处理。
55.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56.骑楼: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57.封闭阳台:指对凸阳台的三面临空面和凹阳台的单面临空面进行围合封闭,使室内外连续空间成为室内空间的阳台。
58.半地下室:指顶板至少三面低于室外自然地面标高的地下空间。
59.地下室:指建筑空间外围所有墙体及顶板都低于室外自然地面标高的地下空间。
60.城市绿化: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61.公园: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服务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62.绿带: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63.专用绿地:城市中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或设施,以及工厂和部队驻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64.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65.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66.挡土墙: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67.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68.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69.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70.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71.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72.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73.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74.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和国家房屋测量规范计算,二者不一致时,以国家房屋测量规范为准。

2.建筑占地面积按《东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六项规划指标测量与计算规则》计算。

3.建筑容积率计算:
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全部计算容积率;但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自用性公共场所、服务场所的,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建筑高度不超过6米,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层面积的1/8,可不计算容积率。

4.绿地面积的计算
⑴公共绿地包括各级中心绿地、河、湖畔、海滨、山边绿地和其他带状、块状绿地,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⑵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应视作宅旁(宅间)绿地。
⑶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应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应计算至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时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沿围墙的绿地计算至墙边。
⑷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⑸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沿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时计算至距路边1米处,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
⑹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道路红线。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6.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7.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是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⑴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⑵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⑶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控制区、特殊保护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⑷6层以下(含6层)建筑的高度计算可自建筑顶部的遮光位置算至首层窗台,再加上两楼正负零的高差。
⑸7层以上(含7层)建筑的高度计算应自建筑顶部的遮光位置算至散水,再加上两楼正负零的高差。

附录三: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等规定,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阳台计算的规则
(1)符合以下标准的居住建筑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超出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①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以阳台底板计)总和不超过12平方米;
②建筑面积90平方米—140平方米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5平方米;
③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上住宅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8平方米;
④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阳台面积可参照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户型标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两面及两面以上有结构墙体围合的阳台,进深大于2.0米的(含2.0米),须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0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居住建筑的阳台设置应首先保证符合居住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设置装饰性阳台的,须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且仅起装饰作用、不具备使用功能。装饰性阳台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3)永久性顶盖全覆盖的阳台(下层阳台以上层底板为顶盖),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或不封闭阳台,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永久性顶盖未全覆盖的露台、挑台、阳台的覆盖部分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无顶盖的阳台、露台、挑台,不计算面积。

(4)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不符合以上情况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5)阳台底板至上盖垂直高度在两个自然层(含两个自然层)以下的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超过两个自然层时,并在底板至上盖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6)阳台应有外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否则作为室内空间计。

2、关于飘窗的计算规则
建筑单体含有飘窗设计的,须在施工图纸中提供飘窗大样,以确定构造形式及其窗台高度。飘窗与室内楼地面高差达到0.45m、且飘窗挑出外墙距离不超过0.6米的不计算面积;不符合上述情况,飘窗窗洞高度超过2.1米的计算全部面积,高度在1.2米至2.1米的计算一半面积,高度不足1.2m的不计算面积。飘窗下部装饰性窗台不计入窗台高度。

3、关于建筑标准层层高超常规情况下的计算规则
(1)当居住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居住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2)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关于通道及其它方面的计算规则
(1)穿过建筑物底层的通道,不设门且地坪与室外交通道路相接(总图中应具体标识),不计算建筑面积。
(2)空间尺度具备利用条件、图面表达无法进入或不标注功能的建筑空间,凡设计有结构层、通风或采光孔的,即视为设计利用,其面积计算时以其空间净高达到2.10米、1.20米的范围分别计算全部和一半建筑面积。

5、其他事项
(1)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环节计算建筑面积时,应当按本通知执行。
(2)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范和本通知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计算建筑面积。严禁设计单位为少计建筑面积而进行不合理的设计,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表三十五 东营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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