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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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和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3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执行。

第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要求。

第二章  规划勘察与工程测量管理


第5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及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6条 城乡规划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数字线划图(DLG)测绘等。城乡规划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字线划图(DLG)电子数据应当满足数字线划图库的入库标准和要求,并保持现势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使用的数字线划图(DLG),比例尺应采用1:500~1:1000,应包括地下管线和现状路网的数字线划图(DLG)及其电子文件,其范围一般为用地红线外30~100米。
规划核实测量范围一般不小于用地红线外30米,且应包含用地红线外第一栋建筑物或市政道路;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规划核实测量范围为用地红线外20米,次干路、支路为用地红线外10米;用图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要求。
(二)原图内主要地貌、建(构)筑物、水系、道路、铁路、管线等地物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进行修测,用图部门认为需要重测的,从其要求。
(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重大项目选址、重大方案比选等宜选用1:2000~1:10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宜选用1:1000~1:2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总平面、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规划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1:500~1:1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

第7条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数据库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数据的现势性。

第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


第8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安全、防火、防爆、防洪、防地质灾害、抗震、环保等规定。特殊情况的,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

第9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街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内选址,应符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有关要求。
(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工业项目原则上在工业园区范围内选址。已经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宜在原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四)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城市客(货)运站场等项目选址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或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选址建设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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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用地分类和代码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相关规定。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等相关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土地用地性质应以小类为主,中类为辅;规划条件下达宜细化到小类。

第11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原则,以街坊为单位,以山体、河流等自然地形地貌或城市道路为界限,按规划成片实施。拟出让地块应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12条 用地面积小于3500平方米的地块,应当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不宜单独开发建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
(一)在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明确可单独建设的;
(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游园、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二节  容量规定


第13条 建筑基地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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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
2.旧城改造项目应由市政府按规定确认。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控制指标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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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规定适用于单独占地的商业性公共设施;
2.本表规定的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建议值。

第14条 兼容性建设用地地块使用功能能够独立划分的,按占地比例确定用地性质;不能独立划分的,按不同使用功能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用地性质。

第15条 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16条 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应当相对集中独立设置。

第17条 公寓式建筑应当根据其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区分:属住宅用地的,为公寓式住宅;属商业用地的,为公寓式酒店。

第三节  工业及仓储用地


第18条 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
(一)普通工业用地根据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污染、干扰的程度不同,分为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
(二)创新型产业用地是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或提供技术外包服务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企业用地。
(三)工业用地适用范围及适建用途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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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普通工业用地容积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建筑系数不应低于35%,绿地率不应高于20%。

第20条 创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5,不得高于3.5,建筑密度控制为30%-45%,绿地率控制为15%-20%。

第21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按其建筑占地面积的1.15倍计算,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22条 物流仓储用地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流仓储用地分为普通仓储用地、普通物流用地、现代物流用地,其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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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仓储用地,其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5%(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物流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5%。

(三)仓储物流用地适用范围及适建用途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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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仓储物流用地不得用于商业批发、零售等。


(四)仓储用地与居住、医院、学校等生活性用地的防护距离应根据环境保护、综合防灾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控制。

第四节  公共设施用地


第23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片区级、社区级三级配置。
(一)市级公共设施的布局、设置内容和规模应符合相关规范及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要求,并应结合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确定合理的建设时序。
(二)片区级公共设施在城市建设中应按标准配置,服务人口约10-20万,并应满足下表要求:

片区级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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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的,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三)社区级公共设施按照第七十三条标准要求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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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24条 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

第25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基地临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严禁在道路展宽段、港湾式公交站场设置出入口。
(二)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延长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避让道路交叉口拓宽区域。
(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50米。
(四)距离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六)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七)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根据匝道与干道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确定,变速车道和过渡段内不得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执行。
(八)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一般为6~10米,特殊情况下可放宽至12米。对出入口宽度、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应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当设置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26条 大型或特大型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当至少有两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

第27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道路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28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当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29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日照、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综合管廊、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30条 在计算居住建筑间距时,当凸出建筑外墙面的阳台和飘窗累计长度在该向建筑面宽总长度的60%以内时,按建筑外墙边线计算建筑间距,否则,应当从阳台和飘窗外边缘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31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低层与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低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12米,且应满足下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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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南向相对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相对建筑高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低层与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低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且应满足下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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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相对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相对建筑高度;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2米,超过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低层与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低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最小间距且应满足下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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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2.H指南向相对建筑高度。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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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低层与多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按≥6米控制


第32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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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高层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5米、多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2米的,分别按平行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33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平行或垂直间距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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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侧面宽度大于15米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高层建筑侧面有居室窗户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2.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适当增加,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34条 高层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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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L"为按第三十三条确定的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值;2.表中"α"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第35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建筑总高度控制间距。但同一裙房之上多幢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裙房屋顶以上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


第36条 因建筑建设时序不同,各地块建筑须按对等退让原则进行控制。因相邻现状居住建筑自身退界不足,新建建筑在满足自身退界的前提下,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以满足现状居住建筑每套(户)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日照时间不小于大寒日2小时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37条 相邻地块的建筑布局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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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示宜相邻建筑,“×”表示不宜相邻建筑。


第38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并满足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按第三十三条进行建筑布局控制,其间距为低层不小于9米,多层不小于12米,中高层不小于15米,二类高层不小于18米,一类高层不小于28米。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及城市景观控制的要求,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四)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控制。


第39条 挡土墙、护坡、小区内部高架道路(桥梁)、构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住宅的日照、消防及安全要求,与相邻地块建筑的间距不小于相对高差的0.7倍,且不小于5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距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其下缘与建筑间距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距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其下缘与建筑间距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

(二)小区外缘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护坡、高架道路(桥梁)及构筑物其退界不小于与相邻地块建筑室外地坪相对高差的0.5倍。

第三节  日照控制


第40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套(户)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能在大寒日获得不少于2个小时的有效日照。
(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实难以满足要求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l小时的标准。

第41条 其他建筑的日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宿舍半数及以上的居室应当具有良好朝向,并应当具有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当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普通教室应当能获得冬至日满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按国家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42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总平面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所做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设计单位应对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日照复核。   

第43条 被遮挡建筑日照计算范围确定为:东西向以日照基准年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起止时间点的阳光方向为边界,北向以圆弧为边界(圆弧的确定方法见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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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在确定日照计算范围时应根据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对尚未建设或将改建的相邻地块进行评估,并应在必要时纳入计算范围。
若相邻地块为居住用地,在进行模拟日照计算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及影响宽度。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45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道路、铁路及轨道交通、河流水体、公园绿地等各类城市控制线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

第46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其专业规范和技术要求外,退让距离(自轨道路堤、路堑最外侧边线算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
铁路干线:不小于30米;
铁路支线:不小于15米。

第47条 沿城市河流两侧的建筑,除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防洪专项规划外,退让距离(自河道控制线外侧边线算起)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东河、秧溪河:不小于35米;
郴江河:不小于20米;
同心河:不小于15米;
燕泉河:不小于10米;
其他支流:不小于10米;
防洪渠:不小于5米。

第48条 建筑缓冲带包括绿化缓冲带和间距缓冲带,绿化缓冲带用于植树、造景和铺设草地,可建设指示牌、灯柱等小型构筑物和设施。间距缓冲带中可建设停车位、车道、人行道和路肩,以及建筑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点、警务室、小型变配电设施、雨水提升泵站、自来水增压泵站等设施。
道路两厢建筑缓冲带和道路交叉口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分别按表一和表二执行:

道路两厢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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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叉口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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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以视距三角形斜边线为准。
2.不同等级道路交叉,按较高等级的道路后退距离执行。
3.重要道路交叉口建筑后退距离按相关规划控制。


建筑临城市次干、支路建设,除满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要求外,还应以城市道路中心线为基准满足对等退让的要求。


第49条 在满足四十八条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前提下,临道路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开敞空间,且开敞空间应集中设置。开敞空间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基地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10%且最低不小于600平方米,临街宽度不得小于30米。
(二)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5%且最低不小于1000平方米,临街宽度不得小于40米。
(三)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50条 一般地段建筑后退用地边界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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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临景观地段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当满足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51条 超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在一类高层建筑退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具体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核定。
新建建筑退让城市公共绿地距离不得小于10米,退让山体绿线不得小于5米。主要出入口临城市公共绿地的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市场、大型商场等建筑,其退让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52条 临山体建设项目的挡土、放坡等边坡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五节  建设用地绿地控制


第53条 建设用地内现有的树木宜保留和利用,古树名木及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应重点保护。

第54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地面绿化用地是指覆盖各类生长基质、上部无建(构)筑物遮挡、适合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100%计算。
(二)绿地包围的景观水体、跌水和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生产水池),按下表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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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地形高差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化,其开放面长度(覆土断面与实土相接边的长度)不小于屋顶绿化周长1/4的,其绿地率可按下表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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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小于屋顶绿化周长1/4的参照本条第四、五项。


(四)地下、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地按下表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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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H是指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屋顶覆土顶面相对于室外设计地坪的高差
2. △H>2.2米参照本条第五项。

(五)裙房屋顶集中绿化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公共开放,且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5米的,可按绿化面积的30%折算成绿地面积。
(六)林荫式地面停车场按50%折算绿地面积,植草砖地面停车场按20%折算绿地面积。
(七)建筑底层架空绿化用地不折算绿地面积。

第六节  建筑设计规定


第56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信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景观区域和视线走廊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57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主体建筑正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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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沿路主体建筑侧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8倍,即:H≤1.8(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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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 成片成组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
第59条 建筑底层的架空开放公共空间,多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3.6米,高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4.5米。架空层应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多栋建筑架空空间采用风雨连廊形式连接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未采用风雨连廊连接的,按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建筑楼层内靠外墙设置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架空高度不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60条 住宅建筑阳台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向主体外墙长度的60%。住宅阳台、挑廊和花园(包括户内空中花园、入户花园和空中庭院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

第61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6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62条 建筑层高应满足:
(一)住宅主体层高不得超过3.5米,不得低于2.8米。
(二)办公建筑标准层不得超过4.5米。
(三)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米。
(四)单层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等的建筑层高不得超过8.0米。
(五)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建筑,其层高可依据使用功能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63条 临街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应设置于两个界面,主体建筑界面在满足退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后退裙房界面距离宜满足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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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骑楼的商业建筑,骑楼净宽不应小于2.4米,净高不小于4米,骑楼外边线后退距离按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七节  停车场(库、楼)配建规定


第64条 停车场(库、楼)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地面停车场应当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第65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66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及与城市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的距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  

第67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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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当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数量。
2.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当增配1个救护车车位。
3.小学学校应在适当位置设置集中临时停车位。集中设置按2-3个车位/班。
4.表内未涵盖的其它建筑,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第68条 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楼)应当遵循合理布置、方便使用的原则。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当充分考虑人车分流的可行性,尽可能分开设置,自成系统。
居住区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该居住区总停车数量的10%。

第69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当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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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当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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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条 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地面立体停车库。新建居住建筑不宜配建地下机械式停车位。     
子母停车位按1.5个车位计入总停车数。

第72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楼)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二)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可设一个出入口,应当采用双车道,宽度不小于7米;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出口和入口应当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20米。
(三)停车场(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置缓冲段,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

第八节  社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73条 社区配建公共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配建标准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除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区管理用房:包括社区管理、群团组织、社会维稳等办公用房。
总户数1500户或5000人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独立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社区管理用房,并按10平方米/100户建筑面积递增。由开发商按规定建设提供给社区的管理用房计入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包括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及社区服务、公厕等服务功能,其配建标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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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社区养老用房按每100户不低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最低不少于100平方米,总户数1500户或5000人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独立设置。

(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用房。
其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应设置在地面建筑内。
(四)净菜市场:户数300户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内应当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净菜超市,并按100平方米/500户建筑面积递增;有兼容商业性质的住宅建设项目,净菜超市宜在商业用房中配建。
(五)小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方便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六)单个建设项目规模大于5000人(或2000户)、大于1000人的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应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
(七)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建健身活动设施,其中旧城区内的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新城区内的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八)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和垃圾站等公益性设施应与首期开发住宅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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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7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该区域的建设应当符合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75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郴州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76条 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二)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要的视线通廊,二类高层及以下的视线通廊宽度不小于30米,一类高层的视线通廊宽度不小于50米。
(三)以山体为主要特征的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周边的建筑,其高度控制应满足下列规定:
1.在城市山体公园绿线以外2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1/2,200-5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2/3;
2.其他有特殊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临城市水体公园新建建筑后退公园绿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倍。

第77条 临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收集点等小型辅助设施不宜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同时应密植绿化进行遮蔽。

第78条 居住小区绿地景观设计,应合理利用场地内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设计可消纳屋面、路面、广场及停车场径流雨水的低影响开发设施,或与小区绿地景观相结合配建地下蓄水池。

第79条 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
(二)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后退要求控制。
(三)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8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80条 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形式,城市一般地段主体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临城市主要道路、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广场、城市重要节点、河湖水体等周边的建筑其主体建筑连续长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边线总长度的60%。
(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正投影不应大于6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正投影不应大于5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正投影不应大于45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第81条 临重要地段、重要节点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宜按公共建筑的形式进行设计,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外机位、空气源热水器、遮阳棚、管线(道)等建筑外墙的附着设施,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统筹考虑,按批准的方案实施。防盗网不得突出墙体。
建筑屋顶设置的水箱、冷却塔、风冷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楼(电)梯间等,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第82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不得增设具有使用功能的阳台、阁楼等建(构)筑物。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83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84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效果,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消防和安全。商业建筑外墙店面招牌、宣传橱窗等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85条 道路两侧、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广告设施与标识、闪烁照明物。

第8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构筑物;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87条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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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88条 城市主、次干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主干路非机动车道应当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当次干路设计速度大于或等于40公里/小时,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2.0米。

第89条 道路设计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道路红线应当相应地向外拓宽。

第90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一般路段站距按400-600米控制,繁华路段按300-500米控制,郊区路段应根据客流集散点合理确定。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的应与对外客运站(场)无缝对接。(三)立体交叉口、跨河桥梁、高架桥、地道引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内,不得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经过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步行街(区)、轨道交通车站等相结合。
(五)在路段上设置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30米至100米,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有中央隔离护栏或中央分隔带的,可以不避让。
(六)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一侧,应当距离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大于5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七)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八)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站台长度不小于30米,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当分开设置。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0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

第91条 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通行、各类地下管线敷设及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人行道最小宽度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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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合并设置的,应当适当加宽。


第92条 根据行人量及过街需求,在主干路、次干路合理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的间距为250-300米。
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米时,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电杆、灯箱、广告牌、树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避开人行横道,避免影响行人通行。人行横道的设置应与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衔接顺畅。对视距受限制的路段和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以及车行道宽度渐变路段,不应设置人行横道。

第93条 城市各级道路、步行街、旅游景点、城市景观带、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设施应沿行人通行路径设置,并保证连续顺畅。管线井口、设备箱体、电杆及拉线、行道树等应注意对无障碍设施的避让。
(二)无障碍设施应配套建设相应的标识系统,并与其它交通标志标牌相协调。

第94条 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应按规范要求设置。有下列情况的,宜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
(一)主、次干路上人行、车行交通流量较大,人车交通冲突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专业市场、车站、场馆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

第95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天桥、地道宜与商场、场馆、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出入口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天桥、地道的梯段或坡道占用人行道时,应当局部拓宽人行道,通道宽度不应小于原有宽度或不应小于3米。
(三)位于车站、医院、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服务设施附近的人行天桥宜设置风雨顶棚,并与周边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96条 公共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及安全,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公交站牌、消火栓、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等道路公共设施应设置在道路侧石外边线1.5米范围内。
(二)尺寸超过 1米×1米×1.5米(长×宽×高)的高压环网柜、分接箱、变电箱、候车亭、电话亭、报刊亭、户外广告等公共设施应按相关规范、规划要求设置。

第97条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次干路及以上和重要的支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增设右转弯车道,并相应增加车道条数。单条展宽车道的宽度应不小于3米,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可不设置展宽段。
(二)主干路与主干路平面交叉口,进入交叉口前应设置右转匝道,并设置行人安全岛。
(三)交叉口设计应满足视距要求。

第98条 有中央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栏杆的道路掉头开口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各主次干道在进入交叉口前应设置掉头开口,并同时设置掉头专用拓宽段,交叉口的提前掉头开口应设置在停止线前80—100米,并配套设置标志、标牌、警示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大型公共设施、商业区路段宜通过“远引掉头”方式解决。
(三)城市道路少于双向四车道的,不得设置路段中掉头开口。
(四)当交叉口出口车道数少于3条时禁止掉头。

第99条 绿道系统应包括绿化生态景观、慢行道(自行车道、人行步道)、标识系统、驿站。驿站应根据不同等级设置游客中心、自行车停放租赁点、信息咨询点、游客休息区等服务设施。  

第100条绿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旁设置绿道可采取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合并或分隔的设置方式,在人行道较宽的地段宜采用划线或设置绿化带与人行道进行隔离。
(二)沿河道风光带设置绿道时,应结合滨河绿地设置不同高差、层次丰富、富有滨水特色的滨河绿道,风光带较宽地段自行车道宜与人行步道分隔设置。
(三)道路交叉口节点处通过在人行道或车行道施划自行车过街标志等方式进行衔接,跨江跨河节点通过在桥面两侧划出2米设置自行车道。
(四)绿道宽度下限可参考下表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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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慢行道宜采用透水材料铺装,自行车道颜色宜采用绿色或红色。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101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第102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5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构)筑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103条 公益用水栓不得设置在交通繁忙的重要路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公交港湾等影响交通及行人安全的位置,公益用水栓取水应有安全取水措施。

第104条 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足需设二次供水设施(含消防供水设施)时,应设置二次加压供水系统以确保供水及消防安全。二次加压供水系统属小区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实施。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105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城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工业废水必须先经过生产单位自行处理或集中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106条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及防异味措施,与城镇、厂区、生活区及农村居民点的距离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107条 城市排水干渠及防洪、泄洪通道防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

第108条 新建小区排水系统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小区排水系统在与市政管线接驳前,应当按规定设置化粪池、沉沙池、除油池等处理设施。

第109条 现状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城市自然水体应当加以保护。岸线宜设计为生态驳岸,滨水绿化用地内宜设计湿塘、雨水湿地等调蓄设施。   

第110条 山地周边的建设项目应沿山体建设截洪沟,有效有序合理地将山洪引入山塘、水库、湖泊及河流。宜将周边山地的雨水有组织地引入小区景观水体,景观水体宜具备雨水调蓄功能。新建小区内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111条城市绿地与广场宜采用透水铺砖、下凹式绿地、植草沟等形式消纳径流雨水,城市湿地公园、城市绿地中的景观水体等宜具有雨水调蓄功能。

第112条道路人行道宜采用透水铺装,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宜采用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水泥混凝土路面。
路面排水宜采用生态排水方式,雨水宜优先汇入道路红线内绿化带和道路外绿地。绿化带及道路红线外绿地宜采用下凹式绿地、雨水湿地等形式。                                    

第四节  供电工程


第113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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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内沿城市道路布置的中、低压电力线(35KV及以下)应当地埋敷设。

第114条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禁止跨越铁路、高速公路。

第115条市区边缘或郊区的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结构。
    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第116条在城区范围的架空线路应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尽量压缩线路走廊,减少走廊占地,多回同等级架空线路应采用共杆架设。

第五节  通信工程


第117条各类民用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敷设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布局应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城市历史街区保护、城市景观的有关要求。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118条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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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别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第119条市政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面穿越。

第120条市政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国家及行业现行相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121条城市道路配套市政管线布置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旧城区城市道路中心线的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在城市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电力等管线。
(二)新城区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布置。
(三)市政道路双侧布置管线时,燃气与电力管线应分侧布置,因道路空间受限需同侧布置时应满足国家及行业现行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要求。

第122条城市道路单侧敷设综合管线的路段,每隔100~200米应当预留横路管沟,预埋横过道路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

第123条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结合沿线规划用地及建设项目合理预留支管、阀门井、检查井、分接箱等,以便于周边小区入户支管的接驳。

第124条城市道路上各类市政管线闸阀井、检查井、预留井等配套附属设施不得影响其他管线敷设及行人通行安全,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标高一致。

第125条小区内各类管线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小区内配套管线与市政管线接驳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就近与市政管线预留的支管、阀门井、检查井、分接箱进行对接。
(二)小区雨污水管线与市政雨污水管线对接时严禁雨污混接。
(三)入户分支管上的阀门井、水表井、变电箱、调压柜、交接箱等附属设施,应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内,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

第126条市政管线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或综合管廊形式,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沟共廊。

第127条市政管线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管线较多的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路段。
(二)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等。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重要的公共空间。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第128条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燃气管道应在综合管廊独立舱室内敷设,并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 50838)的要求。
    干线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管廊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缆线管廊宜设置在人行道下。

第八节  地下空间


第129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兼顾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130条 鼓励发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公用工程、地下防灾设施等功能,适度发展地下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功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宜进行合理连接。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医院病房、养老院、托(幼)儿所、学校和人流疏散难度大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影响雨水回补地下水的渗透路径。

第131条规划建筑物地下空间外边缘与相邻建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规划建筑地下部分底部与相邻建筑室外地面高差(H2)的1.5倍。
地下建(构)筑物的外缘,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部距离H1)的0.75倍,且不得小于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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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地下商业设施、地下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地下步行道、停车场开发深度不宜超过15米。

第133条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下空间顶部与路面高差不宜小于3米,并应考虑重力管实际埋深。
    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地下空间的覆土厚度:林地(乔木)不宜低于3.0米,灌木不宜低于1.5米,草地不宜低于0.8米,保护性绿地不宜低于10.0米。

第134条地下或半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以及兼顾国防、人防、防灾等需要,结合地形建设的地上地下一体化建筑,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部分不计容积率。

第135条地下空间人行主要出入口应布置在主要人流方向,宜结合公共建筑、下沉广场、地下商业空间出入口等设置。
    临道路两侧设置的地下空间人行出入口宜与道路方向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不小于16平方米的集散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空间。

第136条人行地下通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净宽不小于4米,在地下通道布设商业设施,单侧布设的,宽度不小于6米;双侧布设的,宽度不小于8米。当通道长度超过50米时,应适当拓宽人行通道,并增加集散广场、出入口、通风采光等设施。
(二)净高不小于3米,在地下通道布设商业设施的,净高不小于3.5米。
(三)地下通道的设置应当满足第一百三十三条要求,并兼顾市政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137条地下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公共安全、无障碍设计、综合防灾和交通疏散等要求。
(二)地下商店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第138条地下各类设施产生矛盾时,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避让:
(一)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市政设施优先。
(二)地下管线与地下交通设施发生矛盾时,地下管线优先。
(三)地下人行空间与车行空间发生矛盾时,地下人行空间优先。
(四)地下小型设施避让大型设施。
(五)新建地下设施避让现状地下设施。
(六)修建容易、技术要求低的地下设施避让修建困难、技术要求高的地下设施。
(七)地下临时设施避让永久设施。
(八)危险程度低的设施避让危险程度高的设施。

第九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139条 城市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市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

第140条 公共厕所宜设置在人流相对集中处,每0.25-0.5万人设一处,用地面积60-1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其间距宜符合下表规定:

公共厕所设置间距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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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公共厕所沿城镇道路设置的,应根据道路性质选择公共厕所设置密度:
①商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 50%以上;
②生活性道路: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 15%~50%;
③交通性道路:沿街商业型建筑物在 15%以下。
2.路边公共厕所宜与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合建。
3.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米宽绿化隔离带。

第141条新建公厕可附建于其他公共建筑内,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且必须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142条 设置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其间距按道路功能划分:
商业、金融业街道:50~100米;
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第143条垃圾收集站应采用密闭方式,宜采用压缩工艺,并符合下表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站建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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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带有分类功能或环卫工人休息功能的收集站,应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2.占地面积含站内设置绿化隔离带用地;
3.表中的绿化隔离带宽度包括收集站外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宽度;
4.与相邻建筑间隔自收集站外墙算起。

第144条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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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条生活垃圾收集站和生活垃圾转运站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
(二)不得正对城市道路设置作业场地。

第十节  其它市政设施


第146条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0.9千米至1.2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1.0千米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8千米至10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四)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与城市干道交叉口的距离不宜小于80米(以上起算点为城市道路交叉口外侧弧端点)。

第147条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148条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宜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


第149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范围内的空间肌理、尺度与建筑风貌应当予以保护,视线通廊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其建筑形式、高度、色彩等应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要求,并与其依存的自然历史环境相协调。

第150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保护裕后街、首家、刘家三个历史文化街区的街巷格局、空间尺度、街巷材料(如青石板),保护沿街民居的传统建筑形式,保持沿街建筑立面形式、建筑材料、建筑色彩等方面的完整性,对于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采取整治、更新等措施,使历史街巷景观得到延续。控制视线通廊,规划控制现有房屋高度,不得加高层数,保持现有天际轮廓线。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各项建设活动应按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151条文物及重要建筑保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包括抗战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按程序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异地迁建。
(三)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152条古树名木保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避让,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禁距成林地带外缘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米所围合的范围、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米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建房、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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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153条在城市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并参照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第154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民住宅用地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郴州大道、南岭大道、107国道绕城线、槐万路、郴永大道等主要道路两厢可视范围内(500米),X091、X090两厢可视范围内(200米)以及镇区的村民建房应在规划的村镇居民点内集中成片建设。同一建房点内应统一建设模式。每户规划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5层(底层为车库、杂房)。或每户规划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
(二)上述范围之外的村民建房(危房改造),以中心村、组或自然村庄为单位集中成片建设,每户规划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
(三)屋檐、飘窗悬挑构件的正投影面积不计入每户规划建筑占地面积。

第二节  建筑管理


第155条 村民新建房临城市主干路,后退空间作为绿化用地的,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0米;后退空间作为建设用地的,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0米。其他退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可参考城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156条村民建房住宅主体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米,底层层高不超过3.3米,规划为杂房、车库的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第157条村民建房宜采用湘南民居风格或坡屋顶建筑形式。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158条村庄规划应根据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合理配置文化站、卫生所、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小游园、环卫设施、室外集中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159条村庄公共设施配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机衔接,分主次、缓急逐步实施,达到既满足当前居民生产生活需求,又为今后经济社会发展、村庄规模变化、城镇化水平提高等留有发展余地。

第160条 对于服务人口较多、规模较大、投资较多的公共服务设施,可视具体情况或依托城市或多村多镇联建共享,形成一定地域的公共服务中心,避免分散重复建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161条因项目用地形状不规则、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且无异议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162条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63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郴政办发〔2013〕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禁止”;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当”,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附录 名词解释


1、 城市规划区
指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郴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北湖和苏仙两区的行政区划范围,总面积为2246平方公里。

二、中心城区
现状东、西城区及周边的用地,面积约为580平方公里,其中,城市规划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

三、旧城区、新城区
旧城区:旧城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新城区:城前岭组团、槐树下组团、白水组团和东河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

四、同一建设项目
同一批次摘牌用地,同一受让主体,统一规划的建设项目。

五、对等退让
相邻地块拟建建筑物按第五十条要求各自退让。

六、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
遮挡建筑指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对已建建筑和拟建建筑(场地)的日照产生影响的已建和拟建建(构)筑物;被遮挡建筑指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受已建和拟建建(构)筑物影响的已建和拟建建筑(场地)。

七、地下建筑、半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设用地范围内,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为全掩埋的建筑物为地下建筑,结合地形高差等因素设计的非全掩埋建筑物(部分建筑露出地面)为半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半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为地上建筑。

八、建筑基底面积
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计算计容建筑面积的部分。
除有柱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水平投影面积。

九、创新型产业
指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具有显著创新、创意特征,从第二产业中分离出来的以产品研发、核心技术产品生产试验为主的产业。

十、工业用地
包括普通工业用地与工业地产用地。工业地产是指以产业为依托,以地产为载体,以工业楼宇、工业厂房、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用房为主要开发对象,按照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统一设计、建设,集投资、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等为一体的工业物业。

十一、公共设施
市级是指为市区及更大范围服务对象的公共设施,片区级是指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组团服务的城市区域性公共设施,社区级是指新老城区内新建、改建项目中为满足现状及新增居民使用的要求必须配建的公共设施。

十二、林荫式地面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用灌木进行分隔,每个停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好的高大乔木的停车场。

十三、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十四、架空开放共享空间
具有一定高度,用作公共活动或景观绿化的架空层。

十五、用地红线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十六、容积率
在一定地块内,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本规定所称计容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其中,集中停车库(仅设置了少数几个集中出入口),净高不大于2.2的结构转换层、设备管道层,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设备用房(包括配电间、水泵房、空调机房等)不包含在此范畴内。

十七、建筑密度
在一定地块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八、建筑系数
一定地块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露天堆场、露天操作场用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九、绿地率
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二十、低层住宅建筑
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二十一、多层建筑
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及除住宅建筑之外、不大于24米的民用建筑。

二十二、中高层住宅建筑
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二十三、二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建筑。

二十四、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住宅建筑。

二十五、高层建筑
指超过十层的住宅建筑和超过24米高的其他民用建筑(不包括超过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十六、超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

二十七、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二十八、裙房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九、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三十、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三十一、建筑间距
指两栋建筑物外墙边缘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退让:建筑物外墙边缘后退用地边界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十二、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入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三十三、城市综合体
“城市综合体”指利用建筑空间复合化、集约化和开放化,具有较大规模能满足城市的商业、办公、居住、旅游、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功能空间组合需求,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经济聚集体。

三十四、绿道
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湖水系、景观道路以及森林带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或自行车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三十五、建筑缓冲带
指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规划绿化景观带边线之间的控制区,其中包括绿化缓冲带与间距缓冲带。

三十六、一类体育场馆、二类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三十七、子母停车位
前后停放两辆汽车,仅有一个出入口的车位。

附表 郴州市中心城区道路规划一览表


郴州市中心城区道路规划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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