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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是为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该条例草案围绕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机制、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系统性规范措施。
草案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要求,特别是在深基坑、高支模、起重吊装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提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和专家论证制度。同时,条例草案推动信息化监管手段的应用,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施工安全动态监控与数据共享。
此外,草案还加强了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强调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对施工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作出规定,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总体来看,该条例草案旨在构建覆盖全面、责任明晰、科技支撑、依法治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db32t 4281-2022标准下载,为杭州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十三条[变更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要求。涉及重大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职责]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安全保障]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现场专职安全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派的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费用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相邻设施防护]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围挡警示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红灯示警。
第二十一条[作业人员要求]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外墙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货用升降机使用限制]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30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设施安装拆卸]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械租赁管理]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产品合格证。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临时安全措施] 遇台风、暴风雨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现场板房搭建]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3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3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4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二十九条[施工用电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条[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承接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三条[检测单位职责]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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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登记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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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