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 GNJ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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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NJ1-82

(1982年10月 公安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

公发(消)135号颁发,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消防站是城镇的重要公共设施。为了使消防站的设置适应迅速扑救火灾的需要,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着合理、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必须纳入城镇规划。消防站用地和建筑面积,按照(80)建发城字492号文《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3条 城镇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

第1.0.4条 消防站应根据责任区类别和扑救火灾的需要,确定站级,配备消防车(艇)、通讯设备和其它技术装备。

第1.0.5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的市、镇及县城、工矿区。各地应结合当地情况,贯彻实施。

第二章 城市消防站布局


第2.0.1条 城市消防站应从责任区的火灾危险性出发,根据重点单位、工商企业、人口密度、建筑状况以及交通道路、水源、地形等情况设置。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分类要求见表2.0.1。

第2.0.2条 在市区范围内,受地形限制,被河流、铁路干线分隔,其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小于表2.0.1的要求。  

第2.0.3条 年平均风力在三级以上或相对湿度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城市,其消防站责任区的面积,应按表2.0.1的规定适当缩小。

第2.0.4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设置水上消防站。

表2.0.1 消防站责任区分类

责任区类别

举例

面积
  (平方公里)

首脑机关地区,化工、仓贮单位和高层建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区,

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地区,

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

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

4~5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筑较多的地区

5~6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区。

6~7

第三章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设置


第3.0.1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按常住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和火灾危险性设置。

第3.0.2条 人口在五万以上、工厂企业较多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1~2个消防站。

第3.0.3条 人口在一万五千至五万的镇、县城、工矿区,应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3.0.4条 人口不到一万五千,但工厂企业较多、物资集中,或位于水陆交通枢纽,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镇及县城、工矿区,可设置一个消防站。

第四章 消防站的选址


第4.0.1条 消防站应选择在责任区的适中位置。

第4.0.2条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第4.0.3条 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在旧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4.0.4条 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氧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第五章 消防站的规模和技术装备


第5.0.1条 消防站的规模分为一、二、三级。一级站配备6-7辆消防车,二级站4-5辆车,三级3辆车。

第5.0.2条 城市消防站按其责任区类别确定站级。车辆配备见表5.0.2。

表5.0.2 城市消防站车辆配备

责任区类别

站级

消防车(辆)

6~7

4~5

3

注: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3条 镇、县城、工矿区消防站的站级和消防车辆配备,应符合表5.0.3的规定。

表5.0.3 镇及县城、工矿区消防站车辆配备

常住人口

站级

消防车辆

5万以上

4~5

5万以下

3

注:1.人口在5万人以上的镇,可设二个三级消防站;
        2.手抬机动消防泵根据需要配备。

第5.0.4条 水上消防站根据扑救船舶和沿岸火灾的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艇及其它必需的船只。河网地区的陆上消防站根据需要,可配备小型消防艇。

第5.0.5条 每个消防站必须配备有线和无线通讯设备,配备标准见表5.0.5。

表5.0.5 消防站通讯设备配备

地区设备数量设备名称

城市

镇、县城

工矿区

有线
  通讯
  设备

火警专用电话

1~2

1

1

普通电话

1

1

1

专线电话

1

1

无线
  通讯
  设备

基地台

根据需要配备

车载台

根据需要配备

袖珍式对讲机

每辆消防车1对

注:表内有线通讯设备可用小型火警调度机(交换台)代替。

附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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