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馆建设标准 10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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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建设标准


建标 103-200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建标[2008]51号

关于批准发布《档案馆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四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5]19号)要求,由国家档案局负责编制的《档案馆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档案馆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控制楼堂馆所建设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档案局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前 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促进国家档案馆建设,提高国家档案馆建设决策科学化与管理规范化水平,依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四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办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5]19号)要求,编制《档案馆建设标准》。
    《档案馆建设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是,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方针政策,以坚持更好地为公众服务,充分发挥档案事业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宗旨,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经济实用,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需要。
    《档案馆建设标准》明确了国家档案馆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确定了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提出了选址与规划布局、建筑设计的基本要求。
    本建设标准对政府投资的档案馆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对企业投资的可参考适用。
    本建设标准系初次编制,在施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需要修改和补充的意见及时反馈。有关意见及资料请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1号,邮编100032),以便今后修改时考虑。
    本标准编制组成员:
    主 编:郭嗣平 张永慧 赵中新 王雁宾
    编 委:李伯富 刘芸 杨战捷 姜莉 冯朝晖 宋扬 丁德胜 杜山
    主要起草人:(按姓氏笔画排序)
                丁德胜 刘芸 杨战捷 姜莉 郭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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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国的档案馆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档案馆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档案馆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档案馆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三级综合档案馆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专门档案馆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依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档案馆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经济实用,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需要。

第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满足档案馆作为安全保管党和国家重要档案的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和政府信息查阅的法定场所的设置要求,同时要满足社会公共文化服务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档案馆建设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第七条 档案馆建设应统筹规划,立足长远。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 档案馆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档案馆建设规模按行政区划分级,以应保存的馆藏档案数量为基本依据分类,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并综合辖区经济、地理等因素合理确定。
    馆藏档案数量是指现存和今后30年应进馆档案、资料的数量之和。

第十条 档案馆建设按照省、市、县三级作如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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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档案馆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档案馆专用设施组成。

第十二条 档案馆房屋建筑由档案库房、对外服务用房、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办公室用房等主要功能用房和附属用房桨建筑设备组成。

第十三条 档案库房由纸质档案库、音像档案库、光盘库、缩微拷贝片库、母片库、珍藏库、实物档案库、图书资料库、其他特殊载体档案库和过渡间组成。
    省级档案馆需设置异地备份库时,应根据备份档案数量参照本标准执行,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本标准。

第十四条 对外服务用房由服务大厅(含门厅、寄存处、饮水处等)、接待室、查阅登记室、目录室、开放档案阅览室、未开放档案阅览室、缩微档案阅览室、音像档案阅览室、现行文件阅览室、现行文件保管室、展览厅、报告厅、对外利用复印室和利用者休息室、餐厅、公共卫生间组成。

第十五条 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由中心控制室、接收档案用房、整理编目用房、保护技术用房、翻拍洗印用房、缩微技术用房、信息化技术用房组成。
    接收档案用房由接收室、除尘室、消毒室组成。
    整理编目用房由整理室、编目室、修史编志室、展览加工制作室、出版发行室组成。
    保护技术用房由去酸室、理化试验室、档案有害生物防治室、档案保护静电复印室、裱糊修复室、装订室、仿真复制室、音像档案处理室组成。
    翻拍洗印用房由翻拍室、冲洗室、印像放大室、水洗烘干室、翻版胶印室组成。
    缩微技术用房由资料编排室、缩微摄影室(分大型机室和小型机室)、冲洗处理室、配药和化验室、质量检测室、校对编目室、拷贝复印室、放大还原室和备品库组成。
    信息化技术用房由服务器机房、计算机房、电子档案接收室、电子文件采集室、数字化用房组成。数字化用房由档案前期处理室、纸质档案扫描室、其他载体档案数字化室、数字化质量检测室、档案中转室组成。

第十六条 档案馆办公室用房和与档案馆并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室用房的组成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附属用房及建筑设备包括警卫室、车库、卫生间、浴室、医务室和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消防用房、安防用房等各类设备用房及相应的建筑设备。

第十八条 档案馆场地主要由人员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和绿化用地等组成。

第十九条 档案馆专用设施主要包括档案专用运输设备、档案装具、档案保护技术设备、缩微设备、专用信息化设备。

第三章 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档案馆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按照不同级别和类型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档案馆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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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藏档案数量超过110万卷蹬省级档案馆,档案库房面积指标可在省级一类的基础上,按照本标准的计算方法等比增加。寒冷和严寒地区的总面积指标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增加4%~6%。

第二十二条 市级档案馆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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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附录二,使用系数为0.7。
    馆藏档案数量超过50万卷的市级档案馆,档案库房面积指标可在市级一类的基础上,按照本标准的计算方法等比增加。寒冷和严寒地区的总面积指标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增加4%~6%。

第二十三条 县级档案馆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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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藏档案数量超过25万卷的县级档案馆,档案库房面积指标可在县级一类的基础上,按照本标准的计算方法等比增加。寒冷和严寒地区的总面积指标可以在原来基础上增加4%~6%。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办公室用房面积应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附属用房按档案库房、对外服务用房、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办公室用房总面积的10%计算。

第四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择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地区;
    2.应远离易燃、易爆场所,不应设在有污染腐蚀性气体源的下风向;
    3.应选择交通便利,城市公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区;
    4.应选择地势较高、排水通畅、空气流通和环境安静的地段。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建设用地应根据建筑要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用地面积及技术指标。
    档案馆建筑用地覆盖率宜为30%~40%,绿地率宜为30%,或遵照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车场用地面积根据工作人员和外来利用档案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并符合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总平面应满足以下规划要点:
    1.档案馆宜独立建设。县级档案馆可与其他功能相近的文化项目联合建设,但应有独立的管理区域;
    2.档案馆建筑应根据功能要求和工作流程合理布局,做到基本功能完备、流程便捷;
    3.档案馆建筑用地应根据建筑要求,合理确定总平面规划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节约使用土地,并优先利用社会公共资源;
    4.档案馆建筑按照功能分为库房区、对外服务区、业务技术区、办公区和附属用房区。库房区应相对独立。对外服务区宜设置专用出入口;
    5.档案馆对外服务区、业务技术区、办公区应具有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
    6.锅炉房、变配电室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在布局中应与库房区保持安全距离;
    7.人员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和绿化用地等室外用地应统筹安排;
    8.馆区内的道路应与城市道路或公路连接,符合消防和疏散要求并便于档案的运送、装卸;
    9.档案馆室内外均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2001)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标识指示系统清晰明确;
    10.档案馆对外服务的车库(场)建设应符合当地规划条件的要求,宜将车库(场)设置于地下。本标准未包括这部分用房的构成、建筑面积指标;
    11.本标准未包括人防设施的项目构成、建筑面积,其标准和等级应符合当地人防部门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设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与其他各类用房之间应有分隔,各部门间的档案传送线路应安全顺畅,内外联系应避免交叉。

第三十条 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对外服务用房、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应设电梯,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档案库房应单独设置垂直运输设备。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围护结构应满足保温、隔热、温湿度控制、防潮、防水、防日光、防紫外线照射、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和防盗等防护要求。

第三十二条 档案库房设计应符合以下原则:
    1.库区应根据档案类别、保管要求和经济性,设置不同类型的库房和确定柱网、层高与载荷,珍贵档案存储应设珍藏库。档案库房层高应满足排架高度、管道安装维修的要求;
    2.库区内应设工作人员更衣室,其余附属用房不应设在库区内;
    3.库区或库房入口处应设过渡间;
    4.档案库设于地下时,必须采取防潮、防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重要电子档案保管和利用场所应满足安全屏蔽要求。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建筑应严格执行现行防火规范,档案库等重要用房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并采用相应的灭火系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要适应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根据办公自动化及安全、保密等要求综合布线、预留接口,通讯与计算机网络设施应满足工作需要。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采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建筑应设置门禁、报警、监视监控等安防系统。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供电应满足设备和照明的需要,省级和市级档案馆应实行双路供电,如不能双路供电,可自备发电机组。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建筑外观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协调,做到实用、经济、美观。室内装修设计首先应满足各类用房使用功能的要求。

附录一 省级档案馆各类用房指标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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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市级档案馆各类用房指标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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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 县级档案馆各类用房指标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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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 档案馆建设标准用词用语说明


一、为便于执行本标准条文时相区别,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的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词,采用“可”。

二、本标准中指定按有关标准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制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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