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GB/T5035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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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Standard of conservation planning for historic city

GB/T 50357-201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8年 第250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 50357-2018,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2005)同时废止。
    本标准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年11月1日

前 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0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43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本标准。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历史文化名城;4.历史文化街区;5.文物保护单位与历史建筑。
    本标准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细化了历史文化名城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2.更新和规范了相关表述;3.细化了历史文化名城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界线划定标准;4.将原规范“3.3建筑高度控制”调整为“格局与风貌”;5.协调其他相关标准,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修改;6.结合保护实践经验,优化了道路交通、市政工程、防灾和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科技促进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5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44)。
    本标准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张兵 赵中枢 胡敏 周俭 张杰 刘奇志 王军 陈双辰 侯卫东 付冬楠 张广汉 邵甬 全波 黄继军 祁祖尧 鞠德东 郝之颖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王静霞 毛其智 朱嘉广 张松 叶斌 王建萍 周萍 宋晓龙 邢天河 田银生 郑路

1 总则


1.0.1 为保护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保留中华文化基因,切实保护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确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作科学、合理、有效进行,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以及非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历史地段、文物古迹等的保护规划。


1.0.3 保护规划必须应保尽保,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 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 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4 统筹规划、建设、管理的原则。


1.0.4 保护规划应全面深入调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与现状,深入挖掘历史文化资源,研究分析其文化内涵、价值和特色,确定保护目标,坚持整体保护原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


1.0.5 保护规划应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现代社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升城市文化特色与活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0.6 保护规划应研究确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与利用途径,充分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并应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方式和使用强度提出要求。


1.0.7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划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成为城市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城市产业的选择、空间发展方向的确定、用地布局的调整、道路与市政工程设施的选线选址应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并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1.0.8 保护规划应对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但未纳入法定保护体系的历史文化遗存进行梳理和评估,提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建议申报和补充名录。


1.0.9 编制保护规划,应鼓励公众参与,坚持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尊重居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意愿。


1.0.10 保护规划除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历史文化名城 historic city
    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2.0.2 历史城区 historic urban area
    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标准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2.0.3 历史地段 historic area
    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2.0.4 历史文化街区 historic conservation area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2.0.5 文物古迹 historic monuments and sites
    人类在历史上创造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地下与水下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等。


2.0.6 文物保护单位 officially protected monuments and sites
    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文物古迹。


2.0.7 地下文物埋藏区 underground archaeological remains
    地下文物集中分布的地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包括埋藏在城市地面之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2.0.8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conservation planning of his-toric city
    以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协调保护与建设发展为目的,以确定保护的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


2.0.9 风貌 townscape
    反映城镇历史文化特征的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的整体面貌和景观。


2.0.10 历史建筑 historic building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2.0.11 传统风貌建筑 traditional style building
    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2.0.12 历史环境要素 historic environment element
    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2.0.13 保护 conservation
    对保护项目及其环境所进行的科学的调查、勘测、评估、登录、修缮、维修、改善、利用的过程。


2.0.14 修缮 preservation
    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方式,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等。


2.0.15 维修 refurbishment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不改变外观特征的维护和加固。


2.0.16 改善 improvement
    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的不改变外观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及设施的保护方式。


2.0.17 整治 rehabilitation
    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完整性的保持、建成环境品质的提升所采取的各项活动。


3 历史文化名城


3.1 一般规定
    3.1.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2 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
        3 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
        4 需要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等;
        5 历史环境要素;
        6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
    3.1.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必须分析城市的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和现状,体现名城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内涵。
    3.1.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坚持整体保护的理念,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3.1.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确定名城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3.1.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城址环境保护;
        2 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保持与延续;
        3 历史地段的维修、改善与整治;
        4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3.1.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应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要求。
    3.1.7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优化调整历史城区的用地性质与功能,调控人口容量,疏解城区交通,改善市政设施等,并提出规划的分期实施及管理建议。
    3.1.8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界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没施建没、市政管线建设、房屋建设、绿化建设以及农业活动等提出相应的管控措施,不得危及地下文物的安全。
    3.1.9 历史城区应明确延续历史风貌的要求。
    3.1.10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结合实施、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机制和保障措施。


3.2 保护界线
    3.2.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3.2.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未列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地段,可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方法确定保护范围界线。
    3.2.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基本依据。
    3.2.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3.2.5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坚持从严保护的要求,应按更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


3.3 格局与风貌
    3.3.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对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和人文要素提出保护措施,对城址环境提出管控要求。
    3.3.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对体现历史城区传统格局特征的城垣轮廓、空间布局、历史轴线、街巷肌理、重要空间节点等提出保护措施,并应展现文化内在关联。
    3.3.3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运用城市设计方法,对体现历史城区历史风貌特征的整体形态以及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提出总体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强化历史城区的风貌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协调景观风貌。
    3.3.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明确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包括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重要视线通廊及视域内建筑高度控制、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等。


3.4 道路交通
    3.4.1 历史城区应保持或延续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有价值的街巷系统,保持特色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3.4.2 历史文化名城应通过完善综合交通体系,改善历史城区的交通条件。历史城区的交通组织应以疏导为主,应将通过性的交通干路、交通换乘没施、大型机动车停车场等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
    3.4.3 历史城区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应选择合适的公共交通车型,提高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率;宜结合整体交通组织,设置自行车和行人专用道、步行区,营造人性化的交通环境。
    3.4.4 历史城区应控制机动车停车位的供给,完善停车收费和管理制度,采取分散、多样化的停车布局方式。不宜增建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3.4.5 历史城区内道路及交叉口的改造,应充分考虑历史街道的原有空间特征。
    3.4.6 历史城区内道路、桥梁、轨道、公交、停车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形式应满足历史风貌的管理要求,对现有风貌不协调的交通设施应予以整治。


3.5 市政工程
    3.5.1 历史城区内应积极改善市政基础设施,与用地布局、道路交通组织等统筹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历史城区的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充分借鉴和延续传统方法和经验,充分发挥历史遗留设施的作用;
        2 对现状已存在的大型市政设施,应进行统筹优化,提出调整措施;历史城区内不应保留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场)、区域锅炉房、高压输气与输油管线和贮气与贮油设施等环境敏感型设施;不宜保留枢纽变电站、大中型垃圾转运站、高压配气调压站、通信枢纽局等设施;
        3 历史城区内不应新设置区域性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站点,直接为历史城区服务的新增市政设施站点宜布置在历史城区周边地带;
        4 有条件的历史城区,应以市政集中供热为主: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历史城区宜采用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供热;
        5 当市政设施及管线布置与保护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宜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3.5.2 历史城区市政设施建设应与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相协调。
    3.5.3 历史城区市政管线布置和市政管线建设应结合用地布局、道路条件、现状管网情况以及市政需求预测结果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合理确定市政管线建设的优先次序;
        2 应因地制宜确定排水体制,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雨水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
        3 管线宜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当受条件限制需要采用架空或沿墙敷设的方式时,应进行隐蔽和美化处理;
        4 当在狭窄地段敷设管线无法满足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安全间距要求时,可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满足管线安全运营管理要求。


3.6 防灾和环境保护
    3.6.1 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3.6.2 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
    3.6.3 历史城区内不得设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3.6.4 历史城区内应重点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匹配的相关产业,不得保留或设置二、三类工业用地,不宜保留或设置一类工业用地。当历史城区外的污染源对历史城区造成大气、水体、噪声等污染时,应提出治理、调整、搬迁等要求。
    3.6.5 历史城区防洪堤坝工程设施应与自然环境、历史环境相协凋,保持滨水特色。对历史留存下的防洪构筑物、码头等应提出保护与利用措施。
    3.6.6 历史城区的内涝防治措施应根据地形特点、水文条件、气候特征、雨水管渠系统、防洪设施现状和内涝防治要求等综合分析后确定,并应与城市竖向规划、防洪规划相协调。


4 历史文化街区


4.1 一般规定
    4.1.1 历史文化街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应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2 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应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3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
        4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4.1.2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历史风貌,维持整体空间尺度,对街区内的历史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4.1.3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达到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分类保护与整治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应提出建筑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材质等具体控制要求和措施,并应保护历史风貌特征。建设控制地带应与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协调,至少应提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
    4.1.4 历史文化街区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景观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4.1.5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内容。
    4.1.6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的道路交通、市政工程、防灾和环境保护的内容应在本标准第3章相关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


4.2 保护界线
    4.2.1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持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物外观界面及相应建筑物的用地边界完整;
        2 应保持现状用地边界完整;
        3 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4.2.2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以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外观界面相应的建筑用地边界为界线;
        2 应将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纳入,并应保持视觉景观的完整性;
        3 应将影响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的区域纳入,宜兼顾行政区划管理的边界。
    4.2.3 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依据。


4.3 保护与整治
    4.3.1 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需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信息、建造年代、结构材料、建筑层数、历史使用功能、现状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用地面积进行逐项调查统计。
    4.3.2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方式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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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其他环境要素进行整治、拆除。
    4.3.4 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拆除重建的方式时,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当采取拆除不建的方式时,宜多增加公共开放空间,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宜居性。
    4.3.5 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环境要素进行调查统计,提出分类保护措施。


4.4 道路交通
    4.4.1 宜在历史文化街区以外更大的空间范围内统筹交通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应设置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停车场、大型广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选线不应穿越历史文化街区。
    4.4.2 历史文化街区宜采用宁静化的交通设计,可结合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禁行区。
    4.4.3 历史文化街区应优化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
    4.4.4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街道宜采用历史上的原有名称。
    4.4.5 历史文化街区内道路的宽度、断面、路缘石半径、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道路的整修宜采用传统的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


4.5 市政工程
    4.5.1 历史文化街区内宜采用小型化、隐蔽型的市政设施,有条件的可采用地下、半地下或与建筑相结合的方式设置,其设施形式应与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相协调。
    4.5.2 历史文化街区应因地制宜确定排水体制,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截流设施,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后排放。
    4.5.3 工程管线种类和敷设方式应根据需求及道路宽度、管线尺寸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市政工程管线应以地下敷设方式为主,各种工程管线不宜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2 排水管道宜选用强度高、接口可靠、便于在狭窄场地施工的管材;
        3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街巷宽度受到限制以及不符合管线安全防护要求时,不应新建高压、次高压燃气管线;
        4 热力管线宜采用直埋敷设,建筑改造应预留出热力管线走廊;
        5 电力、通信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因条件限制可采用架空或沿墙敷设方式,并应进行隐蔽化处理。
    4.5.4 当街巷狭窄,管线敷设受到空间限制时,可采取提高管线强度和承载能力、加强管线保护等适宜性工程措施,并应合理调整管线净距,满足工程管线的安全、检修等要求。
    4.5.5 在有条件的街巷,宜采用综合管廊、管沟的方式敷设工程管线。


4.6 防灾和环境保护
    4.6.1 历史文化街区宜设置专职消防场站,并应配备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和装备,建立社区消防机制。在不能满足消防通道及消防给水管径要求的街巷内,应设置水池、水缸、沙池、灭火器及消火栓箱等小型、简易消防设施及装备。
    4.6.2 在历史文化街区外围宜设置环通的消防通道。


5 文物保护单位与历史建筑


5.0.1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0.2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依据文物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必要的保护措施。


5.0.3 应对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普查、整理、确定,并应提出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


5.0.4 应科学评估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以及保存状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场地环境、平面布局、立面形式、装饰细部等具体的修缮维护要求,所有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结构改变等行为均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


5.0.5 保护规划应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提出管控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功能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5.0.6 历史建筑应保持和延续原有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功能的,应保护和提示原有的历史文化特征,并不得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5.0.7 保护规划应对历史建筑周边各类建设工程选址提出要求,应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实施原址保护,并提出必要的工程防护措施。


5.0.8 保护规划应加强对文化线路、文化景观、工业遗产等新类型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的研究,根据遗产特点提出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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