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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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类别:工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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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在工程全生命周期中必须依法履行安全职责,确保施工安全。

首先,建设单位应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指定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与建设。其次,建设单位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气象水文等资料,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为施工安全创造基础条件。

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安全监督手续,确保项目合法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避免因抢工导致安全隐患。同时,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支持监理单位依法行使安全监管职权。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参与专项方案的审查与实施监督。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与善后处理。

总之,建设单位虽不直接从事施工作业,但其在项目决策、资金保障、组织协调等方面对安全生产具有决定性影响,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依法履职,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推动工程项目安全、有序、高质量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db65/t 3776-2015标准下载,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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