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Y506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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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Radio And TV buiding
GY 5067-2003


发布日期:2003年0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05月01日

关于发布《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广发计字[2003]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单位:
    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计院会同有关单位负责修订的《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公安部会审批准,予以发布,编号为GY 5067-2003,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原《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YJ 33-88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中心负责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3年3月24日

关于批准《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 5067-2003)强制性条文的函
建标函[2003]154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你局“关于《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强制性标准送审的函”[(2003)广发计字615号]收悉。经我部研究,现批准《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 5067-2003)第4.1.2、4.1.3、4.1.4、4.2.1、4.3.1、4.3.2、4.3.3、4.3.4、4.3.6、4.3.7、4.3.8、4.3.9(2)(3)、5.0.2、5.0.4(1)(2)(3)、6.2.3、6.3.1、6.3.2、6.4.1、6.5.1、7.0.2、7.0.3、7.0.4、7.0.5、8.1.4、8.1.5、8.2.1、8.3.1、8.3.3、8.3.6、8.4.1、8.4.2、9.0.1、9.0.3、9.0.4、9.0.5条(款)为强制性条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强制性条文将纳入《工程建设标 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部分)中,有关《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YJ 33-88)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
    强制性条文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3年7月11日

前 言


    《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根据1998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广发计字[1998]87号文下达的标准修订任务,由原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在原《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的基础上修订而成。
    本规范的修订,是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结合十多年来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状况和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YJ 33-88的实践经验,考虑了近年来防火技术的进步和要求,对近年兴建和当前正在兴建及改建的大、中型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进行了重点调研,在此基础上按照建设部建标[1996]626号文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进行重新编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予以修改后形成了送审稿。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于2000年7月召开了有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保卫司、法规司、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公安消防机构的代表以及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和部分省、市广播电视局等22个单位30位专家和代表参加的送审稿审定会,经代表的认真审查后同意通过。会后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公安部又专门组织了协调会进行研讨,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协调会还确定将原标准名称更改为《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制组按照审定会及协调会的要求,完成修改工作后形成了报批稿。
    本规范是结合广播电视建筑的特点和音像工艺的特殊要求,在“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方针指导下,加强火灾监控和灭火设备的同时立足于自防自救,并加强防烟、防火的具体条文规定。本规范与国家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有着互为补充的密切关系。因此,在执行中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内容,均应按上述国家规范的规定执行。
    条文中用黑体字表示的为强制性条文。
    经授权负责本规范具体解释的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3号
        邮政编码:100045     Email:bzde@dsarft.com
        电话:(010)68020046
        传真:(010)68043786
    标准编制和修订的主编单位: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
                             (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计院)
    参加标准修订的主要起草人:黄景酞 郑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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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281338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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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了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广播电视建筑的危害,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范。

1.0.2 广播电视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广播电视建筑的特殊功能和技术要求以及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于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防烟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3 本规范适用新建、扩建和改建(包括室内装修)的广播电视建筑。

1.0.4 广播电视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 术语


2.0.1 广播电视中心 Radio and TV broadcasting center
    指能自制节目、播出节目,并具有录播、直播、微波及卫星传送和接收等功能或部分功能的广播和电视的中心台。只具有声音制作和播出功能的称为广播电台或广播中心,只具有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功能的称为电视台或电视中心。

2.0.2 传输网络中心 Transmission network center
    用于安装向传输网络发送、处理图像、声音等信息设备的建筑物。

2.0.3 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 MW and SW transmitting station
    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节目播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附属设备和天线。中波广播发射台工作于中波波段,短波广播发射台工作于短波波段。

2.0.4 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 TV and FM transmitting station
    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图像节目播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附属设备和天线。调频广播发射台工作于米波波段,电视发射台工作于米波和(或)分米波波段。

2.0.5 中波、短波收音台 MW and SW receiving station
    接收中波、短波无线电广播节目信号的专用场所。

2.0.6 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 Radio and TV satellite earth station
    利用卫星转发声音和(或)图像信号的无线电广播、电视的场所。

2.0.7 广播电视发射塔 Radio and TV transmitting tower
    用作电视和(或)调频广播信号发射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的建(构)筑物。一般由桅杆、塔楼、塔体和塔下建筑等组成,常利用塔高兼作游览等使用。

2.0.8 桅杆 Mast
    塔体上部用于安装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天线的支承结构,可由混凝土或钢结构构成。

2.0.9 塔楼 Tower head
    建于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塔体中、上部,天线桅杆下部的单层或多层建筑,部分或大部分挑出塔体外部。

2.0.10 塔体 Tower Shaft
    塔下基础顶面以上至最高位置的塔楼底面(不包括塔楼)的竖向受力结构部分。

2.0.11 塔下建筑 Tower skirt building
    建于广播电视发射塔下部围绕塔体或与塔体相连的建筑。

2.0.12 微波站 Microwave relay station
    设有微波定向接收和(或)发送的枢纽站、中继站和端站。

2.0.13 标称面积 Nominal area
    播音室 、录音室、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因工艺要求而按特定的长、宽比例构成的面积,在数值上一般为建筑面积的±5%。

2.0.14 多功能演播厅 Multi-purpose studio (hall)
    指广播电视中心内设置的多用途的演播厅,用于电视综艺类节目制作、演出等多种用途的场所。

3 建筑分类及耐火等级


3.0.1 广播电视建筑应按其建筑规模、服务范围、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因素,分为一、二两类 , 并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表3.0.1 广播电视建筑分类

名称

一类

二类

广播电视中心、传输网络中心

1.中央级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中心传输网络中心;  

2.建筑高度>50m的广播电视中心,传输网络中心。,

除一类以外的广播电视中心,传输网络中心

中、短波广播发射台

1.中央级中、短波广播发射台;  

2.总发射功率≥100kVk的中、短波发射台;  

3.建筑高度>50m的中、短波发射台。

除一类以外的中、短波发射台

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

1.总发射功率≥10kW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

  2.建筑高度>50m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

除一类以外的电视、调频广播发摄台

广播电视发射塔

主塔楼屋顶离室外地坪高度≥100m的广播电视发射塔或塔下建筑高度≥50m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主塔楼屋顶离室地坪高度<100m,且塔下建筑<50m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其他

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

收音台、微波站


3.0.2 广播电视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构件名称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防火墙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3.00

楼梯间墙、电梯井墙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电缆井、管道井墙、钢结构电梯井壁板(注)

不燃烧体1.00

不燃烧体1.00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0.75

不燃烧体0.50

承重墙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2.50

金属承重构件、钢结构梁、柱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1.50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吊顶

不燃烧体0.25

不燃烧体0.25

注:钢结构电梯井壁板指安装在钢结构电视塔架上的电梯井的围护结构。


3.0.3 一类广播电视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二类广播电视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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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筑、构造

4.1 一般规定


4.1.1 广播电视建筑的总平面布置、平面布置、防火分区、防烟分区、构造等,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其它未作规定的应执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的规定。



4.1.2 消防控制室应设在广播电视建筑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端、1.50h的楼板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有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严禁其它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缆和管道穿过。

4.1.3 建筑承重构件采用金属构件时,下列金属承重构件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并达到表3.0.2规定的耐火极限要求。
    1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内部的金属承重构件。
    2 广播电视中心内部的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等的金属承重构件。
    3 除露天钢结构外的其它钢结构梁、柱。

4.1.4 建筑设备、管道、电线电缆等,穿越防火墙、墙壁、楼板、平台等处时,其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严密。

4.2 广播电视中心


4.2.1 广播电视中心内与语言播音室、语言录音室、文艺播音室、文艺录音室、电视演播室和多功能演播厅等房间相通的配套房间,应设在同一防火分区内。

4.2.2 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内的灯栅架、中间天桥等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天桥通道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4.2.3 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在600m2及以下的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录音室等的屋顶承重构件,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构件。

4.3 广播电视发射塔


4.3.1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塔体与塔下建筑毗连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塔下建筑屋顶板及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2 除电视、调频、微波发射机馈线穿墙孔外,塔体钢结构承重塔架相邻的塔下建筑外墙应为防火墙,且距承重塔架4m范围内不应开设任何门窗洞口。


4.3.2 当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体承重塔架被塔下建筑包围时,塔下建筑屋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承重塔架应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4.3.3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建于广播电视建筑屋顶上时,屋顶板的耐火极限应大于1.5h。

4.3.4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塔下建筑屋顶设有建筑物时,该建筑物距承重塔架的距离不应小于4m,其朝向承重塔架的墙应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3.5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电梯井壁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不燃烧材料,其余的疏散楼梯、电缆桥架和管道等可采用支架露天安装在钢塔架上。疏散楼梯、电缆桥架和管道支架的固定构件的耐火极限可不受表3.0.2规定的限制,但应考虑维护检修,防腐、防冻等问题。

4.3.6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电梯、疏散楼梯穿过塔下建筑时,其塔下建筑内的电梯井、电梯前室、疏散楼梯前室或合用前室至室外的通道墙的耐火极限应不低于表3.0.2的规定。
    当露天疏散楼梯由塔楼至塔下建筑屋顶不穿过塔下建筑屋顶时,应在屋顶适当部位设置通向地面的室外疏散楼梯,且塔下建筑屋顶不应设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和可燃物。

4.3.7 广播电视发射塔建筑内严禁设置燃油、燃气的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等类似用房,严禁存放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

4.3.8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下建筑屋顶严禁开天窗。

4.3.9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下列部位应设分隔设施:
    1 塔楼技术区和游览区之间应设防火墙。
    2 塔下建筑通向塔体的门和塔体通向塔楼的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入口处的门,应设甲级防火门。
    3 钢结构广播电视塔塔下建筑屋顶设有出口时,其出口应设甲级防火门;塔楼通向露天疏散楼梯的门,应设门斗和对外开启并能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
    4 广播电视发射塔体竖井内的电缆井和管道井的检修门应为乙级防火门;塔楼的电缆井和管道井的检修门应为乙级防火门,检修门不应设在电梯前室、疏散楼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内,前室的门、疏散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并应朝疏散方向开启。
    5 塔楼各层与塔筒内疏散楼梯、电梯前室的通道之间,应设乙级防火门。
    6 各技术房间、办公室等的门应设丙级防火门。
    7 塔楼疏散楼梯通向露天平台的门,应设门斗和对外开启并能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电梯机房、水箱间通向疏散楼梯的门应设乙级防火门。

4.3.10 塔楼微波天线层的微波天线护板,宜采用不燃烧材料。

4.3.11 广播电视塔塔体横隔平台空间不应作为贮物间使用。

4.4 其它广播电视建筑


4.4.1 建于郊区的中波发射台、短波发射台、电视调频发射台、差转台、微波站、收音台等的建筑,其外围应设不燃烧实体围墙,围墙与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10m,高度不应低于1.6m。

5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5.0.1 广播电视建筑的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其它未作规定的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的规定。

5.0.2 广播电视中心的语言播音室、语言录音室、文艺录音室、电视演播室和多功能演播厅等技术房间的门,其数量和总净宽应符合表5.0.2的规定。

表5.0.2 技术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和净宽

房间名称

标称面积(m³)

闷的总净宽(m)

门的总数(樘)

语言播音室

12

≥0.9

1

16

24

≥1.1

1

语言录音室

35

≥1.4

1

50

文艺录音室

75

150

≥1.8

2

200

300

≥2.4

2

电视演播室

50

≥1.4

1

75

120

≥1.8

2

160

250

≥2.4

2

电视演播室或多功能演播厅

400

≥3.6

2

600

≥5.2

3

800

≥5.8

3

1000

≥6.8

≥3

1500

≥10.0

≥4

2000

≥14.0

≥6

效果室

50

≥1.5

1

消音室

50

≥1.5

1

注:1.表5.0.2中的门,是指该房间的疏散门,疏散门应分散布置,≥150㎡房间的门应朝疏散方向开启。

2.语言播音室、语言录音室、文艺录音室、电视演播室、我功能演播厅等的标称面积及室内最多工作人数见附录A。


5.0.3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的电梯和疏散楼梯与塔下建筑各层不应连通(专用通道除外),首层应设直接通室外的出口,或应设有扩大前室直通室外。

5.0.4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的安全疏散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塔楼设有游览业务时且每小时设计游览人数在200人及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塔,无游览业务仅有电视、调频广播或(和)微波发射设备值班人员的发射塔,应设一座消防电梯、一座疏散楼梯,疏散楼梯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0.9m,疏散楼梯的入口处应设防烟楼梯间;
    2 每小时设计游览人数在201人至300人的广播电视发射塔,所有电梯应按消防电梯设计,设一座硫散楼梯时楼梯梯段的净宽不应小于1.4m;设两座疏散楼梯时,每座楼梯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0.9m,每一座疏散楼梯的入口处应设防烟楼梯间;
    3 每小时设计游览人数在301人至400人的广播电视发射塔,所有电梯应按消防电梯设计,并应设有两座疏散楼梯,每座楼梯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2m ,每一座疏散楼梯的入口处应设防烟楼梯间。

    4 楼梯的倾斜角度不应大于38°,栏杆扶手高度不应低于1.1m。

5.0.5 塔楼建筑顶部高度在100m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应设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利用电视塔的露天平台和设备层。在塔楼每层疏散楼梯的进出口处应设有明显的“通往避难层”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封闭式避难层室内宜进行白色粉刷。

5.0.6 钢结构广播电视发射塔露天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楼梯梯段宽度应不小于1.2m,楼梯应为连续扶手,扶手高度和倾斜角度应符合5.0.4条第4款规定,踏步宽不应小于0.25m并应采取防滑措施,楼梯的休息平台长度应不小于楼梯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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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6.1 一般规定


6.1.1 广播电视建筑的消防给水设计,除本规范的规定外,其它未作规定的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的规定。

6.1.2 广播电视建筑各类消防用水系统,应分别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的消防给水系统的水泵接合器,宜设于该系统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上。
    水泵接合器应设有标明供水系统和供水区域的永久性标志。

6.2 室内消火栓


6.2.1 广播电视建筑除严重缺水地区和6.4.1、6.5.1规定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应设带有消防软管卷盘的室内消火栓。

6.2.2 广播电视发射塔消火栓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塔楼直径在20m及20m以下的消防水量应为20L/s;
    2 塔楼直径在20m以上的消防水量应为30L/s。

6.2.3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的室内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置独立的供水立管,管径不应小于150mm,且应在消火栓泵出水管和喷淋泵出水管之间、塔楼处的消火栓供水立管和喷淋供水立管之间设置相互连通的管道,平时用阀门断开,当其中一条供水立管事故时,另一条能通过塔上全部消防用水量。寒冷地区应有防冻、伴热措施。

6.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3.1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和塔下建筑除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3.2 广播电视中心建筑面积在400㎡及以上的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应设雨淋喷水灭火系统,且雨淋系统的分区作用面积应控制在200
至300范围。
    注:1.设有雨淋喷水灭火系统的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应设防蛇、鼠进入室内的专用排水系统。
        2.当一室、厅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雨淋分区时其手动启动箱处应用不同颜色绘出雨淋分区的平面图和相应的启动按钮分区号。

6.4 气体灭火系统


6.4.1 广播电视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固定式的气体灭火系统:
    1 广播电视中心、传输网络中心内建筑面积在120㎡及以上的录音胶带库房、录像带库房、光盘库房、重要的资料档案库;
    2 建筑面积不小于140
的计算机房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3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内的微波机房、调频发射机房、电视发射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6.4.2 气体灭火系统不应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

6.5 灭火器


6.5.1 广播电视建筑应按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 140配置灭火器。对不宜用水扑救的下列广播电视设备部位和机房,应选用无污染的气体灭火器:
    1 广播电视中心内的总控制室、总调度室、中心机房、播出机房、导演室、调光室、配电室、微波机房、播音室、录音室、控制室、400m2以下电视演播室、电子计算机房、空调机房、光盘磁带周转库等;
    2 建于地面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电视发射机房、调频广播发射机房、微波机房、变配电室(UPS)室等;
    3 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的总控制室、调度室、控制室、微波机房、高低压配电室、发射机房、微波机房、电子计算机室等;
    4 广播电视地球站的高功放机房、广播电视调制解调及终端设备机房、测控设备机房、地面微波及光缆终端设备机房、天线驱动室、测控电子计算机室、数据终端处理室、卫星控制中心室、稳压稳频电源室、配电室等;
    5 微波站和收音台的设备机房。


7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7.0.1 广播电视建筑内的通风、空气调节和防排烟系统,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其它未作规定的应按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执行。

7.0.2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建筑的广播电视中心内面积大于250㎡的电视演播室、文艺录音室等,应设机械排烟设施;面积超过100至250的电视演播室、文艺录音室,因音像工艺限制不能设置机械排烟设施时,应按表5.0.2中门的总数再增加一樘净宽不小于0.9m的推闩式隔声疏散外开门,且这些房间宜设在建筑的较低部位。当排气系统与排烟共用一个系统时,排气系统应按排烟系统的要求设计。

7.0.3 广播电视发射塔下列部位应设有排烟设施:
    1 塔楼的餐厅、了望厅、电视发射机房、调频广播发射机房和微波设备机房。
    2 塔下建筑的中庭、展览厅、餐厅、侯梯厅、休息厅等公共场所和经常有人员停留或可燃物品较多的地下室等。

7.0.4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下建筑、塔体和塔楼的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通向室外的专用疏散通道以及封闭的避难层(间)应设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7.0.5 广播电视发射塔内严禁使用明火采暖。当采用电热设备时,其电源应采用漏电保护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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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电 气

8.1 一般规定


8.1.1 广播电视建筑的电气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其它未作规定的内容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的规定。

8.1.2 广播电视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广播电视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广播电视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其中二类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宜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

8.1.3 广播电视建筑内应设两路消防专用供电回路,消防用电设备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消防用电设备应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消防水泵、防烟排烟风机、火灾自动报警设备、自动喷淋灭火设备、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疏散指示标志、电动防火垂壁、电动防火门、窗、阀、卷帘等。

8.1.4 设置在广播电视建筑内的变压器和开关,应采用干式变压器和非充油开关。

8.1.5 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机房的顶棚龙骨、门窗等如采用金属材料时,应作电气接地。


8.2 配电线路的选择与敷设


8.2.1 广播电视建筑的消防配电线路和广播电视发射塔塔体内、电缆竖井内、天线桅杆筒体内的电缆(线)应采用铜芯铜套矿物绝缘电缆(线)或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性电缆(线)。

8.2.2 当采用绝缘护套为不延燃材料的电缆(线)时,消防电缆(线)宜单独设置竖井,由竖井引出的线、缆均应敷设在地沟、金属套管或金属线槽内;设备机房内部的供电、控制、通讯等线、缆可敷设在吊顶内的金属线管内,机房内的线、缆可敷设在电缆桥架上。

8.2.3 当采用铜芯铜套矿物绝缘电缆(线)时,配电线路可明敷。

8.3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8.3.1 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1.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2.安全出口、疏散走道;
    3.标称面积在75㎡及以上的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出入口及其内走廊;
    4.标称面积在75㎡及以上的录音室、播音室出入口及其内走廊;
    5.候播厅、化妆室、道具间、布景室、餐厅、商业营业厅、展览厅及其出口。
    6.自备发电机室、蓄电池室、配电室、工艺设备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电话总机室和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8.3.2 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疏散楼梯应设有集中供电的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楼梯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灯,其延续照明时间不应少于40min,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1.0lx,其他广播电视建筑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灯,其延续照明时间不应少于30min,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当采用蓄电池供电时,其延续照明时间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54的规定执行。

8.3.3 下列部位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1 疏散走道;
    2 安全出口;
    3 建筑面积在50㎡以上的录音室、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避难层(间)、餐厅、了望厅、休息厅、侯播厅、化妆室、展览厅、游艺厅等的疏散出口。


8.3.4 设在疏散走道上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顶部距地板面的高度不应大于1.0m,在拐角和安全出口处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保持视觉连续。疏散走道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应不大于15m。

8.3.5 疏散通道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附近,不得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以及悬挂和张贴各种宣传画和悬挂各种旗帜等扰乱视觉的物品。

8.3.6 多功能演播厅、餐厅、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8.4.1 广播电视建筑中除面积小于5.0㎡的厕所、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2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还应在塔楼、塔下建筑的下列部位设手动报警按钮:
    1 塔楼内的技术层。
    2 塔下建筑每一防火分区的明显部位。


8.4.3 广播电视发射塔内输出功率为10kW及以上,工作于主要频道的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机的高频同轴电缆,宜沿电缆轴向敷设带地址码的缆式线型感温探测器。

8.4.4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的火灾报警系统,应由塔下建筑消防控制室集中控制管理。

8.4.5 不设消防控制室的广播电视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应设在昼夜有人值班的值班室、控制室或警卫部队值班室内,并应在电台主管安全保卫的台长住所设警报设备和直通电话。

9 建筑内部装修


9.0.1 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和技术用房的顶棚声学构造等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地面及其它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9.0.2 供语言、文艺、音乐录制、播出、审听和评价且音质要求高的房间,其顶棚、墙面声学构造、地面及其它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9.0.3 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机房、电视发射台发射机房的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及其他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均应采用A级。

9.0.4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楼建筑内部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及其它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应采用A级。

9.0.5 广播电视发射塔塔下建筑与塔体为一个整体或贴邻时,其建筑内部顶棚、墙面、隔断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应采用A级,地面、固定家具及其它装修材料燃烧性能可采用B1级。


9.0.6 广播电视地球站、微波站和收音台,室内装修除顶棚、墙面采用不燃烧材料外,其余材料燃烧性能可采用B1。

9.0.7 无人值班机房室内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具及其它装饰材料燃烧性能均应采用燃烧性能A级。

9.0.8 其它装修材料应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

附录A 表A广播电视中心播音、录音室和电视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的标称面积和工作人数


播音室、录室音

电视演播室、多功能厅

房间名称

标称面积(㎡)

室内人数

房间名称

标称面积(㎡)

室内人数

语言播音室

12

1/2

电视演播室

50

4/10

语言播音室

16

1/2

电视演播室

75

5/15

语言播音室

24

1/2

电视演播室

120

8/20

效果室

50

3/5

电视演播室

160

10/30

消音室

50

3/5

电视演播室

250

10/50

语言录音室

34

2/3

电视演播室

400

30/120,(170)

语言音室

50

3/5

多功能演播厅

600

40/140(340)

文艺录音室

75

4/10

多功能演播厅

800

50/160,(460)

文艺录音室

150

10/14

多功能演播厅

1000

50/180,(560)

文艺录音室

200

15/30

多功能演播厅

1500

(860)

文艺录音室

300

30/60

多功能演播厅

2000

(1200)

注:1.表中播音室、录音室、电视演播室的室内人数栏中:分子数表示正常室内人数,分母表示室内允许最多参加人数;带括号者为多功能演播厅按大型节目设计人数。

2.多功能演播室内参加人数包括:演员、观众、乐队、摄像人员、剧务人员等。

3.多功能厅在进行文艺演出时,室内人员将随节目的不同增减,为了保证发生火灾事故时室内人员能及时安全疏散至室外,表中人数按大型节目参与人数考虑,在实际使用时对个别特大型节目的人数应有所控制。

附录B 广播、电视中心技术用房


B.0.1 广播中心的技术用房
    1 节目制作用房:文艺录音室、文艺录音控制室、语言录音室、语言录音控制室、复制室、审听室、磁带库、光盘库、仪器存放室、维修室、配电室、布景存放室、服装库等。
    2 节目播出用房:直播播音室、播出机房、仪器存放室、维修室、总控制室、公共设备室、计算机房、电缆终端室、电信室、收录室、转播车库等。

B.0.2 电视中心的技术用房
    1 演播录制用房:演播室、多功能演播厅、插播室、摄像机存放室、导演室、调光调像室、调光器室、灯光检修室、中心机房、录像机房、教学实验准备室、布景存放库、道具库、服装库、转播车库等。
    2 后期制作用房:电视剧配音室、电视剧配音控制室、选乐室、电子编辑室、转录复制室、审看室、放映室、广告摄影室、字幕美工室、外出录像工作室、维修室、录像带库、光盘库、混响器室、效果室等。
    3 节目播出用房:新闻演播室、导演室、灯光控制与维修室、录像编辑室、中心机房、播出设备室、电视电影机房、转录编辑室、总控及播出控制室、布景存放室、卫星收转及微波机房、电视前端机房、控制室、配电室、仪器检修室、节目传送室等。
    4 其他用房:资料室、档案室、阅览室、电子计算机中心、楼宇控制机房、集中空调机房、电话总机室、地下室库房、自备发电机房、变压器室等。

附录C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 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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