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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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大人防发〔2005〕4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辽政办发[1993]6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防工程(含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管理房、伪装房及附属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凡在我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合资、外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本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人防工程管理、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经营和使用单位应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凡不具备上述两证的人防工程不得使用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上级机关及同级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部署,督促、检查、考核管理、经营、使用单位的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协调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不断提高预防火灾、抗御火灾的能力;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四)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管理 、经营、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含承包、承租)  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接受本地区消防管理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消防安全负全责;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到本单位的建设、管理、经营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安排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实行租赁、委托管理、或以其它形式经营使用的人防工程,当事人在签订使用协议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四)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的考评工作,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建立巡查、检查记录,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落实防火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五)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消防预案,并实施演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建立完整的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九条  非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其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全责,遵守本管理办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新建或对人防工程进行局部改造和装修,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中要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严禁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电、气焊或其它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作业。动火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应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通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有专业电工担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操作、维修,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不得在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灭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要每日进行防火安全巡查、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要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要及时报告。防火巡查、检查要填写记录,相关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工程使用前要对员工培训,而后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培训,公共人员聚集场所的员工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要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管理单位经营和使用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要限期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建议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除遵守本管理办法处,还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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