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本溪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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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主要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机械式停车设备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保障畅通、方便出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我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为主,立体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地下停车场和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信、排水、消防、监控、交通安全等设施,并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或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配套停车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配套停车场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配套停车场项目,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中有关停车场建设的验收备案信息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我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水库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配套建设停车场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根据所缺停车场泊位的数量进行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除下列区域外,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红线外空地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工地段;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在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在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消防水鹤周边30米范围内;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会同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计方案并进行施划,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挡车链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通行实际、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等意见,对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一次评估,对影响通行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并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为社会车辆划定区域并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居住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在满足本小区业主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城市中心区高于非中心区、经营性高于公益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一)车站、医院、景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和公益特征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酒店、餐饮娱乐等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非自然垄断性质和社会资本全额新建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车辆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使用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取得的停车服务费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停车泊位向停放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停车场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四)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和停车位使用信息等;
  (五)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检查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七)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市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八)确保停车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其他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箭头指示方向规范停放;
  (二)两辆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三)按照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停放;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停放;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除运雪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外临时停放机动车时,禁止在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门前、街巷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进出口处停放,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反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挡车链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拆除;
  (二)占用公共道路停车泊位向停放者收取费用的,按每个泊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停车场未向社会全天开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改正;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和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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