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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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合理使用城市建设用地,科学利用建筑空间,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平顶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结合平顶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包括民用住宅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条 各项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地
   D:特殊用地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话、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纳入居住用地(R)。
   7、文物古迹用地(C7)。
   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五)市政及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和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六)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扩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2、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和卫生、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七)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1、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2、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录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录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上限一般不得超过附录2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附录2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第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附录2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建性评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尚无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附录2执行。

第十条 附录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附录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录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1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1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1.jpg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系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定的建筑间距标准,为建筑规划管理的最低标准。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正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表2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2 建筑间距系数一览表

表2.jpg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②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遮档高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老城区是指程平路以南,漯宝铁路以北,东环路以西、凌云路以东区域。新建区系指老城区之外规划区之内的城市建设区域。

第十七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
   (一)南北向的间距系数不小于0.8,并不得小于8米;
   (二)东西向的间距系数不小于0.6(以最高建筑高度计算),并不得小于8米;
   (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十八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根据两幢建筑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以下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系数老城区不小于0.8,新城区不小于0.9;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十九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4,并且间距不少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若在山墙开辟窗洞,则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7,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

第二十条 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间的间距系数按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控制。

第二十一条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南侧高层不超过60米时,间距系数应不小于0.8,并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当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2.若北侧为高层,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但不得小于9米。
   3.当南侧为单幢高层且与北侧居住建筑平面有错位,在建筑朝向方向重叠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按本条款1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3米。
   4.东西向布置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7,且不得小于20米,较高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4米,间距增加1米。
   5.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建筑时,其间距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5,并且间距不得小于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三)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东西向布置时,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6,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系数(以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不小于0.9,且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在相邻建筑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系数为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的1.2倍,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所增间距由本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主要朝向的间距系数,较同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间距系数减少10%,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与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六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下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二十七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地形为阳坡时,其建筑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地形相对高差;其余坡度方向和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均应将地形相对高差加入处于较高位置的建筑物的高度,按前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与违法建设相邻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的间距按本规定间距退让,不受违法建设现状退让间距不足的限制。

第三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一条 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山体、河渠、绿带以及市政管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附录3所列标准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附录4所列标准控制:
   (一)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二)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
   (三)道路交叉口处不小于附录4指标的1.2倍。如城市道路两侧有城市绿化带,则建筑退后距离以绿线为界线。
   (四)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但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五条 地界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0.5米,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蓬、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城市快速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两侧各20米。
   (三)县以下公路两侧各10米。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范围规定如下:
   1.城市非建成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
   1-10千伏距外侧导线5米
   35-110千伏距外侧导线10米
   154-330千伏距外侧导线15米
   550千伏距外侧导线20米
   2.城市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电缆沟外不小于0.75米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建筑退让除符合本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消防、防汛、交通、文物保护、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系指建筑室外地面以上主体建筑的高度。

第四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微波站、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及保护性建筑物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四)托儿所、幼儿园不得超过三层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含两条)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文物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须满足表3要求:
   表3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
   项目类别代号绿地率(%)
   工业、仓库M30
   行政办公C135
   金融、商业C225
   文化娱乐、宾馆C340
   体育C435
   医疗C535
   学校、科研C635
   一类居住用地R140
   二类居住用地R230
   注:属于旧城改造区的,经核准可对上类规定绿地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应低于15%。

第四十八条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GB50180--93规定执行,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道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第四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公共绿地的规模
   集中公共绿地名称最小规模(公顷)要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1.0可以有绿篱或通透分隔
   小区中心绿地0.2开放式
   组团中心绿地0.4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外绿地面积不少于1/3
   块状、带状公共绿地0.04宽度不少于8米

第五十条 城区内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地区,可将屋面地栽面积(每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垂直绿地面积(每块长度不少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际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公式F=KM折算成绿地面积。表5为屋面地栽绿化有效系数一览表:
   表5屋面地栽绿化有效系数一览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m)有效系数
   △H≤1.51.0
   1.5<△H≤5.00.8
   5.0≤△H≤12.00.5
   12.0≤△H≤18.00.3
   △H>180.1
  注:K:系指屋面地栽绿化有效系数;M:系指屋面地栽面积。

第八章 停车场地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地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最小停车位应不少于本规定附录5《停车车位控制表》的控制指标,并且保证有不少于20%的室外地面停车车位,经审定的室内、室外停车场地建成后不得改做它用。

第五十二条 在规划用地计算指标时,机动车地面停车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车位不小于30平方米;摩托车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自行车每车位不小于1.5平方米;在场地设计时,必须按规范要求排出车位。

第五十三条 本章中规定的汽车停车用地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的机动车停放面积。

第九章 特别地区


第五十四条在特别地区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及本章规定执行。
   特别地区主要指采煤塌陷区及压煤区、湛河两岸地区、城市出入口。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区及压煤区应执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由矿务局出具具备进行建设工程的证明,设计时应以不大于20米一个单元设计。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湛河两岸地段两侧米内严禁进行各项工程建设,确需进行建设的,需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城市出入口立交桥用地范围红线外150米,按城市绿地控制。

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
   城市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六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敷设各种管线。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附录6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录7的规定。
   各种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录8规定。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第六十二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表6规定的数值。
   表6旧城区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单位:m
   名称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电讯导管热力管
   给水管--1.01.00.50.50.51.5
   雨水管1.0--1.00.50.51.01.5
   污水管1.01.0--0.50.51.01.5
   电力电缆0.50.50.5--0.50.51.5
   电信电缆0.50.50.50.5--0.51.0
   电讯导管0.51.00.50.50.5--1.0
   热力管1.51.51.51.01.01.0--
   注:电力电缆为53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m。

第六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讯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第六十五条 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

第六十六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六十七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六十八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一章 其它


第六十九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1.8米。

第七十一条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物,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或无人行道的街巷,禁止将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二条新建建筑物需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述规定确定。
   (一)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征到道路中心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其城市道路用地应全征;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二)相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三)不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当层数低的在南侧时,双方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半;当层数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高度比例分摊其间距。
   (四)不同层数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
   (五)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石龙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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