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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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0.1  为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技术规定。


1.0.2  凡在本省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活动,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1.0.3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


1.0.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河北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厅。

2、城市规划体系


2.1  城市规划阶段

2.1.1河北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设区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2.2  总体规划

2.2.1  规划期

2.2.2.1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2.2.3  规划内容

2.2.3.1  论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2.2.3.2  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2.2.3.3  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布局。

2.2.3.4  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2.2.3.5  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建设用地规模及其技术经济指标。

2.2.3.6  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2.2.3.7  提出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确定城市交通结构,确定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

2.2.3.8  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2.2.3.9  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2.2.3.10  确定城市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进行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和城市特色研究。

2.2.3.11  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2.2.3.12  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洪、消防等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2.2.3.13  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

2.2.3.14  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2.2.3.15  综合协调城乡结合部的关系,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2.2.3.16  综合协调农业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区、煤矿坍陷区与城市建设用地的关系,确定保护目标和总体布局。

2.2.3.17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2.2.3.18  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和方法的建议。


2.2.4  规划成果

2.2.4.1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附件三部分,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2.2.4.2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2.2.4.3  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图。规划图纸比例:市(县)域为1:50万-1:10万,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 ,小城市为1:5000—1:10000。


2.3  分区规划

2.3.1  设区城市编制分区规划应符合《河北省大中城市分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规定。


2.4  控制性详细规划

2.4.1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


2.4.2  规划内容

2.4.2.1  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4.2.2  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2.4.2.3  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2.4.2.4  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2.4.2.5  确定绿线位置。

2.4.2.6  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2.4.2.7  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2.4.3  规划成果

2.4.3.1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2.4.3.2  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

2.4.3.3  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2.5  修建性详细规划

2.5.1  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2.5.2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为依据,对各地块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进行布置。


2.5.3  规划内容

2.5.3.1  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5.3.2  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2.5.3.3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2.5.3.4  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2.5.3.5  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2.5.3.6  竖向规划设计。

2.5.3.7  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2.5.4  规划成果

2.5.4.1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

2.5.4.2  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

2.5.4.3  规划图纸比例为1:500-1:200。

3、城市用地


3.1  城市用地分类

3.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1.2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3.1.3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3.1.4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分类,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3.1.5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3.1.5的规定。

3.1.6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表3.1.5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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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城市建设主要用地比例和标准

3.2.1  各项主要用地占城市建设总用地的比例应控制在


居住用地             20~32%

公共设施用地      8~12%                     

工业用地             15~25%

绿地                    8~15%

道路广场用地      8~15%


3.2.2  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标准为90.1~120㎡/人。


3.2.3  城市建设用地中主要用地的人均标准为:                                                

居住用地             18~28 ㎡/人

公共设施用地      8~12 ㎡/人

工业用地             15~25 ㎡/人

绿地                    ≥9 ㎡/人

道路广场用地      7~15 ㎡/人


3.2.4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用地汇总表宜采用表3.2.4的格式。


表3.2.4 城市用地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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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____年现状实际居住人口____万人

          ____年规划实际居住人口____万人


3.2.5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3.2.5的格式。


表3.2.5 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

表3.2.5.jpg


备注:____年现状实际居住人口____万人

          ____年规划实际居住人口____万人


3.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标准表3.3《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表3.3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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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4、居住用地


4.1  居住用地的选址

4.1.1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加以确定,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4.1.2  应具有良好的自然条件及适于建设的地形,不受洪涝灾害威胁。

4.1.3  应具有良好的卫生条件,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讯、防灾等要求,创造方便、舒适、安全、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4.1.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宜接近居民的工作地点,并与邻近的住宅区及城市干道有方便的联系。


4.2  居住用地的布局

4.2.1  居住用地的布局应综合考虑规划用地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功能、建筑物的性质、道路交通、绿化状况、城市防灾及其它环境因素。

4.2.2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以形成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

4.2.3  应根据住宅区不同规模及居民生活的不同要求,确定不同的规划结构型式,综合考虑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系统、空间与环境工程等相互关系,妥善组织生活居住区。


4.3  居住用地规划

4.3.1  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比例为20~32%。

4.3.2  居住区用地(R)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4.3.3  居住用地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3.3规定。


   表4.3.3  居住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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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表4.3.4规定。


表4.3.4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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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4.3.5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4.3.5的规定。


表4.3.5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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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3.6的规定。


表4.3.6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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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4.3.7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不少于表4.3.7的所列栏目。


表4.3.7 居住用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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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必要指标;△选用指标。


4.4  住宅建筑

4.4.1  住宅建筑净密度与住宅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得超过表4.4.1的规定。


表4.4.1 住宅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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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4.5  住宅区道路

4.5.1  一般规定

4.5.1.1  住宅区内道路内外联系通而不畅、安全,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4.5.1.2  小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当公共交通线路引入居住区级道路时,应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的干扰;

4.5.1.3  住宅区内的道路,应便于居民小汽车通行;

4.5.1.4  城市旧区改造时,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保留和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4.5.1.5  应考虑防灾救灾要求。


4.5.2  住宅区内道路分级及有关技术指标

4.5.2.1  住宅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

4.5.2.2  住宅区内各级道路宽度宜为:

⑴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路面宽10~14m;

⑵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m;

⑶组团路路面宽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m;

⑷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m。


4.5.3  住宅区内道路设置原则和规定

4.5.3.1  小区内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工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接;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道;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道。

4.5.3.2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交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

4.5.3.3  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大于8%),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4.5.3.4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

4.5.3.5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度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度不应大于2.5%。


4.5.4  居住区内道路技术标准规定

4.5.4.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按表4.5.4.1规定执行。


表4.5.4.1 居住区内道路纵歧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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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为坡长


4.5.4.2  居住区内道路最小转弯半径,视道路等级而不同,除满足消防车的规定外,宜采用9米~20米,最小可采用5米,会车最小视距为30米,停车视距为15米~20米;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横坡宜采用1%~2%。


4.5.4.3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5.4.3之规定。


表4.5.4.3 道路边缘至建、构物最小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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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没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4.6  住宅区绿地

4.6.1  住宅区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4.6.2  住宅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住宅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应充分保留和利用原有树木和绿地。

4.6.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造不宜低于25%。

4.6.4  绿地率应根据住宅小区用地分类而有所区别:Ⅰ类小区绿地率不得小于45%;Ⅱ类小区绿地率不得小于30%;Ⅲ类小区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6.5  住宅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住宅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住宅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4.6.5.1  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表4.6.5-1的规定。

(1)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表4.6.5-1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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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利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离;

(5)组团绿地面积应至少有1/3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4.6.5-2中各项规定。



表4.6.5-2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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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6)绿地面积计算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①宅旁绿地面积: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没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至红线、距房屋墙角1.5m;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②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m;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角1.5m。

4.6.5.2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和本条第款(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照环境要求。

4.6.5.3  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规划用地周围的市、区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4.6.5.4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适用。

4.6.5.5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5、建筑间距、退让、限高与建筑容量


5.1  建筑间距

5.1.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1.2  住宅间距

5.1.2.1  多层及低层住宅平行布置(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时的间距应符合表5.1.2-1之规定。


表5.1.2-1 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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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方向指座标方向);

       h为南邻建筑物的遮档高度;

       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5.1.2.2  多层及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等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5.1.2.3  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指30°<两建筑夹角<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8米)


5.1.2.4  多层或低层点式建筑(长度<24m)遮挡住宅建筑时,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长高比小于等于1.0m的其间距不小于1.1h;

(2)当长高比在1.0~2.0之间的其间距不小于1.3h;

(3)当长高比大于等于2.0m的按条式建筑规定执行。


5.1.2.5  多层及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多层之间最小不得小于7米,低层之间最小不得小于4米。


5.1.2.6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住宅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间距:南北向布置南侧为高层时,当其高度小于40米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为25米;当南侧建筑长度大于40米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间距为30米;东西向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45米时,则高度每增加40米,间距增加1米;若南侧为多层、低层住宅建筑,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遮荫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2)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13米,最高建筑的高度超过45米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3)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或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13米。

(4)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5.1.2.7  建筑间距能满足被遮挡住宅建筑一层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可不受前六条所规定的限制。


5.1.3  非居住建筑间距

5.1.3.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活动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符合表5.1.3-1的规定,并保证冬至日不少于2小时的有效日照时间。


  表5.1.3-1 文教卫生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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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  除5.1.3.1款所列的建筑以外,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住宅间距的0.8倍控制,并应满足消防、抗震的要求。

5.1.3.3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按住宅间距控制。

(2)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当住宅山墙有居室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宜按住宅间距控制。

5.1.3.4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建筑;

(2)商业、服务站、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3)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物;

(4)沿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容貌或其它要求不宜留有较大间距的地段内的建筑。


5.2  建筑退让

5.2.1  建筑物退后用地红线距离和退后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景观、环保、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和规定。

5.2.2  建筑物退后用地红线

5.2.2.1  沿建筑基地周边建设的建筑物,为了不对相邻地块建筑物造成不良影响,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应符合表5.2.2-1之规定。

(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5.2.2-1之规定外,同时须符合5.1节中的有关规定。

(3)界外是公园、绿地、高压走廊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退让距离。

5.2.2.2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5.2.2-2规定指标外,还应符合5.3节的有关规定。如城市道路两侧有城市绿化带,则建筑退后距离应以绿线为界线。

5.2.2.3  建筑高度大于90米的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表5.2.2-1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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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旧城区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指标的0.9倍及最小距离。


表5.2.2-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表5.2.2-2.jpg

注:(1)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

       (2)建筑沿路有出入口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指标上限退让。

       (3)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性质、景观等要求选用适当值。


5.2.2.4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2)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3)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5.2.2.5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5.2.2.6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5.2.2-2之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及景观的相应要求。

5.2.3.7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和附属设施等构件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5.2.4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外规定外,一般不得小于7米。


5.2.5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5.2.5.1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5.2.5.2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5.2.5.3  在铁路道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5.2.6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5.2.6-1之规定要求。


表5.2.6-1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米)

表5.2.6-1.jpg


5.3  建筑高度

5.3.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5.3.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3.3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5.3.4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规定:

5.3.4.1  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5.3.4.2  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5.3.4.3  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5.3.4.4  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超过三层;


5.3.5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3.5.1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5.3.5.2  沿路高层组群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5.3.6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5.3.7  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道路临接广场、公园、水面等开敞空间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公园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5.4  建筑容量

5.4.1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上限不应超过表5.4.1之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表5.4.1规定指标基础上乘1.1系数。

5.4.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标准表5.4.1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5.4.1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5.4.1.jpg


5.4.3  表5.4.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5.4.4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5.4.4规定增加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表5.4.4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5.4.4.jpg

6、公共设施


6.0.1  设区市公共设施标准宜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四级配置。市(县)宜按区、居住区两级列入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

6.0.2  城市公共设施

(1)教育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

(3)文娱体育设施

(4)行政管理设施

(5)公安消防及政法设施

(6)商业设施

(7)其它设施


6.1  教育设施

6.1.1  托儿所

6.1.1.1  收0.5~3岁儿童,按16座/千人计算,每0.5~0.8万人需要一处,每处一般设3~4班,以不超过5个班为宜。每班容25座,建筑面积6~8㎡/座,用地面积7~9㎡/座,每处最小规模建筑面积不小于450平方米。

6.1.1.2  三班或三班以下托儿所,一般不宜单独设置,可与幼儿园混合设置。

6.1.1.3  托儿所的服务半径一般为100~300米,不宜300米。


6.1.2  幼儿园

6.1.2.1  收3~6周岁儿童,按36座/千人,每座0.8~1.0人需设一处。标准幼儿园规模为9班或12班,每班容30座,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座,用地面积10~14平方米/座。

6.1.2.2  幼儿园的服务半径一般为100~300米,层数不宜高于3层。

6.1.2.3  幼儿园除必须设置各班专用活动场地外,还应设有全园共用的室外游戏场地。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外。

6.1.2.4  应设有集中绿化园地,并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植物。


6.1.3  小学

6.1.3.1  收6~12岁学生,按80座/千人计算,1~1.5万人需设一处,每处规模以24班为宜,每班容45座。建筑面积5.6~8.0㎡/座,用地面积10~11㎡/座。新建小学用地规模一般不小于1万平方米。

6.1.3.2  学生上学不应穿越城市道路。

6.1.3.3  学校不宜与闹市、公共娱乐场所、精神病医院和医院太平间等影响身心健康的精神污染场所毗邻。

6.1.3.4 学校运动场地应有两个蓝球场和一条不小于60米的直跑道。

6.1.3.5  学校校门不宜开向城市干道或机动车流量大于270辆/小时的道路。


6.1.4  中学

6.1.4.1  收12~18岁学生,以70座/千人标准,每2~2.5万人设一处,标准规模24班或30班,每班50座,建筑面积8.1~9.2㎡/座,用地面积13~16㎡/座。新建中学用地规模一般不小于2万平方米。

6.1.4.2  市区范围内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6.1.4.3  选址及平面布局要求同6.1.3.3、6.1.3.5、6.1.3.6之规定。

6.1.4.4  校园内应设200~400米环形路道运动场,四个蓝球场和一个排球场。

6.1.4.5  职业中学占全市中学总数的30%,宜独立设置;布点应由规划和教育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可参照普通中学执行。


6.1.5  其它教育设施

中专、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设置应以教育部门的长远规划确定。


6.2  医疗卫生设施

6.2.1  医院

6.2.1.1  医院按服务范围可分为市级、区级、街道或门诊部。

6.2.1.2  全市医院总规模按5床/千人标准计算,其中市级医院为1.5~2床/千人,区级医院2床/千人;街道或门诊部1床/千人。建筑面积50~60平方米/床,用地面积按80~130平方米/床的标准计算。

6.2.1.3  市级医院规模400~800床,为全市服务。最小用地规模3.2万平方米。

6.2.1.4  区级医院每区设1~2处,服务全区,每处规模为100~200床,服务人口10~15万人。

6.2.1.5  街道或门诊部,每处规模为30~50床,最小用地规模0.5公顷,服务人口3~5万人。

6.2.1.6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建筑面积60~120平方米,0.5~1万人一处,独立地段少于0.5万人也应设一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可结合居委会位置,也可以设在小区其它建筑物内,但不可与肉、菜、副食及饮食店位置相邻。


6.3  文娱体育设施

6.3.1  文化中心

6.3.1.1  文化中心分三级位置,即市级主文化中心、片区级文化中心、居住区级文化中心、市区两级文化中心区应结合分区规划位置。

6.3.1.2  居住区文化中心按每3~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4000~6000平方米,占地面积8000~12000平方米,规模较大的工业区内也应设一处。

6.3.1.3  位置应建在交通方便和人口集中的地方,宜邻近公园绿地。

6.3.1.4  设有市级文化中心的地区可不再设居住区级文化中心。


6.3.2  文化活动站

6.3.2.1  标准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150~300平方米。

6.3.2.2  宜结合或靠近同级中心绿地设置。

6.3.2.3  独立性生活组团应设置本站。


6.3.3  青少年活动中心

6.3.3.1  每8~10万人设一处,建筑面积1500~2000平方米,用地面积3000~4000平方米。

6.3.3.2  宜与文化中心合设,也可附设在其它建筑内。

6.3.3.4  老年活动中心

6.3.4.1 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150~200平方米;

6.3.4.2  老年人活动中心应设于低层,不得高于二层;宜结合小区绿地设置。


6.3.5  老年人服务及护理中心

6.3.5.1  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内容包括:洗衣、心理咨询、帮助家务、组织社会和文娱活动。每3~万人设一处,每处占地面积500~600平方米。

6.3.5.2  宜选择靠近绿地的地方,其用房应设于低层;宜与敬老院相邻。


6.3.6  敬老院

6.3.6.1  为缺少家庭照顾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居住及文化娱乐场所。每5~10万人设一处,按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人,用地面积25~30平方米/人标准设置。

6.3.6.2  宜设在环境幽静的位置。


6.3.7  运动场地

6.3.7.1  标准:每0.7~1.5万人设2~4个羽毛球场、2个蓝(排)球场或2个网球场,一座健身房;每15~20万人设一处综合运动场,占地2~3万平方米;

6.3.7.2  综合运动场内应设标准足球场、蓝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和乒乓球室。

6.3.7.3  场地宜邻近绿地或独立地段,应位于人活动集中的区域;

6.3.7.4  本标准亦适用于工业区,可按工业职工人口来配置运动场地。


6.3.8  游泳池

6.3.8.1  每3~5万人设一处,每处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用地面积2000~3000平方米。

6.3.8.2  可与运动场集中布置。

6.3.8.3  宜设在人口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和工业生活区内。


6.3.9  影剧院

6.3.9.1  标准:每5万人设一处300~500座的多功能电影院,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座;多功能电影院可附设在其它公建内。

6.3.9.2  每区至少设一座1000座规模的综合性多功能影剧院,建筑面积按2~2.5平方米/座,用地面积按3.5~4.5平方米/座。

6.3.9.3  选址宜位于公共设施较集中的地段,且应交通便捷,便于人流疏散;宜与文化中心相邻。


6.3.10  图书馆

6.3.10.1  全市一处大型图书馆,按5~10座/万册设阅览席。

6.3.10.2  每区设一处区级图书馆,藏书量在50万册以上,按10座/万册设阅览席;

6.3.10.3  宜选择环境安静、场地干燥的位置。


6.4  行政管理设施

6.4.1  居民委员会

6.4.1.1  标准:每300~700户设一处,以500户为宜,每处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6.4.1.2  其位置选择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宜与文化活动站合并布置。


6.4.2  社区管理机构

6.4.2.1  其功能相当于物业管理机构,每0.7~1.5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100~120平方米;

6.4.2.2  每个独立的居住小区或独立的居住组团应设一处,宜结合居委会设置。


6.4.3  社区服务中心

6.4.3.1  其功能是为社会提供多科便民利民服务,每个街道办事处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宜与街道办事处分建。


6.4.4 街道办事处

6.4.4.1  每3~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700~1200平方米,用地面积300~500平方米。


6.4.5  工商所

6.4.5.1  每1万人左右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可与街道办事处或其它公共建筑合建。


6.4.6  税务所

6.4.6.1  每1万人左右设一处,可与工商所合设。


6.5  公安消防及政法设施

6.5.1  派出所

6.5.1.1  每3~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700~1000平方米,用地面积600平方米;

6.5.1.2  宜独立设置,应有专用停车场。


6.5.2  消防站(详见13.1.3)


6.5.3  巡逻队

6.5.3.1  选址应在各区内均匀分布,保证交通顺畅,并与城市干道相临。


6.5.4  民事法庭

6.5.4.1  每个街道办事处设一处,第处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宜与街道办事处合建。


6.6  商业设施

6.6.1  综合市场

6.6.1.1  每3~5万人设一处,服务半径500~800米,每处用地3000~5000平方米。

6.6.1.2  在设计布局市场时,应将其噪声和气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度;

6.6.1.3  市场内应设市场管理所,每处办公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6.6.2  肉菜市场

6.6.2.1  每0.7~1.5万人设一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每处用地面积1500~2500平方米。

6.6.2.2  布局要求按6.6.1.3条执行。


6.6.3  书店及报刊门市部

6.6.3.1  每3~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0~1000平方米;

6.6.3.2  宜设于人口集中地区;可附设在其它建筑内。


6.6.4  商业服务网点

6.6.4.1 商业服务设施应与市级中心、市级次中心(区域中心)、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结合布置。

6.6.4.2  市级中心、市级次中心应包括若干数量大型超市、百货商店、酒店;居住区中心可设中型超市或百货商店、餐饮店;小区中心设小型超市或小百货店及小餐饮店。

7、工业、仓储用地


7.1  工业布局准则

7.1.1  一般布局准则

7.1.1.1  应能够方便、快捷地进入区域货物运输系统,如铁路、高速公路和机场;

7.1.1.2  应按不同类型在城市中合理布局;

7.1.1.3  应有能够满足未来发展需要和具有良好地质条件、排水条件的用地;

7.1.1.4  应有良好的、可靠的基础设施。


7.1.2  一类工业用地布局准则

7.1.2.1  一类工业用地是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无污染的工业,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

7.1.2.2  一类工业用地可集中组成工业区,也可以和居住用地混合布置,但应成组成团,相对独立。

7.1.2.3  一类工业用地宜布置在城市边缘或城市仓储用地附近。

7.1.2.4  一类工业可集中布置于多层厂房之内。


7.1.3  二类工业用地布局准则

7.1.3.1  二类工业用地是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

7.1.3.2  二类工业用地应单独设置,不得和居住用地混杂。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距离,应符合防护距离的有关标准;

7.1.3.3  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才可向外排放。不得在城市上风向布置有气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在城市上游地区布置有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


7.1.4  三类工业用地布局准则

7.1.4.1  三类工业用地指对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7.1.4.2  三类工业用地应远离城市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距离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7.1.4.3  三类工业严禁在水源地和旅游区附近选址,并应符合7.1.3.3之规定。


7.1.5  高新技术园区用地布局准则

7.1.5.1  高新技术园区宜布置科研机构和高科技术企业。

7.1.5.2  高新技术园区应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及环境条件,应有大面积的绿地,高质量的通信设施和高质量的工作、娱乐环境。


7.2  工业用地标准

7.2.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7.2.1.1  一类、二类工业区厂房以多层为主,但不宜超过四层。

7.2.1.2  各类标准厂房工业区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宜符合表7.2.1的规定


表7.2.1 工业区建筑密度与容积率

表7.2.1.jpg


7.2.1.3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工业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由工业区详细规划确定。


7.2.2  工业厂房的基本地块

7.2.2.1  标准工业厂房的基本地块以柜型为宜。

7.2.2.2  工业厂房的基本地块宜选用表7.2.2的指标。


表7.2.2 标准工业厂房基本地块占地规模

表7.2.2.jpg


7.2.3  工业区

7.2.3.1  城市工业区用地规模参照表7.2.3-1的规定执行


表7.2.3-1 规划工业区用地规模表

表7.2.3-1.jpg


7.2.3.2  工业开发区用地构成可采用表7.2.3-2指标。


表7.2.3-2 工业开发区用地组成

表7.2.3-2.jpg



7.2.4  工业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及人均工业用地面积宜符合表7.2.4规定。


表7.2.4 工业用地指标表

表7.2.4.jpg




7.3  工业区配套设施

7.3.1  停车场

7.3.1.1  新建工业区应设置公共停车场

7.3.1.2  建筑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厂房,应设一处装卸位,每增加4000平方米应增设一处,装卸位长度不得小于13米,宽度不得小于4米,净空不得小于4.2米。

7.3.1.3  专业厂房工业区由详细规划确定;标准厂房工业区停车位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

(1)工业用地总面积每900平方米应设一个停车位。

(2)工厂建筑基底面积每450平方米设一个停车场。

7.3.1.4  每个工业区的停车场地中,应有50%用于小汽车和轻型货车的停车,50%用于货车的停车和装卸。

7.3.1.5  工业区内每个停车位的标准如下:

(1)小汽车和轻型货车:转向圆外直径,停车处2.5×5米,最小的净空2.4米。

(2)货车、转向圆外直径11.5米,停车处3.5×11米,最小的净空4.1米。

(3)集装箱运输车辆:转向圆外直径11.6米,停车场3.5×16,最小的净空4.5米。


7.3.2  职工宿舍

7.3.2.1  与一类工业用地相邻布置的职工住宅用地,其面积应计入居住用地,并应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7.3.2.2  三类工业用地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安排居住用地。

7.3.2.3  一、二类工业用地内,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少量单身宿舍,其用地计入工业用地。


7.3.3  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业用地内可建少量的工厂管理建筑,包括出入口建筑(门卫、收发室)、行政管理建筑、生活服务建筑、辅助生产建筑(实验室等)、交通服务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


7.4  工业区道路

7.4.1  工业区的主要通道、车行道的最小宽度为15米,两侧人行道最小宽度各为3.5米,道路总宽度为22米,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时为32米。

7.4.2  到工业区的次要通道,其机动车道宽度为8米,两侧的人行道宽度各为3.5米,道路总宽度为15.0米。

7.4.3  工业区道路用地应占工业总用地面积的20%~30%。

7.4.4  防火通道及服务路为9.0米,厂房周边道路单向行驶时为20米(含非机动车宽度5米)。


7.5  工业区绿地

7.5.1  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业企业附属绿地。

7.5.2  工业区应设置成片集中游憩绿地,辟建工业区小游园,供职工工作之余休憩、娱乐并美化环境。每个游园面积应大于600平方米,服务半径小于250米。

7.5.3  工业企业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应符合表7.5.3的规定,并不应低于20%。


表7.5.3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表7.5.3.jpg


7.5.4  工厂区绿地应包括厂前区绿地、生产区绿地、厂区内部道路绿化和宿舍区绿地。工厂绿化要因厂而异,要有构思立意,力求体现和衬托企业形象,建成花园式工厂。

7.5.5  工业区内绿化树种应选择抗污滞尘力强、无飞絮,具防火和美化功能的树种。


7.6  仓储用地

7.6.1  仓储用地指城市中由于需要而单独设置的,短期或长期存放生产、生活资料的仓库和堆场用地。


7.6.2  普通仓库用地布局的标准与准则

7.6.2.1  普通仓库指技术设备比较简单,储存商品的物理、化学性能稳定,互不干扰的仓库。

7.6.2.2  普通仓库按建筑规模可分为:

(1)大型仓库:库房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

(2)中型仓库:库房总建筑面积10000~50000平方米;

(3)小型仓库:库房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7.6.2.3  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下列地质要求:

(1)地势较高,地形平坦,有一定坡度,利于排水。

(2)地下水位不宜太高。蔬菜仓库的地下水位同地面的距离不小于2.5米,以地下室为食品和材料储藏库的仓库用地,其地下水位应离地面4米以上。

(3)仓储用地应有较高的地基承载力。

7.6.2.4  应能够方便、快捷地进入区域和城市交通运输系统,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和城市主干道。

7.6.2.5  沿河布置仓库时,应考虑河岸的稳固性和土壤的耐压力;应与城市生活岸线相分离。

7.6.2.6  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应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保障。

7.6.2.7  仓库区应注意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符合消防标准。

7.6.2.8  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应满足表7.6.3的规定。


表7.6.3 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卫生防护带宽度表

表7.6.3.jpg



7.6.3.9  各类仓库至重要的、环境质量较高的设施和机构,如疗养院、医院、高级住宅区、高新技术园区的距离,宜按表7.6.3值增加0.5~1倍。

7.6.3.10  下列地段不应选作库址:

(1)居民密集的住宅区;

(2)附近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矿企业。

(3)附近有易对商品有腐蚀和污染影响的工矿企业。

7.6.3.11  多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单层仓库区不宜超过45%;多层仓库的建筑容积率不宜超过1.5;

7.6.3.12  普通仓库的库址选择、总体设计应符合《商业仓库设计规范》(SBJ01-8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7.6.4  危险品仓库用地的标准与准则

7.6.4.1  危险品仓库是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的储存仓库。如石油、天然气、化学物等。

7.6.4.2  危险品仓库的选址应远离城市,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划及消防规定;

7.6.4.3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报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审定。

7.6.4.4  石油库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储存应符合第11章有关规定。煤炭及其它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应满足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7.6.5  特种仓库

7.6.5.1  特殊仓库的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的特殊需求,同时应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

7.6.5.2  粮食储备仓库应布置在交通干线附近。应远离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粮食仓库与工业企业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达到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7.6.5.3  冷库库址应选择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

7.6.5.4  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或郊区。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7.6.5.5  特殊仓库应远离生产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及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用地。


7.6.6  堆场用地

7.6.6.1  堆场用地是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7.6.6.2  堆场用地应设置在城市边缘或郊区,应远离城市水源地。

7.6.6.3  堆场用地应有较高地基承载力。

7.6.6.4  堆物用地可与港口、铁路站场结合设置。

7.6.6.5  建筑材料露天堆场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带宽度不小于300米,与其它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小于100米。


7.6.7 集装箱堆场

7.6.7.1  集装箱堆场应靠近口岸码头、铁路和高速公路设置。

7.6.7.2  集装箱货场用地应高出四周地面30厘米,并向四周设1%的散水坡度。

7.6.7.3  集装箱场地负荷根据集装箱型号、堆放层数和所采用的搬运设备确定,宜采用混凝土地面。

7.6.7.4  集装箱堆放层数由装卸设备和集装箱数量确定。叉车和跨运车可堆2~3层;轮胎式龙门起重机可堆放3~4层;轨道式龙门起重机可堆放4~5层。

7.6.7.5  拼箱货的装箱和拆箱以及收发作业应在室内进行。

8、旧城区改建


8.0.1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完善城市的综合功能。

8.0.2  旧城区改建应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洁紧密结合。

8.0.3  根据现状特点、改建目的和经济条件,旧城改建可采取局部改建、道路沿线改建和成片集中改建三种方式。

8.0.4  旧区改建要注意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8.1  用地布局

8.1.1  旧区改建应根据现状用地特点、改建目的和改建方式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用地布局。

8.1.2  以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为目的的旧区改建,应确定保护对象、界定保护区域、制定保护措施,调整与改建目的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等。

8.1.3  城市建设密集区或人口密集区,应进行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目的的旧区改建,突出环境的综合,调整建设强度、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和道路广场用地;加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减少工业和仓储用地,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应有计划迁出。

8.1.4  危房区改造、工业区改造、道路拓宽、增加专项配套设施及商业性开发等目的的旧城区改建,应妥善处理改建与用地布局调整的关系。

8.2  用地标准

8.2.1  旧城区改建应根据改建目的、改建方式及改建区的现状特征确定建设用地标准。

8.2.2  城市建设密集区或人口密集区的改建,建设用地标准可按国家及本标准相关规定的下限控制,但人均建设用地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主要用地指标应符合表8.2.2的规定。


8.2.2 人口密集区改建主要用地指标

表8.2.2.jpg



8.2.3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不得低于第六章有关规定的下限标准。


8.3  文物、古建筑与传统风貌保护

8.3.1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木等,应予以妥善保护,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8.3.1.1  国家、省、市(县)级重点保护单位应按三级进行保护。

(1)绝对保护:指文物本身;

(2)景观保护区:指与文物关系密切,景观上融为一个整体的环境区域;

(3)环境保护区:指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目执行。

8.3.1.2  在划定的景观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8.3.1.3  在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8.3.2  城市旧区改建中,对于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保留,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8.3.2.1  具有传统特色的商业街市及老字号店铺等,应加以保护;出现损毁的应按传统特色形式恢复。

8.3.2.2  保护性旧街区内,应以多层和低层建筑为主,以保证街区的原有的环境尺度。

8.3.2.3  保护性街区内新建项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街区的环境风貌。


8.4  道路与停车场(库)

8.4.1  旧区改建应适当增加路网密度,完善路网系统。

8.4.2  旧区人均道路用地面积应为10~15平方米;路网密度宜为每平方公里6~8公里;道路广场用地占旧区总用地的比例应为15~25%。

8.4.3  旧城道路网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应兼顾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适当加以保护。

8.4.4  旧区道路宜按四级设置,其红线宽度可参考表8.4.4规定。


表8.4.4 旧区道路分级表

表8.4.4.jpg



8.4.5  公共停车场总用地面积宜按旧城区人口每人1平方米计算,其中机动车停车场用地占90%,自行车停车场用地占10%。

8.4.6  配建停车场设置标准应符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但可取下限值。

8.4.7  旧城内疏散救援安全通道设置应符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8.5  建筑拆建比

8.5.1  旧区改建建筑拆建比指标应根据改建地区的现状用地特点、改建政策、拆建目的等因素综合权衡确定。

8.5.2  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特色街区,国家、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控制建设地带的旧区改建,应突出保护目的,拆建比不宜过高。

8.5.3  城市建设密集区或人口密集区改建,应减少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拆建比不宜过高。

8.5.4  土地利用效率较低的危房区改造,拆建比可适当加大,但应符合本标准其它章节相关条目的规定。

8.5.5  一般性旧区改建建筑拆建比可采用1.1.5~1:2(此建议指标适用于低层区改建为多层区的地段)。


8.6  其它规定

8.6.1  旧区改建不宜破坏原有的社区社会结构及生活结构。

8.6.2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8.6.3  旧区改建,在条件许可时,应提高旧区的综合开发水平;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8.6.4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其公共建筑的配置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避免重复建设,节约投资。

8.6.5  位于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近期建设发展地区的村庄,居住建筑用地的开发建设应参照第四章规定的内容执行。

9、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9.1  城市道路

9.1.1  一般规定

9.1.1.1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9.1.1.2  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二、三、四级公路共五个等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

9.1.1.3  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其设计与管理应按其在城市所处相应道路等级进行,高速公路的设计按交通部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9.1.1.4  城市道路的横断面由机动车车行道、非机动车车行道、人行道、分隔带和道路两侧的绿化带所组成,并构成城市道路红线宽度。计算城市道路用地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及道路内宽度在8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9.1.1.5  城市道路计算行车速度可按表9.1.1-1的规定确定。


表9.1.1-1 城市道路计算行车速度

表9.1.1-1.jpg

注:条件许可时,宜采用大值。


9.1.1.6  机动车车道与自行车道宽度,可按表9.1.1-2规定确定。


表9.1.1-2 机动车车道及自行车车道宽度

表9.1.1-2.jpg


9.1.1.7  城市道路分隔带宽度可按表9.1.1-3规定确定。


表9.1.1-3 城市道路分隔带宽度

表9.1.1-3.jpg


9.1.2  高速公路是承担市际、对外远距离交通运输任务的全封闭式道路,计算行车速度100~120km/h,其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并限制出入口数量;行人横过道路采用人行立交;高速公路两侧应留出30~60米的绿化带用地。


9.1.3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计算行车速度60~80km/h;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辅道出入,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至少应大于1公里;快速路与高速公路和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与次干路交叉时,尽量采用立体交叉,也可采用展宽式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支路不得与快速公路直接相交;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快速路两侧应留出20~40m的绿化带用地。


9.1.4  城市主干路是城市各区或组团间的交通性干路,计算行车速度一般为40~60km/h;主干路上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立分隔带,其宽度为2.5~4.0m;城市主干路两侧,应保留15~35m绿化带用地。


9.1.5  城市次干路是城市各组团内的主要道路,次干路联系各主干路,并与主干路组成城市干道路网,起集散交通作用,同时兼具生活性服务功能,计算行车速度为40km/h;两侧应保留10~15m的绿化带用地;次干路两侧可设置公共建筑物,并可设置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等。


9.1.6  支路是城市一般街坊道路,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计算行车速度为30km/h,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联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两侧应保留5~10m的绿化带用地。


9.1.7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可按表9.1.7的规定招执行。


表9.1.7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表

表9.1.7.jpg


9.1.8  规划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8~15%,人均道路用地面积为7~15平方米,建成区道路网密度每平方公里6~8公里(含支路)。中心区当建筑容积率达到8时,支路网密度每平方公里12~16公里,一般商业集中区支路网密度每平方公里为10~12公里,干道网密度2.5~4km/k㎡,道路面积率18~20%。

9.1.9  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9.1.10  旧区改造规划,不同道路等级的标准可按表9.1.7规定的下限执行。


9.2  人行交通

9.2.1  一般规定

9.2.1.1  城市中人行交通系统规划应以行人流量的大小和流向为依据,并结合建筑功能的需要组成空中、地下和地面的人行交通系统。

9.2.1.2  当道路宽度计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的安全岛。

9.2.1.3  一条人行道宽度为0.75米,在车站、码头、人行天桥、地道及大型建筑人流集中处,一条人行道的宽度应增至0.9米。

9.2.2  人行天桥地道的设置标准

9.2.2.1  横过交叉口的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小时,就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9.2.2.2  人行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9.2.2.3  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口,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9.2.2.4  通过环形交叉口步行人流总量达18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到2000辆/h时。

9.2.3  在城市的商业文化中心,有条件时应逐步开辟成商业步行区,商业步行区距城市次干路的距离不宜大于200m;步行区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路的距离不宜大于100m;步行区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距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m,并不得大于200m。


9.3  自行车交通

9.3.1  城市自行车道路网可由城市干道两侧的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居住区内的道路共同组成一个能保证自行车连续交通的网络。

9.3.2  自行车道路每条车道宽度宜为1米,靠路边的和靠分隔带的一条车道侧向净空宽度应加0.25m;自行车道路双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宜为3.5m;混有其它非机动车的,单向行驶的最小宽度应为4.5m。

9.3.3  路段每条车道的规划通行能力应按1500辆/小时计算;平面交叉口每条车道的规划通行能力应按1000辆/h计算。

9.3.4  自行车单向流量超过10000辆/h时的路段,应设平行道路分流。在交叉口,当每个路口进入的自行车流量超过5000辆/h时,应在道路网规划中采取自行车的分流措施。

9.3.5  自行车道可以和人行道并建,设置时靠距缘带部分为自行车道,最小宽度为2.5m,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情况,早、晚高峰人流量小的人行道可作为自行车道单向行驶;为减少交叉口交通的干扰,左转自行车可和行人同行,经过人行横道线由左转自行车流变为直行自行车流。

9.3.6  自行车道路的交通环境设计,应设置安全、照明、遮荫等设施。


9.4  道路交叉口

9.4.1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9.4.2  城市道路交叉口可分为无信号灯和有信号灯管理的丁字型和十字型平面交叉口。

9.4.2.1  由于相交道路等级和交叉口形式不同,其通行能力也有差别,T型及十字型交叉口的规划通行能力,可按表9.4.2-1规定采用。


表9.4.2-1 平交路口通行能力(单位:千辆/h)

表9.4.2-1.jpg

注:①表中相交道路的进口道车道条数:主干路为3~4条,次干路为2~3条,支路为2条

       ②通行能力按当量小汽车计算。


9.4.2.2  平面交叉口的进口需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展宽段的长度、进口道展宽段长为50~80m,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m,当出口道车道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9.4.2.3  平面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20m,中心岛直径取30~50m,其规划通行能力宜按表9.4.2-2的规定采用。


表9.4.2-2 环形交叉口的通行能力

表9.4.2-2.jpg

注:机动车换算成当量小汽车数,非机动车换算成当量自行车数。


9.4.2.4  规划交通量超过2700辆/h,当量小汽车数的交叉口不宜采用环形交叉。

9.4.2.5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用地面积可参考表9.4.2-3的规定。


表9.4.2-3 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万平方米)

表9.4.2-3.jpg


9.4.3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

9.4.3.1  城市道路修建立体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性质和交通流量大小予以确定。立交形式应统一,结构形式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9.4.3.2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与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和车速应协调,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从城市道路网整体上统一考虑。

9.4.3.3  各种形式立体交叉口的用地面积和规划通行能力可参考表9.4.3-1的规定。


表9.4.3-1 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和通行能力

表9.4.3-1.jpg

注:①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苜蓿叶形为机动车匝道,环形为非机动车匝道;

      ②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环形为机动车匝道,苜蓿叶形为非机动车匝道。


9.5  广场

9.5.1  全市车站、码头的交通集散广场总用地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07~0.10平方米予以控制,集散广场的人流量密度宜为1.0人/平方米-1.4人/平方米。

9.5.2  车站、码头前的交通集散广场只供旅客上下车停车用,允许车辆短暂停留,但不得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停车场应设在交通集散广场外围。

9.5.3  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13~0.4平方米计算。

9.5.4  城市游憩集会广场不应太大。市级广场每处宜为4~10万平方米,区级广场每处宜为1~3万平方米。


9.6  城市交通公用设施

9.6.1  公共交通

9.6.1.1  城市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辟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路或公共汽车专用线。三幅路断面,非机动车道可作为公共汽车专用道。

9.6.1.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幅路或二幅路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长度。

9.6.1.3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1)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包括首末站、枢纽站、公共汽车停车场及公共汽车保养场。

(2)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平方米/标车)应符合表9.6.1的规定。


表9.6.1 公共汽车场站设用地指标(平方米/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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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标准车按9.0米计算,长度为9.0米时系数为1。


(3)公共汽车的调度应向自动化管理方向发展,调度工作半径不宜大于8公里,每处用地面积按500平方米计算。


9.6.1.4  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以300m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50%;以500m半径计算,不得小于90%。

9.6.1.5  长途车站、火车站、客运站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共车站。


9.6.2  城市停车场

9.6.2.1  城市停车场可分为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和机动车配建停车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指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公外环路和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9.6.2.2  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m计算,其中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宜为80%~90%。


9.6.2.3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有路外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公共停车场两类。

(1)路外停车场,新建的综合住宅区,宜在高层住宅底层架空或部分架空,设置专门的半地下层和地下层的停车场(库)。

(2)在住宅和公共建筑下面建设地下车库和停车场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居室和工作间的窗户不应小于15米;

·在车库上面应设置隔音、隔气和防火防爆楼板;

·建筑物的底层应架空,或者底层为非住户的房间;

·建筑物底层停车场,不宜设于上层人流集聚的建筑物底层。

(3)停车场(库)与建筑物相连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住宅和公共建筑与车库之间必须设置无孔的防火墙;

·住宅和工作室的窗户,距车库的窗户、入口或出口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住宅和公共建筑与停车场(库)之间要用绿化防护带相隔离,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9.6.2.4  路内公共停车场应设于交通量不大的次要道路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有辅道时才允许设公共停车场,停车方式有:平行或垂直于人行道停车,也可与之成30°,45°,60°停车,其停车带的宽度与人行道路缘带平行时为5.7米,与之垂直停车时停车带宽度为11.6米;与之成30°,45°和60°时,其停车带宽度分别为7.8米,8.3米和10.2米(以上停车宽度包括通道在内)。需要停车但道路又较窄时,可设港湾式停车场。


9.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参照表9.6.2.5设置。


9.6.2.6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其工程费用和用地计入所属单位工程之内;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表9.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

表9.6.2.5.jpg

表9.6.2.5..jpg


9.6.4  加油站

9.6.3.1  加油站的位置

(1)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

(2)加油站一般可分为为过境车辆服务的加油站和为本市车辆服务的(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加油站。前者应设于城市出入口附近并视线开阔;后者宜设于停车场、购物中心或市中心附近,汽车进出加油站应设缓冲距离或缓冲地带。

9.6.3.2  加油站场地的选择,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高速公路、干道及乡间道路附近选择的加油站,应有方便的出入口;在高速公路旁的加油站应属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的一部分,加油站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公里。

(2)设在高速公路畔的加油站距交叉口距离应大于2公里,加油站不应设在道路弯道、竖曲线或道路交叉口的100米以内;对加油站进出口的视距至少保持100米的距离,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50米的距离。

(3)加油站出口与小学、消防队有医院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道路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4)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农村堰堤、堤防等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9.6.3.3  加油站的布局

(1)加油站只允许设一个入口和一个出口;特殊情况下,在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下,可设一个出入口;在保证加油站内部通行和不干扰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多增设一个入口或一个出口;

(2)靠近加油站计量器,应留出一个车辆的空位;在入口和加油站之间要留有4台车位长度的候车位置;在有加润滑油和其它服务设施时,应有4个车位长度的停车段,但和加油站的车辆应分开,不得相互干扰;

(3)加油站临街正面的长度不得小于25米,加油站深度为15米(包括人行道在内);如有集装箱运输车辆使用加油站,其临街正面长度不得小于40米,深度不得小于15米,车道宽度不小于8.5米,并有3米宽的人行道;

(4)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900-1200米;

(5)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

9.6.3.4  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9.6.3的规定。


表9.6.3 加油站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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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5  加油站的环境和消防安全

(1)城市公共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与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2)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碴的截流)后者能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当不具备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条件时,应设置单独的处理池和渗水系统。


9.7 城市道路交通噪音

9.7.1  一般规定

9.7.1.1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由车辆轮胎与路面磨擦、喇叭、震动和发动机所发出的声音,统称为城市道路交通噪音。

9.7.1.2  路面材料、车辆种类、车速、交通量等诸因素直接和道路交通噪音的强度相关。

9.7.1.3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功能不同,要求的噪音标准也各异。可参考国标GB3010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各市具体情况执行。

9.7.2  道路交通噪音等级

9.7.2.1  道路为混凝土路面,有30%的重型车辆,距道路缘10米处建筑物正面接受噪音,在不设防护设施情况下,在不同交通量和车速情况下的噪音等级,可参考表9.7.2-1。


表9.7.2-1 建筑物正面接受的道路交通噪音等级(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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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2  住宅与道路之间的噪音,随道路等级、交通量大小、车速和有无隔离屏障而异。在噪音达到L10(1h)70dB(A)的标准时,住宅和道路之间的距离可参考表9.7.2-2。


表9.7.2-2 住宅要达到L10(1h)70db(A)时与道路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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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10(1h)――超过1小时的10%噪音。

       70dB(A)――环境噪音用等效声级来衡量,此处等效声级为70dB(A)


9.7.2.3  城市道路绿化带可有效地降低噪音,其效果与绿带宽度、种植结构的关系见表9.7.2-3。


表9.7.2-3 绿带宽度降低噪声效果表

表9.7.2-3.jpg

10、城市绿地


10.1 城市绿地分类、城市绿地率及覆盖率

10.1.1  城市绿地可分为公共绿地、住宅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交通绿地和风景林地等七类。

10.1.2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应小于30%。

10.1.3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35%。


10.2 公共绿地

10.2.1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小游园、街头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10.2.2  市区内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应不小于9平方米。

10.2.3  公共绿地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表10.2.3规定


表10.2.3 公共绿地规划指标

表10.2.3.jpg



10.2.4  公园规模应根据其内容、性质确定。综合性公园面积宜大于20公顷;儿童公园宜大于2公项;动物园(市级)宜大于20公顷;植物园(市级)宜大于40公顷;专类植物园、盆景园和其它专类公园的面积宜大于2公项。


10.2.5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比例应符合表10.2.5规定。


表10.2.5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表10.2.5.jpg

注:Ⅰ-园路及铺装场地;Ⅱ-管理建筑;Ⅲ-游览、休憩、服务、公用建筑;Ⅳ-绿化用地


10.3 单位附属绿地

10.3.1  单位附属绿可分为公共设施附属绿地、工业企业附属绿地、仓储附属绿地、市政设施附属绿地、特殊用地附属绿地等。

10.3.2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应由本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10.3.3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表10.3.3有关规定


表10.3.3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表10.3.3.jpg



10.3.4  工业区绿地应包括厂前区绿地、生产区绿地、厂区内部道路绿化的单身宿舍绿地。工厂绿化因厂而异,要有构思立意,力求体现和衬托企业形象,建成花园式工厂。

10.3.5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道路广场做好庭院绿化工作,可选择花木、草皮等绿化方式,并宜适当配置喷泉、石、雕塑等景物装点庭院。道路两旁的公共设施与高层建筑应预留绿色广场,并与道路景观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10.3.6  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化,应首先满足装卸运输、通风防火等基本要求,绿化布置宜简洁美观。

10.3.7  市政设施用地绿化应以卫生防护为主,应结合市政设施类型,选择绿化美化方式。


10.4 道路绿化

10.4.1  道路绿化面积应根据道路性质而确定,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应不低于25%,次干路不低于20%,支路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10.4.2  根据道路绿地的功能和分布的空间位置,道路绿地可划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和立体交叉绿岛等部分。

10.4.3  中间部分绿带应起阻档炫光的作用。

10.4.4  两侧分车绿带绿化应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功能。新建分车绿带宽度应不少于4米,以种植乔木为主,宜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

10.4.5  行道树绿带应以种植行道树为主,宜乔木、地被相结合,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庇荫和美化街景。

10.4.6  行道树定植株距应依据对种确定,最小定植株距不得小于4米。行道树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不宜小于0.75米。行道树种植应选择达标准高度和胸径的大苗,定于高度应不小于2.5米;快长树胸径不宜小于5公分,慢长树不宜小于8公分。

10.4.7  路侧绿带应根据街景需要和相邻建筑物性质进行设计,并应保持路段内连续与完整。

10.4.8  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性绿地。开放性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绿带总面积的70%。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它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其设计宜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规定。

10.4.9  滨临江河湖海等水体的路侧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滨水绿带和绿化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使水体、绿带有机组织在街景中。

10.4.10  道路护坡绿化,应结合工程措施栽植地被植物或攀缘植物。

10.4.11  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布置成装饰性绿地,突出城市景观特色。

10.4.12  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上可点缀树丛、孤植树、花灌木,亦可布置成图案式花坛。桥下宜种耐荫植物,墙面可进行垂直绿化。


10.5 生产、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10.5.1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总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2%,应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皮。

10.5.2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小于50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防护需要设置林带。

10.5.3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为80~100米。

10.5.4  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带,宽度30~50米。

10.5.5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为300~8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10.5.6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一级宽度为200米,二级为2000米(含一级200米宽度),准保护区包括流域内其它地区。

10.5.7  城市各组团间应设400米~800米宽组团隔离带绿化应以规划建设生态林为主。绿带用地内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筑外,不得建其它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有条件的可以向市民开放。

10.5.8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城市周边的山坡地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完整。


10.6 树种规划

10.6.1  规划原则: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以乡土树种为主、注重特色、发展新树种;选择抗逆性强的树种,且速生与慢生树相结合;“春花、夏荫、秋色、冬阳”相宜的原则;注重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统一;乔、灌、藤、草合理搭配;注重乔木建设,道路绿化突出大树冠乔木,形成景观和遮荫功能,创造舒适环境。


10.6.2  树种规划

10.6.2.1  基调树种:是城市绿地系统点、线、面分布最广的树种,对形成城市主要绿色环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规划以乡土树种为主,常绿落叶树种兼顾,确定以下五种:国槐、垂柳、法桐、桧柏、白蜡。

10.6.2.2  骨干树种:是城市绿地系统中除基调树种以外主要应用的乔木树,通常作为行道树、庭荫树、公共绿地等主要树种,规划确定以下七种:银杏、合欢、栾树、椿树、雪松、白皮松、五角枫。

10.6.2.3  其它重点常用树种

落叶乔木:龙爪槐、皂角、法桐、白腊、五角枫、火炬树、馒头柳、泡桐、黄卢、雄性毛白杨;

常绿乔木:桐柏、油松、云杉、白皮松、侧柏、大叶黄杨、龙柏、爬地柏、西安桧;

灌木:紫薇、紫荆、丁香、西府海棠、贴梗海棠、木槿、珍珠梅、黄刺玫、金银木;

攀援类:爬山虎、紫藤、凌霄、蔷薇、金银花。

10.6.2.4  观花类

红色花系:西府海棠、重丝海棠、樱花、棣棠

黄色花系:连翘、迎春、黄刺玫

白色花系:白玉兰、广玉兰

紫色花系:紫荆

多色花系:木槿、紫薇

观果类:枸杞、山茱萸

色叶类:银杏、紫叶李、金叶女贞、红叶小檗、红枫

10.6.2.5  城郊经济树种

苹果树、柿树、红果树、核桃树、梨树、葡萄、樱桃树、杜仲、板栗。

10.6.2.6  植物群落配置

树种比例:根据各城市的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制定符合城市绿化特色的树种比例,合理配置,并根据目标,有计划地生产所需苗木。

藤叶树与常绿树比例:3:2

乔木与灌木比例:7:3

植物配置:模拟自然、创造自然、维护生态平衡,形成唐山市固有的园林特色,在城市外围大面积种植常绿乔木、灌木混交林,创造城外防护林体系,显示出唐山“城在绿中”的特色;创造居民舒适的生活空间,做到各种植物有机结合,分割空间,满足人们游憩、娱乐、观赏等不同需求,注重垂直绿化的发展,不仅增加“绿地率”而且要发展“绿视率”。


10.6.3  古树名木保护规划

规划对古树名木建档、编号、挂牌;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古树名木完好无缺。

11、市政工程


11.1 给水工程

11.1.1  水量、水质和水压

11.1.1.1  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用水标准及用水量

(1)用水标准应符合表11.1.1-1的规定。


表11.1.1-1 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用水标准

表11.1.1-1.jpg



(2)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


表11.1.1-1..jpg


11.1.1.2  详细规划用水标准及用水

(1)用水标准应符合11.1.1-2的规定


表11.1.1-2 详细规划用水标准

表11.1.1-2.jpg

注:①生活用水标准所列用水量已包括生活区内小型公共建筑、小型浇洒绿地用水量,但未包括大面积绿化及市区级公共建筑用水量。

       ②宾馆、酒店用水标准适用于大中型宾馆、酒店。如有旅店、招待所等可参照生活用水标准选用。


(2)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


表11.1.1-2..jpg


11.1.1.3  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现行的国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工业企业生产有水水质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11.1.1.4  给水系统的供水压力应以满足大多数用户要求。对于个别地势较高或要求高水压的用户可采用自行加压满足需要,对于成片的高层建筑,可以另建一个高压系统供水。

11.1.1.5  生活饮用水管网上的最小水头(地面上)应根据建筑层数确定,一层10米、二层12米,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增加4米。工业企业生产用水水压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11.1.2  水源及输配水

11.1.2.1  水源枯水流量保证率应达到97%。对于一些次要地区可略低于此值。

11.1.2.2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对水源水质的要求。

11.1.2.3  从水源至水厂的输水管应采用管道或暗渠,以减少中途污染和水量损失。

11.1.2.4  配水管网应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进行计算。

11.1.2.5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11.1.2.6  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11.1.2.7  市政道路上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小于200毫米。

11.1.2.8  市政道路上的给水管要设预留口,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200~240米,预留口管径一般采用150~200毫米。

11.1.2.9  管径大于或等于1600毫米的给水管上不设消火栓及预留口。可单独设配水管。

11.1.2.10  有消防给水任务的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50毫米。

11.1.2.11  地表水源的卫生防护

(1)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应设明显的范围标志。

(2)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3)生活饮用水的水库应划定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11.1.2.12  以地下水作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堰和废渣堆等。

11.1.2.13  水厂周围应具有较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安全防护条件,水厂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米保护范围。


11.1.3  水处理

11.1.3.1  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11.1.3.2  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用地规划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11.1.3.3  水厂占地面积可按表11.1.3进行估算。


表11.1.3 水厂占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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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规模在20万m³/d以下水厂每万m³用地约2700-3300㎡,绿化地占20-30%。


11.2 排水工程

11.2.1  城市排水原则上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和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地区,可采用合流制。

11.2.2  污水量

11.2.2.1  总体及分区规划污水量

(1)生活污水量取生活用水量的85~90%;

(2)工业废水量取工业用水量的85%;

(3)其它污水量取渗漏及未预见用水量的50%。

11.2.2.2  小区详细规划污水量

(1)生活污水量、商业服务、行政办公、宾馆酒店污水量同相应的用水量;

(2)工为污水量取工业厂房用水量的85%;

(3)其它污水量取其它用水量的50%。

11.2.2.3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11.2.2规定执行。


表11.2.2 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

表11.2.2.jpg


11.2.3  雨水量

11.2.3.1  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

         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公顷)


11.2.3.2  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1.2.3-1的规定,汇水面积的平均径流系数一般按地面种类加权平均计算。当无条件计算时,区域内综合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1.2.3-2的规定。


表11.2.3-1 径流系数

表11.2.3-1.jpg


表11.2.3-2 综合径流系数

表11.2.3-2.jpg


11.2.3.3  设计暴雨强度按各市暴雨强度区间公式计算。

11.2.3.4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广场、干道、厂区、居住区、)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重现期一般地区选用1年,低洼地区、易淹灾区选用2~3年,对低洼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导排渍困难地带及重要地区选用3~5年。

11.2.3.5  雨水管渠的设计降雨历时,应按下更公式计算:


t=t1+mt2


式中:t——降雨历时(分钟);

          t1——地面集水时间(分钟),视距离长短、地形坡度和地面铺盖情况而定,一般采用5~15分钟;

          m――折减系数,暗管折减系数m=2,明渠折减系数m=1.2;

          t2——管渠内雨水流行时间(分钟)。

注:在陡坡地区,采用暗管时折减系数m=1.2~2.0


11.2.4  合流水量

11.2.4.1  合流管道的总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1.2.4.1.jpg


11.2.4.2  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1.2.4.2.jpg


11.2.4.3  截流倍数n0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和水量及总变化系数、水体卫生要求、水文、气象条件等因素经计算确定,一般采用1-5。

11.2.4.4  合流管道的雨水设计重现期,可适当高于同一情况下的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


11.2.5  排水管渠

11.2.5.1  排水管渠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实施。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水规划设计。

11.2.5.2  城区排水管渠不宜采用明渠。

11.2.5.3  管道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土质、地下水位以及现状地上设施、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11.2.5.4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的设计,应尽量考虑自流排出。计算水位时,应同时考虑现有的和规划的水库等水利设施引起的水位变化情况以及洪水对水位的影响。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泵站等设施。。

11.2.5.5  规划雨水管渠时,可结合城市规划,考虑利用湖泊、池塘调蓄雨水。

11.2.5.6  污水管道应按不满流计算,其最大设计充满度应按表11.2.5-1规定执行。


表11.2.5-1 污水管渠最大设计充满度

表11.2.5-1.jpg


11.2.5.7  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应按满流计算。

11.2.5.8  排水管道的最大设计流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金属管道为10米/秒;

        非金属管道为5米/秒。

11.2.5.9  排水管道的最小设计流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污水管道在设计充满度时为0.7米/秒;

        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在满流时为0.75米/秒。

11.2.5.10  压力管道的设计流速宜采用0.7~1.5米/秒。

11.2.5.11  管道的最小管径和最小设计坡度,宜按表11.2.5-2规定执行。


表11.2.5-2 排水管道最小管径及最小坡度

表11.2.5-2.jpg


11.2.5.12  各种不同直径的管道在检查井内连接,宜采用水面或管顶平接。

11.2.5.13  管道转弯和交叉处,其水流转角不应小于90°。

11.2.5.14  市政道路上的排水管道要设预留口,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90~120米。污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300毫米,雨水管预留口不宜小于600毫米。


11.2.6  污水处理

11.2.6.1  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现已基本完成的污水工程,采用分散和集中的方式,对污水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11.2.6.2  选择污水处理厂的用地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污水处理厂应尽可能设在城市水体下游,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海域;便于就近排放,尽量无提升,合理布置出水口。

(2)污水处理厂应设在城市常年最多风向的下风向地带,并与城市住宅区边缘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地带;

(3)选择污水处理厂厂址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本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

11.2.6.3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可按11.2.6进行估算。


表11.2.6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

表11.2.6.jpg


11.2.6.4  对于距城市污水系统较远,难于排入的少量污水,可采用微型生化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11.3 电力工程

11.3.1  城市电力专业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电力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协调、综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1.3.2  负荷标准

11.3.2.1  负荷预测方法:

①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阶段可采有弹性系数法、国民生产总值单耗法、负荷密度法、综合用电水平法预测。

②详细规划阶段可采用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法、单位指标法预测。

11.3.2.2  规划标准

①人均综合用电负荷规划指标可参考表11.3.2-1值。


表11.3.2-1 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指标(KW/人.年)

表11.3.2-1.jpg


②年人均综合用电量标准可参考11.3.2-2值。


表11.3.2-2 年人均综合用电量标准(KWH/人.年)

表11.3.2-2.jpg


③人均生活用电量标准可参考表11.3.2-3值。


表11.3.2-3 人均生活用电量标准(KWH/人.年)

表11.3.2-3.jpg


④分类用地综合用电指标可参考表11.3.2-4值。


表11.3.2-4 分类用地综合用电指标表

表11.3.2-4.jpg

表11.3.2-4..jpg

表11.3.2-4....jpg


11.3.3  城市电厂选址除符合电厂建设规程处,尚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11.3.4  城市变电站

11.3.4.1  城市变电站规划选址应符合变电站选址设计规程。变电设施用地应规划统筹安排。

11.3.4.2  110KV变电站深入负荷中心,220KV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550KV变电站宜布置在市区的边缘和郊区。

11.3.4.3  应注意变电站对邻近设施的影响和与周围环境的协调。

(1)市区内变电站的运行噪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国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2)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台干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表11.3.4-1的规定。


表11.3.4-1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

表11.3.4-1.jpg


(3)市区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其建筑结构与外形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11.3.4.4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其最终规模一次规划。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可参考表11.3.4-2。


表11.3.4-2 城市变电站用地面积

表11.3.4-2.jpg


11.3.5  电力线路和高压走廊

11.3.5.1  电力线路分类

(1)按线路电压等级分类,可分为550KV、220KV、110KV、10KV、380KV、220KV五大类。

(2)按设备及敷设分类,可分为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线路两类。


11.3.5.2  线路敷设准则

(1)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尽量采用地下电缆。

(2)规划城区内110KV、22KV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

(3)架空线路应沿市政公用高压走廊集中敷设。

(4)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照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用地和定线。


11.3.5.3  架空线路路径选择。

(1)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沿道路、河渠、绿化带、山体架设。路径选择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减少跨越建筑物。对110KV以上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高喊地走廊,并加以保护控制。

(2)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风景旅游区。

(3)架空电力线路不宜沿山脊线架设。

(4)架空线路应避开爆炸危险区。


11.3.5.4  城市高压架空线路走宽度可参考表11.3.5-1。


表11.3.5-1 城市高压走廊宽度

表11.3.5-1.jpg


11.3.5.5  架空线路与邻近设施的保护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不小于表11.3.5-2的规定。


表11.3.5-2 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防护间距

表11.3.5-2.jpg


(2)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不小于表11.3.5-3的规定。


表11.3.5-3 架空电力线路对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间距

表11.3.5-3.jpg


(3)架空电力线路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不宜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时,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应符合表11.3.5-4的规定。


表11.3.5-4 架空线路与建筑物最小垂直净距

表11.3.5-4.jpg

注:架空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指线路在最大计算弧垂下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


(4)架空线路与各种易燃、易爆建、构筑物的水防火安全距离不得小于杆高度的1.5倍。

(5)架空电力线路,其外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表11.3.5-5规定值。


表11.3.5-5

表11.3.5-5.jpg


11.3.5.6  电力电缆线路

(1)电力电缆通道沿道路东、南侧绿化带、人行道敷设。

(2)电力电缆沟宜采用隐蔽式电缆沟。

(3)在负荷大,电力电缆条数较多的城市中心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4)电力电缆沟常用标准断面(宽×深)可参考如下值。

600mm×600mm       1000mm×1000mm

800mm×800mm       1200mm×1200mm


11.3.6  小区供电与用电

11.3.6.1  一般规定。

(1)新建小区配电网的建设,应预先作好规划,配合道路工程建设电缆沟。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一律采用地下敷设,过渡性临时用电,经城市规划部门和供电部门同意,可采用临时线路供电,但工程完工后必须拆除。

(2)小区10KV供电系统一般采用环网供电。

(3)小区供电规划设计,除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行业标准《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的有关规定。

11.3.6.2  变配电所与开闭所。

(1)变配电所选址应符合小区详细规划要求,并宜设在负荷中心附近以及负荷密度较大地区;靠近电源侧;方便运输;有利进、出线。

(2)变配电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有条件的小区,宜设置独立建筑物作变配电所,建筑物外观应与相邻环境协调。

·附设于高层建筑物内的配电所,宜设置在首层,并应考虑楼层净高是否满足设备以及防火、通风的要求。


11.4 电信工程

11.4.1  城市电信总体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电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协调、综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1.4.2  发展预测

11.4.2.1  电信网总体发展目标可参考表11.4.2。


表11.4.2 电信网总体发展目标

表11.4.2.jpg


11.4.3  邮电设施

11.4.3.1  邮电局、所的布局原则。

(1)城市邮电局、所的位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2)邮电局、所应设在居民聚集区、闹市区、车站、机场、院校等人流集中的地方。位置相对独立,便于车辆进出。


11.4.3.2  邮电局、所的设置标准。

(1)大型综合性的邮电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建设。

(2)邮政中心支局按行政区设置。

(3)邮政支局和电话端局宜按0.7~1km服务半径布点设置。

(4)邮政支局与电话端局宜安排合建。


11.4.3.3  邮电设施的用地标准。

(1)电话局用地标准不宜超过表11.4.3-1的规定


表11.4.3-1 电话局用地标准(㎡)

表11.4.3-1.jpg


(2)邮政支局用地标准不宜超过表11.4.3-2的规定


表11.4.3-2 邮政支局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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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电信传输

11.4.4.1  电信传输分为有线传输和无线传输两种方式。


11.4.4.2  电信电缆一般采用管道电缆方式敷设。

(1)电信电缆管道的路由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网总体规划的要求(包括断面的分配等)。

(2)电信电缆管道一般布置在城市道路的西侧或北侧,电信管道宜建在人行道下。


11.4.4.3  电信管道的设置标准。

(1)出局管孔数按每孔2000对线,主干线管孔按1200对线。

(2)出局管道向用户端管孔递减率:二分支管道为0.8,三分支管道为0.6~0.8。

(3)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宜一次建成,一般不考虑在同一管道断面上分期敷设管孔。

(4)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它通讯业务的要求。


11.4.4.4  微波通道不宜影响城市建设,微波中转站应设在市区周围山上。


11.4.5   小区通信

11.4.5.1  小区通信设施包括电信管线和邮政设施。

11.4.5.2  通信设施规划设计,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外,尚应符合小区规划要求。

11.4.5.3  高层住宅楼和500户左右的住宅群,应在适当位置预留建筑面积为80~100平方米的用户接入设备用房。

11.4.5.4  小区内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公用电话亭,设置数量宜满足200米服务半径。

11.4.5.5  邮政服务网点设置应符合11.4.5-1的规定,也可参考表11.4.5-2标准设置。


表11.4.5-1 邮政服务网点最大服务半径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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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4.5-2 邮政服务网点最大服务半径及位置

表11.4.5-2.jpg


11.4.5.6  通信管线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电信管线一般布置在道路的西、北侧人行道下。

(2)管线布设应符合总体规划要求。

(3)支线管道孔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1~2孔作备用管孔,最少管孔不少于4孔。

(4)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线电视)应统一规划设计。


11.5 燃气工程

11.5.1 燃气工程专业规划应由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1.5.2  燃气工程规划应提出气源类型,耗热定额,气化率,供气规模;选定合理的压力级制,输配系统和调峰方式;布置管网、气化站、调压站、数据监控及采集和抢修服务等设施。


11.5.3  城市中心以人工燃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铺。


11.5.4  用气量

11.5.41  居民用气化率(管道供气+瓶装供气)为100%管道供气率为90~95%,瓶装供气率为5~10%。

11.5.42  燃气用气量包括居民、公共建筑和工业生产用气量。

11.5.43  市区耗热定额为4000~4300兆焦,生活耗热量2500~2700兆焦/人·年,未预见用气量按用气量的5~10%计算。

11.5.44  总体和分区规划阶段用气量预测标准。

(1)公共建筑用气量可按用气量的40~50%计算。

(2)工业生产用气量可按居民用气量的20~25%计算。

11.5.45  详细规划阶段用气量定额参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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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6  居民和公共建筑用气月不均匀系数取1.2~1.3。日不均匀系数取1.05~1.2时不均匀系数取2.2~3.2。


11.5.5  燃气管网

11.5.5.1  压力级制

(1)以液化石油气为气源的燃气管网一般采用中压B级一级管网系统。

(2)以天燃气为气源的燃气管网采用高-中压两级管网系统。

11.5.5.2  管网敷设准则

(1)应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之规划进行。

(2)干管宜靠近用气大户,主干线应连成环状。

(3)燃气管道的设计和施工应结合城市道路动规划建设同步进行。对于现有道路,燃气管道应先安排在人行道中,应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燃气管道应布置在道路的西、北侧。

(4)超高压管道应布置在城市外围道路上,沿途不准开口。

(5)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应尽量避开交通干线和繁华街道,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和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6)地下燃气管道穿过下水道,联合管沟,隧道及其它各种用途沟槽时,应将燃气管道敷设于套管内。

(7)管道应尽量少穿公路、铁路、河道和其他大型构筑物,若穿越时应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8)穿过河流或大型渠道时,可随桥架设,也可单独设管桥,当利用桥梁或管桥跨越河流时,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9)架空敷设时,其管底至人行道地面垂直净高不得小于2.2米,至汽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


11.5.6  门站

11.5.6.1  门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站址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给排水和通讯等条件。

11.5.6.2  门站站址宜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门站的占地面积为3000~5000平方米。

11.5.6.3  门站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有关规定。

11.5.7  调压站

11.5.7.1  调压站宜布置在负荷中心或接近用气大户,调压站供气半径以0.5km为宜,当用户较分散或供气区狭长时,可考虑适当加大供气半径。

11.5.7.2  调压站尽可能避开城市繁华地段,尽量考虑市设在公共用地上,也可设在居民区的街访内。

11.5.7.3  调压站一般设置在地上单独的建筑物内。

11.5.7.4  调压站占地面积应根据调压室的建筑面积和安全距离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地上高中压调压站(设三台调压器),占地面积为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100平方米。

11.5.7.5  调压站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应满足表11.5.7的规定。


表11.5.7 调压站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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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8 天燃气储配站

11.5.8.1  天燃气总储气量可按日总耗气量的30~40%计算。

11.5.8.2  天燃气储配站站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配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规定,并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讯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

(2)储配站站址应具备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和给排水等条件。

(3)储配站应节约用地,并注意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11.5.9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11.5.9.1  液化气储配站的规模应以城镇燃气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供应用户类别、户数和用气量指标等因素确定。储配站的平均周转期为15~30天。

11.5.9.2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

11.5.9.3  储配站站址应选择在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应是地势平坦、开阔、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段。

11.5.9.4  储配站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中6.3.7条的规定。


11.5.10  气化站

11.5.10.1  气化站的储气设计总容量计算可按月平均日2~3天的用气量确定。

11.5.10.2  设于居民区的气化站,周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米的非燃烧实体墙。

11.5.10.3  气化站的贮罐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中6.4.3条的规定。


11.5.11  瓶装供应站

11.5.11.1  瓶装供应站一般设在居住区内,供应范围1万户左右。但高层建筑用户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11.5.11.2  供应站的占地面积为500~600米,建筑面积为160~200平方米。

11.5.11.3  瓶装供应站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实体围墙。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5.11中的规定。


表11.5.11 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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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的计算。


11.5.12  抢险维修基地

11.5.12.1  抢险维修基地可按区级行政界限布置,一个区至少设两处,每处抢险维修基地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11.6  供热工程

供热工程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1.6.1  热力站

11.6.1.1  热力站布置,宜位于热负荷中心。

11.6.1.2  根据热力站规模大小种各类不同,分别采用单设和附设近方式。集中热力站宜单独设置。


11.6.2  供热负荷

11.6.2.1  采暖热负荷指标可参照表12.6.2表中的规定。


表12.6.2 采暖热负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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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2  城市2000年热化率达到75~80%,2010年达到85%左右。


11.6.3  热源

11.6.3.1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热源主要有:热电厂、锅炉厂、工业余热、地热和垃圾焚化厂。

11.6.3.2  热源尽量布置在负荷中心,热电厂蒸汽的输送距离一般为3~9km。

11.6.3.3  热电厂和锅炉房要有方便的出线条件和一定的防护距离。


11.6.4  供热管网

11.6.4.1  城市采用蒸汽和高温热水两种热媒,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区域,采用蒸汽负荷,以民用采暖为主的区域采用高温热水。

11.6.4.2  集中供热生活采暖采用两次管网,其中工业负荷较多的区域,一次管网为蒸汽,民用采暖较多的区域采用130/70℃的高温热水,进户的二次管网采用95/70℃的热水。


11.7  管线综合

11.7.1  一般规定

11.7.1.1  符合城市各阶段规划的深度要求。

11.7.1.2  在城市干道、次干道以及住宅区内各种工程管线应地下敷设;在工业区内各种工业、生活等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

11.7.1.3  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11.7.1.4  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只有当原有工程管线不能满足城市发展时,才考虑废弃。

11.7.1.5  规划各种管线位置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沉陷区、滑坡危险地带。

11.7.1.6  城市工程管线布置应与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人防、地下铁路、地下通道等地下隐蔽性工程紧密配合。


11.7.2  地埋敷设

11.7.2.1  在城市道路下的工程管线,首先应布置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下,其次才应将检修次数较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

11.7.2.2  各种地下管线上一般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

11.7.2.3  各种地下工程管线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遵循下列排列次序:

道路西、北侧为:电信、燃气、污水;

道路东、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道路路幅超过40米时,管线可考虑双侧布线。

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其位置时,须取得规划和有关专业部门的同意。

11.7.2.4  两种以上工程管线不应顺向直埋重叠敷设。

11.7.2.5  敷设规划道路下面的工程管线应与铁路、公路线平行,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特殊情况满足不了垂直交叉时其交叉角宜为45°,最小不得小于30°。

11.7.2.6  在车行道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为0.7米。

11.7.2.7  河底敷设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的整治,保证工程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

11.7.2.8  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信管线、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排水管线。

11.7.2.9  各种工程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表11.7.2-1及11.7.2-2的规定。


11.7.2-1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11.7.2-1.jpg


表11.7.2-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表11.7.2-2.jpg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11.7.3  管沟敷设

11.7.3.1  下列情况下,宜将工程管线采用专项管沟、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1)交通运输十分繁忙和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道、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2)不容许随时挖掘路面的地段。

(3)道路下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力电缆的情况下。

(4)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5)道路宽度无法满足敷设多种工程管线。


11.7.3.2  工程管线干线综合管沟应敷设在机动车道下,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车行荷载和综合管沟的结构强度确定;支线综合管沟应敷设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11.7.3.3  综合管沟内规划工程管线时,相互干扰的管线应设在管沟内不同位置。电信电缆与高压输电电缆必须分开设置,排水管线应布置在综合管沟的底部。

11.7.4  架空敷设

11.7.4.1  跨越城市道路的架空线路必须有足够的净空,保障车行和人行的安全;沿城市道路架设的线路,应结合规划道路横断面布置,其高度应保障车行及人行的方便与安全。

11.7.4.2  电力架空线与电信架空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并与同类的地下电缆位于道路同侧。


11.8  竖向规划

11.8.1  竖向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地形、交通、排水、防洪、防潮、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11.8.2  编制竖向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1.8.2.1  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少占或不占良田;

11.8.2.2  不应将地质条件较差的地区、重要水库汇水区、矿场废土堆放区、坑道及有可能危害安全和坡度较大的山坡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11.8.2.3  利用地势较缓的山坡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时,应依山就势,并采用绿化和植被等方法,保护自然生态景观,防止冲蚀和水土流失。

11.8.2.4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8%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2%时,宜采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11.8.2.5  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步道,其中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11.8.2.6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防潮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

11.8.2.7  竖向规划在满足防洪防潮标准条件下应尽量做到填挖方平衡,力求减少土方工程量,避免过大的土方运距。

11.8.2.8  改造地形时,应考虑建筑物的布置及空间效果。

11.8.2.9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道路设计标高,重力自流管尽量满足自然排放要求。

11.8.3  城市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应符合表11.8.3的规定。


表11.8.3 城市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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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类应符合表11.8.5的规定。


表11.8.5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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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环境卫生


12.0.1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2.1  基础指标

12.1.1  城市远期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为0.9~1.4kg/日,每万元工业产值(90年不变价)垃圾产生量为0.04~0.1吨。


12.2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设置

12.2.1  新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共厕所;对于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

12.2.2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共厕所。

12.2.3  如建成区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不能满足12.2.1和12.2.2规定时,对于新建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

12.2.4  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0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12.2.5  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附建式的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和建造。

12.2.6  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道的地区、粪便经三格货粪池或脱水站脱水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在未设污水管道的地区,应设置贮粪池及粪便转运站。

12.2.7  住宅区垃圾的收集方式:对建筑物层数较低的住宅区,可采用垃圾点集中收集,垃圾点的设计应美观大方密封性好,并便于垃圾的分类储放,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对高层建筑物,底层必须设有专用垃圾间。

12.2.8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12.3.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设置

12.3.1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转运站的设置数量和规模取决于收集车的类型、收集范围和垃圾转运量。

12.3.1.1  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12.3.1.2  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在25公里左右时,应在城区周围5公里左右处选择地点设置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见表12.3.1。


表12.3.1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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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表中“转运量”按每日工作一班制计算。


12.3.2  城市垃圾处理方法主要有卫生填埋法和焚烧法。为节约用地,并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效益化,提倡采用垃圾焚烧法,并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12.3.3  垃圾处理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远郊。卫生填埋式垃圾处理场的选址要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和供水水源等敏感地区;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12.3.4  垃圾处理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规划有卫生防护区。卫生填埋垃圾处理场的卫生防护带为8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为300米,防护区内禁止人畜居栖。

12.3.5  垃圾处理场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使用年限确定,垃圾处理使用年限不宜小于10年。

12.3.6  对余泥渣土、建筑垃圾应统一管理,统一安排消纳场地。

12.3.7  设置危险废弃物填埋场,对有害有毒的工业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12.3.8  洒水车、扫街车供水器,宜设在主要道路两旁,供水器间距为600~1500米。


12.4.  基层环境机构及工作场所

12.4.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并符合表12.4-1的规定。


表12.4.1 基础环境卫生机构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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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万人指标”中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12.4.2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停车场、修造厂。为大型汽车停放和服务的基地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100~20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按每辆汽车30~60平方米确定。

12.4.3  车库及修理点应布置在居住区外,与居住区相隔距离一般为100~300米。

12.4.4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卫专业用品工厂,可根据需要确定建设项目及用地(如:再生塑料、造纸、建材行业等)。

12.4.5  环卫工人的作息场所供工人休息、更衣、淋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使用。作息场所视具体情况可与垃圾收集站设置在一起,其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并应符合表12.4.5的规定。


表12.4.5 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用地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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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万人”系指工作地区范围内的人口数量。


12.5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12.5.1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6米,并满足下列要求:

12.5.1.1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道路设计应满足15吨载重车通行。

12.5.1.2  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20~35吨载重车通行。

12.5.2  环境卫生车辆在作业场必须调头时应有足够回车余地,至少应保证有12米×12米的空地面积。

13、城市防灾


13.1  城市防火

13.1.1  城市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转运、输送应符合国家、河北省的有关规定。

13.1.2  在城市规划中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等设施统一规划布局。


13.1.3  消防站

13.1.3.1  在总体和分区规划中,应确定消防站和特种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13.1.3.2  消防站分为三级,用地面积应为2000~4000平方米,其中三级站每处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用地面积2000~2300平方米。建筑按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设防。

13.1.3.3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车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即每4~7平方公里设一处,详见表13.1.3规定。


表13.1.3 用地性质与消防站管辖范围表

表13.1.3.jpg



13.1.3.4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13.1.3.5  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集市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13.1.3.6  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13.1.4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3.1.4.1  消防给水管道可与城市给水管道合设或单独设置。

13.1.4.2  规划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和加水柱应成系统。并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13.1.4.3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沿道路设置。消火拴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超过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13.1.4.4  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建成区内应合理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

13.1.4.5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应小于4米。

13.1.4.6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13.1.5  建筑防火间距

13.1.5.1  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3.1.5-1的规定。


表13.1.5-1 厂房防火间距表

表13.1.5-1.jpg


13.1.5.2  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13.1.5-2的规定。


表13.1.5-2 高层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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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3  高层民用建筑不应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13.1.5.4  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13.2  城市抗震

13.2.1  为提高综合抗震能力,应统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其规划期限和规划范围,应和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13.2.2  各城市基本地震烈度按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河北地区)》确定。

13.2.3  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热力、医疗卫生、消防等主要系统,应提高一度设防。

13.2.4  供水、供电、燃气等重要工程设计应考虑多源供应,网状输配。

13.2.5  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划定城市避震通道,防灾据点以及避震疏散场地。城市避震安全通道应与城市道路系统相结合,其宽度应符合下列关系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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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  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在设计应考虑兼作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


13.3  城市防洪

13.3.1  城市防洪应符合国家、省、市颁布的防洪标准的规定。

13.3.2  防洪标准

13.3.2.1  城市防洪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蓄泄结合,以泄为主的方针。

13.3.2.2  市区防洪应研究工程对城市环境、景观的影响与改善问题。

14、城市设计


14.1  城市设计是城市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其内容与深度应符合《河北省城市设计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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