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

【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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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
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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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用地。

第七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中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表1.jpg


第八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 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2.jpg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满足表3中的规定。

表3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表3.jpg

注:1.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2.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一般应不低于40%,容积率一般应不低于0.8(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同时应符合国土资发〔2008〕24号文《工业项目建议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4.有特殊要求的地块需超出上述指标,如地标性建筑、CBD区域内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和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分析论证后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以所占比例大的为主导性质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配套设施应与所在居住项目同时规划、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四节 地下公共空间


第十八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并应兼顾人防需要,同步规划建设防空设施和应急避难场所。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地下建设工程适建范围线不应突破建设用地范围线,与相邻建设用地退让地界不应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应小于5米;地下建设工程适建范围线应与地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保持一致;单建地下建设工程退让主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退让城市支路不应小于5米。
项目按上述规定实施确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地下车库出入口一般不应在建筑退让主次干路红线用地内设置,特殊情况时应尽量多退让道路红线,并做好景观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 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4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老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不受表4指标值限制。

表4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表4.jpg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旧区改建不应小于25%;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三)商业、商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20%。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5米
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平屋面建筑应设置屋顶绿化,但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类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农贸市场等配建设施,设置内容与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其中社区服务设施还应满足每百户居民拥有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要求;养老服务设施还应满足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农贸市场还应满足居住区级用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小区级用地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并应满足建筑面积每千人不低于250平方米),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新建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送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图纸(包括电子文件)以及具备规划技术服务资质单位出具的规划技术咨询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1000。修建性详细规划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统, 1985国家高程基准,3°带投影系统地形图。

第三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 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五条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第三十六条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其中建筑退让河道距离还应满足河道管理有关规定并征求河道管理部门意见。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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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提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同时提交具备规划技术服务资质单位出具的规划技术咨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重要地块、建设用地大于5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块、城市快速路及主干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单体建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一般应委托三家以上设计单位作出不少于三个方案,进行设计方案竞选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根据建筑性质、建筑高度和体量合理确定:
(一)居住类建筑:南、北侧为居住用地,且为低、多层居住建筑时,低、多层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退让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8米,退让北侧用地界线应通过日照分析研究确定,且不应小于18米。南、北侧为居住用地,且为高层居住建筑时,低、多层居住建筑退让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3米,退让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退让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8米,退让北侧用地界线应通过日照分析研究确定,且不应小于18米。相邻为其他类用地时,低、多层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9米;
(二)其他类建筑:南、北侧为居住用地时,低层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6米,多层建筑退让北侧用地界线应通过日照分析研究确定,且不应小于13米,退让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9米;高层建筑退让北侧用地界线应通过日照分析研究确定,且不应小于18米,退让南侧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3米。相邻为其他类用地时,低、多层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6米;高层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应小于9米。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要求的,经现场公示或举行听证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45米;沿城市主干路的,多层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高层退让距离不小于25米;沿城市次干路的,多层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高层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沿城市支路的,多层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高层退让距离不小于12米。
(二)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商业建筑,退让距离应当适度
加大。
(三)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以适度减小。
(四)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
离应适度加大,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研究确定。
(六)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除应按退让道路红线要求外,还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留出绿化和公共活动空间。
(七)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1.沿城市主干路以上级别道路的,除满足道路辅道和人行道(可结合绿化带设置)设置以外用地,均作为道路景观防护绿带用地;
2.沿城市主干路(40米≤道路红线≤60米)的,沿道路红线应形成不小于10米绿化景观带,且用地内绿地率不得小于30%,应尽量减少道路开口以保证连续道路绿化景观和有效道路交通隔离,且沿路绿化景观带长度不低于沿路用地长度的70%;
3.沿城市次干路(30米≤道路红线<40米)的,沿道路红线应形成不小于8米绿化景观带,且用地内绿地率不得小于25%,应尽量减少道路开口以保证连续道路绿化景观和有效道路交通隔离,且沿路绿化景观带长度不低于沿路用地长度的75%;
4.沿城市支路(道路红线<30米)的,沿道路红线应形成不小于4米绿化景观带,且用地内绿地率不得小于20%,应尽量减少道路开口以保证连续道路绿化景观和有效道路交通隔离,且沿路绿化景观带长度不低于沿路用地长度的80%。
如道路交通压力大、停车困难路段,可结合实际,将绿化景观带调整为有景观绿篱围挡的树阵式林荫停车场用地。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让铁路主线不小于50米,铁路支线或专用线不小于30米;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退让公路用地外缘的距离应满足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要求;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国道省道用地外缘的距离不小于70米,并尽可能在一侧设置。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四条 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且退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市政公用类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生活居住类建筑应满足居住区规范日照标准,其中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
大于3小时日照标准。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七条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四十八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四十九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前提下,考虑视线干扰问题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为多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建筑为低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4米(含54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20米。

第五十条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十一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五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五十三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小于8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小于12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小于18米。

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现场公示,举行听证会,征得相关利害关系
人书面同意意见,经公告无异议后研究确定。

第五十六条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五十七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工作,或者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日照分析需进行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间,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需进行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间,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四节 建筑高度、面宽控制


第六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城市防灾通道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建筑高度控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文物古迹周边保护范围内,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要求;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能超过文物保护单位现状平均高度。
(二)核心景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满足我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要求,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4米以下。
(三)临河建筑:沿小洸河、小府河、老运河、越河的规划临河建筑,应为低、多层,高度应控制在24米以下,临河建筑外围规划建筑可逐步由低到高设置,形成富有层次感的丰富沿河景观界面;其他河道建筑控制符合我市河湖水系综合整治规划要求;临河建筑布局宜开敞通透,提供适当的视线通廊以避免河道景观资源被连续展开建筑遮挡。成排连续建筑面宽不宜大于80米,相邻建设用地视线通廊不宜小于15米,可结合道路、绿地设置。
建筑单层层高的控制按使用要求而确定,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层高为2.7m—3.6m;
(二)办公建筑层高为3.0m—5.1m;
(三)商业建筑层高为3.3m—5.1m
(四)文教卫生建筑层高为3.0m—5.1m;
(五)各类建筑为满足自身特殊功能要求层高需突破上述规定时,应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建筑室内共享空间(跨层的厅、堂),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共享空间内进行加层建设或改造。
沿路多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应大于50米(且不超过3个单元),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应大于60米(且不超过3个单元);小区内部多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宜大于50米(且不超过3个单元),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宜大于60米(且不超过3个单元)。

第六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二)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三)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六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城市绿地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上述建筑界面不宜过于平直、呆板,可采用折线、弧线或交错平面布局设计;建筑设计应形成高低错落有致的城市天际线景观效果。

第六十四条 市区道路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建设居住建筑,其立面设计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六十五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及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六条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低、多层住宅一般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在建筑屋面协调统一前提下,可采用穹顶、拱顶、坡顶、平顶等多种建筑屋面形式;沿路建筑、沿路视线范围内高层建筑应进行夜景重点设计,鼓励小区进行整体夜景灯光设计。
鼓励新建商品开发类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并严格实施;鼓励原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建筑设计应
重点考虑环保节能要求;鼓励建设与自然相融合生态建筑。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实施。

第六十八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可采用绿化隔离方法处理。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退让城市主次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城市支路不小于0.5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第六节 交通规划


第六十九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实施空间。

第七十条 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控制。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45米、3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不小于10米。

第七十一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可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4个等级。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当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30—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以下。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4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大于30米。

第七十三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宽度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200米半径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他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四条 规划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5 米人行道,在道路红线外侧设有宽度大于10 米绿化保护带的,人行道可结合绿化保护带设置。城市道路应进行道路绿化景观设计,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进行绿化隔离设置。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五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七十六条 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75米。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应当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交叉口道路转角折线不小于80米,出入口与道路红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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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一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二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八十三条 新设排水管网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带。在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五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当按地下式安排,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缩小。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八十六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八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透水性。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八十八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其他区域新建35千伏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八十九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一条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5控制。

表5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控制值

表5.jpg


第九十二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可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但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管线共同沟、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沟同槽敷设。

第九十三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压力大于4.0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的保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成环状布置;
(二)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九十六条 城市热源位置、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供热工程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三节 市政管线综合


第九十七条 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分井敷设,新建住宅区和居住建筑应同步规划建筑通信管道和通信设施;
(四)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九十八条 新建市政管线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应设置市政管线。新设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九十九条 规划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30—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第一百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一条 竣工10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5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三条 各类市政管线交叉及垂直排列顺序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零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防护绿地宽度不应小于100米。

第一百零六条 垃圾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满足服务半径要求。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20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按照防洪保护规划控制。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街道报警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间距不大于120米的要求设置消防栓,消防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距离应不大于2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防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当建筑物沿街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第五章 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房管理规定:
(一)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建设工程层数一般不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超过9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建筑外立面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建筑物不准擅自外扩、改门、改窗;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彩、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立面应及时清洗、粉刷。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老城范围:济安桥路以东,火炬路以西,金宇路(南戴路)以南,日菏铁路以北的地区。其余地区均为新城区。
核心景区主要指老城太白楼、运河、竹竿巷周边地区。两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竹竿巷历史文化街区和铁塔寺及太白楼历史文化街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附录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遵守执行。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市)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附录


一、术语解释
1.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2.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3.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4.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5.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6.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8.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9.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0.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1.汽车停车率: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2.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3.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4.职工公寓、单身宿舍:指工业用地内因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职工生活用房,应有一半以上房间满足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二、计算规则
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同时要求:
1.住宅建筑的阳台设置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要求,两面及两面以上有结构墙体围合且进深大于2米(含2米)的阳台,应当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投影面积总和占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15%。
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装饰性阳台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2.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5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3.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其余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如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5.建筑中除架空层、设备层、管道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应低于2.2米。
6.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顶板不得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高于1.5米按全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7.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8.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但仅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建筑,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与建筑密度
1.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按凸出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2.底层架空的建筑,其架空高度在2.2米以下的,一般按建筑基底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内部公共活动使用或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不计入建筑面积,其他情况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容积率
1.住宅类项目层高3.6米以上(含3.6米)且小于4.8米的,按标准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4.8米以上(含4.8米)且小于5.4米的,按标准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起居室除外)。
2.商业金融、办公、文化娱乐类建筑,层高大于5.1米(含5.1米)且小于等于6米的,按标准面积的 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6米(含6米)且小于等于7.8米的,按标准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层高有特殊要求和满足建筑自身特殊功能需求(如门厅、大堂、影院等)的除外。
3.工业类项目中厂房、仓储建筑,层高8米以上(含8米)的,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建筑高度
除位于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的建筑外,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高度不超过6米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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