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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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规划局公告


第2号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3年4月15日丽江市规划局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5日施行。              

丽江市规划局

201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以及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丽江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经批准的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县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丽江各项规划应采用1997年丽江城建坐标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 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用地相容性原则,按表2-1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用地性质和控制性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完善功能的原则。坚持控制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留足社会发展用地、科学配置建设发展用地,庭院空间与城市空间、庭院绿化与城市绿化、庭院公共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共享,实施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管理的原则。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满足消防、建筑连续面宽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七条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消防、交通、环保及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中心城区用地规划要加强城市道路红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紫线、水系保护蓝线的管理,加强对水源地、水系、绿带、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用地的预留和控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2米或12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二)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建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城中村改建项目除外;不可整合的区域以完善城市功能为主。

(三)新建商品住宅属新征建设用地的项目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50亩。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四)改建、扩建等,必须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实施建设。


第十条 相邻地块用地性质不同,但地块物权属同一物权主的可以合并达到规模进行开发,其用地性质可按大地块确定,也可按建筑功能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且返还地应扣除道路、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失地农民后续发展用地以建设停车场、市场、商场等内容为主,由村社共同经营、民主管理、长期受益,实现城中村后续发展用地的长期保障功能。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照控规执行。建设用地大于等于3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确定单个建筑基底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地块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四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底,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性基底,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应按相关有关规定控制下限,以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中村”整治及危旧街区的改建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控规中有规定的按控规执行,超过控规规定的,原则上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遵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技术指标和满足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基础上,在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绿地、设施用地或在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在不突破容积率前提下,项目所在地块按相邻地块的片区控规规定的建筑高度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计算按附录计算原则第一款进行计算。

(一)为节约和集约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容积率的设置为区间值,控规有规定的按照控规执行,未制定控规或控规没有设定下限值的,下限值不应低于上限值的70%,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下限值不得小于1.0 。

(二)城市建设鼓励规模配套开发,同一路网内可建设用地地块容积率等开发强度指标对实施规模配套开发的,可以综合地块指标实施规划条件控制。

(三)地块高度控制不同时(与村庄相邻的除外)建筑高度可就高实施控制,但开发容量不得调整;对5亩以下的零星地块(包括5亩)在退足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情况下,无物权纠纷的,可按单体建筑实施规划审查。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即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有关建筑日照间距国家有规范的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传统民居日照计算基线按正房的走廊外边缘计算。


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阻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休(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大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托儿所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

(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需根据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分析。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受阻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以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折迁协议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规定控制,但山墙及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二十四条 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1要求。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两幢。

对按表4-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三款进行控制。


第二十六条 面宽不超过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四款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及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表4-2的规定;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地段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电力等部门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和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控制要求,还需不小表4-1、4-2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4-1、4-2中的相关规定。旧区改建和村民返还地的新建项目,与相关权益人达成协议的,其退让间距可酌情降低。

医院、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三十一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建筑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不包括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在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屋无窗的非居住建筑。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环保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退让包括规划道路退让距离、道路绿线退让距离、基本退让距离(基本退让未包含日照、消防、安全退让要求的最低退让距离),以上退让为净退让,不含建筑功能性要求空间退让。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消防、安全间距的同时,应符合《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规定。

2、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教学楼、病房等建筑退界增加的距离应在用地内留足。

3、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作为绿地建设。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4、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公共通道除外)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基础、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2)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绿线。

(二)建筑退让道路绿线规定:

道路绿线退让距离,32米以上(含32米)道路两侧不低于 8米;32米以下至24米(含24米)道路两侧不低于5米;24米以下道路不低于3米。控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退让规定:涉及道路退让的基本退让为3米,其他周边基本退让为4.5米。涉及道路基本退让3米为6层(含6层)以下高度建筑控制要求,7层以上(含7层)建筑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基本退让距离0.5米;高层建筑按相应规范控制道路基本退让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应符合表5-1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不小于4.5米的基本退让的基础上,还应满足日照间距、消防、交通安全等规定的同时,符合表5-2的规定,并按就高的原则实施退让。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开发建设用地的,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表5-2的规定。

(二)当建筑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其距离不应小于表5-2最小值的控制规定。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拟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0且≤600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600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不应小于表5-2最小值的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空间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30米。

(二)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三)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应满足表5-3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50米(铁路设施除外);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表5-4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国家基准气候站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物高度起点按临近地块的城市较宽道路高度确定,特殊地块建设项目(如山地、坡地等地形起伏较大建设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规划论证后,另行确定建筑物高度的起点。建筑高度计算原则详见附录二。


第四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通道和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建筑村落)其建筑高度控制必须符合《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城区玉河、鱼米河、清溪河、昌洛河、清溪水库、中济海、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即H≤W+S(见附图1)。

建设用地内建筑高度有区间值规定的,下限为临街建筑高度控制值,建筑控高上限不得超过该地块建筑基底面积的30%;建筑高度无区间值规定的,必须有中间过度的建筑高度控制区域,临街建筑高度应按建筑控高上限下降1-2个高度区间控制,以形成错落有致的城市空间。


第四十七条 建筑沿景观河道布置,主要河道、水系的退让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执行,未明确的主要河道两侧的退让尺寸分别不低于6米,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即H≤S(见附图2)。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四十八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6版)配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用地、建筑面积按国家教学设施建设标准执行;幼儿园用地按服务半径及住宅区开发规模在居住组团内实施预留和统一规划。

(三)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四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设施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宜考虑相对集中设置。


第五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除满足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表7-1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要求,相应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统一标注。


第五十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建占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24米以上(含24米)城市规划道路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30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加油站、天然气存储站等易燃易爆公共设施的,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在其用地内留足安全间距,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O-2001)同步进行。


第五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配建停车场。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应满足表7-2的规定,停车场布局以地下停车为主、地上停车为辅的方式进行设置,停车场宜设于次干道、支路一侧或内院。居住区、商业类建筑、重大公共设施(体育馆、影剧院等)以及有条件设置的行政办公楼等必须设置地下停车设施,停车场地下空间应按人防标准设置。

社会公共停车场,其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对外道路附近。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要求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二)地面和地下停车场每个停车位用地面积应符合停车位设置的规范要求。

(三)地下停车库建设应按其停车规模满足以下规定:地下停车库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出入口按人防战术技术规范设置;未兼顾人防功能的普通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四)地下停车库出入口临规划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城市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分别不应小于70米、50米、30米;

(二)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小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第五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绿地与景观


第五十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满足表8-1的规定(表中未列入内容按《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公园绿地仅作绿化建设,其绿地率不得低于65%。旧城改造区一般绿地率不得低于25%。工业和仓储等用地绿地率有特殊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二)新建居住用地内应急避难场应结合集中绿地设置。

(三)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在32米以上(含32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32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沿主街面布设并符合表8-2的规定。

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息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一类居住小区建设鼓励进行庭院绿化,庭院绿化面积按20%计入绿地率,错落式建筑平台及屋顶鼓励进行立体空间绿化,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米以上,其绿化面积按50%计入绿地率。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林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计入绿地指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25%计入绿地率。

(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按40%计入绿地率。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停车位的用地面积按小汽车停车面积计算。


第六十二条 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第六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并具有地方传统历史文化建筑特色;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民主路、民主路与长水路交叉口以东的长水路、民主路与祥和路交叉口以东的祥和路以北及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镇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连续面宽应当小于30米;

2、多层和低层建设连续面宽应小于60米;

3、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应小于50米;

4、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应小于40米;

5、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应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并同时小于30米;

6、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建筑物坡屋顶屋脊线连续宽度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民主路、民主路与长水路交叉口以东的长水路、民主路与祥和路交叉口以东的祥和路以北及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镇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坡屋顶屋脊线连续宽度应小于12米;

2、办公、居住等建筑坡屋顶屋脊线连续宽度应小于24米;

3、仓储、物流等建筑坡屋顶屋脊线连续宽度应小于36米;

4、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满足功能为前提,坡屋顶屋脊线连续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四)坡屋顶坡度不宜过小或过大,一般坡度(H/B)应介于四个分水到五分水之间,重檐屋顶的下层单坡屋面与上层屋面应平行。(见附图3.坡屋面坡度示意图)

(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修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藏处理,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城市道路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六) 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外露式的防盗笼。

(七) 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项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域建筑艺术特色。


第六十四条 住宅建筑屋顶的金属塔、太阳能、外露水箱、突出设备间及其它外露设备的设置应结合立面、屋顶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一体化,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一并审批。


第六十五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修建围墙等构筑物,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大于2.0米,其中实墙高度不大于0.6米,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液化气储备点(站)、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需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立体绿化、美化。

以上工程项目确需修建围墙的,围墙位置要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进行明确。


第六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六十七条 丽江古城(大研、束河、白沙)保护区及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上的所有户外广告色彩、尺度、风格、灯光材料及做法应当与古城风貌及传统建筑相协调一致,并满足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十九条 山地建设项目用地竖向控制应在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规定的同时,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在保护生态植被的基础上,科学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一)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合理控制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

(二)挡土墙的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内;超过6.0米时,应做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宜小于1.5米。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米、生产生活区内挡土墙高于2米时,宜作美化处理或以绿化遮蔽。


第七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九章 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等工程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顺畅;

(三)城市主干路与其他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口展宽段,增加进口车道条数。展宽段长度应≥5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不含渐变段),展宽车道宽度≥3.5米。


第七十四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七十五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城市公共汽车站一般距离道路交叉口交点不小于50米。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七十七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七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道的桥梁净空高度≥5米。


第八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就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地下管线在道路单侧设置的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南北向道路西侧或东西向道路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南北向道路东侧或东西向道路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设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4米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36米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应当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1.5米;

(六)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配置的附属设施和新建的市政设施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建设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临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该市政公共设施点的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并保证余下人行道净宽不小于1.5米。

(四)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数量和规模埋设。


第八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应采用以下方式敷设:

(一)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电力沟、排管规格应为:电力沟≥1米×0.6米,排管≥9孔。110KV电力通道宜采用电力沟或电缆隧道;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力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应≥6孔。

(二)城市道路下的电信管线的管孔应≥12孔,管线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信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应≥6孔;新、改建的城市道路每个交叉口必须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八十七条 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燃气工程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统一布局,分期实施。

(二)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给水管径、间距和预留应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消防给水管道管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三)城市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排水管渠、排水管间距及管径和预留应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

建设用地内部的化粪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应设置于道路绿线之外且后退道路红线≥5米。

城市外围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质标准》。

(四)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燃气管线间距、管径和预留应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应尽量避免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若因条件限制确需敷设的,需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室内燃气管道应与建筑同步建设实施。


第八十八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八十九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九十条 变配电所(站)选址应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110KV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220KV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且要符合消防要求,与周边环境协调,靠近电源,有利进、出线。


第九十一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检查井位于盲道时,应保证盲道顺畅。


第九十二条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取地下式设置。


第九十三条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 特殊规定


第九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在保护好丽江古城的空间形态、山体水系、建筑群体环境、地方历史建筑以及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的前提下,新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应当传承丽江本土建筑风格,强化世界文化遗产地和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村落)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应满足遗产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吸纳传统建筑在建筑风格、体量、造型、材质、色彩等要素的精髓,传承地域建筑特色。

(一)三层以下建筑物屋顶为全坡瓦屋顶,体量尺度、色彩、立面按地方传统建筑相仿;

(二)三至五层建筑物屋顶应以坡屋顶为主,立面细部处理应当具有地方传统建筑设计;

(三)六层(含六层)以上建筑物立面处理应当体现地方传统建筑特色元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25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丽政复〔2009〕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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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一、名词解释


建筑面积:建筑物每层外墙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分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5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50(含45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高度。


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建筑面宽:建筑物一侧外墙到另一侧外墙的距离。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建筑退让距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基本退让:为未含消防、日照、安全退让要求的最低退让距离。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二、计算原则


(一)容积率计算原则

1、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1)地下建筑中地下车库、地下消防水池、地下水泵房等和高度低于2.2米的地下室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跃层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自然坡地、台地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单层敷土面长于1/2周长的且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的露出地面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功能为停车、设备用房配套服务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功能为商业经营、办公等用途的,以其露出地面部分面宽及进深在10米以内的有效使用面积计入容积率,剩余部份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宗地容积率指标应按扣除城市道路、绿线范围内用地、蓝线范围内用地(含退让保护用地)、公共服务设施有地等用地后的可建设用地进行核算。

(二)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1、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2010版)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

2、地下室、坡屋顶层、跃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高度低于2.2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坡屋顶层无实际使用功能的不计入建筑面积;跃层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三)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0且≤60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控制计算原则

1、南北朝向居住建筑,其南侧为点式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24)计算值;

2、东西朝向居住建筑,其西、东侧为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24)的计算值[式中:D为间距(m)、H为建筑的高度(m)]。

(五)建筑高度计算原则

1、建筑总高度计算原则

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 (平屋顶)以及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坡屋顶)的平均高度。按以下原则计算:

(1)平屋顶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

(2)坡屋顶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3)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屋顶上的烟囱、通风道、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5)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日照分析、视线分析),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檐口高度计算原则

檐口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坡屋顶屋檐下口的高度。为满足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建筑物坡屋顶连续宽度规定,形成错落屋面,无实际使用功能的,坡屋顶的檐口高度按最高一层屋檐至下一层屋檐的平均高度计算。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坡屋顶的檐口高度按最高一层屋檐下口计算檐口高度。

坡地建筑物进行建筑高度控制计算时,以单幢建筑周边室外地坪最低点与建筑物檐口高度的垂直距离为准。


表2-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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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4-1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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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②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米。

    ③点式建筑含长度不超过20M的条式建筑。


表4-2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平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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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表5-1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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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2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用地边界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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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①L为需退让建筑物的高度

②高层建筑的大面为面宽≥25m的立面

③高层建筑的山墙为面宽<25m的立面

④表中地界另一侧若无建筑,假定为低层或多层建筑


表5-3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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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距离的起量点为交叉口道路红线的交点。


表5-4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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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1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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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2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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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1 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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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2 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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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1.沿街建筑高度控制图解(H≤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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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W为规划道路红线宽;

S为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包括绿线退让和基本退让距离);

H为建筑高度。


附图2.景观河道沿岸建筑高度控制图解(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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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S为建筑退让河体堤距离;H为建筑高度。

附图3. 坡屋面坡度示意图(H/B=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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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1/4-1/5

关于《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编制说明


为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颁布实施了《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现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我局对《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


一、制定《技术规定》的必要性及需解决的问题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自实施三年多以来,为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供了技术依据,保证了城市建设的公平和公正。《技术规定》是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其相关弹性内容进行规定控制,以及对国家相关宏观政策的贯彻和落实。根据丽江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技术规定》对规章、规范、标准无法界定的问题,对城市规划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总结后指导工作的开展。

《技术规定》通过对用地开发、绿地指标等的控制,营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保护了生态环境和公共资源;通过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配置等解决了总规、控规无法解决的问题,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技术规定》制定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第21条明确鼓励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于2011年10月24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技术规定》制定的重要依据已发生了改变。

(四)国家先后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一批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衔接。

(五)丽江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山地城镇建设的要求,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划措施以指导其建设。

(六)工作实践中近年来城乡规划建设出现了一些利用技术手段规避规划控制性要求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对《技术规定》进行完善。同时在实践当中还需要通过《技术规定》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对模糊的概念作界定,从新的层面在《技术规定》中予以落实,以全面提升规划技术管理水平。

(七)《技术规定》的试行期限已到,有必要总结实践经验,对《技术规定》进行修订。同时《技术规定》的修订工作纳入了市政府2013年工作要点中要求年内完成。


三、《技术规定》的修订过程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我局于2012开始就召开局务会议要求开展《技术规定》修订工作,经过近一年的调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查阅相关规定、规范和国家宏观政策,于年底完成了《技术规定》修订初稿。2013年3月我局以书面形式再次向国土、环保、住建、地震、气象、水利、交通运输、古城保护、电网公司、电信公司、供排水、市政、园林绿化和区县规划局征求意见,同时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和专家会议广泛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及专家均同意修订《技术规定》,并提出了建议意见。2013年4月15日,我局召开第四次局务会议,对新修订的《技术规定》进行了讨论、审查,现几易其稿,已形成报审稿。


四、《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技术规定》将原来的10章83条更改为11章94条,分别为总则、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物高度控制、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绿地与景观、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等工程、特殊规定、附则。


五、新修订的主要条款及内容

根据市直部门、专家建议意见及工作实际需要,《技术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关于整体篇章结构的修改

为使《规定》结构更为科学合理和方便查阅,一是增加了目录,二是将附则中的名词解释部分调整至附录第一部分。经修改完善后的《技术规定》共分为11章94条。

(二)关于“总则”的修改

明确了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一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二是将《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更改为《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三是将《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4-2020)》更改为《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将原“总则 ”相关条款进行了合并,使内容更加简洁明了。

(三)关于“建设用地”的修改

一是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更改为《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对城市用地分类进行了调整。二是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增加了相邻地块的共建共享原则和措施。三是增加了相邻地块用地性质不同,同属一物权主用地性质确定的原则。四是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行为,对相关规划行政许可及失地农民后续发展用地建设内容制定了引导和控制的要求。

(四)关于“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修改
   一是鉴于目前中心城区控规已经做到了全覆盖,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城中村”和危旧街区的改建项目建筑容积率提出执行控规的要求。二是增加了容积率区间值设置和零星地块开发容量的控制要求。三是增加了容积率计算原则和方法。

(五)关于“建筑间距”的修改

一是增加了日照时间计算的起点规定。二是增加了住宅建筑、宿舍建筑、老年人住宅和残疾人住宅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要求。三是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三类对建筑间距要求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并提出相关拟建项目进行建筑日照分析的要求。

(六)关于“建筑退让”的修改
   一是增加了临街建筑墙外设施设置的退让规定,建筑退让道路绿线和建筑基本退让规定。二是增加了拟建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的相关规定。三是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完善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和退让要求。

(七)关于“建筑高度”的修改

一是增加了建筑物高度的起点的规定和计算原则。二是细化了建设用地临街建筑高度控制并增加了建设用地建筑高低错落的控制要求。三是对主要河道两侧的退让要求进行了调整。

(八)关于“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的修改
一是对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提出了集中设置的要求。二是增加了新建住宅小区和组团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服务规模。三是增加了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5%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四是为解决停车难问题,对多种建筑类型的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停车场设置的要求和原则。五是增加了建设用地车出入口的设置规定。六是依据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九)关于“绿化和景观”的修改

一是增加了旧城改造、新建区、公园和城市道路绿地率的建设标准和设置要求;加强了主干道和次干道交叉口绿化节点绿地建设的控制标准。二是增加了建筑物坡屋顶连续长度、坡度控制要求,对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提出了建筑和景观设计的要求。三是《依据城市用地竖向设计规范》增加了坡地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四是增加了城市天际轮廓线控制的要求。五是增加了城市的主要河流、水系、水面和泄洪通道的规划控制要求。

(十)关于“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的修改

一是为进一步规范公交停车站点的设置,增加了城市公共停车站的设置间距及要求。二是增加了公共建筑候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展宽段和人行天桥的设置要求。三是增加了建设项目应配置的附属设施和新建的市政设施设置的原则。四是依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增加了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的控制、敷设方式、管径、数量和规模等要求。

(十一)增加了“特殊规定”

增加了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的建筑风格、体量、造型、材质、色彩等要素和传承地域建筑特色的相关规定。

(十二)关于“附则”的修改

一是修改了本《规定》执行的相关要求。二是调整了本《规定》施行的时效。         
(十三)关于“附录”的修改

一是将原附则部分的“名词解释”调整至附录。对“名词解释”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增加了“规划用地范围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名词解释。二是增加了容积率计算原则。三是增加了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四是增加了建筑高度计算原则。

(十四)关于“附表”的修改

一是对表2-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进行了调整。二是删除了表3-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表。三是增加4-2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四是增加了表7-1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表。五是对表8-1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指标表进行了调整完善。

(十五)关于“附图”的修改

一是对附图2:景观河道沿岸建筑高度控制图解进行了调整。二是增加了附图3:坡屋面坡度示意图。


                          丽江市规划局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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