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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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乌政办字〔2016〕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实现工程计价的公平、公正、科学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16号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187号主席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主要是指建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建设工程费用。

第四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监管,实现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非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发包人自主决定发包方式,由市场确定工程造价。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指导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意见,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收集、测定、审核、汇总全市各旗县市区、各相关单位采集报送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并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公布实施;

(三)负责外进造价咨询企业的登记备案管理;

(四)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价、竣工结算价的备案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监管和重大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工作。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设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及制度办法;

(二)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价、竣工结算价的备案和管理;

(三)负责工程建设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监督管理;

(四)定期收集、整理、报送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五)审查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造价编制管理


第七条 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2.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3.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4.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定额、清单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5.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方案、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6.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必须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编制,并在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盖执业印章及编制单位章。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招标的,原则上也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必须按现行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规定计算,全额计入工程成本,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规定。

第四章 招标、投标价管理


第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编制并公布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投标限价。该价格不应上调或下浮,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对于不能明确品牌、质量等级,但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影响投标人公平竞争的特殊材料、设备,应给定暂估价。
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公布前应当由招标人报相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自治区和乌兰察布市的计价规定,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工程成本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按照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最高投标限价扣除计价依据规定的全部利润和扣除管理费的50%后的价格。

第十四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投标书中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数量等应与招标文件给定的一致。综合单价中的材料价格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计算,招标文件未做明确要求的,应按市场价计算。不得采用“不平衡报价法”对其进行调整。总价应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人对投标报价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均应反映在相应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中,并且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综合单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中给定的综合单价。

第十五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评标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标人不能中标。
1.清单招标的投标报价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和招标文件编制要求的;
2.投标总价与其组成部分、综合单价与人材机用量互相矛盾的;
3.投标报价超出最高限价或低于工程成本的;
4.投标人擅自改动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和数量的;
5.投标报价中项目编码、名称、特征、计量单位等与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
6.未按暂列金额和暂估价编制投标报价的;
7.故意提高或降低主要材料设备数量和价格的;
8.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未按相关程序和规定计取的;
9.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评标时,评委中必须有一名工程造价类评委参加。

第十七条 评标结束初步确立中标单位后,由初步确立的中标单位将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部分报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及时组织人员对照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相关单位颁发中标通知书;审核不合格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合同价管理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价应当与投标人的中标价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示范文本。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的约定应与招标文件一致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的预付款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一)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具体管理范围划分,报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投资招标人自主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将发包结果以施工合同的形式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但发包价不得低于同期建设工程造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备案。

第六章 竣工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以登记备案的相关工程造价合同文件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四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中标的投标报价是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综合单价是工程结算的核心依据,招标控制价是工程结算的控制依据。要全面推行由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咨询机构按照清单计价规范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从而实现招标控制价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投标单位投标时竞标作出的让利应体现在结算中。

第二十五条 以降低主要材料价格进行的自主报价,在合同约定中或结算时,只能以自主报价为基数,相应增加或减少材料单价的风险因素,不得按施工期该材料信息价据实调整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变更结算要根据工程结构和功能需求进行变更,从而作出增减工程造价额度。变更额度必须依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作出的功能变更会议纪要、施工单位、监理的签证,设计单位作出的变更图纸和相关说明,经审图机构审核,根据图纸计算出工程量的增减进行变更。与上述无关的其他人员签证为无效变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具体管理范围划分将竣工结算文件报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竣工结算文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七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应参照内发改费字〔2012〕65号《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取,由市场竞争决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四)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诚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较重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和《注册造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0号)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乌兰察布市以外注册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乌兰察布市开展造价咨询活动的,实行动态登记管理,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外进登记手续,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市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符合现行资质标准情况;
(二)工程造价计价规范、标准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规定及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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