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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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和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危房翻修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不受本规定的限制。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防震、环保、交通等相关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相关专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岳阳市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下表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岳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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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岳阳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  

1)细分了部分类别:  

——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 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

——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

——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

——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

——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 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

——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 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

——将酒店式公寓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纳入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

——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M2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

——将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纳入W1普通仓库用地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定性指标,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属行政划拨用地的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应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应一侧的规划道路50%的用地(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已建成的除外)。


第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特定地区详细规划覆盖范围需扩大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其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第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总平面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附表二指标中,除工业、仓储建筑外,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两者不同时取最大值)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工业、仓储建筑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下限,绿地率为上限;使用附表二中的指标时,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综合取值。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经整合规划后,统一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则上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建设,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jpg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建设:


(一)公厕、垃圾站、邮政亭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项目;

(三)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项目;

(四)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原建筑基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建筑工程。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新建、扩建(含加层)后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标准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其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且增加建筑面积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附表二的规定值。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表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表.jpg

建设工程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本章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净高均不得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米,长度不小于40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不少于30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项目建设用地的。


建筑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增加建筑面积。

(一)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达到附表二规定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完成的。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待改造地段的低层建筑,(日照)间距不在本章控制范围内。


第十七条  住宅建筑应明确一主朝向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为日照计算墙面。


第十八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的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居住建筑、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建筑按附录一的计算规定确定建筑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时,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栋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jpg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º;

④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jpg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jpg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夹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jpg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其规定间距的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二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可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可为9米。


第二十四条  28米以上(含28米)的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其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中窗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日照分析区域范围按下图控制。特殊情况下分析范围达不到相关日照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采用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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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②括号外值为城市规划间距I类区,括号内值为II类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一)新建建筑高度小于28米的,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建筑;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除应满足日照分析确定的间距进行控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相互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控制表:


(一)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相互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控制表:.jpg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拆减控制。但其最大减幅不得超过20%,且其间距最小值,南向为低层的不小于6米,为多层的不小于9米,同时,还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按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幼托生活用房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基础上提高20%,且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八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的高层与高层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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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类地区分别为18m、20m;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类地区分别为13m、15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非居住建筑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为15米。

(三)非居住建筑多层与多层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为10米。

(四)非居住建筑低层与低、多、高层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及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三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河流、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若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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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H为建筑高度,S为规定间距。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且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规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其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最小为3米。

(五)有经批准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及其他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若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时,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毗邻用地建设 ,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时,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时,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变电站等应有安全防护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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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②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高度小于24米的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

③在Ⅰ类地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④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⑤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⑥岳阳大道、巴陵路等主要城市干道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面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建筑,若无集中地面配套停车场地的,应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退让距离,首层临主、次干路的不少于4米,支路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五条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城镇范围外的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最小宽度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不小于50米;

(二)省道、一级公路两侧不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次公路,两侧不小于10米。

公路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三十八条  沿穿越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庄、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退让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公路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规划蓝线、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外,还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50米(含)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应适当增加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四)南湖、芭蕉湖、松杨湖、大桥河等城市特殊景观地段,新建建筑物退让河湖规划蓝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划的要求。

(五)设防洪堤的河湖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为铁路服务的建筑工程除外)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其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且高度不大于3米。

(五)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六)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四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退离要求,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防震、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控高要求;

(三)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四十四条  成片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禁止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第四十五条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第四十六条  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七条  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占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水等重要景观区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八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四十九条  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的悬挂必须统一隐蔽处理,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的垂直投影均不得超过道路红线;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封闭式卷闸门,其招牌应在雨棚(或挑廊)以下统一设置。


第五十条  交通性干道两侧单栋商业门面的总长度,不宜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50%。


第五十一条  除有特定的功能尺度规定外,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

第七章  停车场配建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专供本建筑车辆停放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越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五十七条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距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以两条道路中线相交点为计算起点)的距离不小于80米,距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引道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下表规定。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小区等另按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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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I类区:I类地区划分详见附录一。

②II类区:指I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③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 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④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⑤机动车停车场(库)车辆停放面积:露天25~30平方米/车位,室内30~35平方米/车位。

⑥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⑦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⑧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⑨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⑩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表内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确定。


第六十条  建筑间距I类地区配建的停车场(库),其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有困难及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指标的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高不超过30%。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第六十二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六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一)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三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

(二)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

(三)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三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增设一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六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增设一个装卸车位。

(四)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一个装卸车位。

(五)工业厂房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一个装卸车位。

(六)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六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下述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一)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一个出租车位。

当出租车位超过五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出租车位。

(二)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一个出租车车位。

(三)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一个出租车车位。

(四)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二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六个时,每增加200户增设一个出租车位。

(五)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十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设一个出租车位。

(六)旅馆每100间客房设置一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十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增设一个出租车位。

(七)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一个出租车位。

(八)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一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二十个时,每增加1000座增设一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三十个时,每增加10000座增设一个出租车位。


第六十七条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一个救护车位。

第八章  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六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岳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指标,并满足附表二中绿地率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的计算,应包括集中绿地、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居住组团内的集中绿地应不小于规定绿地总面积的30%,单独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第七十条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七十一条  位于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指标确实难以达标的,经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补偿措施(补偿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亦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绿化面积,N指有效系数(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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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高层建筑(纯住宅除外)、重要的或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须在基地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临广场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第五章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5米,广场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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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12米)后的净用地面积。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可按70%的系数折减,且不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第七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按程序报批,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外观进行饰面或其它美化处理。

第九章  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


第七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六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下表。


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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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道路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次干道以上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拓宽的单车道宽为3.25米至3.5米,双车道宽为6米至6.5米;其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路幅宽度大于60米(含60米)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相邻缓和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二)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道路应垂直相交,必须斜交时,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和畸形交叉。

(三)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应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四)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且不应小于4.5米;

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得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净车高不应小于3.5米。

(五)现有城市道路处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现有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

(六)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七)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2.5%,机动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5%,并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道路纵坡不宜小于3‰,当小于3‰时,应设置锯齿形偏沟或采取其它排水设施。


第七十八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加气站及一级加油加气混合站。

(三)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七十九条  公交场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场站的用地标准按下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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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末站建设规模应根据相应的营运线路所配车辆数量确定,一般用地面积宜为3000平方米左右。在城乡主要客流集散点应设置枢纽站,用地面积应在4000平方米以上,个别地区场地受限制时,可适当减小首末站规模,相应调减用地面积。

(三)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1000平方米至1200平方米/万人的标准配置公交首末站。

(四)车辆保养场宜与停车场结合设置。


第八十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300米至800米。

(二)公交停靠站异向换乘距离在路段上不应大于100米,在交叉口不应大于2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设在其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应在50米以上。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三)城市快速路和主次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5米,站台停车长度一般不得少于20米;多条公交线路的合设站,视具体情况适当加长;城市主干路上站台的停车长度不得小于30米。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八十一条  规划道路开设出入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临同一条道路,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一个建设项目临两条以上(含两条)道路时,原则上应向低级道路开口。特殊情况,经批准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二)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铁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米。距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和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叉路口须大于70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出入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内设置。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在规划路幅以外。

(四)出入口的宽度不应大于12米。其缘石转弯曲线半径不应小于3米。


第八十二条  市政管线必须经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管线综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燃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46米以上(含46米)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自道路外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管线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给水、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其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八)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使用的除外)只能设置在本单位净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九)主城区内应严格控制各类架空线路,对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八十三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八十四条   岳阳地区的暴雨强度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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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电力工程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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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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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00KV            20米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八十七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八十八条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

第十章   村庄建设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章所指村庄是指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


第九十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区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市发展的关系。


第九十一条  村庄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并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九十二条 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九十三条  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定隐患的区域。


第九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市(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加强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引道撤村并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改造。村民居住形式应为城市型住宅小区。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其村民住宅应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内进行建设,宜集中建设以多层建筑为主的村民住宅小区。

(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应按照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建设用地


第九十五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经批准的镇(乡)总体规划或村庄布点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100平方米/人,外来

人口较多的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可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10平方米/人;

(二)村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第九十六条  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下表规定。

村庄建设主要用地构成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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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九十八条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项目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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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应设的项目:○表示有条件可以设置的项目。


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村庄各类公共设施人均用地面积指标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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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


第九十九条  成片改造和新选址村民住宅区以及非居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前几章规定执行。其他村民住宅建筑管理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村民住宅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5米,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应留出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相邻房屋山墙开设有门窗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4.5米。

(二)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朝向为南北方向的,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朝向为东西方向的,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5倍; 且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村民住宅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


第一○一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3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2米,住宅非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2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1.5米。

(二)住宅退让城市道路、公路、河流、山体、电力线、铁路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前几章的有关要求。


公用设施


第一○二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米, 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5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米;村庄外公共停车位应按不小于3个/百人设置。


第一○三条 村庄范围内各类管线宜结合道路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管线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及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部分布局;


(二)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岳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岳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试行。此前已取得“一书两证”、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要点)通知单、规划设计条件审查通知单、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一、总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二、基地面积:

基地面积计算应扣除总用地面积范围内路幅大于或等于12米的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面积和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河道蓝线内面积。


三、总建筑面积:

规划红线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物各层建筑面积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非设施配套用房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之和。


四、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五、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六、绿地率

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


七、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八、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九、中高层建筑

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其高度小于28米)。


十、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8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十一、超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十二、塔式高层建筑

指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或各面长高比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十三、板式高层建筑

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他高层建筑。


十四、遮档建筑

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十五、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六、一般办公建筑

指按层集中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七、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包含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十八、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十九、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高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十、建筑间距

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


二十一、建筑间距类区范围划分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洞庭湖以东,贮木场以南,京广铁路以西,九华山路、得胜北路以北所围合的范围(详见附录二《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二)建筑间距Ⅱ类地区指建筑间距I类地区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十二、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当建筑处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航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有净空控制的区域,其高度计算按有关要求进行控制。

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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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附表二(甲)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筑间距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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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附表二(乙)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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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附表三


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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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jpg

附表四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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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1)表中所列为净距数字,如管线敷设在套管或地道中,或者管道有基础时,其净距至管套、地道的外边或基础的底边(如果有基础的管道或在其他管线上面越过时)算起;

         (2)电讯电缆或电讯管道一般在其它管线上面越过;电力电缆一般在热力管道和电讯管缆下面,但在其它管线上面越过;燃气管应尽可能在给水、排水管道上面越过;热力管一般在电缆、给水、排水、燃气管道上面越过;排水管通常在其它管线下面通过。

附表五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附表五.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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