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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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鞍山市建设项目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协调运行与平衡发展,满足停车需求,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鞍山市中心城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市域内其他地区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保证布局合理、交通安全的基础上,应满足城市生态及景观的要求。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二)人员和商业比较集中、交通出行量较大或静态停车需求较高的地段,应选址建设独立或一定规模的附属停车场(库)。

第五条   停车场(库)一般采用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库和地面停车位等方式。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监控、警示标志、停车标线、交通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新建建筑物,应按附表二规定的标准设置停车泊位。原有建筑配建车位不足的,应在改建、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补建。

第七条   停车场(库)应随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住宅项目进户前)上述停车设施应当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与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顺畅衔接。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停车现状、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将鞍山市中心城区划分为Ⅰ类区、Ⅱ类区、Ⅲ类区和其他地区(见附图),分别进行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  

第十条  Ⅰ类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Ⅱ类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5%,Ⅲ类区及其他地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20%。

第十一条   无障碍车位设置不能少于总车位数的1%,同时应设置或预留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公路、铁路客货站场、大型加油、加气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 兴业环城大道内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鞍山市商业中心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丰富城市景观,在鞍山市商业中心区和汤岗城区建设的地标性建筑,确因用地条件限制,停车位无法满足本标准要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交通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应按附表一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数量。

附表一 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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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机动车停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七条   本标准中的配建指标为最小配建数值。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附表二—1 住宅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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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流、山体、公园等自然环境及区位良好的地段,配建指标应适当提高。

附表二—2 商业类、办公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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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4 餐饮、娱乐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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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5 教育、文化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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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6 旅馆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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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普通旅馆指三星级(含三星)以下宾馆和旅馆;高级旅馆指四星级(含四星)以上宾馆;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公寓,停车配建标准参照商品房标准执行。

附表二—7 医院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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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三级医院应设救护车车位,有住院急诊的应设出入口广场。建筑与家属住宅区在同一院落的,停车场指标应分别计算后累计。

附表二—8 游览场所配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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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标准最终解释权由鞍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图:鞍山市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分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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