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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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改     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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