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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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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