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规范
资源ID:7881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建发〔2012〕125号


各有关部门:

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质量,完善社区基础设施配套功能,进一步提高我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哈尔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哈尔滨市水务局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水、热、电、气等配套设施是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是城市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当前,随着我市“北跃、南拓、中兴、强县”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城市发展建设规模持续加大,城市发展空间不断拓展延伸,人民群众对改善居住环境质量,完善社区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要求日益迫切。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跟上城市发展步伐,进一步提高我市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法维护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构筑)物。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民及其组织提供从事生产、生活、发展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

第三条  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统筹安排,与主体工程同步组织规划、设计、报批和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加强房屋建筑基础配套设施工程设计管理。建设(开发)单位在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对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履行施工图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程序。

第六条  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调整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加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招标管理。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程序,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  加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管线配套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许可、施工合同、质量监督登记、安全监督手续、招投标等审批前置要件。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日核发《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即日下达不准予许可告知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边施工边补办审批手续的工程,实行联合会审制。由市建设、工信委、规划、国土、住房、水务、执法等部门共同签署会审联系单予以认定后,再办理基础配套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加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从事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及参建各方均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报监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开展施工和监理活动,履行施工工序和质量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对质量监督计划书中明确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并提供出厂合格证和进场材料二次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加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新建房屋建筑工程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备案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由主体工程所属安全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施开挖深度及危险性,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实行现场监护制度,现场情况复杂或者直接涉及毗邻管线安全的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毗邻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确保施工管线和毗邻管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工作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测绘,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于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配套设施服务单位在办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查验建筑的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对手续齐全的房屋建筑应提供相应服务,确保合法建筑具有完备的配套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房屋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施工和监理内业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标准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工信委、规划、国土、住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房屋建筑基础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私接既有公用基础设施,为违章建筑提供任何基础设施服务。各公用服务设施产权单位应加强日常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私接盗用公用基础设施,保证各类设施的依法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配套设施服务单位对未办理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建设手续,或手续不全房屋建筑安装公用设施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进行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新建项目予以限批。
(一)未按审批擅自扩大面积、改变房屋建筑配套设施用途的;
(二)未按各公用服务设施产权单位设计标准施工,小区内配套设施未满足居民需求引起上访的;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