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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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委托与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第六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省外监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到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准入手续,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准入手续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企业及执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工作;省内监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需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企业及执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九条  监理服务费管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按照政府指导价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监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备案时,将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一次性存入建设监理专户,具体详见《鹤岗市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专户存储实施细则》,监理服务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法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活动,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项目监理合同时,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与监理暂行办法》(黑建建〔2010〕22号)规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特殊情况如需变更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报送市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合同内容,应当写明在发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鹤岗市仲裁委裁决或到人民法院诉讼。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市城乡建设局备案。
监理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合同变更备案。

第三章  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一)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二)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
(三)监理人员实行离岗请假制度。施工时间离开施工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需向总监理工程师请假,总监理工程师需向建设单位请假,施工现场不允许存在空岗现象。
(四)监理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项目监理人员必须佩带市城乡建设局统一制作的工作牌上岗执业。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要求,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安装。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项目要按要求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负责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理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并做好记录。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市城乡建设局和建设单位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市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城乡建设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监理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市城乡建设局举报。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企业星级信用评价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高星级企业给予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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